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律师协会.PDF 32页

2023-04-18 14:02:06发布    浏览238次    信息编号:3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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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律师协会津律协发〔2020〕1号 天津市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律师协会会员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特此公布。 天津市律师协会2020年6月23日天津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罚细则(2017年7月1日天津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七届第十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6日天津市第八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第十次会议修订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天津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处罚会员违法行为本规则 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天津市律师协会章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法行为处罚规则(试行)》和《律师协会章程》。 《执业行为准则》,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行业处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 个人会员包括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公司律师、公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和驻港澳律师。

团体成员是指在本市依法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 本规则所称合伙律师事务所是指一家或多家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和一家内地律师事务所,根据《天津市司法局关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和内地律师事务所的规定》符合《本市试行合伙联营业务试行办法》及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合伙制联营律师事务所。 4 本规则适用于违反本规则所列行为的会员;本规则同时适用于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本会管理规范和公序良俗而未被本规则所列的会员;第五条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生如有违规行为,由本会纪律委员会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 本会设立纪律委员会,纪律委员会下设调查组和审查组,负责对涉嫌违规的会员进行查处。 其职责是: (1) 起草有关处罚会员违规行为的规则和制度; (二)研究起草纪律工作报告; (三)受理投诉举报,调查处理投诉举报; 协会、市司法局交办、督办的案件; (五)其他应当由纪律委员会处理的工作。 纪律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协会秘书处纪律与维权部(以下简称“纪律部”),负责投诉受理调查中心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本会纪律委员会的组成和备案,纪律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产生和任期,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律师协会会员违法行为处理规则(试行)》三条及《天津市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 3——第八条 会员对本会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举报统称为“投诉”。 第九条 会员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违法行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人,称为“投诉人”。 第十条 本会实施职业处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有关规定,坚持结合教育与惩罚和查处分开。 . 第二章 纪律处分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十一条 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的行业处分种类包括: (一)训诫; (二)警告; (三)循环批评; (四)公开谴责; (5) ) 暂停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 (6) 会员资格的注销。 训诫适用于会员首次因疏忽或违规情节明显轻微而违反规则。 警告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给出。 采取口头训诫的,应当制作笔录备案。 警告适用于会员的行为已构成违规,但情节较轻,应及时纠正和警告的情形。 会员故意违反规定,情节严重或者经警告、训诫后再次违反规定的,适用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规定。

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是指会员在中止会员权利期间,停止享受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全部会员权利,4——但其不免除会员的义务。 除口头训斥外,其他处罚均需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本会认为会员的违法行为需要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的,应当及时报请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本会仍应当按照本规则处理。 第十三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首次违规,情节明显轻微或者轻微的; (二)承认违法行为,并作出诚恳的书面反省; 自觉纠正不规范做法; (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不良后果。 第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逃避、抗拒、妨碍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证人及有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因违反规定受到行业处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第三章违规行为的处罚与适用 第一节利益冲突行为 第十五条有下列利益冲突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和吊销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 (1) 律师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 5——代理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事务与本人或其近亲有利益冲突; (二)律师办理诉讼或者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四)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全县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的; (五)在民事诉讼中,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作为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该律师事务所或其工作人员为当事人之一的,该律师事务所(六)在非诉讼业务,除受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有共同利益的当事人的代理人; (七)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各方派驻律师与参与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同一民商事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中代理或为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在协会中; 8)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律师在后续审理或者办理同一案件中接受对方委托的; 代表或捍卫利益冲突的各方; (十)曾担任审判员、检察官的律师辞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务,两年内作为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十二)其他根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可以判断为可以主动避免、不应处理的利益冲突; (13) 第(5)、(6)、(8)、(9)款经双方事先同意除外。

