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财政局法律顾问及公职律师制度
2024-12-14 11:04:38发布 浏览190次 信息编号:186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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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普兰店区财政局法律顾问及公职律师制度
大连市普兰店区财政局法律顾问管理系统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风险整体防范机制,规范我局法律顾问工作,促进政府依法行政,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律顾问监督管理,保障政府公共利益依照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制度。 。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综合法律顾问,是指我局根据需要聘请的为我局提供法律服务的公职律师、专家和法律专业人员。
第三条 局办公室负责管理政府法律顾问相关工作。
第四条 我局法律顾问的工作原则: (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法律事务; (二)依法维护政府公共利益; (三)注重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控制、事后法律救济为辅: (四)勤勉尽责、高效。
第五条 局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局的规范性文件,就局及其所属的重大决策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合同行为以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提供咨询或者建议。指导下属部门决策,进行法律论证; (二)对涉及本局的调解、仲裁、诉讼、执行等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参与本局重大案件和事件的研究讨论并提供法律意见; (三)受本局委托,代表本人处理本局的诉讼、仲裁、执行等诉讼法律事务; (四)根据本局实际工作需要,协助财政局起草、修改、审查重大行政合同、民事合同,参与涉及本局重要合同的谈判; (五)根据我局的委托,作为我局法律顾问对具体事项进行调查,协调、反映舆情和社会现实,提出相关法律意见; (六)指导、协助局属部门的法律咨询工作; (七)协助全局开展相关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八)委托办理的其他法律、行政事务。
第二章 就业
第六条 担任本局法律顾问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在律师、司法、仲裁、法律研究等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社会声誉,或者被公认为本专业领域的杰出人物。具体聘用条件为: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品行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具有国家承认的法学(法学)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 (三)具有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学专业资格证书; (四)在律师、仲裁、法律研究等专业领域具有较高的社会声誉,一般应具有高级律师以上职称; (5)具有5年以上相关领域工作经验,专业能力强; (6)年龄:30-55岁。
第七条 局办公室聘请局法律顾问时,按照本管理制度第六条的规定,结合其他条件,选择合适的人选,报局党组审查确认。局室通报候选人时,应当提供候选人的详细情况,并提出建议。经财政局批准后,财政局向受聘人颁发聘书。办公室应向区司法局备案就业情况。
第八条 聘请法律顾问,必须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劳动期限、劳动期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劳动合同的内容不得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九条 法律顾问的聘任期限为二年,期满可以连任。特殊情况,我局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法律顾问的报酬包括固定报酬和具体案件代理费。固定报酬由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具体案件的代理费用由我局参照社会同类事务收费标准,并根据委托事项的情况,与法律顾问协商确定。但不得办理法律事务,不得为财政局及其领导决策提供法律意见。支付赔偿金。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在局内不担任行政职务,不行使行政职权,不占用行政编制。但办理财政局事务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财政局承担。
第十二条 财政局应当保证严格遵守约定的工作报酬支付,保障工作福利,并根据工作需要为法律顾问提供下列工作条件: (一)保证发表独立的法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扰:(2))确保用人单位办理法律事务时能够充分查阅相关信息; (三)根据工作需要提供必要的研究条件。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在任职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国家秘密和所在单位的工作秘密; (二)不得散布损害用人单位声誉的言论;不得加入非法组织;不得参加旨在反对国家、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等活动; (三)忠于职守,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担任财政局法律顾问从事商业活动; (五)认真、细致、高效地完成用人单位交办的各项事项; (六)不得利用工作便利直接或者间接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本管理制度规定以外的利益; (七)与用人单位交办的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四章 组织管理与考核
第十四条 我局监察科负责对法律顾问的监督管理。负责监督聘请(聘请)法律顾问。局办公室对聘请的法律顾问统一颁发相应证书,并为法律顾问提供开展工作所需的介绍信及其他委托证明。
第十五条 财政局每年年底根据工作业绩对法律顾问进行考核。考核依据工作建议、工作总结、会议出席情况、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等。
第十六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或基本通过的法律顾问,将被我所解聘。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正式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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