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律师刑罚制度研究.docx

2024-12-18 05:01:49发布    浏览97次    信息编号:187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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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律师刑罚制度研究.docx

?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律师惩戒制度研究? ? [摘要] 律师惩戒制度是律师制度的一种。是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按照规定处罚律师执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制度。物品系统。律师惩戒制度起源于清末律师制度的推行。经过后期一段时间的发展,到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律师已逐渐日趋完善。律师受司法机关和律师协会双重管理。详细规定了律师纪律程序和制裁类型。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1941年《律师法》颁布后,律师惩戒制度的弊端显现出来,律师协会在惩戒事项上的权威进一步被削弱。但就律师惩戒制度本身而言,对于弘扬律师职业道德、促进律师执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水平,意义重大。 [关键词] 律师惩戒;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律师纪律委员会;律师协会:K258; D929; D922.1: A: 2095-4379-(2020) 08-0206-03 作者简介:钟梦欣(1995-),女,汉族,四川资中人,新疆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制史。近代以来,中国受到西方资本主义的冲击,在社会、经济、政治、法律、文化等方面走上了自强不息的道路。从清末提出改革自我完善、学习西方法律文化、引进律师制度,到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律师制度进一步完善,律师惩戒制度也有了新的发展。

律师惩戒制度是律师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研究这一时期的律师惩戒制度对于研究律师惩戒史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主要研究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律师惩戒制度。从律师纪律处分的建议、纪律委员会的构成、律师纪律程序、处罚理由和处罚种类、律师纪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和意义等方面分析了律师纪律处分的情况。 。制度,展示了当时律师纪律制度的发展。一、历史背景 随着小农经济的解体和西方思想的传入,传统的生活方式和观念被打破。清朝末年,维新派、维新派要以变法求变。他们在维护封建制度的基础上,探索法治建设。他们通过学习西方法律思想,试图从法治上振兴自己国家的文化和理念。法治,就是运用法律武器治国理政,即“法律是法治的前提,普遍遵守法律是法治的关键”。 [1] 这种西方法治思想是民国法治思想的关键。在古代,我们把那些为老百姓辩护的人称为“诉讼人”。社会崇尚以和为重的理念,所以一直有“不喜诉讼”的传统。诉讼律师这个职业在当时的社会中一直处于低下的地位。我国的律师制度起源于西方,律师职业是在清末修法之后才出现的。此后,律师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提高。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律师惩戒制度得到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二、制度概述 律师制度的内容包括律师资格、权利、协会、义务以及违反义务者的处罚等。

[2] 一个完整的律师制度不仅应该包括律师的权利,还应该包括对律师的惩罚。当律师发挥一定的社会作用时,其权利就应该受到限制。律师惩戒制度是指建立规范律师行为的制度,防止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随意行使权利。从划分上看,惩戒权可分为律师协会惩戒权和司法机关惩戒权。对于律师协会来说,纪律处分权是其享有的众多权利之一,体现了律师协会对其会员的约束作用。 《律师章程》规定,律师不加入律师协会,不得执业。律师通过加入律师协会成为律师协会会员,受到律师协会规则的约束,也受到纪律制度的约束。三、处罚律师的相关法律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初期,对律师的管理仍沿袭北洋政府的管理模式。随着当时社会条件的发展,颁布了许多法律法规来规范律师。这些新的法律法规逐渐取代了此前颁布的律师制度,使制度更加规范化、具体化,对律师的限制也更加具体。 1927年颁布实施的《律师宪章》,其纪律规定仍适用《律师暂行宪章》的有关规定。 1929年5月11日,司法行政部颁布《律师纪律委员会规则》,并于同日施行。 《律师法》于1935年起草,1941年1月颁布,1945年修改一次。

随后,在《律师法》的基础上,又颁布了后续的法律规定。 1941年3月颁布《律师法实施细则》,同年9月颁布《律师处分细则》。 1945年9月,颁布《律师考察办法》。 [3]这些法律构成了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律师惩戒制度的基本内容。四、律师处罚制度的发展 (一)律师处罚建议 民国时期,律师实行司法机关和律师协会的双重监督制度。司法处罚占主导地位,律师协会有权提出处罚建议。 [4] 《律师章程》第三十五条规定,律师违反《律师章程》和律师协会章程的,律师协会会长可以根据常务理事会会议的决议或者律师协会的决定,股东大会,向律师所在地法院提出请求。检察长、地方法院检察长将把律师移送适当机关进行纪律处分。可见律师公会有权提出纪律处分。然而,其惩戒权力是有限的。根据《律师章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只有该律师受纪律处分的地方法院的首席检察官有权提出申诉。随后,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接受律师协会的申请后,需要立即将申请转交给​​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高等法院检察长受理申请后,向高等法院提起纪律处分。高等法院受理申请后,报律师纪律委员会处理。 (二)纪律委员会的组成 根据1929年5月11日颁布实施的《律师纪律委员会规则》,律师纪律委员会由高等法院院长任主席,律师纪律委员会院长为律师纪律委员会主席。高等法院和法官为成员。的。

