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指引(2016年)

2024-11-30 17:03:20发布    浏览5次    信息编号:183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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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指引(2016年)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日通讯表决通过)

目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业务

(一)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情况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变更的法律意见书

第三章 私募基金管理人合规咨询业务

(一)募集行为

(二)基金合同

(三)信息披露

(四)内部控制情况

第四章 私募投资基金产品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品类型

(二)私募投资基金产品注册

(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品经营情况

第五章 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法律服务

(一)基金托管人的选择

(二)基金托管法律文件审查

第六章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外包服务法律服务

(一)外包服务机构的选择

(二)外包服务法律文件审查

(三)基金销售机构牌照申请法律服务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根据募集资金的投资方向,基金可分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和其他私募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的法律关系主体一般包括基金投资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从事基金销售、销售支付、股份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的基金外包服务机构。

从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律师在接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委托办理法律事务时,也应明确上述原则。

律师在私募投资基金法律业务中提供的法律服务主要包括: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从事或拟从事基金相关业务的机构的委托,对律师事务所指派、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私募基金销售机具、机构、私募基金托管机构及其他基金外包服务机构等相关事项进行检查核实(以下简称“检查”) ,出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或提供咨询法律服务,或采用诉讼、仲裁和非诉讼方式解决基金业务中发生的纠纷。律师通过参与基金活动,协助各方在私募基金的投资、管理、托管、销售等基金外包服务活动中履行法律义务,协助各方实现各自的商业目标,预防和解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种法律风险,促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交易活动的顺利开展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相关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行业自律规则(《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管理协会”)。

本指引主要供律师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托管人以及其他从事或拟从事私募投资基金业务中基金相关业务的机构提供法律服务时参考。投资者提供法律服务的需求。

鉴于不同时期、不同领域、不同地区私募基金业务的客观条件和具体规定及做法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可能发生的变化,建议要求律师在必要时使用本指引,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独立判断和决定。

第二章 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业务

(一)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

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是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设立条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民国”。 《企业法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设立公司或合伙私募基金管理人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1、名称及经营范围。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应当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词语,不得含有可能冲突的词语与私募股权基金。业务、与买方“投资管理”业务无关的卖方业务以及其他非金融业务。对于同时从事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资金配置业务、小额信贷管理、小额贷款、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的申请机构,因为这些业务与私募基金属性相互冲突的,不能注册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上述申请机构设立专门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后,可以申请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此外,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其名称中添加“私募股权”字样,但这一要求不是强制性的。

2、实收资本/实收资本情况。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收资本/实收资本不足100万元或者实收资本/实缴资本比例未达到注册资本/认缴资本25%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披露私募基金管理人信息。进行特别提醒。

3、营业场所。申请机构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点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不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但申请机构应当如实填写相关事项,律师事务所必须核实并说明相关事实,说明申请机构的实际营业地和注册地、是否在实际营业地开展业务。

4、人员资质。私募证券管理基金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普通从业人员均应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从事股权/创业/其他类型私募基金投资的管理人,至少两名高级管理人员应取得基金从业资格,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合规与风控负责人应取得基金从业资格资格。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合规及风控总监不得从事投资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聘请离开公募基金管理公司不满三个月的基金管理人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

5.内部系统。根据申请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类型,建立相应的制度,包括(视具体业务类型而定)操作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幕交易、投资交易等利益冲突。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募基金宣传推广、募集相关监管制度、公平交易制度(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从业人员证券交易报告制度等配套管理体系等

6. 外资成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创业投资基金的外资投资限制正在逐步放开。外商独资​​、合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在境内开展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业务,须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并符合下列条件:

(1) 在中国设立;

(二)境外股东是经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且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证券监管机构已签署备忘录与中国证监会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证券监管合作的谅解。 ;

(三)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境外股东近三年未受到监管机构、司法机构重大处罚。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设有境外实际控制人的,境外实际控制人还应当符合上述条件(二)、(三)。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情况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登录入口为: ;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告平台登录入口为: 。

2016年9月6日前,已登记并通过登记程序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使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进行基金备案、信息更新等操作; 2016年9月6日前,尚未通过登记但已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并正在办理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使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进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信息更新等后续操作。

