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推荐丨杜磊:法律援助法重构援助人员与受援人信任关系
2025-05-28 04:00:35发布 浏览81次 信息编号:211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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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杜磊:法律援助法重构援助人员与受援人信任关系
2021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获得通过,并自202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简称《法律援助法》)明确了法律援助的基本原则与制度框架,通过制度化的途径,有力地保障了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的解决,满足了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迈入了以国家法律为支撑的新阶段。为了深化对《法律援助法》的领会,促进该法得以准确执行,《中国法律》杂志2021年第6期特别邀请了华东政法大学的叶青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姚莉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的吴宏耀教授和郭烁教授、人大大学的杜磊副教授等专家,对《法律援助法》进行了深入的剖析。现对各位专家撰写的文章全文进行转载,以供读者品鉴。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于2021年正式颁布,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事业迈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该法全面阐述了国家、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以及办案机关在法律援助领域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法律援助法》第4章明确了政府构建完善法律援助保障体系的义务,第12章则要求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构必须设立相应的法律援助机构,第6章则规定法院、检察院、公安等机关需在其职能范围内确保当事人能够依法获得法律援助,诸如此类规定。
这些规定具有单向的强制性质,强调了国家的责任和政府的职责,充分展现了《法律援助法》的刚性特点。它们从法律援助提供责任的角度出发,明确了国家、法律援助机构、办案机关以及受援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而加强了法律援助责任的执行力度。这构成了《法律援助法》的一条核心原则。但需留意,除却这一思路,《法律援助法》亦对法律援助关系的另一维度,亦即受援者与法律援助提供者之间的互动关系,做出了规定;具体而言,它从法律援助业务办理这一最终目的出发,明确了受援者与法律援助人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在以往的操作中,我们过分基于国家职责的角度,凸显了法律援助工作者与法律援助机构之间的联系,将法律援助工作者视为仅对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的单向角色,却忽略了他们与受援者之间的互动,这导致了法律援助工作者与受援者之间联系的不紧密,在一些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法律援助工作者难以赢得当事人及其家属的信任,进而影响了法律援助制度的效果和公众对制度的信任度。
因此,《法律援助法》在突出国家应尽责任的同时,力图塑造法律援助提供者和接受者之间和谐的法律互动关系,这一目标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基于这一考虑,本文计划对《法律援助法》中规定的法律援助提供者和接受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进行系统梳理,深入阐释相关规定的实质内容,旨在推动法律援助提供者和接受者之间关系的良性发展。
一、法律援助人员相对受援人的义务
必须强调的是,法律援助工作者中,多数人担任律师职务,在执行其职责时,他们首要任务是遵循律师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具体要求。此外,《法律援助法》对法律援助工作者的权利与义务所作的规定,主要是针对特定情况下的特殊条款,这些条款与上述法律之间形成了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的关联。因此,在涉及法律援助人员权利与义务的问题上,若《法律援助法》中有具体条款,则须依照该法之特别规定执行;若《法律援助法》中未作明确规定,则应参照律师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处理。
在处理法律援助人员与受援人之间的互动时,《法律援助法》着重突出了法律援助人员对受援人应尽的职责和义务。通观整部法律内容,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39条第2款以及第46条,这些条款都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人员的职责和义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相比,实现了显著的提升。《条例》中仅通过第6条和第22条对法律援助人员相对于受援人的义务进行了规定。从法律援助人员的权益角度分析,若将受援者应尽的职责视作法律援助人员的权益,那么,整部法律中仅第47条涉及了法律援助人员相较于受援者的权益规定。由此可知,《法律援助法》在法律援助人员与受援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分配上,存在严重的不均衡现象。