第十六条 未经全体委托人同意,有下列代理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 同所其他律师为本案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在刑事案件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而本所其他律师是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 (四)本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委托人在某诉讼、仲裁案件中不要求本所律师为其代理人,本所律师作为代理人的客户的另一方; 7——(六)与本条第(一)至(五)项相似,根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可以判断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代理人的失职行为 第十七条 提供法律服务未尽到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暂停会员资格3个月以上1年以下纪律处分或者取消会员资格: (一)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拒绝辩护、代理的,包括:不及时调查了解案件情况,不及时收集并申请保全证据材料(三)拒绝无正当理由接受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组织委托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在接受委托后或者接受委托后未经律师事务所同意拖延、懈怠、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将法律援助案件移交其他人员办理; 三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八条 利用下列情形之一为法律服务提供便利的,给予警告、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处分: 8——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暂停会员资格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分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 (一)利用提供便利为委托人谋求利益的法律服务; (三)威胁、恐吓当事人或者扣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以阻止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 第三节 泄露秘密或者隐私的行为 第十九条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给予警告、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暂停会员资格三个月以上,给予纪律处分六个月以上。 第二十条 违反规定公开、发布未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和材料,或者本人或者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相关案件重要信息和证据材料的,六次批评、公开谴责或暂停会员权利。 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泄露国家秘密的,给予公开谴责、吊销会员资格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四节 违规接案收费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规接案收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等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9——公开谴责、暂停会员资格一个月至一年以下纪律处分或取消会员资格: (一)未按照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 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或者未按照规定统一保管、使用法律服务文件、财务票据、业务档案的; (四)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票据,或者未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的有效证明的; (六)违反风险代理管理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二十三条 以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名义,或者以接触、酬谢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给予公开谴责或者吊销会员资格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 第五节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不正当招揽业务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暂停会员资格的处分。 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或者取消会员资格: (一)为招揽业务向客户作出虚假承诺的; (三)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恰当的宣传; (四)以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谋取物质或非物质利益,在事前和事后给予有关人员物质或非物质利益,以打赢官司; 发布广告、举牌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七)以明显低于行业正常价格的价格招揽业务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者暂停会员资格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诽谤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名誉的; (二)教唆、教唆当事人提起诉讼,制造、扩大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的; 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六节妨害司法公正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办案过程中,以不正当目的,在非工作时间或者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和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的程序会见法官、检察官或者-11-仲裁员的,给予吊销会员资格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和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询问办案机关办案意见,承办其介绍的案件,影响依法办案的, 应授予暂停会员资格的权利。 一个月至一年不等的纪律处分; 情节严重的天津律师协会网站,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八条 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和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承诺提供利益,介绍贿赂,或者教唆、引诱当事人行贿的,处六个月以上吊销会员权利的处分,超过一年; 严重的纪律处分导致取消会员资格。

第七节 影响司法机关依法办案行为不当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的,处六个月以上吊销会员权利的纪律处分应给予一年; 情节严重的,取消入会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未经委托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定,以律师名义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插手案件,干扰法律办案的; 对案件进行歪曲、误导性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的; (三)制造舆论压力、攻击 (四)煽动、教唆、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打标语牌、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五)发表、传播否认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和基本原则、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利用网络和媒体挑起反对派对党和政府不满,发起或参加组织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第三十条 不遵守法院、仲裁庭纪律、监管场所规章和行政处分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暂停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不少于六个月但不超过一年; 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资格的纪律处分。 处分: (一)违反规定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私自带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的,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通讯工具(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出庭参加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定擅自离庭的; 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认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依法取得证据的,处六个月以上暂停会员资格,不超过一年的纪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 第八节违反司法行政或者行业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事务所与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会员资格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分。

第三十三条 不服从司法行政或者行业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暂停会员资格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本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因违纪受到行业处罚后拒不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管理失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对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给予吊销会员资格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 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立健全执业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本会律师执业行为。本所履行监督职责,未对本所律师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未及时纠正的; (二)聘用的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与申请人签订聘用合同,未为其办理社会统筹保险的; (三)不依法纳税的; (五)允许或者默许本所受到处罚的律师停止执业继续执业的; (六)未经批准在住所地以外的地方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 (7) 恶意逃避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的债务; (八)律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或者拒绝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条件和便利的; (九)允许或者默许本所律师为办案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谋取物质或者非物质利益的; 允许或默许给予物质或非物质利益。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情节严重的,给予律师事务所及其负责人暂停会员资格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 情节特别严重的, —— 十五、取消律师事务所会员资格和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纪律处分: (一)冒用未经批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从事活动、变更、出借的擅自使用律师事务所名称; 防止合伙人和律师以合法方式离职; (四)培养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为合伙人或者推选其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企业还聘请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或者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中介服务等经营活动; (七)为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印制律师名片、标识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证明,或者明知本所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而不制止的。 第九节 其他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纵容、指使、指使律师从事违法、违规行为的,对该律师事务所及其负责人、违法律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律师见证业务工作规则》进行见证的天津律师协会网站,应当依照本规则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律师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行为,依照本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四章投诉与受理 第三十九条投诉人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来访等方式提出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诉。 投诉人应当提供会员违规行为的具体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条 对需要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省、市律师协会处理的投诉,协会应当制作移送处理函,连同投诉材料移送,并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一条 投诉人当面来访投诉的,由纪委值班委员负责接待,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接收投诉人提交的投诉材料; (二)认真填写《投诉受理登记表》,确认登记内容无误后请投诉人签字或者盖章; (3) 必要时经投诉人同意对谈话内容进行录音; 第四十二条 本会理事、纪律委员会委员在按照有关制度参加投诉受理时,可以对投诉受理提出初步意见。 第四十三条 对信件、电子邮件投诉,纪律处工作人员负责登记处理,妥善保管投诉材料,并及时将材料转送纪委。

