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制度 浙江舟山律师网
2024-06-08 23:02:28发布 浏览186次 信息编号:143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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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负责向惩戒委员会移送上一级律师协会交办或者监督的案件;
(五)负责向下一级律师协会移送、监督案件;
(六)负责组织协调与有关办案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有关工作,参与信访案件的调查处理和反馈工作;
(七)定期对投诉工作进行汇总、归档、上报、公开和回访;
(八)研究起草纪律工作报告;
(九)其他应当由投诉中心处理的事项。
第三章 纪律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十五条 律师协会对会员违反规定的行为给予纪律处分的种类包括:
(一)训诫;
(二)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公众谴责;
(五)暂停会员资格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6)取消会员资格。
训诫是警告性纪律处分措施,是最轻的处罚方式,适用于会员因过失第一次违反规则或违规情节较轻的情形。训诫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实施。如果采用口头训诫,应当制作记录并存档。
警告是较轻的纪律处分,适用于成员的行为已构成违规,但情节轻微,应及时纠正和警告的情形。
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适用于会员故意违反规则、严重违反规则或者受警告、训诫后再次违反规则的会员。
暂停会员资格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是指在暂停会员资格权利期间,会员将被暂停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一切会员权利,但是会员的义务不予免除。
除口头警告外,其他所有制裁都必须以书面形式决定。
第十六条 律师协会决定给予警告或者更高级别处罚的,并可以责令违规会员接受专门培训或者限期改正。
专业培训可以采取集中培训、定期增设培训班或者经律师协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限期改正,是指按照律师协会的惩戒决定或者整改意见,要求违规会员履行特定义务,包括:
(一)责令该会员向委托人退还违反规定收取的律师服务费和其他费用;
(二)责令该会员因提供服务的过失或者不称职而向委托人部分或者全部退还收取的律师服务费用;
(3)责令会员返还非法占有的客户提供的原始材料或者实物;
(4)因利益冲突而责令成员退出机构或者辞去委员会职务;
(5)责令该会员向委托人出具法律依据的票据、向委托人书面或者当面道歉等;
(六)对在某一特定业务领域屡次违法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责令进行专项整改;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另行给予单处分;
(七)律师协会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纠正措施。
第十七条 对会员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或者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给予;设区的市律师协会可以建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依照本规则对会员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和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对违反规定的会员作出暂停其会员资格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决定时,可以事先或者同时建议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该会员作出相应期限的停业整顿或者暂停执业的行政处罚;会员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相应期限的停业整顿或者暂停执业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该会员所在的律师协会直接作出暂停其相应期限的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对违反规定的会员作出取消其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决定时,应当事先建议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吊销其执业证书; 会员执业证书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吊销的,由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直接作出取消其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决定。
第十八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首次违法,且情节特别轻微或者较轻的;
(二)承认违法行为,并以书面形式真诚反思;
(三)自觉纠正不规范的执业行为;
(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不良后果。
第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严厉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逃避、抵抗、妨碍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证人和有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4)因违法行为受到行业纪律处分或者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第四章 违法行为及处罚适用
第一节 利益冲突行为
第二十条 有下列利益冲突行为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公开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或者暂停会员资格三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
(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代理与该律师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务的;
(2)律师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事务时,其近亲属担任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三)曾经亲自办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或者案件,担任律师后又办理同一事项或者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官、检察官、仲裁员;
(四)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担任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但是,该县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并且当事人事先约定的除外;
(5)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担任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该律师事务所或其工作人员作为一方当事人,该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另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6)在非诉讼事务中,除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互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代理人;
(七)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律师在后续审理或者处理同一案件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委托;
(8)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咨询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辩护;
(9)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职后二年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10)在同一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仲裁案件中担任代理人;
(十一)其他根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可以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应处理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未经全体委托人同意,以代理人身份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
(一)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与案件另一方当事人有近亲属的;
(二)担任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
(三)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其正在办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案件对方当事人委托的其他法律服务的;
(4)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仲裁案件中,委托人未委托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其代理人,但是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委托人另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5)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其他委托人就同一法律事务的委托;
(6)其他与本条第(1)项至第(5)项类似,且能够根据律师的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判断的情形。
