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律师:同一律所不同律师可任同一案件争议双方代理人
2025-05-29 13:01:17发布 浏览80次 信息编号:211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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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律师:同一律所不同律师可任同一案件争议双方代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在同一个律师事务所内,不同的律师完全有资格分别作为同一案件的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法律代表。
裁判核心观点:根据律师法第39条,仅明确指出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代表双方当事人,但对于同一律师事务所内不同律师不得代表争议双方当事人并无明确禁止。《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中虽有所涉及,但该规范仅是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自律规则,并不具备法律强制效力。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裁定文书,编号为(2016)最高法民申34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秀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君,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新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赖千桃。
申请人(一审答辩人、二审上诉方):江西省安远县九龙工业园内的安远县立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浩,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位申请人共同指定了诉讼代理人,其名为张洪铭,系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秀珍就与被申请人唐新民、赖千桃及安远县立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强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赣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持有异议,故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照法定程序组成了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审查工作现已圆满结束。
杨秀珍提出再审请求,指出二审裁决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法律适用不当,且有新增证据能够推翻原判。在一审判决尚未送达之际,杨秀珍、唐新民以及立强公司,在三位见证人的见证下,共同签署了一份《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对口头约定的书面确认,同时也是私下调解的记录。由于二审法院的程序存在违规行为,这导致新证据《调解协议书》未能顺利提交至法院,该证据由与三被告律师同属一律师事务所的杨秀珍聘请的代理律师所阻挠。这一情况最终导致了包含严重错误的终审判决被作出并得以执行。
具体原因如下:首先,新证据充分证明原判决存在错误;其次,立强公司作为法人实体,以及唐新民作为自然人,在《调解协议书》中被视为一个整体的法律主体;因此,唐新民的借款行为应当视为立强公司的行为。根据工商注册资料、广泛传播的网络资讯以及新增的书面材料,可以轻易得出结论:唐新民系立强公司的实际掌控者与管理者,他所有的借款活动以及将巨额借款无偿转交给立强公司的行为,均是在执行立强公司法定管理者的职责,这些行为应被视为职务行为及表见代理行为。因此,在本案中,涉及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应当是杨秀珍与立强公司,而非杨秀珍与唐新民这两位自然人。另外,有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存在错误:在本案中,借贷的利息应当被确认为每月2%的利率,而不是二审法院所认定的无利息贷款。新证据《调解协议书》不仅表明立强公司与唐新民在本案中应被视为同一法律实体,而且其明确记载了双方在本案中的借贷利息最低为每月3%的利率,这实际上是对先前口头约定的借贷利息事实的书面确认。此外,原判存在法律适用不当和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二审法院判定,2012年3月27日的借条中提及的3月13日唐新民已收得80万元的说法不成立,这一结论源于逻辑上的混乱。(此外,)该法院还严重违背了法律条文,准许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尽管他们不能作为代理人,却同时担任了利益相冲突的双方代理人,这一做法最终导致了违规代理人策划并阻挠杨秀珍向二审法院提交关键的案件证据。《律师法》第三十九条、《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28条、《律师职业行为规范》第50条第5款均有明确规定,其中指出,二审法院擅自更改判决的行为,其社会负面影响极其严重。首先,该案件所涉借款金额庞大、借贷次数频繁,且持续周期较长,这已远远超出了当地经济条件下自然人之间的普通借贷范畴;其次,所有借款均被用于立强公司的商业经营活动;再者,杨秀珍所筹集的资金主要来源于民间借贷,其利率远超银行贷款利率;最后,唐新民在获得巨额资金后,将这些资金全部无偿提供给其担任董事长的立强公司,用于商业盈利活动。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判定双方存在口头利息的协议,这一判断在逻辑上完全恰当,并且能够与现有的书面证据形成相互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九款的规定,特此请求:一、取消(2016)赣民终147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及的全部判决内容;二、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改判,同意杨秀珍提出的所有诉讼要求,即:责令被申请人唐新民、赖千桃、立强公司立刻共同归还杨秀珍所借的807.8万元本金。借贷利息将按月利率2%的标准,逐月分阶段、分批次进行独立核算并支付。此外,本案件的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负责承担。
经过仔细审查,本院认定本案的核心争议包括:首先,《调解协议书》是否构成新增证据的问题;其次,借款的当事人是杨秀珍与唐新民,还是杨秀珍与立强公司,以及唐新民的借款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再者,是否应认定双方有口头利息的约定;此外,借款本金是否涵盖了争议中的80万元;最后,原审判决是否侵犯了当事人的辩论权。