《法律援助法》之所以特别强调法律援助人员对受援人的责任,是因为这种责任源于法律援助人员的产生途径。法律援助人员是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负责提供法律服务,并且他们的补贴也是由法律援助机构支付的。这与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并由当事人支付律师费的情况是有所区别的。尽管从法律角度分析,无论是被委托还是主动接受委托,律师与当事人之间产生关系的途径虽异,但就律师所应承担的责任而言,不应存在差异,均需履行勤勉、忠诚等职责,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律师的委托方式差异往往会导致其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紧密程度产生变化。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联系更为紧密,且更得委托人的信赖;相较之下,法律援助者与受助人之间的纽带较为松散,更易受到受助者的质疑。因此,《法律援助法》在第57条中规定,司法行政部门需从结果控制层面着手,强化对法律援助服务的监管,并设立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的标准,通过第三方评估等手段,定期对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同时,该法还从过程控制的角度出发,即建立法律援助人员和受援人员之间的行为规范,着重强调了法律援助人员的行为准则,并加强了他们对受援人员的责任和义务。由此可见,《法律援助法》着重指出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对受援者的责任,并突出了其在优化法律援助工作人员与受援者关系方面的显著努力。
具体来说,《法律援助法》所规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对于受援者的责任,涵盖了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1、勤勉义务
《法律援助法》第19条明确指出,法律援助工作人员需依照法律规定执行职责,并迅速向受援者提供达标的法律援助服务,以此保障受援者的合法权益。此规定清晰阐述了法律援助人员的根本行为宗旨,即确保受援者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尽管法律援助人员并非由当事人直接委托,不过这仅仅涉及委托方式和办案资金的差异,并不会改变他们的职责所在,即与受委托的律师一样,旨在捍卫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即便法律援助服务是无偿提供的,也必须展现出法律服务的专业水准,并达到法律服务的质量要求。
存在争议的是,关于法律援助人员所履行的尽职尽责程度,是否与受委托律师所承担的相匹配。依据《法律援助法》第十九条的条款,法律援助人员需提供的是“达到规定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这一说法直接源自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然而,《法律援助法》对于“达到规定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的具体内容并未作出明确界定。域外对于法律援助服务的标准存在分歧。英国人主张法律援助需保证服务达到最低标准;加拿大人则认为法律援助服务应成为中等收入群体能够负担的;而国际律师协会提出,法律援助至少应遵循职业行为准则,并在适当条件下提出更严格的道德规范。此外,国际法庭的一个知名案例也指出,在法律援助服务中,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是有一定限度的。
从“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这一表述来看,似乎可以推断出这里的“标准”并非指法律服务的最高境界,否则立法者不会选择使用这种含糊其辞的措辞。正如某官员在文章中提到,法律援助的定位在于满足最基本的需求,这与法律服务追求卓越的宗旨存在差异。这种立法思路是能够理解的,因为法律援助确实是一项具有公益属性的工作。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所付出的时间、精力与所获得的补贴并不成比例,因此,我们很难对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提出过高的服务标准。我们只能要求他们提供基本的服务。在立法层面,我们无法设定最高标准,而只能设定一个最低的服务标准。因此,在此处,“达到规定标准的法律援助”仅是基本要求,法律并未对法律援助工作者提供优质法律援助服务设限。特别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标准”指的是业内专家普遍认同的最低标准,而非个别法律援助工作者个人的最低标准。
2、保密义务
《法律援助法》第21章明确指出,法律援助机构和其工作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时,若获知国家机密、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必须严格保密。此规定为法律援助人员对受援者的保密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与旧的《法律援助条例》相比,新增的保密条款体现了对这一义务的强化。实际上,若法律援助人员以律师角色参与法律援助工作,他们与受援人在法律事务中形成的是代理与被代理,或是辩护与被辩护的关系。这一关系性质并不会因法律援助人员是由法律援助机构委派而有所变动。据此,法律援助人员自然应当遵循《律师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保密职责。强调法律援助人员的保密责任显得尤为关键。法律援助人员由法律援助机构委派并接受其经济支持,从表面关系看,他们与法律援助机构间的联系更为紧密。对法律援助人员保密责任的强调,清晰划定了法律援助人员与法律援助机构、办案机关的边界,增强了法律援助人员对受援者的忠诚,有利于在两者之间构建信任关系。在实际操作中,有些法律援助案例中,法律援助人员在处理案件时,将有关受援人犯罪的信息透露给了办案机构,这一行为违背了《律师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保密责任。鉴于此,在《法律援助法》中,有必要对法律援助人员的保密责任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和强化。除此之外,《法律援助法》的第47条明确指出,受援人需向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真实反映与法律援助相关的事项,并迅速提交相关证据,同时要积极协助和配合处理法律援助事宜。在着重强调受援人必须真实陈述和配合的义务之际,若忽视了法律援助工作人员保密责任的强调,那么要真正执行第47条的规定也会变得相当困难。