第二节 代理人不负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人员在提供法律服务时不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暂停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会员资格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
(2)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未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拒绝辩护、代理,包括:未及时调查了解案件情况,未及时收集、申请保全证据材料,无正当理由拖延参加诉讼、申请执行,超过规定期限行使撤销权、异议权,或者超过规定期限申请办理审批、登记、变更、公开、备案、公告等手续,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接受指派后拖延、不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接受指派后未经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给他人的;
(4)因过错出具的法律意见有重大遗漏或者错误,给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二十三条 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暂停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会员资格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1)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谋取当事人利益;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
(二)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向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对委托人不利的信息、证据,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三)使用威胁、胁迫的方式,或者扣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阻止其解除委托关系的。
第三节 泄露秘密或隐私
第二十四条 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给予警告、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会员资格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规定,泄露、传播本人或者其他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了解的案件非公开审理情况、材料或者案件重要情况、证据材料的,依法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 泄露国家秘密的,给予公开谴责、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四节 违法受理案件、收费
第二十七条 违反规定承办案件、收取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暂停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会员资格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二)未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费用合同、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费用,或者未按照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件、财务单据和业务档案的;
(三)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未经批准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超出规定或者约定的范围收取费用或者财物;违反律师服务费用管理规定或者费用协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4)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五)未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的律师服务费用收据,或者未向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案件处理费用凭证的;
(六)在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业务领域违反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或者违反风险代理管理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以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以联络、奖励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名义,向当事人索要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暂停会员资格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
第五节 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暂停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会员资格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1)为赢得业务而向客户提供虚假承诺;
(二)明示或者暗示当事人与案件办案机关、政府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的;
(3)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
(4)采用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5)在案前或者案后为承办该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索取物质或者非物质利益,或者为取得案件胜诉在案前或者案后向有关人员给予物质或者非物质利益;
(六)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围非法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广告、设立标牌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三十条 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的,给予公开批评、公开谴责、暂停会员资格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1)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诽谤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声誉的;
(二)欺骗、指使当事人提起诉讼,制造、扩大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的;
(3)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的关系,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六节 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会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以不正当目的在工作时间以外或者非工作地点会见审判长、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给予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打听案件办案机构的意见,承接其介绍的案件,影响案件依法处理的,给予暂停会员资格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 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行贿、许诺提供利益、介绍贿赂或者指使、引诱当事人行贿的,给予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七节 使用不正当手段影响依法办案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案件的,给予暂停会员资格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未经当事人授权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或者介入案件,干扰案件依法处理;
(二)对自己或者其他律师承办的案件作不实、误导性宣传、评论,或者恶意炒作案件的;
(3)以组织团体、联名请愿、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集会、表示声援、利用个案等形式,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诽谤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四)煽动、指使、组织党派或者其他人静坐、举牌、悬挂横幅、呼喊口号、声援、围观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聚众闹事,或者对有关机关施加影响、压力的;
(五)发表、传播否定宪法确定的根本政治制度和基本原则、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利用网络、新闻媒体煽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加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6)通过歪曲事实或者明显违反社会秩序、善良风俗的方式,恶意诽谤他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第三十五条 不遵守法院、仲裁庭纪律、监察场所规章制度或者其他行政规定的,给予暂停会员资格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违反有关规定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到场,向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通讯工具,或者传递物品、文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到庭参加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的;
