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行)2024 律师办理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业务操作指引

2025-05-31 01:03:12发布    浏览163次    信息编号:21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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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行)2024 律师办理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业务操作指引

本指南于2024年12月16日经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通讯表决通过,并决定进行为期一年的试行。在此期间,若对指南有任何修改意见,敬请通过指定链接进行反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指引概述

第二节 适用范围

第二章 管辖及起诉应诉

第一节 管辖

第二节 起诉与应诉

第三章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第二节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具体情形

第四章中,由于公司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其应尽的诚信责任,导致债权人的利益遭受了损害。

第一节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

第二节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尽责的典型情形及责任承担

第五章 公司违法减资损害债权人利益

第一节 诉讼概述

第二节 举证责任

第三节 常见违法减资情形

第六章 清算过程中相关主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第一节 诉讼概述

第二节 清算过程中关键问题的认定

第七章 与司法审计相关的问题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指引概述

《公司法》,亦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业经我国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并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在多个方面进行了完善,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资本制度的健全、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任的强化,同时,对债权人保护的相关机制也得到了进一步的丰富和完善。为了确保律师在处理涉及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责任纠纷业务时能够遵循规范,充分展现其在法律服务领域的职责,依据《公司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条文,特别编制了本指导文件。

本指引中提及的公司债权人,专指那些对公司拥有债权且与该公司无任何关联的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单位。

本指引所指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的行为,涵盖了公司股东违法进行资本减少、不当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还有公司进行的不当清算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失职行为,这些行为导致公司资产的非正常减少,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严重伤害。

本指引中提及的责任,专指因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而依法需承担的民事义务。

第二节 适用范围

本指引主要针对涉及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责任纠纷等案件,旨在为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提供通用的操作指导及关键工作要点。

第二章 管辖及起诉应诉

第一节 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以列举形式明确了若干涉及公司的争议案件,这些案件应依照“公司注册地法院管辖”这一特定地域管辖原则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在第二十二条中,基于前述规定,进一步扩展了涉及特殊地域管辖的、与公司相关的纠纷案件的适用范围。

对于超出规定范围的涉及公司债权人利益损害的争议案件,通常需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中关于地域管辖的相关通则来决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具体而言,《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指出,此类纠纷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被告居住地的法院负责审理。

第二节 起诉与应诉

第七条规定,在涉及债权人权益保护的相关争议中,应当依据权利和利益遭受的损失种类、程度,结合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明确案件性质及其法律关联,具体界定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和被告的界定范围。

涉及债权人权益保障的争议,可能涉及以下案由,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侵害公司债权人权益的责任争议、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纠纷、清算过程中的责任争议等。

第八条 在涉及债权人权益保障的诉讼中,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通过拓宽债务承担者的范围、扩充责任财产的界限等手段,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得到维护。在这类案件中,被告可以依据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从反驳被指控的事实及其性质、提升案件事实的证明难度、否认因果关系等多个方面,展开诉讼应对。

在律师代表债务人进行诉讼代理时,需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思考:

(一)未出现股东侵犯公司独立法人地位、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出资责任、撤资等不当行为。

(二)并未发现股东、董事或高管有疏于履行清算职责、违背诚信义务的情况。

相关行为系合理且正当之举,诸如符合商业判断标准的关联交易。

(四)未造成公司财产损失,或增加了公司利益;

(五)未产生债权人利益受损的现实风险;

(六)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不存在因果关系,或不存在重大过错。

第三章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第一节 诉讼概述

第九条所述涉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的争议,可以进一步区分为两类:一类是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责任纠纷,另一类则是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责任纠纷。

第十条所述公司股东利用公司法人独立身份和股东有限责任规避债务,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是此类纠纷的典型情形之一。若遇此类事件,债权人有权要求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共同承担责任。

【律师工作提示】公司法确立了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两项核心原则。若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导致公司债务,则这些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情况构成了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其目的是纠正当特定法律事实出现时,有限责任制度对债权人保护不足的问题。

第十一条中规定,除了债务企业及其承担责任的股东之外,那些在协助实际控制人进行损害行为的过程中起到作用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同样有可能被列为案件的共同被告。