第四十四条 对电话投诉,纪律处工作人员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17- (一)耐心接听投诉电话,认真记录; (二)告知投诉人应当提交的书面材料。 第四十五条 纪检部门接到投诉后,发现投诉内容不明确或者证据材料不充分等,投诉人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应当通知投诉人修改补充。 第五章管辖 第四十六条被调查会员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后加入其他省、市律师协会的,由该协会进行调查,并可以要求被调查会员转为本律师协会会员协助。 被调查会员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后加入协会,原律师协会要求协会协助调查的,协会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七条 在涉嫌违法行为持续期间,被调查会员先后加入本会及其他地方律师协会的,本会及其他涉案律师协会有调查和处分的管辖权,先立案律师应当协会行使管辖权。 本会与地方其他律师协会发生管辖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指定管辖。 第四十八条 本会作出的处分决定生效后,被处分的会员如已加入其他省、市律师协会的,由该会员现所在的律师协会执行。附属。 When the made by other and bar take , if the who is to the has the , the will be out by the . 6 Case 49 The of the shall make a on to file a case ten days from the date of of the .

If the do not meet the and need to be and , the time limit shall be from the next day after the and . 50 that meet the shall be filed: (1) There is a clear and ; (2) There are facts and ; (3) An does not the and case (4) Be under the of this . 51 cases by the to or to the by -level shall be filed. 52 If the of the finds that have , but the , the of the can to file the case to its . 53 The shall not file a case under the : (1) Those that do not meet the scope of of the ; (2) Basic be or the are vague; (4) An or the of the be , in the to the facts; (5) The has filed a , or other for the of the ; ( 6) that have been dealt with by the new and ; (7) Other that not be filed. 54: The shall reply to the days and the for the that are not filed, for . —19— 55 The of the shall issue a of the case to the and the under five days from the date of the case.

The case shall the name of the , the of the , etc.; if the a , a copy of the and the may be on the under ; the shall the under to a seven Make a days, and have the to such as files the same . VII 56 The shall two or more to form an team to a case that has been to file for . 57 For major, , and cases that fall under any of the , a joint team may be of of the and from by the : (1) by the media, major (2) to the or of the ; (3) legal ; (4) other major, and . 58 shall the case in a , and , and the scope of shall not be by the of the . 59 If the under is found to have other of and other than the , it shall be , and there is no need to file a case. 60 If other are found to be of to the case, the case can be ex with the of the of the . 61 may in the ways: (1) and under , and ; (2) files by under , by , etc. ; (3) With the of the of the , to the case from and other units or in the name of the ; (4) Other to find out the facts of the case .

62 The under has the and : (1) The under has the right to the of the and has the right to ; (2) The under shall with the ; the under to files and Those who to , or delay are to be , , or , and shall be . The may also make a on for this . 63 The team shall the 15 days from the date of the of the under . If there are , with the of the of the , the ten days may be . 64 The which the their and is not in the time limit. If the facts or to the case enter the or or other that make the , the can be with the of the of the and the vice in . After the , it will be to the , the is not in the time limit. 65 After the is , the shall form an on the case on the basis of , , out, and all the case file . The shall the 's a and issue a Deal with . —21— VIII and 66 When the ends, the shall make the to : (1) If it is that the under have and , they shall be to these rules (2) the case or from ; (3) that the .