2016年9月6日前,已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注册账户但未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申请的机构,应在“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重新注册账户,并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申请,并在平台上进行后续基金备案和信息更新。 2016年9月6日前,未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注册账户的机构可直接登录“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进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和信息更新。 “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告平台”上线后,“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将停止新用户注册。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具体操作及注意事项参见《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表格填写说明)管理人登记》; “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具体操作及注意事项请参见“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提交平台操作手册。

初始登记提交的基本信息包括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的正、副本、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主要股东或合伙人名单、高级管理人员基本信息以及华夏基金规定的其他信息协会。

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重大事项变更时,应当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重大变更登记,同时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法律意见书》。除此之外,还应定期进行季度和年度更新。季度更新包括管理人重大事件、违规失信情况的季度更新、基金从业人员的季度报告;年度更新内容包括上一年度财务信息、管理人基本信息年度变动情况、重大事件、违规失信情况年度报告、基金员工年度情况说明等。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1、2016年8月1日后需要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情况

2016年8月1日后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须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作为必备申请材料。对于截至2016年2月5日已登记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其补充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2. 法律尽职调查

(一)律师必须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就规定内容出具明确的法律意见,制作工作底稿并留存。

(二)尽职调查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书面材料审查、现场检查、人员访谈、互联网和数据库检索、外部访谈以及向行政司法机关、具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等机构询问律师采用询问方式进行检查的,应当查阅公告、网页或者其他载体上的相关信息,并就信息内容、时间、地点、载体等有关事项制作询问笔录。的调查。律师采用约谈方式进行检查的,应当制作约谈笔录。受访者和律师应在笔录上签名。

(三)对申请机构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进行尽职调查时,应当核查和核实以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①申请机构是否制定了《法律指引》第四条《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的意见》第(八)项涉及的完整机制②判断相关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符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的规定; ③评价上述制度是否具有现实有效实施的基础和条件。例如,相关制度的建立是否与机构现有的组织架构、人员配置相匹配,是否满足机构运营的实际需要等。

关于具体事项的尽职调查方法,可以参考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各类尽职调查工作指导文件。

三、法律意见书的格式要求

(一)凡是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能够就中国法律事务出具专业意见的律师事务所和中国执业律师,均可以按照《私募股权基金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的要求聘请出具《法律意见书》管理者”》。

(二)《法律意见书》应当载明律师事务所及其承办律师的承诺情况。例:本所及承办律师遵守《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及本法律意见书的规定。对出具之日之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应当严格履行法律义务,遵循勤勉尽责、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充分核实,确保本法律意见书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我所及经办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相关机构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必备法定文件,与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报送的其他信息一并报送,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法律意见书》的内容应当与申请人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中报送的信息一致。系统报送信息与尽职调查不一致的,应当作出特别说明。

(四)承办执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在充分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规定的内容逐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的内容逐项出具法律意见书。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对申请是否符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相关要求提出总体结论性意见。

(五)《法律意见书》结论应当明确,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等模糊表述。对于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规定的事项,或者经尽职调查仍不能准确判断其法律性质、合法性的事项,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应当表示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理由。

(六)《法律意见书》应由两名执业律师签署并注明日期;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重要情况说明》的《法律意见书》及确认函,所有文件均须加盖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章和印章律师事务所,注明承办律师姓名和执业证书号码,并由承办律师签字。

(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所用《法律意见书》的签署日期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之日前1个月内。

四、法律意见书核查事项

(一)申请机构是否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

(二)申请机构工商登记文件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机构存在明确禁止经营范围的,应当整改并完成相关工商信息变更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此类情况包括: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工商登记业务范围及实际业务中包含可能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务相冲突的内容。业务(如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资金配置业务、小额信贷管理、小额贷款、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

(三)申请机构是否符合专业经营要求。通过互联网检索、查阅注册经营范围、审计报告、财务记录等,核实申请机构的主营业务是否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以及申请机构的工商经营范围或实际经营业务是否符合要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兼营。与该业务相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与买方“投资管理”业务相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

(四)申请人机构股东的股权结构。结合申请机构披露的股权结构,经核查申请机构章程/合伙协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工商内部备案,确认申请机构是否具有直接或间接控股或参股的情况外国股东。如有,请说明其境外股东穿透后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如果申请机构是外商独资、合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律师应当就申请机构的境外股东是否符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要求出具结论性意见。