一、案涉《调解协议书》是否构成新的证据问题
杨秀珍所提交的2015年8月31日的《调解协议书》的生成是在一审诉讼阶段,该证据的持有者正是杨秀珍本人。在庭审结束后,并未出现新的证据,亦无因客观因素无法提供的情况。此外,杨秀珍在一审中已将《调解协议书》展示给法庭,但由于个人原因,她并未将其作为证据提交,也未向法庭进行质证。在二审诉讼阶段,杨秀珍并未将此协议作为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她坚持认为,该证据系其诉讼代理人在二审中故意未提交或疏于提交,这一情况并不属于因客观因素导致无法获取或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供的情形,也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关于再审程序中逾期提交证据的法定条件。在《调解协议书》中,各当事人出于达成和解的意愿,将涉及本案债务的众多债权债务关系作了一揽子的约定,此约定显示出一定的妥协性质。同时,立强公司并未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因此,这一事实不能作为确认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杨秀珍所提交的《调解协议书》并不构成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因此,她提出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显然是不成立的。
本案涉及借款的当事人是杨秀珍与唐新民,抑或是杨秀珍与立强公司?此外,还需探讨唐新民的借款行为是否属于其职务行为,或者是否构成了表见代理。
在本案审理阶段,杨秀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8张借条,这些借条上记录的借贷双方分别是杨秀珍和唐新民个人。这些款项系唐新民以个人身份向杨秀珍借款,而出具的借条亦由唐新民个人向杨秀珍出具。上述事实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确认,杨秀珍提出本案的借贷关系当事人应为立强公司。然而,一审和二审法院均依据立强公司的承认行为,判决立强公司需与唐新民、赖千桃共同负责偿还债务。因此,她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立强公司是一家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尽管唐新民是该公司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并无确凿证据表明立强公司实际上由唐新民全面掌控和全权代理。杨秀珍提出唐新民的借贷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但这一主张既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支持,因此无法成立。
三、本案是否应当推定双方存在口头利息的约定
在本案中,借据并未提及利息条款。然而,通过综合分析相关证据,需探讨是否存在双方就利息达成口头协议的可能性。具体来看,唐新民向杨秀珍出具的18张借条均未提及借款利息,同时,杨秀珍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实其与唐新民之间就利息存在口头约定。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杨秀珍提出的关于利息的诉求,理应不予采纳。杨秀珍提出,《调解协议书》能够证实她与唐新民就借款利息达成口头协议。然而,由于该《调解协议书》未能满足再审新证据的认定要求,因此无法作为杨秀珍诉讼主张的证据。二审法院未承认杨秀珍关于双方存在利息口头约定的主张,这一做法并无不妥。
四、本案的借款本金是否包含诉争的80万元问题
杨秀珍在再审中提出,她在2012年3月13日向杜文全转账80万元,目的是为了帮助唐新民偿还对杜文全的借款。然而,唐新民对此并不认同,并且他也没有向杨秀珍提供任何授权她转款的书面委托。在一审庭审中,杜文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80万元转账确实是用来偿还他欠杜文全的债务。因此,应当认定这80万元的借款并未真正发生。二审裁决未对2012年3月27日所借的八十万元款项作出认定,同时却保留了杨秀珍提出其他主张的权力,这一做法并无不妥之处。
五、原审法院是否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在原审开庭环节,若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均应视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所述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一)禁止当事人陈述辩论观点;(二)虽应开庭审理却未进行;(三)违反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导致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四)其他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依据相关法律条文,在一、二审审理本案时,法院充分考虑了案件双方对于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同律师代理的立场,并在杨秀珍及所有被申请人均坚决主张维持原代理律师,并已向法院递交了《豁免函》的前提下,才予以批准。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明确指出,律师不得在同一个案件里同时代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然而,该法条并未对同一律师事务所内的不同律师在处理争议案件时不得分别担任双方代理人的行为进行明确禁止。《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条第(五)项明文规定,在涉及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仲裁的案件中,若同一律师事务所内的不同律师同时代表争议双方的当事人,该所不得与任一方当事人建立或保持委托关系。然而,这一规定仅是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条款。因此,杨秀珍提出,双方代理律师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担任,这一做法严重违背了法律规定,且原审法院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说法,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零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该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内容,本法院作出如下裁决:
驳回杨秀珍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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