67 the of a case, if the are found, the may to the case: (1) It does not meet the scope of of the ; (2) It basic and and be ; (3) )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没有直接或必然联系的;(四)本会已经处理过的违规行为,没有新的事由和证据而重复投诉的;(五)其他撤销案件的情形。第六十八条惩戒委员会认为被调查会员确实存在违规行为但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逾期未提交证据,有必要举行听证时,可以组成听证庭进行听证。第六十九条决定举行听证的案件,本会应当在召开听证会五个工作日前向被调查的会员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其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庭组成人员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等事项,并通知案件相关人员。 《听证通知书》除直接送达外,可以委托被调查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送达,也可以电话通知或邮寄送达。 —22—第七十条被调查会员应当按期参加听证,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应当在召开听证会前三个工作日向惩戒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未申请延期并且未按期参加听证,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第七十一条被调查会员不陈述、不申辩、或者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权利,不影响惩戒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七十二条听证庭成员由惩戒委员会三至五名委员担任,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庭成员。第七十三条听证庭依照以下程序进行:(一)询问投诉人及被调查会员是否申请听证庭组成人员回避;(二)投诉人陈述投诉的事实、理由和投诉请求。投诉人未到庭的,不影响听证程序进行,由听证庭成员宣读投诉书,被调查会员有权进行申辩;(三)听证庭成员陈述调查的事实,被调查会员、投诉人对调查的事实发表意见;(四)听证庭组成人员可以就案件有关事实向各方进行询问;(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会员、投诉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充分考虑各方意见基础上, 拟定审查报告交惩戒委员会集体表决作出决定。第七十四条惩戒委员会应当在听取或者审阅听证庭审查报告后,集体表决作出决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23— 委员出席,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如表决出现三种以上意见,且均不过半数时,将最不利于被调查会员的意见票数依次计入次不利于被调查会员的票数, 直至超过半数为止。调查人员和应回避人员不参加表决,不计入出席会议委员基数。第七十五条惩戒委员会成员和纪律部工作人员都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对决定情况保密。

惩戒委员会成员违反上述规定的,经惩戒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向本会理事会提请解除其惩戒委员会成员资格;纪律部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本会相关制度进行处理。第七十六条惩戒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后,应当制作书面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投诉人的基本信息;(二)被调查会员的基本信息、律师执业证书号码、所在律师事务所;(三)投诉的基本事实和诉求;(四)被调查会员的答辩意见;(五)惩戒委员会依据相关证据查明的事实;(六)惩戒委员会对本案作出的决定及其依据;(七)申请复查的权利、期限;(八)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名称;(九)作出决定的日期;(十)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24—第七十七条处分决定书经分管副会长和惩戒委员会主任审核后,由本会会长签发。处分决定书应当在签发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由本会纪律部工作人员送达被调查会员,同时将决定书报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惩戒委员会作出撤销案件、免予处分的决定须经惩戒委员会主任审核,由本会分管副会长签发。本会纪律部工作人员应当在签发后十个工作日内送达投诉人、被调查会员。第七十八条达成和解或者投诉人撤回投诉,但被调查会员涉嫌违规行为应当予以处分的,可以继续进行处理程序。

第七十九条决定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决定书送达应当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决定书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以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八十条受送达人是个人会员的,可以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主任、行政主管、其他合伙人签收;受送达人是团体会员的,可以交其律师事务所主任、行政主管、合伙人签收。第八十一条受送达人拒收时,可以由送达人邀请本会理事或者律师代表作为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把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住所,视为送达。第八十二条会员对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处分决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查的,或者申请复查后由复查工作委员会作—25— 出维持或者变更原处分决定的,为生效的处分决定。第八十三条惩戒委员会认为会员的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 并向其提出处罚建议。同一个违法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的不再建议行政处罚。投诉案件涉及违反《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惩戒委员会应及时报告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上一级律师协会。

第八十四条党员律师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本会惩戒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同级律师行业党委报告案件情况。作出处分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处分决定抄报同级律师行业党组织,并抄送党员律师所在的基层党组织。第八十五条训诫、警告处分决定应当由本会告知所属律师事务所。重大典型律师违法违规案件和律师受到通报批评处分决定生效的,应当在本市律师行业内进行通报。公开谴责及以上处分决定生效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吊销执业证书、取消会员资格等行政处罚、行业处分决定生效的和社会关注度较高的违法违规案件,可以通过官方网站、微博、微信、报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披露。第八十六条本会作出的所有处分决定均应上报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报送天津市司法局,并抄送所属区司法局。第九章复查—26—第八十七条本会设立复查工作委员会,负责受理复查申请和作出复查决定。第八十八条复查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四名、 委员若干。第八十九条惩戒委员会委员不能再作为复查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第九十条复查工作委员会应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复查申请;(二)审查申请复查事项;(三)作出复查决定;(四)其他职责。