(五)申请机构是否有实际控制人。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律师应根据申请机构披露的信息以及通过内部工商备案或其他公开渠道获取的信息进行核实。资管协会要求实际控制人应追溯到最后一个自然人、国有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境外金融监管机构监管的境外机构。除持有股份外,还应综合考察其他影响因素,包括对股东大会决策的影响、对董事任免的影响、对公司实际经营决策的影响等。存在实际控制人的,应当说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或者工商注册信息,以及实际控制人与申请机构之间的控制关系、实际控制人能够发挥的实际控制作用该机构。若申请机构为外商独资、合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律师应对申请机构实际控制人是否符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要求出具结论性意见。

(六)申请机构是否设有子公司(持股5%以上的金融公司、持股20%以上的上市公司及其他公司)、分支机构及其他关联方(同一控股股东控制的金融公司) /实际控制人)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

(七)申请机构是否具备按照规定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人员、营业场所、资金等基本经营设施和条件。主要核查方式包括检查申请机构的员工名册、相关员工的劳动合同和资金从业资格证明材料、检查申请机构的办公场所租赁合同和相关凭证、现场勘察申请机构的办公场所等。申请机构并拍照留存、查阅申请机构验资报告等。

(八)申请机构是否建立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核查申请机构是否建立了适合其拟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类型的制度,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对该制度是否具备有效实施的现实基础和条件提出意见,如相关制度的建立是否与机构现有的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相匹配,是否满足机构运营的实际需要等。如果私募股权基金现有的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管理人给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带来困难相关系统完全独立、有效,申请机构可以考虑购买外包服务机构的服务。

(九)申请机构是否与其他机构签订了资金外包服务协议。审查外包机构主体资格,说明其外包服务协议状况及是否存在潜在风险。

(十)申请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具有基金资格,高级管理人员职位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要求。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指定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如有)、合规与风险控制负责人。通过基金业资格考试的,应当查看资格证书或者显示通过结果的网页截图;正在参加考试的同学,可以查看考试报名页面;需要进行资质认证的,审查中国基金业协会资质认证结果公告信息或者结合申请机构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分析,出具法律意见书。

(十一)申请机构是否受到过刑事处罚、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行政监管措施;申请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受过行业协会纪律处分;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是否存在负面信息;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被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 “信用中国”网站是否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等。上述信息可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及黑名单公示信息等进行核实,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

(十二)申请人近三年内涉及诉讼、仲裁的情况。通过裁判文书网核实申请人近三年内的诉讼情况,通过网上检索、采访申请人管理人员等方式核实申请人所在单位近三年内的仲裁情况。

(十三)申请机构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提交的注册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十四)承办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变更的法律意见书

1、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的情况

注册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控股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变更等重大事项或者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向基金业协会进行重大变更,并在基金业协会提交《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变更的特别法律意见书》同一时间。

2. 法律尽职调查

请参见本章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尽职调查部分。

三、法律意见书的格式要求

(一)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同时变更或者变更之间存在关联的,可以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但法律意见书应当说明关联情况并提供详细信息关于每项拟议的变更。对每一类事项发表意见。

(二)注册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整顿涉及重大事项变更,需要提交重大事项变更申请或者年度变更申请的,法律意见书应当就整改后的实际情况发表意见并完成变更,并与公开信息一致。保持一致。

(三)其他格式要求参见本章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部分的格式要求部分。

四、法律意见书核查事项

(一)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的,核实拟任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个人信用报告、基金业务资格证书等材料,并查询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纪律处分和黑名单记录,确认拟聘人员的主体资格。

(二)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时,注意渗透到自然人、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境外金融监管机构监管的境外机构;对于法人实际控制人,检查营业执照等设立文件,对于自然人实际控制人,验证身份证明文件;此外,在意见书中充分披露变更后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

(三)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法人控股股东检查营业执照等设立文件,自然人控股股东检查身份证件;此外,意见书中还应核查变更后控股股东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关联实体。服务机构充分披露。控股股东变更导致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中予以说明。