与《法律援助法》的第21条条文相比,《律师法》的第38条新增了一条内容,具体而言,该法条的第二款明确指出: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若了解到委托人或其他人不愿公开的私密情况和信息,有义务对其进行保密。然而,这一保密义务不适用于那些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严重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行为及其相关信息。应当强调,尽管《法律援助法》并未就此问题进行具体说明,鉴于《法律援助法》与《律师法》在相关条款上形成特别规定与普遍规定之间的关联,当《法律援助法》未设明文时,理应遵循《律师法》的相关条款。也就是说,法律援助人员所肩负的保密责任不仅限于国家机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还涵盖那些受援人不愿公开的个人信息。当然,这一规定不适用于那些涉及受援人策划或正在进行的、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严重损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行为及其相关信息的披露。
3、不得无故拒绝、拖延、终止提供法律援助义务
《法律援助法》第46条第1款明确指出,法律援助工作人员一旦接受任务,若无合理原因,不得拒绝、推迟或中断法律援助服务的提供。尽管此规定似乎赋予了法律援助人员拒绝或中断服务的权利,但仔细阅读后可以发现,其核心在于强调法律援助人员的职责,即不得无故拒绝、推迟或中断法律援助服务的提供。
对于法律援助人员拒绝或停止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合理依据,可依据《法律援助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判定。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明确指出,若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法律援助机构应作出终止援助的决定:一是受援者通过欺诈或其他不正当途径获取法律援助;二是受援者故意隐瞒与案件相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伪证;三是受援者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行为;四是受援者的经济状况发生改变,不再满足法律援助的资格要求;五是案件审理终止或已被取消;六是受援者自行聘请律师或其他代理人;七是受援者有合理理由请求终止援助;八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尽管这项规定针对的是法律援助机构停止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情况,但鉴于我是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自然也应当遵守这些规定。此外,与《律师法》第三十二条仅将拒绝辩护或代理的情况限定在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服务进行违法活动或故意隐瞒与案件相关的重要事实等情形有所区别,《法律援助法》考虑到法律援助工作的特殊性,额外增加了更多可以拒绝或终止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情形。
此外,必须强调的是,法律援助工作人员不具备自行决定停止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权力。依据《法律援助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一旦法律援助工作人员遇到上述情况,他们必须立即向法律援助机构进行汇报,并由法律援助机构来最终决定是否终止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明确了对违反相关义务的法律责任,具体包括:若无合理理由拒绝执行法律援助职责、疏于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擅自中断法律援助服务的,司法行政部门将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4、廉洁执业义务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二章节明确指出,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循职业道德与执业规范,在提供援助时不得索取或接受任何形式的财物。《法律援助法》则采纳了此规定,并在第二十条中重申,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必须严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严禁向援助对象索要或收受任何经济利益。法律援助是一项无私的公益行为,对当事人不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援助工作者同样不索取律师费,仅能获得少量补贴。故而,基于法律援助制度的本质定位,理应禁止对受援者索取任何形式的财物。依照该法规的立法宗旨,不仅禁止向受援当事人索要财物,亦禁止向其亲属索要任何财物。法律援助人员不得主动索要任何形式的财物,亦不得被动接受任何财物。根据《法律援助法》的相关规定,法律援助人员不得接受“任何”财物,无论其价值高低。《法律援助法》第63条亦明确规定,违反此规定的行为,将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5、通报义务
与《法律援助条例》相比,《法律援助法》首次对法律援助人员的通报职责进行了明确。根据该法第46条第2款内容,法律援助人员需依照规定向受援人告知法律援助事项的处理进展,且不得侵犯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该法第55条还规定,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或法律援助人员查询法律援助事项的处理状况。该规定实际上是从受援人权益的视角出发,对法律援助工作者应尽的告知责任进行了重申。
学者的实证研究表明,在所有援助案例中,仅有8%的情形下,援助律师向受援人详细介绍了庭审流程、其权利以及相关的注意事项。而其余92%的援助案例中,并未反映出援助律师对庭审流程告知的实际情况。依照法理,尽管法律援助人员是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但他们的主要职责是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因此理应对受援人负责。法律援助人员理应与普通律师担负相同责任,即需适时向受援者披露案件进展。这无疑构成了《法律援助法》重塑法律援助人员与受援者之间信任纽带的关键环节。
