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况下禁止律师调解纠纷?
2024-11-01 01:47:50发布 浏览8次 信息编号:1765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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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禁止律师调解纠纷?
(二)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
(三)委托律师调解;
(四)申请委托调解纠纷的类型和基本内容;
(五)委托调解费用及支付方式;
(六)委托调解的期限;
(七)委托的撤销和终止;
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可以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另行约定委托调解所需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按照其他有关规定,律师收到调解机构和当事人的选(聘)任后,应当向所在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上海市律师协会披露的,应遵守规定。
第二十四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发现纠纷调解存在虚假调解情况的,应当告知调解机构,并拒绝调解机构和当事人的选择(指定)。
第二十五条 律师收到调解机构和当事人的选(指派)后,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纠纷调解的,律师可以拒绝接受选(指派):
(一)不熟悉争议所涉及的法律或专业知识;
(二)接受选(聘)任后,不能参加纠纷调解或者其他纠纷审理的;
(三)因工作、健康原因无法参加纠纷调解的;
(四)存在无法自行调整、消除或者不适合参加纠纷调解的利益冲突;
(五)其他不能保证调解期限内结案的情形。
律师接受选(聘)任后,如遇特殊情况,不能保证办案时间的,应当及时向所在调解机构说明情况,并主动辞去纠纷调解工作。
第二十六条 律师收到调解机构和当事人的选(聘)任后,应当主动核实、确认其与纠纷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利益冲突。律师事务所收到律师披露信息后,应主动核实并确认事务所与争议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利益冲突。经核实确认,不存在利益冲突的,律师可以接受选(聘)任,律师事务所也可以与各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委托调解协议。
本指引所称利益冲突的界定,参照《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与处理规则》第四条执行。
第二十七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经核查确认,存在《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及处理规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利益冲突情况的,应当参照下列规则处理:
(一)选择(指定)调解机构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将利益冲突情况通知调解机构及利益冲突各方。未经调解机构、纠纷当事人、利益冲突当事人书面豁免,律师不得接受选(聘)任;
(二)选择(指定)当事人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将利益冲突情况告知争议当事人和利益冲突当事人。未经争议当事人及利益冲突当事人书面豁免,律师不得接受委托(指派);
(三)律师、律师事务所能够自行调整消除利益冲突的,可以在利益冲突消除后继续接受委托(指派),但应当告知调解机构和当事人:存在利益冲突的争议已得到调整,消除利益冲突;
(四)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认为利益冲突情况无法自行调整或者消除,可能严重影响律师主持或者参与调解活动的独立性、中立性、公正性、平等性,律师必须履行如果利益冲突影响双方利益,即使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已获得相关当事人的书面豁免,律师也应拒绝委托;
(五)律师接受调解选择(委托)后发现存在利益冲突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并参照本规定或者调解机构的调解规则及调解书的内容委托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向调解当事人告知或者披露利益冲突情况时,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违反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其他相关当事人承担的保密义务。
律师、律师事务所向调解当事人告知、披露利益冲突的具体内容时,应当事先取得告知、披露具体内容的当事人的免责或者授权。当事人拒绝豁免或者授权律师、律师事务所在调解中向当事人告知、披露利益冲突的具体内容的,律师应当拒绝接受选择(指定),律师事务所应当拒绝接受。不应同意律师接受选(指定)。
第二十九条律师在调解活动中取得的利益冲突豁免文件应当采用有效的书面形式。文件应表明发行人了解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并明确同意律师将充当调解人,不会追究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对相关事项的责任。