(4)更换材料。对于发生的重大变更,核查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决议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决议/变更决定,并核实相关重大事项变更是否已获得工商部门的批准行政部门。 《书》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更新是否已完成。

(五)变更原因。对于发生重大变更的,将通过约谈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的方式确认变更原因,并在《法律意见书》中披露。

第三章 私募基金管理人合规咨询业务

(一)募集行为

1、募集活动包括私募基金推介、出售基金份额(股权)、办理基金份额(股权)申购/认购(申购)、赎回(退出)等活动。

2.招聘单位。

除下列两类机构外,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集活动。

(一)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机构,可以募集自行设立的私募基金。

(二)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募集私募股权资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签订书面基金销售协议,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向投资者解释相关内容。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不免除私募基金管理人因受托募集而承担的法律责任。

3.招聘程序。

(一)具体对象的确定。募集机构应当采用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具体对象确定程序,评价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二)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募集机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并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推荐。私募基金宣传材料应当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制作和使用。

(三)基金风险揭示。投资者签订基金合同前,募集机构应当与投资者签订风险揭示书。

(四)合格投资者确认。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者收益证明,合理审慎审核投资者是否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并确保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超过具体数量由法律规定。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发行金融产品,不得非法分割、转让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违反合格投资者资格。变相的投资者标准。募集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了解私募股权基金转让的条件。投资者应当书面承诺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非法分割、转让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

(五)投资冷静期。基金合同应当约定为投资者设定不少于24小时的投资冷静期,投资冷静期内募集机构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

(6)回访确认。投资冷静期满后,募集机构应当指导其从事基金销售、推广业务以外的人员通过电话录音、电子邮件、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回访时不得作出误导性陈述。

若投资者为专业投资机构,可免除上述(5)、(6)两项程序。

4. 豁免。

私募基金投资者属于以下情形的,无需履行特定对象确认、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基金风险揭示、合格投资者确认、投资者冷静期、回访确认等步骤前述募集资金程序: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福利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产品;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投资于其管理的私募基金的员工;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5、筹集结算账户。

(一)募集机构或相关合同约定的责任人应当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募集结算资金从投资者资金账户划入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属于投资者的合法财产。

(二)参与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开立和使用的机构不得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归为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私募基金募集和结算资金。

6. 监督机构。

(一)募集机构应与监管机构签订账户监管协议,明确私募股权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和职责分工,以及确保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

(二)监管机构对确保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划转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三)监管机构包括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监管机构应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

(四)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在同一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可以同时担任募集机构和监管机构。符合上述条件的机构应建立完善的防火墙制度,防止利益冲突。

(二)基金合同

1、私募基金合同

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合同方式募集设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应当按照《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第1号(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制定基金合同;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合同方式募集资金。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各类投资基金,应当参照《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制定基金合同。需要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合同名称。基金合同名称必须标明“私募股权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字样。

(2) 合同标的。私募基金托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投资者应当共同签订基金合同。两个以上(含两个)管理人共同管理私募股权基金的,管理人应当对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

(3) 合同文本。基金合同文本包括解释、声明和承诺、私募基金的基本情况、私募基金募集和认购的有关事项、私募基金的设立条件和募集失败的处理、投资者的有关事项私募基金的认购、赎回及各方权利 义务、私募基金股东大会及日常组织设立及运作事项、私募基金投资及财产处理、交易及清算结算安排、私募基金收费及税务事项、信息披露和报告制度、违规行为合同情况、争议处理等事项。

2、公司章程

私募基金管理人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募集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时,应当载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第2号》(指引第2号)要求的必要条款。关于公司章程必要条款的规定)”。需要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股东的权利和义务。除了规定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范围外,还需要明确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具体方式。

(二)股份的购买、退出和转让。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增资、减少资本、购买股份、退出股份、转让股权的条件和程序。

(三)投资事项。公司章程应当明确公司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运作方式、投资限制、投资决策程序、关联方认定标准和关联方投资回避制度、投资后对被投资企业的持续监控、投资风险预防、投资退出等

(4)管理方式。企业资金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其他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管理。采用自我管理方式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管理架构和投资决策程序;采用委托管理方式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管理人姓名,并列明管理人的权限以及管理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

(五)保管事项。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托管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资金不进行托管,并明确保证投资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澄清。