实际控制人系指那些凭借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形式的安排,实际上能够对公司运作产生决定性影响的人。此类人士在涉及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责任纠纷案件中,有可能成为被告。

【律师工作提示】探讨实际控制人的界定核心,关键在于评估该主体对公司的掌控程度。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律师需综合考虑多个方面:首先,分析特定主体对股东大会决议所产生的影响;其次,评估其对董事会决议的影响程度;再者,探讨该主体在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与任免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此外,还需关注公司股东持股及其变动状况;同时,考察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另外,还需考虑该主体是否代表公司进行对外交涉;最后,还需分析公司资金的流向,以此论证其是否真正掌控公司。

若债权人觉得公司法人的独立身份被股东不当利用,造成了其自身利益的损害,那么在提起诉讼的过程中,可以依据以下情况来明确各方的诉讼角色:

债权人已通过生效的裁决确认其对债务人公司的债权,若该债权人再次提起公司人格否认的诉讼,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则应将股东列为被告,并将公司列为第三人。

在债权人就债务人公司所拥有的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之际,亦同步对该公司提出否认其法人资格的诉讼,并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应将公司和股东共同列为被告。

若债权人针对债务人公司所拥有的债权尚未得到生效裁判的确认,那么在债权人直接向法院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并要求公司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必须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同列入诉讼名单。若未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法院有可能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第二节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具体情形

第十四条规定,判断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关键在于,该公司是否拥有自主的意志和独立的资产。

《公司法》对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仅作出了一些基本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公司人格否认问题常表现为以下三种典型的情形:一是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混淆,二是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三是公司资本严重不足。

第十六条 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可综合考虑如下财务因素:

(一)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股东动用公司资金来清偿个人债务,亦或是将公司资金无偿提供给关联企业使用,且未在财务记录中进行相应记载的。

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未能明确区分,导致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难以辨别。

(四)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五)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六)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律师工作提示】在处理财务混同问题时,可能需要搜集的资料涵盖银行账户的开户资料、账户资金往来记录、银行收付款据、转账证明、会计记录、财务账本以及会计账册等内容;此外,还需审计报告、会计报表、专项审计文件、调查文件、咨询文件等;交易相关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申请书、付款指示信函、结算凭证等;集团或公司内部的管理规章、管理制度等;财产权属证明文件、税款缴纳证明等;以及公司、股东及相关职员提供的询问记录、陈述、承诺、说明、协议等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2期(总第292期)刊载了海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三亚凯利投资有限公司、张伟男等人之间的合同效力确认纠纷案件。在该案件中,法院作出如下观点:若公司股东仅有一笔资金转移行为,此行为尚不足以否定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因此,不应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判决公司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确定人格混同的情况下,法院必须综合考虑多个要素,包括评估公司是否具备独立意志、公司及股东的资产是否混淆且难以辨别、以及是否存在其他混同现象。

第十七条除了财务方面的混淆之外,在评估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构成人格混淆时,还可以考虑以下其他情况:

公司运营与股东事务存在混淆现象,具体表现为:公司及其股东或其关联企业间在具体经营活动中,部分或全部业务内容出现重叠。

公司内部员工身份与股东身份交织不清,尤其是财务部门员工。需特别留意公司的实际控制者、股东、法人代表、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总经理、财务主管以及业务人员等是否有所重叠,特别是财务部门人员(包括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另外,关联企业间的控股方是否具有紧密联系(例如亲属、同学、战友等关系),这也应作为判断人员混同的重要考量点。

公司注册地址与股东居住地存在混淆现象。具体表现为:公司的办公地点、关键设施与股东或其关联企业的办公地点、关键设施相一致。

【律师工作提示】在处理业务混同、人员混同和住所混同时,可能需要审查的资料有: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档案、企业官网发布的信息、内部规章制度、业务操作手册、企业出版物、招聘公告、年度财务报告、租赁协议、往来信函及信纸、员工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相关业务人员的联系方式、交易合同以及文件签署记录等。