第三十条 律师接受调解机构和当事人的选择(指定)后,应当自行调整调解活动和其他法律服务的时间安排。
律师不得主动向外界透露其纠纷调解员身份,不得利用调解员身份为其其他法律服务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造成利益损害委托人作为调解员委托其他法律服务的情况。
第二节 调解程序的准备
第三十一条 律师调解员收到调解机构和当事人的选(聘)任为民商事纠纷调解员后,应当按照调解机构的调解规则、调解规则及时向各方当事人报告。协议,以及约定的期限。调解规则的送达或通知。
如果一方当事人对调解规则有理解困难的,律师调解员应当向其解释、说明。经律师调解员解释、说明后,当事人仍不能理解调解规则的,律师调解员应当将情况告知调解机构,并建议调解机构终止调解程序。
第三十二条 调解当事人一方未事先向调解机构申请调解,调解机构直接受理申请并选(聘)派律师调解员的,律师调解员应当将调解书送达或者告知当事人。相关调解规则。它告知它有权拒绝调解。当事人明确拒绝接受调解并以有效形式作出声明的,调解程序应当终止。该声明的有效形式不限于书面形式。
第三十三条 调解当事人一方未事先向调解机构申请调解,经律师调解员告知权利后同意律师调解员调解的,律师调解员应当要求当事人向律师调解员或调解机构提交协议。有效调解形式声明。除调解机构调解规则对声明的有效形式另有规定外,声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四条 律师调解员在调解谈话、会议、开庭前,应当要求调解各方当事人提供符合民商事纠纷法律规定的证据和委托材料。除调解机构调解规则或委托调解协议另有规定或约定外,当事人未提供证据的,不影响调解活动的进行。
第三十五条 律师调解员可以在调解谈话、会议、开庭前就调解的时间、地点征求调解当事人的意见。
调解活动本着方便当事人的原则,一般在调解机构所在地或接受委托调解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进行。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或者通过互联网远程进行。当事人选择不同地点调解所产生的费用原则上由选择地点的当事人承担。也可以参照调解机构调解规则或者委托调解协议执行。
第三十六条 律师调解员可以在调解谈话、会议、开庭前研究纠纷全部材料的基础上,总结纠纷的关键问题,制定具体的调解方案。
第三十七条 律师调解员应当在调解约谈、会议、开庭前认真审阅和研究争议的全部材料,评估争议是否适合调解。经评估后,律师调解员认为存在不适合调解的情况或者调解不可能成功的,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调解机构和当事人,并决定或者建议调解。机构终止调解程序。
第三节 调解程序的组织和调解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八条 除调解机构调解规则或者委托调解协议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外,调解当事人收到有效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视为拒绝调解。 。律师调解员应当及时通知调解机构和当事人,并决定并建议终止调解程序。
第三十九条 除调解机构调解规则或者委托调解协议另有约定或者另有约定的,原则上调解不公开进行。未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任何第三方不得参与调解活动。律师调解员有义务对调解中产生的一切事项保密,并应当告知参与调解活动的第三方遵守此项保密义务。
第四十条 经陈述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律师调解员可以在另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将一方当事人陈述的相关情况如实告知另一方当事人,以便对方作出相应回应。阐明。
律师调解员转达当事人陈述时,不得篡改、隐瞒当事人陈述的相关情况。必须如实、完整地转达陈述,不得对未知的事实和情况作出主观假设。
第四十一条 律师调解员主持或者参加民商事纠纷调解活动,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当事人,协助当事人解决纠纷,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计划。
第四十二条 除调解机构调解规则、委托调解协议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外,律师调解员主持或者参与民商事纠纷调解活动,应当对争议事项和调解情况进行书面记录,并让各方签署。确认。该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调解笔录等。
第四十三条 律师调解员主持或者参加民商事纠纷调解活动,在充分考虑案件情况和当事人意愿后,可以采取任何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一)在调解机构所在地、接受调解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其他合理的公共场所会见各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要求各方或者一方提交补充材料和书面意见;
(三)要求各方或一方提交争议的书面或口头解决方案;
(四)征得各方书面同意后,聘请有关专家就技术问题提供咨询或鉴定意见。除调解机构调解规则、委托调解协议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的外,当事人一般应当合理、均等地预付相关费用。逾期未预缴的,可视为当事人不同意。
(五)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和意见。