第九十一条投诉案件的被调查会员对本会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会复查工作委员会申请复查。第九十二条投诉案件的投诉人不服本会惩戒委员会作出处理结论的,可在接到处理结论通知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会复查工作委员会申请复查。第九十三条申请人申请复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该申请复查的决定必须是本会惩戒委员会作出的;(二)申请复查的决定必须是尚未实际执行的;(三)申请复查应包括具体的复查请求、事实和证据;(四)申请复查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第九十四条复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27—(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单位、地址及电话等;(二)申请复查的具体事实、理由、证据和要求等;(三)申请复查的日期;(四)惩戒委员会决定书。第九十五条复查工作委员会自收到申请复查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应作如下处理:(一)对符合申请复查条件的,复查工作委员会应当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二)下列情况不予复查:1、不符合申请人主体资格;2、申请复查已超过规定期限;3、申请复查的事项不属于原决定书的范围;4、申请复查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

第九十六条复查工作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由复查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复查委员会委员为主审人与另四名复查委员会委员组成复查庭进行书面审查。复查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复查庭组成之日起四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将申请复查书的副本送达作出原决定的惩戒委员会。申请人可以在接到复查庭组庭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负责本案的复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并应当说明理由。 复查人员有本规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28— 回避。复查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记录在案。第九十七条复查工作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复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复查书的副本送达作出原决定的惩戒委员会。作出原决定的惩戒委员会自收到申请复查书副本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应当向复查工作委员会提交作出原处分决定的有关案卷材料,并可以提交针对申请复查书陈述的复查理由、要求等所做的相应说明。逾期不提交的,不影响复查。第九十八条复查庭对复查申请人主张的事实、理由、 证据和要求、原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给予纪律处分的理由和依据等进行书面审查。

复查庭可以通知申请人、作出原处分决定的惩戒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材料的可接受理由、真实性、关联性、 证明内容等进行当面或者书面质证。复查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当面询问申请人、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第九十九条复查庭应于组庭后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庭不能形成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的,提交复查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复查庭按照复查委员会全体会议相对多数意见作出复查决定:(一)复查庭认为原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区分适当,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原处分决—29— 定;(二)复查庭认为原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调查、作出决定程序正当,但适用依据不当,作出的惩戒措施应予变更的;或者原处分决定存在明显笔误的,应当作出变更原处分决定;(三)复查庭认为原处分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或者调查、 作出决定的程序不当的,应当作出撤销原处分决定,并发回原惩戒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第一百条复查工作委员会对作出的复查决定应制作复查决定书,经复查工作委员会主任审核,由本会分管副会长签发。本会纪律部工作人员应当于签发后十个工作日内送达复查申请人。第一百零一条复查庭作出的维持原处分决定或者变更原处分决定的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十章调解第一百零二条在调查、听证、处分等各个阶段均可进行调解,调解期间不计入调查时限。调解应当坚持合法、自愿的原则。第一百零三条经济争议达成和解,或者违规行为受到投诉人谅解的,可以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的依据。第一百零四条调解、和解或者撤回投诉不必然构成纪律处分程序的终结,仍需予以纪律处分的,应当转为惩戒委员会的调查程序。第一百零五条复查程序中,复查庭不进行调解,但投—30— 诉人谅解违规会员违规行为的,复查庭可以予以认可, 并作为变更原处分决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的处理。第十一章回避第一百零六条惩戒委员会委员、纪律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投诉人、被调查会员也有权向惩戒委员会申请其回避:(一)本人与本案投诉人或者被调查会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二)与本案被调查会员在或曾同时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三)被调查会员为本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本会、本会惩戒委员会、纪律部等机构不属于被申请回避的主体,不适用回避。第一百零七条惩戒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本会会长或者分管副会长决定;副主任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决定。

惩戒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第一百零八条被调查会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申辩期限内提出。对提出的回避申请,本会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记录在案,此决定为终局决定。—31—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百零九条本规则未尽事宜,参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执行。第一百一十条本规则由本会理事会负责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本规则理事会通过后,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律师协会办公室2020年6月23 日印发—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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