第十八条所述的过度支配与控制,主要表现为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的过度干预与操控,这种行为操控了公司的决策流程,导致公司完全失去了自主性,沦为了控股股东的附庸或傀儡。在实际情况中,这种状况往往表现为:

(一)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母公司和子公司,抑或子公司彼此之间进行商业往来,所得利润由其中一方独享,而一旦出现亏损,责任则由另一方独自承担。

首先,将资金从原公司中提取,接着,另行组建一家与原公司经营目标相似或一致的新公司,以此手段规避原公司的债务责任。

解散公司后,若在原公司的场地、设施、员工基础上,以类似或相同的经营目标另行设立新公司,以此手段规避原公司的债务责任。

(五)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律师在工作中需注意,判断公司支配与控制是否过度的关键在于,公司被支配的行为是否合法且合理。若股东企图借助公司的有限责任和支配地位,追求个人利益,例如规避法律规定的义务、逃避合同中的责任等,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那么这种控制行为便失去了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十九条所述资本严重短缺,意指公司成立后,股东实际注入的资本金额与公司运营所面临的风险之间存在着极大的不协调。股东以微薄资本尝试经营超出自身能力的业务,这反映出他们缺乏经营公司的真实意愿,本质上是通过滥用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将投资风险转嫁给了债权人。

在市场运营阶段,公司有时会采取类似风险投资的策略,即以较小的投入追求更大的经济回报。鉴于此,法院在处理此类人格否认案件时,通常需进行全面细致的考量,并保持审慎的态度。特别强调的是,“显著”一词至关重要,意指公司资本规模与经营风险之间的不协调程度,通常被普遍视为“显而易见”的。在司法操作中,法院一般会根据公司所属行业的特性、经营规模等因素,来评估股东投入的资本与公司经营所涉及的风险是否呈现出明显的失衡。“持续”构成了一个前提条件,对于这种“明显”的不相符情况,不能仅凭一次行为就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而应当是持续一定时间内的行为,唯有如此,才能断定这是公司有意为之。法官通常拥有对此进行裁量的权力,然而,通常情况下,若超过一年,则可认定已达到“一定时间段”的要求。此外,“过错”是一个关键因素,指的是股东在主观上缺乏经营公司的真实意愿,而是恶意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将风险转移给债权人。在“刘伟升与唐明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断,鉴于公司因虚假宣传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被市场监管部门处以行政处罚,其股东却将公司注册资本从300万元骤减至3万元。这一行为使得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金与公司经营所面临的风险极不相称,显示出股东缺乏经营公司的真实意愿。

第二十条所述,控股股东若操控多家子公司或关联企业,通过滥用其控制权,导致这些企业的财产界限模糊、财务状况混淆,利益相互输送,进而丧失其独立性,成为控股股东逃避债务、从事非法经营乃至违法犯罪的手段。在此情形下,法院可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否认子公司或关联企业的法人资格,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律师工作提示】关联公司的表现形态多样,关联程度不一。从外观上观察,这些关联企业主要可划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在表面上显现出紧密的联系,这类企业往往由同一实际控制者,无论是个人还是家族,共同掌控,亦或是存在相互持股、管理层交叉任职,或是股东之间存在重叠或亲属关系,典型的例子就是“一个机构、两个名称”的情况,这类公司之间的关联性较为明显。这类公司看似独立,却无持股、投资联系,股东、法定代表人乃至高管均不相同,然而,它们可能通过业务协作、协议控制等方式,暗藏利益纽带,这种联系极为隐秘,不易被发现和判定。其次,即便表面看似独立的企业,在财务、人事、业务等方面也可能出现交叉重叠或界限模糊的情况。若仅因它们不属于“关联企业”而预先排除人格混同或过度控制的可能,显然是不恰当的。在审判过程中,法院通常秉持实质优于形式的原则,综合考虑行为要件的具体要素进行判断,特别是分析企业间是否存在持续的、频繁的整体利益协调联系。