(六)其他有利于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
第四十四条 律师调解员提出自己的调解意见之前,应当详细了解当事人法律关系形成的背景和过程、纠纷发生的原因以及当事人的调解意愿。
第四十五条 律师调解员在主持或者参加民商事纠纷调解活动中,发现调解当事人有虚假情况的,应当中止调解,并酌情向委托的调解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报告;做出决定和建议。结束调解过程。
第四十六条 律师调解员主持或者参加民商事纠纷调解活动时,可以根据调解活动的需要,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提供相关证据或者说明。当事人未提供的,不影响调解活动的进展。
第四十七条 调解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可以提供证据原件或者复印件,并可以简要说明证据的来源、对象和内容。当事人无法提供原始证据的,应当对证据的真实性作出书面承诺,律师调解员根据备案证据的综合证明力作出判断。
一方当事人不能或者不愿意提供原始证据的,不影响调解活动的进展。
第四十八条 律师调解员可以根据纠纷调解的需要和当事人的意愿,组织当事人相互举证,重点关注关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重点关注证明性证据。证据的效力和证据的强度。 、提问、解释和争论。
第四十九条 律师调解员可以根据司法实践和自身经验,根据具体情况,向当事人科普诉讼、仲裁等争议解决程序和证据规则等相关法律知识,提醒当事人注意诉讼、仲裁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其他民商事纠纷中的其他纠纷。解决程序风险和成本,引入类似案件审理和案例,提醒各方利弊,但不对诉讼、仲裁或其他争议解决程序的结果做出主观判断。
第五十条律师调解员可以根据纠纷调解的需要,建议当事人通知与调解活动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参加调解。律师调解员还可以协助当事人通知第三方参与调解,但第三方参与民商事纠纷调解活动必须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第五十一条 除调解机构调解规则、委托调解协议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外,律师调解员主持或者参与民商事纠纷调解活动,应当以合理的市场价格,遵循方便当事人的原则。 ,并酌情调整律师调解收费。成本。
第五十二条 调解结束,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律师调解员经各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告知各方法律后果后,可以出具《无争议事实确认书》。 《无争议事实确认书》记载了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当事人之间的无争议事实可能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不得出具《无争议事实确认书》。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达成谅解、和解或者调解协议时,律师调解员应当提醒当事人及时履行协议,也可以鼓励、引导当事人立即履行协议内容。
第四节 调解书的制作及司法确认
第五十四条 除调解机构调解规则、委托调解协议另有规定或者约定的外,律师调解员主持或者参与民商事纠纷调解活动,应当出具调解笔录。
律师调解员制作的调解笔录可以参照以下标准和内容:
标题:
(一)调解笔录的标题,多次组织调解的,应当单独注明;
(二)纠纷调解编号;
(三)调解日期、地点;
(四)调解员身份信息和记录人身份信息;
(五)当事人身份信息。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地址、联系方式、授权代理人信息等。当事人为法人的,应当载明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址、联系方式、授权代理人信息等。
文本:
(一)一方当事人的主张;
(二)案件简要说明,可以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要求,对纠纷进行简要记录;
(三)对方当事人的辩护意见;
(四)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质证证据的,记录各方质证意见;
(五)根据具体纠纷,如实记录调解情况和调解过程。调解笔录中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或者当事人要求未记载的信息的;
(六)当事人达成调解方案的,调解方案应当记录在案。
尾巴:
调解笔录制作后,调解员与各方当事人应确认签名及签署日期。
第五十五条 除调解机构调解规则或者委托调解协议另有约定或者另有约定外,当事人通过律师调解员的调解活动达成协议的,律师调解员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有权请求律师。调解员出具书面调解协议。当事人要求律师调解员出具书面调解协议的,律师调解员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律师调解员制作的调解协议可以参考以下标准和内容:
(一)调解协议书的标题;
(二)纠纷调解编号;
(三)当事人身份信息;
(四)主要事实和争议事项;
(五)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执行方式和期限;
(六)当事人应当在调解协议书最后签字。当事人为公司的,应加盖公司印章或由公司正式授权人签字,并注明日期;
(七)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或者摁指印之日起生效;