必须指出,法律援助人员所承担的通报职责并不仅限于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它还应涵盖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各项事宜,尤其是那些程序性的内容。换句话说,法律援助人员在整个法律援助流程中,需就案件中的关键环节与受援人进行有效的沟通与协调,并及时告知案件进展以及处理结果,以确保受援人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而且,“通报”这一表述揭示了该责任属于主动承担的义务,而非被动等待的义务,意味着即便未接到受援人的要求,法律援助工作者也应当主动向其告知案件处理的进展情况。
当然,存在争议的一点是,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是否需要将法律援助事项的办理进程告知受援者的亲属。这种通报的职责主要是为了保障受援者了解自身权利,并为后续的诉讼程序做好铺垫。若在向受援者通报后,这一目的已经实现,那么就无需再向其亲属进行通报。鉴于此,我们可以根据受援者的具体情况和案件的特性来决定是否需要向其亲属进行通报。当受援者为未成年人或其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时,考虑到受援者的行为能力存在不足,必须借助其法定代理人或亲近亲属的力量来加强和保障其知情权,故此,法律援助工作者理应向这些代理人或亲属报告案件的进展状况。若受援人非未成年人亦非行为能力受限者,法律援助人员是否需向其家属告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需依据案件的具体性质来决定。在涉及民事或行政案件时,受援人一般享有充分的人身自由,能够自主处理各类事务,故而,对于此类案件,向其家属重复通报法律援助的办理情况便显得没有必要。对于那些被羁押的受援者,他们的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在这种情况下,他们需要家人的协助与支持来更有效地应对诉讼。鉴于此,在涉及受援者被羁押的刑事案件里,法律援助人员有责任向其家属告知法律援助事项的处理进展。
6、转达义务
《法律援助法》的第39条明确指出,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通过值班律师提出代理或刑事辩护等法律援助的请求,值班律师需在二十四小时之内,将此申请转交给法律援助机构。这一规定,实质上是关于值班律师转交申请的义务,旨在确保被追诉者能够享受到法律援助的权益。该规定所涉及的转达职责具备以下几项显著特征:首先,它适用于刑事案件领域,主要基于在刑事案件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在被拘留期间,向法律援助机构直接提出申请存在实际上的不便;其次,转达职责的承担者仅限于值班律师,其他法律援助工作人员不在此列;最后,转达的内容仅限于法律援助的申请事宜,并未涉及受援人要求委托律师的具体意见。
该规定主要着眼于确保被追究责任者能够享受到法律援助的权利,这一做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也存在一定的不足,未能充分应对司法实践中凸显的一些问题。比如,法律援助工作者是否负有将受助者的委托律师请求传达给相关方的责任?对此,答案无疑是肯定的。相较于受援人享有的接受法律援助的权力,拥有委托律师进行辩护的权力显得尤为关键。依照轻者以显重者的原则,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理应担负起传达委托律师辩护请求的责任。此外,《法律援助法》的第二十七条明确指出,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作为辩护人的情况下,不得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选择委托辩护人的权利进行任何形式的限制或侵害。此条款旨在规范司法活动中出现的“占坑辩护”现象,即通过法律援助律师的介入,排除委托律师的参与。依据该规定的宗旨,一旦受援人提出需要聘请辩护律师的请求,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必须履行职责,将这一要求传达给受援人,确保受援人不会因接受法律援助而丧失自行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
二、受援人相对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在受援人与法律援助人员之间的权利与责任问题上,已废止的《法律援助条例》阐述得并不充分。相较之下,《法律援助法》在诸多关键点上进行了清晰规定,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业务提供了坚实基础,同时亦为提升法律援助的品质以及增强受援者的信心给予了有力保障。
(一)受援人相对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
从权利与义务相互对应的角度分析,法律援助人员所承担的职责同样构成了受援者的权利。而且,依据《法律援助法》的相关条款,受援者还享有其他一系列权利。
1、拒绝法律援助的权利
依据《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之际,不得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进行任何形式的限制或侵害。根据该规定可以推断,受援者享有拒绝法律援助的自主权,也就是说,若受援者倾向于寻求委托律师的帮助而非法律援助律师的协助,则应确保其能够行使委托律师的权利。如此一来,方能避免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权利的约束或损害。值得注意的是,拒绝法律援助的主体不仅限于涉嫌犯罪或被控告的人,其他接受援助的人同样拥有这项权利。《法律援助法》第48条明确指出,法律援助机构在作出终止援助的决定时,应考虑的情形之一是受援人主动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以及受援人提出有充分理由终止援助的要求。尽管这两种情况在法律援助机构停止提供法律援助的条款中有明确规定,然而,这也体现了受援者拥有拒绝法律援助并自行选择律师或其他代理人的权利。此外,本条款中所提及的“受援人”并不局限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此外,还需厘清受援人拒绝接受法律援助的权力是纯粹的无条件权利还是有限制的权利。《法律援助法》第四十八条所提及的两种情况中,“自行挑选律师或他种代理人”的表述似乎暗示了无需提供任何理由即可拒绝法律援助,而“受援人提出有充分理由终止法律援助”的情形则表明必须提供正当理由方可拒绝。