此情况需特别关注:首先,控制股东可能通过持有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股份,对于非股东的实际控制权需进行全面评估。比如,控制股东可能通过亲属、朋友或情人的关系来掌控公司。其次,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之间可能存在财产界限模糊、财务混淆、利益相互输送以及丧失法人独立性的问题。在此情形下,举证责任应由债权人承担(但单一股东的公司除外)。

此外,尽管逆向人格否认尚未获得法律明文确认,但在实际操作中已有若干案例表示支持。以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发布的第九批精选答问为例,其中对逆向人格否认表示了认可。预计在未来的实践中,对逆向人格否认的认可观点将逐渐占据主导地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揭晓了2022年度商业审判领域的十大典型案件,其中第八例为某建筑企业对商贸甲公司及其它相关方提起的追偿权争议案,该案编号为(2022)鲁民终1206号。该案的核心判断标准在于,关联企业之间的人格混同现象,往往是通过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借助对旗下公司的控制权,在各个公司之间随意调动、处理资产以及债权债务关系来实现的。由于这种控制权的滥用行为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权益,因此,所有关联公司应当被视为一个整体,共同承担并清偿相应的债务。公司对于人格横向否认的判定,必须满足以下两个前提条件:首先,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者对关联企业行使的控制权已达到滥用的地步,对此需审查以下两方面的事实:一是各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关联关系的确认应从债务产生之时开始,而非诉讼程序启动之时;二是关联企业之间是否因控制权的滥用而导致人格的混淆,这主要需要从经营业务、人员配置、组织结构、资产以及财务状况等方面进行审查,以判断是否存在混淆的情况。该行为对公司的债权人权益造成了严重伤害,而对其认定标准应当基于基础关系债务人是否因控制人的权力滥用而其对外偿还债务的能力遭受了极大的负面影响。控股股东通过亲属纽带、下属关系以及其他方式,对存在关联的多家公司实施了过度的操控与干预,造成了这些关联公司在财产界限上的模糊、财务状况的混淆,以及利益的相互输送。因此,有必要对相关关联公司的人格进行否认,并判决其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的特殊情形

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仅有一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若该股东无法证实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相互独立,则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

【律师工作提示】对于仅有一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若需证明该股东与公司人格独立,通常可通过提交审计报告或专项审计报告等手段实现。在证明过程中,应着重于展示股东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

第二十二条规定,若有限责任公司的被执行人仅有一位股东,且该公司的资产不足以偿还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规定的债务,而该股东又无法证明公司资产与其个人资产是分离的,那么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有权提出申请,要求将这位股东变更为被执行人,并使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中,由于公司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应尽的诚信责任,导致债权人的利益遭受了损害。

第一节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

第二十三条规定,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需对公司承担忠诚责任,需采取相应措施确保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不发生冲突,同时严禁他们利用职务之便获取非法利益。

董事与高级管理团队对公司承担着尽职尽责的责任,他们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以公司的最大利益为出发点,展现出管理者应有的合理关注和谨慎态度。

【律师工作提示】高级管理人员涵盖了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主管,以及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等,还包括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其他相关人员。

第二节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尽责的典型情形及责任承担

第二十四条规定,若股东在公司增资过程中未能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出资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那些未能尽到忠实勤勉义务、导致出资未能足额到位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承担了责任之后,有权向那些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行追偿。

第二十五条规定,债权人有权利要求那些进行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及其利息的范围内,对未能偿还的公司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对于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他们也需承担连带责任。

若公司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导致注册资本减少,并由此给公司带来损失,那么对该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规定,若董事作为清算组成员,若其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导致公司或债权人遭受损失,债权人有权要求相关董事进行赔偿。

第二十八条规定,若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未能在规定的法定时限内组建清算组并启动清算程序,进而造成公司资产价值下降、流失、损坏或完全丧失,债权人有权要求这些董事在其导致损失的部分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司董事未能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司关键资产、账簿以及重要文件等遗失,清算工作无法进行,债权人有权要求这些董事对公司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第二十九条规定,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在公司解散之后,故意对公司资产进行不当处理,导致债权人遭受损失,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却以伪造的清算报告欺骗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手续,债权人有权要求这些董事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规定,若公司未完成清算程序便进行注销登记,这会导致清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在此情况下,若债权人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对公司所欠债务负责偿还,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给予支持。