(6)一致性。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存在多个版本且内容有冲突的,以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版本为准。

(七)提交披露信息。规定全体股东同意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备份基金信息披露信息。

3.合作协议

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有限合伙方式募集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应当约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第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规定的必备条款。需要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合伙基金。是指投资者依照《合伙法》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合伙企业)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基金经理具体负责投资运作。

(二)执行合伙人。合伙协议应当约定普通合伙人担任执行合伙人,执行合伙人享有合伙企业财产的投资、管理、使用和处分权,并接受其他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监督。合作伙伴。合伙协议应当载明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条件和选任程序、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和违约行为的处理、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解聘条件和更换程序,同时还应当载明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报酬。可以指定执行事务的执行合伙人。 (包括业绩分享)和报酬提取方式、利益冲突和关联交易。

(三)管理方式。合伙基金的管理人可以是合伙企业的执行合伙人,也可以委托其他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合伙协议应当明确管理人及管理方式,并列明管理人的权限以及管理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

(四)保管事项。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不托管的,应当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合伙基金不托管,并明确保证投资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五)投资事项。合伙协议应当明确合伙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运作方式、投资限制、投资决策程序、关联人认定标准、关联投资回避制度,以及投资后对被投资企业的持续监控。投资及投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投资标的担保措施、债务及担保限制等。

(6)一致性。合伙协议应当明确约定,合伙协议存在多个版本且内容冲突的,以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版本为准。

(七)提交披露信息。规定,全体合伙人同意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备份基金信息披露信息。

(三)信息披露

1、信息披露义务人。主要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还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具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同一私募基金存在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时,应当在相关协议中约定信息披露相关事宜及责任和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披露信息的,不免除信息披露义务人承担的法定信息披露义务。

2.信息披露渠道。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报送信息。

3、信息披露内容。除基金合同、主要权利义务条款、基金财务状况等基金信息外,还应注意向投资者披露涉及基金管理、基金财产、影响投资者法律地位的基金托管业务。有关权益的重要信息。

4、募集期间的信息披露。私募基金的宣传推介材料(如招募说明书)应当如实披露基金产品的基本信息,并与基金合同一致。如有不一致之处,应当向投资者作出特别说明。

5、运营期间的信息披露。私募基金运作过程中,信息披露义务人必须按照要求进行季度披露、大型基金月度披露、年度披露以及重大事项变更情况及时披露。

(四)内部控制。

1、必要的制度。

(一)操作风险控制体系。包括建立防火墙系统和业务隔离系统、建立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至少应有2名高级管理人员)、设置负责合规和风控的高级管理人员并落实岗位职责、建立风险评估制度、明确业务运作程序。建立健全授权标准和程序,建立健全财产分离制度,建立健全私募基金托管人遴选制度(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提供托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机构)确保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建立业务外包风险管理框架和制度(如适用),并明确对各项内部控制制度进行定期评估和调整。

(二)信息披露制度。明确信息披露内容,保持畅通的信息沟通渠道,保证向投资者、监管机构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三)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落实私募基金内部控制活动信息及相关材料保存具体办法,确保信息完整、连续、准确、可追溯,保存期限自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私募股权基金的。

(四)投资交易制度,防止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确保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营业务清晰,不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完善管理人内部治理结构,防范不当关联交易、利益输送和内幕控制风险。此外,还应建立健全制度,防止同一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之间发生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五)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要求采取合理方式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揭示投资风险,确保宣传材料中相关内容清晰、醒目,明确风险揭示书等风险揭示材料的内容和实施要求。

(六)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结合管理人组织架构,明确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要求的具体程序和责任岗位。

(七)规范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制度。私募基金宣传资料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制作和使用。私募基金管理人对私募基金宣传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宣传、推广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禁止的行为或者词语。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建立有效机制,切实保障募集和结算资金的安全;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募集资金的,应当委托取得中国证监会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私募股权基金,制定募集机构遴选制度。

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除具备上述七项制度外,还必须具备以下两项制度:

(一)公平贸易制度。规定范围至少应包括境内上市股票、债券的一级市场申购、二级市场交易等投资管理活动,还应包括授权、研究分析、投资决策等与投资管理活动相关的各个方面。制定、交易执行和绩效评估。 ,确保每个投资组合享有公平的交易机会。