(八)调解协议立即签订的,应当注明。
应明确当事人要求调解的事项以及最终确定的调解方案的内容。调解协议正文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利益。
第五十六条 律师调解员出具书面调解协议的,律师调解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对该调解协议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者支付令的方式。
第五十七条 律师调解员主持或者参与民商事纠纷调解活动时,可以出具调解备忘录等工作文件,其内容可以包括:
(一)结案时间;
(二)调解材料的交付;
(三)组织调解活动的时间和次数;
(四)是否达成调解;
(五)结案时间;
(六)律师调解员认为需要记录的其他工作情况。
第 5 节:调解结束
第五十八条 律师调解员主持或者参与民商事纠纷调解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调解员可以决定或者建议终止调解:
(一)争议双方已达成谅解;
(二)争议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
(三)争议各方或当事人以有效形式声明终止调解程序;
(四)调解期限届满,争议各方未一致同意延期的;
(五)律师调解员认为调解存在不当情形或者没有继续调解成功可能性的;
(六)按照调解机构的调解规则或者委托调解协议终止调解程序。
第五十九条 纠纷当事人达成谅解并书面声明不需要律师调解员出具调解协议的,律师调解员可以,但调解机构或者调解组织调解规则另有规定或者约定的,可以委托调解协议书,将事实记入调解笔录,经争议各方签名确认后,作出终止调解程序的决定和建议。
第六十条 纠纷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可以要求律师调解员出具调解协议书。律师调解员出具调解协议后,调解程序结束。
纠纷当事人书面声明不要求律师调解员出具调解协议的,除调解机构调解规则或者委托调解协议另有规定或者约定的外,律师调解员可以记录相关事实记入调解笔录并获得争议各方的批准。签字确认后,决定并建议终止调解程序。
第六十一条 纠纷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律师调解员出具调解协议的,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者支付令。
除调解机构调解规则或委托调解协议另有规定外,是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支付令,是纠纷当事人的权利,不影响调解的结束过程。
第六十二条 除调解机构调解规则或者委托调解协议另有约定或者另有约定外,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有权随时以有效形式声明终止调解程序。律师调解员收到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程序的声明后,应当按照调解机构的调解规则或者委托的调解协议决定或者建议终止调解程序。
第六十三条 调解期限届满,律师调解员应当决定并建议终止调解程序。除调解机构调解规则或者委托调解协议另有约定或者另有约定外,延长调解期限的决定应当由争议各方一致作出。律师调解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明示或暗示争议任何一方已作出推迟诉讼的决定。
第六十四条 除调解机构调解规则或者委托调解协议另有规定或者约定的外,律师调解员认为继续调解不可能成功的,可以决定或者建议终止调解程序。按照调解规则或者委托调解协议的规定执行。但律师调解员应当提前告知纠纷当事人和调解机构终止决定及基本理由,并向纠纷当事人说明其他合法合理的纠纷解决方式。
第六十五条 调解结束后,接受调解机构选(聘)任调解员的律师调解员应当将调解纠纷的全部案卷材料移交调解机构,包括原件和复印件。未经调解机构同意,律师调解员不得留存任何形式的调解纠纷案件卷宗副本。
接受当事人选(聘)任调解员的律师调解员,应当参照上海市律师协会及其所属律师事务所关于律师执业档案管理的要求,办理调解纠纷案件档案。除调解相关文件外,律师不得留存与调解纠纷相关的原始材料。
第六十六条 争议任何一方为调解目的或与调解有关的原因披露、制作或提交的所有文件、通讯或材料均应作为争议的保密信息。调解程序结束后,律师调解员不得将争议的保密信息对外披露,也不得将争议的非保密信息用于律师其他业务的促销、宣传、广告等活动。 。
第六十七条 律师调解员调解涉及利益冲突当事人书面免除的纠纷的,律师调解员应当及时告知利益冲突当事人调解结束后程序已结束。过程结束。
第六十八条 调解程序结束后,除非争议各方一致同意,律师调解员不得在随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同一争议的任何其他程序中担任争议任何一方的仲裁员。争议或相关争议。 、代理人、顾问、见证人。
第五章 律师从事调解业务现行相关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九条 现行律师从事调解业务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扩大试点的通知》 《律师调解工作》、《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局关于印发的通知。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条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调解业务研究委员会起草。它们不是强制性或规范性的法规,仅适用于律师在实际业务中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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