(三)聚众闹事、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攻击司法人员或者诉讼当事人,否认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性质,或者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关、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获取证据的,给予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八条 违反司法行政、行业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同时在两家律师事务所或者一家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应当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会员资格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 不服从司法行政或者行业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暂停会员资格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二)律师事务所暂停执业期间、停业整顿或者被注销登记后继续执业的;
(三)因违纪受到行业处罚后,拒不按时改正的。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疏于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执业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行为,履行监督职责,未对本所律师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未及时纠正;
(二)聘任律师等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与应聘人员签订聘任合同、或者未为其办理社会统筹保险的;
(3)不依法缴纳税款;
(四)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的;
(五)允许或者默许本所受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继续执业;
(六)未经批准在住所以外设立办事处、接待室,或者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
(七)恶意逃避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的债务;
(八)律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接受指派后未按照规定及时安排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条件、便利的;
(九)允许或者默许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承办该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谋取物质或者非物质利益;允许或者默许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有关人员给予物质或者非物质利益。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会员资格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使用未经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从事活动,或者擅自更改、借用律师事务所名称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登记名称、章程、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合伙协议等变更事项的;
(3)以不正当手段阻碍合伙人、律师或者律师离职;
(四)发展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为合伙人或者推选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5)以独资、合资、委托入股等形式设立企业,并聘请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者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中介服务等经营活动;
(6)为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非法执业提供或者变相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件、收费收据等便利条件的;
(七)为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印制律师名片、标识或者颁发其他律师身份证明,或者律师事务所人员实施上述行为而不予以制止的。
第九节 其他应当予以处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行为,依照本规则的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放纵、鼓励、指使律师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与违法违规的律师一并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五章 惩戒程序
第一节 案件受理
第四十三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或者当面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诉。
第四十四条 律师协会对会员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主动调查,并依法作出纪律处分决定。
第四十五条 律师协会受理投诉,应当要求投诉人提供具体的事实和相关证据。
第46条律师协会应准备收到投诉的记录,填写投诉注册表,正确保留投诉材料并建立成员完整性文件。
第47条收到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完成以下任务:
(1)在亲自进行投诉时,应在申诉人的同意下进行仔细记录,并在投诉时记录记录。
(ii)对于信件的投诉,应正确进行注册,转让和存储投诉。
(3)对于由司法行政机构委托给律师协会进行调查的投诉案件,应执行转让程序。
第48条纪律委员会应决定是否在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起案件。
第49条:如果存在以下任何情况,则不得提起案件:
(1)不在协会接受的范围内;
(2)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或不足的证据材料;
(3)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没有直接或不可避免的联系;
(iv)投诉是匿名的,或者无法验证投诉人的身份,从而无法确定相关事实;
(5)惩罚的时效法规已过期;
(6)申诉人提起了针对成员违法行为的诉讼,仲裁或其他司法诉讼;
(7)一再对律师协会已经处理的违规行为的反复投诉,没有新的理由或证据;
(8)其他情况不应提起案件的情况。
第50条如果不接受案件,律师协会应以书面形式向申诉人解释,除了匿名投诉外,自纪律委员会决定之日起的七个工作日内不接受该案。
对于需要由司法行政器官或其他律师协会处理的投诉案件,律师协会应准备转让信,并将其与投诉材料一起将其转移给部门,并告知投诉人。
第51条律师协会的纪律委员会应在提交案件之日起向申诉人和正在调查的成员提交书面通知。该通知必须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辩护,并且正在调查的成员应在同一时期内提交书面材料。
在发出案件通知时,将同时告知调查小组的成员和日常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并将告知正在调查的成员,他或她有权申请裁员。
第2节避免
第52条如果纪律委员会成员有以下任何情况,他应自欺欺人,申诉人或正在调查的成员也应有权向律师协会申请其审查:
(1)该人是申诉人或正在调查的成员的近亲;
(2)在这种情况下,与正在调查的成员一起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
(3)正在调查的成员是成员工作的律师事务所;
(4)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平处理的情况。
前段的规定也应适用于纪律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和其他机构不受裁员的约束,不受撤退的约束。
第53条的纪律委员会主席应由他所属的律师协会主席或负责纪律工作的副总统决定;
纪律委员会成员的审查应由纪律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决定。
第54条如果正在调查的成员适用审查,则他或她应在辩护期内说明原因并提交申请。
律师协会或纪律委员会应在提交申请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就口头或书面形式进行撤职申请,并将其记录在档案中。
第3节调查
第55条:纪律委员会应任命两个或更多成员组建一个调查小组,以调查该案件并发出一份调查信,并为重大,困难且复杂的案件,由纪律委员会成员和律师协会邀请的人员组成的联合调查团队可以建立共同的调查。
第56条:调查人员应对调查的范围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的调查。
第57条调查人员可以质疑正在调查的成员,生产相关的材料,并进行记录。
调查人员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或直接面对申诉人进行调查,并要求投诉人提供相关证据。
第58条调查人员应在其所在的中央政府下方的律师协会,自治区或市政律师协会规定的时间限制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应根据调查,收集,组织,汇总,摘要,摘要和分析对所有案例调查材料进行违反的措施,以确定案件的最终调查报告。
如果与案件直接相关的事实或仲裁程序,或者发生了其他情况,使调查无法进行,则可以在纪律委员会董事的批准下暂停调查,并在相关程序完成后限制了调查。
第4节。纪律制裁的决策程序
第59条在做出纪律处分之前,纪律委员会应在调查中向其调查的成员提出调查的权利。
第60条的案件是确定听证会的案件,律师协会应在听证会前七个工作日向正在调查的成员发出“听证会通知”,告知他时间,位置,听证会成员名单,以及申请审查的可能性,并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律师事务,或者通过案件进行案件。
受调查的成员应按计划参加听证会,如果有合法的理由要求扩展,则可以在批准的情况下延长一次。
如果调查成员没有发表声明,捍卫自己或参加听证会,它将被视为豁免,不会影响纪律委员会的决定。
第61条听证小组应由纪律委员会的三个至五名成员组成。
第62条听证会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询问正在调查的成员是否希望要求听证会的成员自行撤回;
(ii)申诉人应陈述申诉人未能出现的事实和投诉。
(3)听证小组的成员可以就案件的事实质疑当事方;
(iv)应记录听证会,该记录应提交给正在调查的成员,并在验证后进行申诉人进行审查,签名或密封。
根据确定的事实并在完全考虑各方的意见之后,听证法院将准备一份评估报告,并将其提交给纪律委员会进行集体决定。
第63条纪律委员会应在听证小组的审议报告或调查最终报告后做出集体决定。对于正在调查的成员来说,第二个不利的人,直到到达一半以上。
第64条纪律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并保持决定并审查机密。
第65条纪律委员会在会议上做出决定后,应做出书面决定,该决定应陈述以下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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