(二)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的申报制度。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所在单位的管理制度,禁止利用内幕信息和其他未公开信息非法买卖证券或者明示或者暗示他人从事内幕交易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任何组织和个人谋取利益或者损害。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和损害证券市场秩序;不得利用资金优势、股权优势、信息优势单独或者串通合谋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误导、干扰市场等。

第四章 私募投资基金产品

根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股权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必须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基金登记手续。其中,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发行私募产品的,须通过证券公司私募产品登记管理系统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其他主体发行私募产品的,须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

(一)产品注册的有效性

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的产品注册须知,私募基金产品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主要分为以下类型。

(1)按照主要投资方向可分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和其他私募投资基金。

(2)按照基金管理类型分类,可分为受托管理型、自营管理型和顾问管理型。其中,受托管理和自营基金包括证券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和其他投资基金;顾问管理基金包括信托计划、银行理财产品、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保险公司及其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资金专用账户、基金集合理财计划公司子公司、QFII等。

(3)按组织形式可分为契约型基金、合伙型基金、公司型基金和其他组织型基金。

(4)按照管理类型,可分为受托管理基金、顾问管理基金、自营基金和其他管理类型。

(五)按照是否可托管分为托管基金、非托管基金和待定托管基金。

(6)按照经营状况分类,可分为经营资金、清算资金和早期清算资金。

(二)私募投资基金产品注册

一、备案的效力

私募基金募集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基金登记手续。私募股权基金未经登记不得开展投资业务。对于违反备案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可以采取暂停私募基金登记、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不属于行政审批。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不对私募基金注册信息进行实质性事前审核。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进行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和持续合规性的认可;不作为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

基金合同/合伙协议/公司章程应约定私募基金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后方可开展投资业务。登记不影响基金合同/合伙协议/章程和基金设立的有效性,但未经登记不得进行投资运作。已注册的私募基金可以凭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证明文件和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出具的私募基金登记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开立证券​​相关账户。

2. 产品注册流程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私募基金募集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在线提交登记备案申请信息,在线办理登记备案相关手续。私募基金登记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应当自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其网站披露私募基金基本信息,办理私募基金登记手续。收到登记材料。网站公布的私募基金基本信息包括私募基金名称、成立时间、备案时间、主要投资领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等基本信息。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应按照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填报须知》的规定,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中填写并传输以下基本信息:归档系统:

(一)基金名称;

(二)主要投资方向及根据主要投资方向表明的基金类型;

(三)基金规模和募集规模证明、基金风险揭示书;

(四)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五)基金运作情况,包括托管方式、信息披露频率、主要投资方向等;

(六)投资项目简要情况;

(七)投资者基本情况;

(八)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自2016年2月5日起,新注册私募基金管理人自完成注册手续之日起6个月内未完成首个私募基金产品注册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取消该私募基金注册经理。

(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品经营情况

1、投资准备阶段

投资准备阶段是指从投资者初步确定目标公司到实现投资意向的准备阶段。专业律师在投资预备阶段提供的法律服务主要包括:协助投资者收集目标公司的公共信息,公司信贷状况,运营能力和其他信息,对投资可行性进行法律论点,并调查特定的行政管理可能涉及投资的程序。 。

2。投资意图阶段

律师应提醒客户意向书和正式投资协议之间的联系和差异,并提醒客户合法地有约束力的意向书,认真的钱或存款以及投资术语表是根据客户的规定实际需要。律师应提醒客户在投资意图阶段制定投资术语,以防止和减少投资的法律风险。根据信息收集和调查,律师应提醒客户投资的法律风险,并提出预防风险措施,必要时发出法律意见,并起草或审查客户的意向书。

3。尽职调查阶段

专业律师应对投资者计划投资和验证在准备阶段获得的相关信息的目标公司进行深入调查,以便投资者可以通过足够的信息做出投资决策。专业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遵守法律和法规适当增加或减少调查的特定内容。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调查和验证目标公司的基本状况,对目标公司相关辅助文件的调查,对目标公司的财产状况的调查,对目标公司的经理和员工的调查以及对目标公司的调查操作条件。调查,对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外部担保和负债的调查,目标公司法律纠纷的调查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