第五章 公司违法减资损害债权人利益

第一节 诉讼概述

第三十一条若有违反《公司法》规定导致注册资本减少的行为,股东需退还所收资金,对于减免的出资部分应予恢复;若因此给公司带来损失,股东以及承担相应责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律师工作提醒:若公司注册资本减少不合规,将严重削弱其对外偿还债务的能力,从而对债权人构成威胁。在司法操作中,普遍观点是,债权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所述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引发的争议,属于因减资操作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当公司减资活动本身存在分歧,例如关于减资流程的合法性、减资行为是否损害了股东或债权人的权益等问题引发争执时,可以依据此案由进行处理。

第二节 举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规定,若公司违法减少注册资本,并由此导致债权人权益受到损害,举证的责任主要落在债权人身上,这意味着债权人必须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公司的减资行为确实违法,并且确实对其权益造成了实际上的损害。

【律师工作提示】关于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具体可注意以下几项:

债权人需出示证实债权合法性的先前生效判决文件,亦或提供书面协议、交易证明、结算凭证等能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材料;若双方有持续的商务交往,亦能提供对账记录、往来信函等辅助性证据。

(二)需证实被告公司违法削减资本的事实。债权人需提交被告公司在减资前后的注册资本变动资料、公司规章制度、股东大会的决策等证明材料,用以证实被告公司确实进行了减资。同时,债权人还需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被告公司在减资过程中违反了法定程序,例如未按规定通知债权人、未按规定发布公告等。

(三)需证实损失与关联性。债权方需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其因对方公司违法减资行为而遭受的具体经济损失。在此基础上,债权方还需进一步提供证据,明确其损失与对方公司违法减资行为之间的直接关联性。

第三节 常见违法减资情形

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实务操作中,常遇到的违法减资情况涵盖了诸如决议制定程序不合规、债权人通知流程违法,以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文件存在不实之处的情形。

【律师工作提示】若公司在进行减资操作时,未依照《公司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即未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此举将构成违法减资的行为。具体涉及的情形有:

内部程序被违规操作,导致减资决议的效力出现缺陷。具体表现为:一是未达到特别多数决的标准;二是当存在类别股股东的情况下,未执行优先股股东的特别多数决程序;三是违反了非同比减资的禁止性规定及其例外条款。

(二)若违反相关外部程序,例如未妥善执行债权人保护措施。具体表现为:一、未对债权人进行通知并予以公开;二、公司未能满足债权人的偿还或担保要求。

第三十五条对“已知或应知债权人”的界定如下:若公司在制定减资决策时,所涉及的债权尚未产生,则不属于已知债权范畴。一旦公司在制定减资决策时,该债权已通过法律文书得到确认,则被视为已知债权。若债权正处于诉讼审理阶段,同样应视为已知债权。此外,若公司在制定减资决策时,债权已通过还款协议或对账单得到明确确认,亦属于已知债权。

第六章 清算过程中相关主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第一节 诉讼概述

第三十六条在清算程序中,若涉及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争议,债权人将作为起诉方,而被告则可能包括执行侵权行为的清算责任人、清算小组成员,亦或是那些指使清算责任人或清算小组成员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公司章程规定营业期限届满或出现其他解散原因导致公司解散、股东会作出解散决议、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解散、或因法律原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时,必须进行清算。董事作为公司清算的法定责任人,需在解散事由出现后的十五天内组建清算小组并启动清算程序。清算委员会由董事们构成,然而,若公司章程有不同规定或股东会作出其他人选的决定,则不在此列。若清算责任方未能按时完成清算任务,导致债权人遭受损失,则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清算组成员在执行清算任务时,须恪守忠诚与勤勉的职责。若清算组成员疏于履行其清算职责,导致公司遭受损失,则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因故意行为或严重过失导致债权人受损,亦需承担赔偿责任。