其成员由高等法院院长在法官和法官年度会议上提前选定。 《律师法》第四十二条也有类似规定。律师纪律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与初审时类似,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担任主席,四名法官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为成员。 [5]根据1941年律师纪律委员会第二条规定,律师纪律委员会和纪律审查委员会的成员由院长和法官任命,并报告司法部和司法部。行政备案。 (三)律师纪律程序 按照1927年《律师章程》的审理程序。在律师纪律诉讼的审理程序方面,由律师纪律委员会进行初审。根据1927年《律师宪章》第三十五条,律师纪律处分要经过一系列程序,但最终还是交给律师纪律委员会处理。根据1941年《律师法》第41条规定,需要处分的律师应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的首席检察官负责。各法院检察官应当行使职权将受到处罚的律师送交律师纪律委员会。来处理。此外,对于需要受到处罚的律师,律师协会应当在会员大会或者董事、监事联席会议上讨论作出决议,并报请当地法院检察长提出请求。予以处罚的,检察长应当立即转送。 [6]如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申请复议,可以向律师纪律审查委员会提出复议。根据1927年《律师宪章》第36条,受处分的律师或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如对纪律处分决定不满,可以向法务大臣提出复核请求。法务部长官在接受审查程序后应提交审查请求。它将由律师纪律审查委员会处理。

根据1941年《律师法》第43条和第44条的规定,受纪律处分的律师或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有权要求复核。如果对决议不满意,可以提出复核请求。复核请求应当提交律师纪律复核委员会。提出。 (四)处罚理由和处罚种类:1927年《律师宪章》将律师的纪律处分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训斥,是所有处罚中最轻的;第三类是训诫,是所有处罚中最轻的。第二类是停职一个月。两年以上、两年以下,这种处罚比较严重,相比训诫,停职一年到两年,期间禁止执业,对律师有震慑作用;第三类是开除,这是最严厉的处罚,如果受到开除纪律处分,四年内就不能再担任律师。 1941年《律师法》第40条列出了对律师进行纪律处分的理由,并将其分为三类。简而言之,一是违反律师义务;二是应受惩罚的犯罪行为。三是律师协会章程对律师有规定,是否存在严重违反这些规定的情况。同时,它将对律师的纪律处分分为四类:第一类是警告;第二类是训斥;第三类是二月以上、二年以下停职;第四类是开除。其中,以第四类开除最为严重。相比《律师章程》中四年禁止执业的开除处罚,《律师法》的规定更加严格。一旦被开除,终身禁止再次执业。 1945年修改《律师法》,加重了对外国律师的处罚。它规定,取得执业资格在中国境内履行律师职责的外国律师必须遵守中国有关律师的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章程。违反前款规定的,除依法给予处分外,司法行政部还可以吊销其执业资格,吊销其领取的律师证书。

五、律师惩戒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意义(一)律师协会权力的弱化。从1927年《律师宪章》的制定到1941年《律师法》的颁布,从这两部法律我们可以看出,律师协会的主张进一步被削弱。 《律师宪章》首先规定了向律师协会提出申请的权利,然后规定检察官可以依据职权进行处罚。不过,《律师法》对这一顺序进行了修改。第四十一条首先规定检察长应当按照职权提请律师纪律委员会处理,然后规定律师协会受理律师纪律案件。这实际上说明律师协会的权利被削弱了。监督律师和提出处罚请求的主要责任,无论是实际上还是名义上,都完全由检察官承担。 [7]在此期间郑毓秀律师辞职一案中,上海律师协会在司法机关之间的博弈中的失败,进一步体现了律师协会在处理律师纪律案件中地位的下降。 (二)弘扬律师职业道德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律师惩戒制度的补充和细化,促进了律师惩戒制度的发展。一系列法规规范了律师的行为,惩戒的范例也对律师起到了震慑作用,提高了律师职业水平。同时,它对当今的职业标准也具有启发作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颁布了许多关于律师的法律法规,如《律师处分细则》、《律师执法细则》等,几经修订,至今仍在台湾沿用。 。 (三)提升律师业务水平 律师在维护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秩序、推进法治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如果律师的权利不受到限制,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受到惩处,将会给生产生活带来严重影响。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律师协会和司法机关对律师具有双重管辖权。通过对犯错律师的惩罚,起到警示作用,督促律师更好地行使权利,提高律师行业整体专业水平。总而言之,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律师惩戒制度是律师惩戒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分析这一时期的律师惩戒制度,了解当时颁布的各项法律,对于我们了解当时制度的构成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律师当时的惩戒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该制度颁布后对律师职业的影响,对于今天的律师惩戒制度也有着重要的启示。参考文献:[1]赵锡臣.宪法词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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