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谈合意型交易与合同诈骗罪
2025-05-27 11:01:05发布 浏览795次 信息编号:21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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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谈合意型交易与合同诈骗罪
北京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合意型交易与合同诈骗罪
昨日咨询,大概涉及融资性贸易,或者“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咨询者所提及的,实质上是一种以贸易为名进行的融资活动,亦或是以贸易为幌子进行的借贷操作,并非真正的融资性担保。这可以通俗地理解为“表面上进行买卖,实则进行借贷”。在这种操作方式中,买卖只是形式,实际上并没有实际的交易发生。既没有交易的真实意愿表达,也没有实际交易行为的发生,仅仅是借助提单、仓单、收货确认等单据作为交易的外在形式,而实际上并没有涉及到运输、交付等会增加交易成本的实际操作。
在这种工作方式下,核实提单等文件所记载的货物归属以及判断货物的特性,其核心作用在于对案件产生重要影响。简单来说,若将货物视为单一的担保品,或是将其笼统地视为担保品,抑或是原本并无担保,仅是交易中形成的信用贷款,等等,得出的结论可能会有天壤之别。
除此之外,通过综合现有证据,明确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动机是判定罪行的核心。通常情况下,在借款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所述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的情况,例如,贷款时约定的资金用途是甲项目,但实际上却是用于乙项目等情况。然而,只要资金并未被投入高风险领域,就不能仅凭是否归还贷款来推断其非法占有的意图。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提及的这些情况,并不等同于非法占有意图,只有当行为人不仅实施了该条款所规定的行为,而且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才能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当然,这些情况同样可以作为推断非法占有意图的依据,它们并非孤立存在,不能单独进行审查和推断。以具体事例来看,当事人出具伪造的财产所有权文件作为担保,其动机或许仅仅是为了在获得贷款后开展商业活动,亦或是为了偿还先前的商业借款,亦或是存在其他意图。
以归还经营性贷款为例,若所还旧债确实用于企业运营,本质上亦属经营活动。此外,还需审视借款到期时的还款意愿及其还款成效。即便行为人暂时无法偿还债务,但他们已努力筹集资金,并已实际偿还了全部或大部分贷款;又或者,即便没有还款资金,但他们提供了无权属争议的担保物以确保偿还,并最终实际偿还了全部或大部分贷款;或者展现出其他类似的积极还款举措及担保措施,这些情况均不应被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恶意。
在审查过程中,需关注是否存在非法占有意图,尤其是贷款前后的资金使用情况以及贷款到期后的偿还状况。即便遇到刑法中明确规定的相关情况,亦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全面审查,不得仅凭规定情形来判定非法占有目的。
在实际操作中,有时会涉及融资担保的行为,若此类活动未经许可而进行,便可能涉嫌非法经营。所谓的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等债权人之间达成协议,约定在债务人未能履行其融资债务的情况下,担保人需依照合同规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这一概念源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本质上是一种特许经营范畴,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前提是必须获得相应的许可。
合同诈骗罪受害者的认知至关重要,若未陷入错误判断,则不应被判定为合同诈骗。在之前的咨询案例中,资方在“出借”资金时,对资金性质是买卖合同款项还是借款有着明确的认识。若视为买卖关系,作为买方,他们应立即接收货物,并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反之,若视为借款,则必须考虑货物是否作为抵押品。若系抵押品,需明确指出,“买卖协议”无法确认该货物是否构成抵押品。
若无法明确判断,那么这或许是由交易习惯所建立起的信任,其性质当属信用贷款,并不需要提供抵押。在这种情况下,或许可以认为借款人是以其经营所得作为偿还债务的资金来源,而非依据“买卖合同”所规定的货物。基于此,若借款人将货物出售给第三方,是否可以视为擅自处理抵押物,进而构成合同诈骗的行为呢?
显然值得探讨,最起码不是确定的诈骗行为。
在经济交流的过程中,常常出现未能按时履行的违约现象,同时,在签订合同以及执行合同的过程中,也难以避免出现编造事实、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况。然而,这类行为并不归类于诈骗犯罪的领域。
法秩序的统一性原则规定,刑法仅在民事法律无法解决问题时方可考虑适用。此外,刑法作为民法的保障法,其核心宗旨在于维护民事法律关系,而非随意否定交易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明确指出,“坚决禁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在交易双方达成合意或“被害人”已充分认识到风险且未产生错误认知的情况下,不应将其定性为诈骗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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