北京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谈认定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审查因素

2025-05-27 10:00:58发布    浏览805次    信息编号:21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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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谈认定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审查因素

北京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认定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审查因素

占有他人财物是客观结果,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另当别论。

以借贷欺诈或民事争议案件为参照,当事人在申请贷款时通常是因为资金短缺而寻求周转。此外,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当事人常常会对其经营状况有所保留,甚至故意放大其经济实力,这其中包括对预期收益的夸大。若仅因当事人在借款时无法偿还、隐瞒实情或夸大事实,就断定其具有非法占有意图,这显然是不够公正的。

从最朴素的视角出发,隐藏事实、捏造信息等手段通常是为了获取金钱,然而,获取金钱的目的,是用于填补个人财务缺口还是非法占有,这两种心态截然不同,随之而来的结果也大相径庭。前者往往涉及民事欺诈的争议,而后者则构成了诈骗罪行。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明确指出,若在合同签订与履行阶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下行为之一,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即构成合同诈骗罪:一是通过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来签订合同;二是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为担保;三是缺乏实际履行能力,却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使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四是收取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却逃匿不现;五是采用其他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上述规定同样表明,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骗取他人财物,便构成了合同诈骗罪。显然,这两者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在证明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的手段或方式,往往被视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之一。

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并非仅仅是为了暂时缓解困境,而是意图长期占有,不再归还。所以,仅仅骗取财物这一行为,并不能作为判断其意图是永久占有还是暂时使用的依据。

要判断是否存在永久占有的意图,需观察在获取财物后的行为举止。《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提到的四种情况里,前三项涉及的是获取财物时的行为,而第四项则是关于获取财物后的行为。因此,判断是否具有非占有目的,不仅要审视获取财物前或过程中的表现,更要重点考察获取财物后的行为。同时,这两方面的审查都不可或缺,不能有所偏颇。

在确定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时,不能仅仅因为行为人在事后未履行合同义务,便断定其在签订合同时怀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恶意。必须综合考虑合同签订时的企业运营状况、合同履行后的实际情况、资金的流向及使用情况等因素,进行全面评估。(可参考案例:倪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案号2023-16-1-113-001。)

此案例充分证明,在判断非法占有意图的故意时,不应仅依据结果或是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的特定状况等单一凭证进行考量,而是更应着重于对合同签订之后执行状况的全面审查,这其中包括资金的流向与使用情况等方面。

结果虽是确定的,然而导致这一结果的原因却是纷繁复杂,影响因素并非单一。除了主观因素之外,市场的状况、突发的变故、交易对方的状况,以及气候、疾病等完全无法预料的偶然事件,都可能导致无法偿还的后果产生。

自然不能仅因影响客观结果的因素并非单一,便轻易排除犯罪嫌疑。在人为因素占据主导地位时,通常会被视为有非法占有的意图。例如,若借款后把资金用于赌博等非法用途,依照法律,即便赌博获胜,所得钱财也不应视为赢家之财,因此此类行为必然会导致无法归还。另外,若将资金投入高风险行业,实际上也是将潜在的不确定收益与风险转移给了受害者。由于对受害者财产极度疏于管理,且对无法归还的后果持漠不关心的态度,这种由人为因素主导导致的无法归还现象,理应由行为者负责承担,它属于刑法调整的领域,且可被视作非法占有的意图。

一旦行为主体无法掌控自身行为,或者不可控因素成为主导力量,我们便需持谨慎态度。若借款人原先商定将资金投入A项目,却实际挪作他用至B项目,导致B项目遭受损失,此时必须对两个项目的风险可控性进行对比,并综合考虑无法偿还债务的其他因素,诸如市场状况等,不能简单断定借款人意图非法占有,亦不能草率判断其任意投资,不顾受害者财产安全。又例如,虽约定借款用于经营,却将资金用于清偿旧债。仅凭清偿既有债务不能断定存在非法占有意图,还需对债务的本质以及清偿债务的动机进行深入审查。若既有债务属于经营性负债,且清偿债务能够消除抵押关系,或者新借入的资金仅作为过渡资金,在清偿既有债务后还能重新获得该笔借款的,同样不能将其视为非法占有意图。

资金用途的擅自更改现象并不少见,然而,对其进行审查,需综合考虑变更的缘由以及资金的最终流向。以高某华等人的合同诈骗案(案号2023-03-1-167-014)为例,涉案人员将收取的工程保证金擅自挪用,法院判决指出,其挪用保证金的主要用途是偿还项目运营产生的债务以及公司的日常开销,这起事件被定性为民事纠纷。签订合同并收取对方保证金后若将资金挪作他用,并不能直接断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样,也不能仅因被告人存在客观上的欺诈行为,就断言其主观上怀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在民事活动中,即便存在一定的欺诈行为,只要被害者仍可通过民事途径获得救济,便不宜草率地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

由此可见,《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提及的手段行为,不能直接被视为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尽管主观意图需依据客观行为进行推断,然而这种推断过程也必须综合考虑多种客观因素,不能仅凭单一因素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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