“怠于履行清算职责”这一表述意味着,清算责任人于有能力执行清算职责时,故意延迟或拒绝执行该职责,亦或是由于疏忽大意而致使清算工作无法顺利进行。

若公司债权人在清算过程中权益受损,则相关诉讼应定性为“清算责任纠纷”。

【律师工作提示】在公司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涉及清算责任的争议,这些争议主要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因清算义务人违反清算义务产生的纠纷

清算责任主体若未按时完成清算职责,导致债权人遭受损害,则需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清算义务人违反其职责的主要表现包括:未能在规定时限内组建清算小组启动清算程序,致使公司资产价值下降、流失、损坏或消失,亦或因疏于履行职责,导致公司关键资产、账簿、重要文件等遗失;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理公司资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或未依法进行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欺骗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手续;公司未完成清算即办理注销手续,使得公司无法进行清算。需留意的是,对于清算义务人可能引发的债权方损失,其情况应严格限定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组建清算小组启动清算程序,致使公司资产价值下降、流失、损毁或消失,亦或是清算义务人因疏于履行职责,致使公司关键资产、账簿、重要文件等遗失。

(二)因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产生的纠纷

清算组成员在执行职责时,若出现以下几种主要违规行为:一是清算组未依照规定进行通知和公告,致使债权人未能及时申报债权,从而未能得到清偿;二是清算组实施未经股东会或法院认可的清算计划,导致公司或债权人遭受损失。

(三)因股东违反简易注销承诺产生的纠纷

若企业依照简化流程办理注销登记,若股东承诺内容失实,那么公司所遗留的债务,所有股东需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如果股东在清算过程中或被强制注销时,未能完全履行出资承诺,那么该股东以及成立时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需在未出资部分承担相应责任。至于股东若抽逃出资,相关责任人员同样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因公司被强制注销产生的纠纷

公司遭到强制注销,自身未完成清算程序,原股东的出资责任可能尚未全部履行,清算责任方仍需执行清算任务,即使股东与清算责任方未履行其应尽义务,也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节 清算过程中关键问题的认定

第三十八条 关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

公告只是清算过程中的一个法定步骤,其针对的是那些尚未知的债权人;清算小组不得将公告当作书面通知来使用。对于那些已知的债权人,清算小组必须依照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要求,分别通过书面方式发出通知。当清算小组清楚知道有已知债权人的存在时,若仅通过公告的方式,而没有直接将公司清算的相关事宜告知这些已知债权人,那么应当认为清算小组成员存在失误。

(二)对于恶意处置公司资产、进行虚假清算等违背忠实和勤勉职责的行为,具体情形涵盖:清算组违背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清算期间擅自召开股东会,并出具虚假的清算报告,虚构负债项目;在编制的注销清算报告中存在不实陈述,宣称公司债务已完全偿还,但与公司实际的债务负担和偿还状况不符;故意拖延清算进程,或者根本未进行实质性的清算工作,却伪造清算结果;在公司注销之后,未依照清算报告执行剩余财产的分配计划。

第三十九条对于“清算责任纠纷”中,债权人权益遭受损害的因果关系的判定问题:

所谓“因果关系”,即指在清算过程中,若清算义务人或清算组成员出现不当行为,这将会导致公司清算受阻或资产价值下降,从而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考虑到公司债权人实际上难以全面了解公司的运营状况和财务资料,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5条的规定,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一旦公司债权人就“公司无法清算”或“债权未得到偿还”的必要事实进行了初步的举证,那么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成员需对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抗辩进行举证,例如证明“在公司应当清算的时候,已经没有财产可供清算”。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常判定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主要包括:公司未依照法律规定完成清算程序,而这并非是由于清算义务人或清算组成员未能勤勉尽责履行其应尽义务所导致。

第四十条对“清算责任争议”相关,明确债权人可提出的赔偿范围的具体划分:

在清算程序中,涉及到的个体若对公司的债权利益造成损害,其行为在本质上属于侵权。债权人有权向这些个体提出赔偿要求,赔偿范围包括因这些个体的不当行为造成的公司债权难以实现的部分。如果这些个体未能履行清算职责,导致公司资产价值下降、流失、损毁或灭失,或者恶意处理公司资产,那么债权人可以主张的赔偿范围将包括在上述情况未发生时,其债权原本能够得到满足的部分。若相关主体的不当行为导致公司未依法进行清算便被注销,那么债权人将丧失随时要求债务人公司偿还债务的权利。鉴于此,相关主体需对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偿还义务,即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相关主体对其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若清算义务人或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行为失当,导致债权人遭受损失,则他们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这些相关主体需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且债权人有权向所有或部分相关主体提出权利主张。鉴于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成员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他们在内部责任分配上不能以任何方式对抗债权人的权益。

第四十一条 关于“清算责任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

债权人对相关主体的损害赔偿诉求本质上属于侵权债务,故而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然而,清算责任纠纷案件往往涉及两种法律关系:首先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联系;其次是债权人与在清算过程中违反清算义务的相关主体之间产生的侵权责任联系。因此,债权人依据这两层法律关系所拥有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始点并不一致。就前者来说,计算起始点为履行期限的结束;而对于后者,债权人需从得知或理应得知权利受损以及义务人出现之时开始计算。

在司法审判过程中,针对清算责任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时效计算的起始时间。一般而言,法院会依据公司是否已经具备解散的合法理由,以及公司债权人是否已经明确知晓或应当知晓这些理由,来决定诉讼时效的具体起始时间。由于公司债权人若对债务人公司解散的原因有所了解或应当知晓,他们便需密切关注该公司的运营情况,并且相应地,他们应当掌握在清算过程中相关主体是否出现了不当行为,以及这些行为是否导致了他们自身债权的损害。此外,在清算阶段,若公司债权人仅对债务人公司提出债权要求,却未对造成其权利受损的相应责任方提出诉求,那么,该债权人针对公司的债权主张,并不能导致其对责任方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

第七章 与司法审计相关的问题

第四十二条规定,律师在处理涉及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的责任纠纷案件过程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主动提出进行司法审计的申请,亦或协助法院根据其职权主动启动的司法审计程序。

第四十三条,恰当启动的司法审计流程能够有效揭示公司是否存在以下可能损害债权人权益的状况:,

(一)公司实施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逃避债务的;

股东未能按照约定出资,或者擅自撤回出资,甚至违法减少资本,这些行为都损害了公司资本的充足性。

(三)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若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将规避债务责任;

(四)公司错误报告、虚假报告财务情况的;

(五)其他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律师工作提示】在处理涉及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的纠纷案件过程中,律师需充分考虑司法审计报告的适用场合,这些场合不仅限于:

若司法审计报告揭示诉讼或执行对方有隐藏、挪用资产等逃避债务行为,法院可据此报告直接作出判决或执行,以维护债权人权益;若审计结果显示对方在债务形成后恶意将资产转至第三方,律师可代表债权人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取消非法转移资产,确保债务得到偿还;若审计发现对方对第三方拥有到期债权却未积极行使,律师可代表当事人对第三方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其履行债务。

若报告的结论显示股东或出资人存在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情况:律师可代表债权人,将股东追加为被告或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报告显示,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无法履行偿还义务。若诉讼或执行过程中发现对方同样资不抵债,律师可代表债权人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律师还可以向法院提交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八章 附 则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负责拟定,它并不具备强制性的性质,也不是规范性文件,其目的仅在于为律师在处理相关事务时提供参考。

【执笔人(按姓氏笔画为序)】

马明星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

王丽

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王竞

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

车丽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

石舫

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

白树彩

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

刘韵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李剑

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

李洪灯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沈铭泽

上海功承灜泰律师事务所

张政

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

张婧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金铮铮

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

徐启迪

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

褚文沁

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

定义了一个对象,其中包含多个键值对,如空字符串、分享、布尔值等,以及一个分享键的值为16;使用with语句执行代码块,其中设置了一个条件表达式,获取head元素或body元素的第一个子元素,并将其src属性设置为指定的URL;接着定义了多个CSS样式规则,用于调整元素的位置、边距、背景图片、颜色等属性;设置了表格、表头、列表项等的样式,包括宽度、边距、字体大小等;最后,定义了按钮和列表的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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