针对此情况,《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第47条明确提出了处理办法,即若犯罪嫌疑人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选择自行聘请辩护人,公安机关需在三天内将情况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依照这一规定,犯罪嫌疑人似乎无需提供拒绝的原因。《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0条规定的处理办法是:对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如果被告人拒绝接受法院指定的律师辩护,法院需调查其拒绝的原因。若原因合理,法院应予以批准,同时要求被告人重新选择辩护人;若被告人未重新委托辩护人,法院应通知法律援助机构重新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换句话说,对于那些不符合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请,可以无任何理由地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2、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
《法律援助法》第55条中规定,若法律援助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未按法律规定履行职责,受援人有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投诉,并有权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援助人员。此条款确立了受援人要求更换援助人员的合法权益。一旦援助人员无法依法执行职责,法律援助的实效性将显著降低。此外,援助人员还将面临失去受援人信任的风险。因此,法律明确了受援人有请求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
然而,该规定并未对受援人在其他情况下是否有权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援助律师作出具体说明。鉴于法律援助工作的便捷性和成效,一旦受援者对援助律师失去信任,理应准许受援者提出更换援助律师的请求。
(二)受援人相对法律援助人员的义务
受援者与法律援助提供者之间存在着一种委托与代理的基本联系。除去免费服务这一特点,这种法律服务的性质与一般法律服务并无显著差异。因此,受援者对法律援助提供者的责任,与一般法律服务中当事人对律师的责任,在本质上是大致相似的。但必须强调,在常规的法律服务领域,客户对律师的职责要求主要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而在法律援助的情形下,受助者对法律援助提供者的责任则是依据法律规定。
1、如实陈述的义务
《法律援助法》的第47条明确指出,受援人需向法律援助人员真实反映与援助事项相关的所有信息。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援助,不仅要求对案情有深入了解,还需受援人的信任、支持与协作。显然,若受援人希望获得高效辩护,他们亦需履行相应的责任。此外,《法律援助法》还针对违反这些义务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惩处。依据《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七条的条文,若受援者未能履行相应责任,故意对与案件相关的关键信息进行隐瞒,或是提交了不实的证据,其法律援助服务将可能被中止。然而,若受援者因疏忽未如实陈述相关重要信息,或是隐瞒了与案件无关或非重要的事实,又或是由于不知情而提供了虚假证据,则不会引发法律援助服务的终止。
必须强调的是,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的义务,其根基在于对法律援助人员的信赖,以及法律援助人员所承担的严密保密责任,这两者之间相互依存,同等重要。换句话说,受援人如实陈述的义务是为了满足法律援助的特定需求,而非为了满足办案机关的办案需求,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将此作为协助办案机关的工具。在实践过程中,部分法律援助律师在完成法律援助任务后,将自己在援助过程中了解到的受援人涉及的其他案件信息或线索透露给司法机关,此种行为并不可取。
2、配合义务
《法律援助法》第47条对受援人的配合责任进行了规定,指出受援人需在适当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据资料,并协助处理法律援助事宜。因此,受援人应主动将掌握的证据资料转交给法律援助人员,对于其他需要受援人提供帮助的事项,也应主动提供积极的协助与配合。
自然,《法律援助法》并未对受援者不予以配合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进行,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受援者的协作。一旦受援者拒绝配合,这往往表明法律援助人员与受援者之间的信任基础尚未稳固,进而也就失去了继续提供法律援助的必要性。因此,若受援者表现出了严重的不配合态度,这等同于从根本上否定了法律援助律师的援助,那么便无需让该法律援助人员继续提供法律援助,可以选择更换法律援助人员,亦或是终止法律援助;而如果受援者的不配合行为仅是零星的、局部的,并未对整体的法律援助工作造成影响,那么也就无需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或终止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三、结语
与《法律援助条例》相比,《法律援助法》在明确法律援助人员和受援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方面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规定。此外,《法律援助法》在构建权利义务关系时,着重于重建双方之间的信任纽带。因此,《法律援助法》所展现的显著特点在于,即便是在一部着重强调国家、法律援助机构以及办案机关法律援助职责的法律文本中,也着力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人员与受援者之间信任关系的建立。这一特点提醒我们,在深入研究和实施《法律援助法》的过程中,还需关注法律援助工作人员与受援者之间关系的重新构建。这无疑为提升法律援助质量提供了一条有益的途径。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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