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阜阳市法律援助服务标准重要政策
2023-10-10 16:01:30发布 浏览320次 信息编号:90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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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阜阳市法律援助服务标准重要政策
阜阳市法律援助服务标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法律援助在服务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中的作用,进一步规范本市法律援助业务开展,根据《法律援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5号)、《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SF/T0032-2019)、《全国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服务规范》(SF/T0058-2019)、《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124号)、《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司律通字〔1991〕153号)、《12348中国法网网上服务规范》(司办通〔2017〕129号)、《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法律援助案件管理质量标准(试行)等七个文件的通知〉》(皖司通〔2016〕5号)等法规、文件规定,特制定本服务标准。
第二条 法律援助是由司法行政机关确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承办机构、人员,依法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咨询、案件代理等服务的法律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标准规定了刑事、民事、行政法律援助的服务原则、服务类型以及法律咨询、诉讼案件代理、值班律师法律帮助、非诉讼案件事项代理和服务质量控制等要求,并给出了承办阶段归档材料目录。
本服务标准适用于本市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服务标准所指法律援助机构是指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安排承办人员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机构。
第五条 本服务标准所指法律机构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指派、承担法律援助服务义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司法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所(中心)、公证处等机构。
第六条 本服务标准所指法律援助人员是指依法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在本市内执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员和其他社会组织工作人员、法律援助志愿者等。
第七条 本服务标准所指值班律师,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在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场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通过派驻或安排的方式,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
第二章 服务原则和类型
第八条 根据法律援助服务范围,公平公正地保障所有符合条件的个人获得法律援助服务。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以及指派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行业规范,符合法定程序,维护法律权威和司法公正,维护法律援助的形象和声誉。
第十条 公民申请的法律援助案件、事项和办案机关通知辩护(代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审查、指派和监督。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派驻。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遵循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理等规定要求。承办人员应根据案情、非诉事项类型及受援人需求,及时通过咨询、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等服务方式,尽职尽责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有效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服务类型包括:法律咨询、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代理、刑事辩护、刑事代理、非诉讼案件代理和其他法律援助事项等服务。
第三章 接待咨询、来访
第十三条 个人可通过来访、电话、信函和网络等咨询方式提出法律援助咨询,咨询时咨询人应提供必要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向社会公示提出法律咨询的途径和方式,在法律援助中心、司法所、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工作站、工作室)、法律服务网等,安排专人解答咨询。解答咨询时,应登记咨询人基本信息和联系方式,如咨询人拒绝提供身份信息,应在咨询记录上载明。
第十五条 接待人员应认真倾听咨询人的提问和陈述,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诉求等情况,通俗易懂地介绍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告知相关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咨询事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告知咨询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指导其申请法律援助。
咨询事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不属于本机构受理的,应受理、转交法律援助申请并书面告知咨询人,或指导其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咨询事项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应为咨询人提出可供参考的法律建议。
咨询事项不属于法律问题或者与法律援助无关的,告知咨询人应咨询的部门或渠道。
第十七条 咨询结束后,接待人员应做好主要咨询信息记录工作,并将咨询记录录入安徽省法律援助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 疑难复杂的法律问题难以当时答复的,可约期办理。
第十九条 若咨询人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可视情提供上门服务。
第二十条 承办人员解答信函方式咨询时,除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咨询事项较为简单的,直接书面回复或电话联系咨询人,告知相关法律法规,解答法律问题;
(二)咨询事项较为复杂的,书面回复或电话联系咨询人,建议其携带相关材料就近到当地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当面咨询,或者拨打“ 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咨询。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员解答网络方式咨询时,除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要求外,还应按司办通(2017)129号规定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于留言咨询问题,应在24小时内进行解答;
(二)对于在线即时咨询问题,应在5小时内进行解答;
(三)对咨询所提问题暂时无法答复的,可约期答复。
第四章 受 理
第二十二条 公民申请的法律援助案件,申请人提供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代理人还应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申请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或经济困难证件、证明材料;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第二十三条 办案机关通知辩护(代理)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接收以下材料:
(一)通知辩护公函、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侦查阶段);
(二)通知辩护公函、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审查起诉阶段);
(三)通知辩护公函、刑事起诉书或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审判阶段);
(四)通知代理公函、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申请书副本(强制医疗程序)。
通知辩护公函应注明通知辩护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依据。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在下列机构设立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可接收刑事法律援助申请,并将材料及时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
(一)司法所;
(二)律师事务所;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
(四)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室);
(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
(六)各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司法行政窗口;
(七)其他依规定可转交刑事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站点。
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提出刑事法律援助申请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所在监狱、看守所应当及时将相关申请材料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要求:
(一)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二)通知辩护(代理)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通知机关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下属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三)个人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下属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受理申请基本要求如下:
(一)全面了解案件事实和法律诉求,并向申请人说明提供法律援助的条件;
(二)发放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书,指导各类表(证)填写;
(三)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做好告知和解释工作。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接收申请材料要求如下:
(一)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书面凭证,载明收到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和日期;
(二)申请材料中有复印件的,要求申请人提供原件查验;
(三)原件丢失的,告知申请人补办后予以提供,无法提供原件的,指导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署情况属实的书面承诺;
(四)材料当场可以补正的,指导申请人当场补正。
第五章 审查、审批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并于3日内作出以下决定:
(一)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制作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二)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决定不予法律援助,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并载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
(三)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和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及时送达申请人。对于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及社区矫正对象,法律援助机构应同时函告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及监狱、社区矫正机构(中心)、看守所。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的基本要求如下:
(一)经审查认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不清楚的,应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正的材料清单和时限;
(二)经审查认为提交的申请材料需要查证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向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核实,需要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助查证的,可发出法律援助协作函,请求查证事项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协作;
(三)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四)申请人补充材料所需时间、法律援助机构查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要求如下:
(一)对于紧急或者特殊情形案件,包括距离法定时效届满不足7日的,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可能引发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的,可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二)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同时向受援人送达权利义务风险一次性告知书,要求受援人在规定期限内补交申请材料;
(三)法律援助机构审查补交的申请材料,认为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终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条 对于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在本辖区进行指派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可请求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三十二条 对申请人不服不予法律援助决定提出异议的,审查要求如下:
(一)申请人可自接到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该法律援助机构所属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异议审查;
(二)司法行政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答复意见书并送达异议申请人;
(三)司法行政机关答复意见应当载明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
第六章 指 派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自收到通知辩护(代理)公函之日起3日内,指派或安排承办律师。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刑事案件辩护(代理)应函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应载明承办律师的姓名、所属单位及联系方式。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根据当地法律援助承办机构的分布情况、人员数量、资质、专业特长以及受援人意愿、案由案情等因素,合理确定承办机构和承办人员;不应指派或安排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或其它利益冲突、可能损害受援人利益的机构和人员。
第三十五条 对于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案件,应安排具有一定年限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对于盲、聋、哑人或外国人(无国籍人)及不通晓当地语言的受援人,应为承办律师安排必要翻译人员。
受援人为未成年人或女性的,具备条件的应优先指派熟悉未成年人或女性身心特点的承办人员办理。
第三十六条 对有重大社会影响、存在矛盾纠纷激化隐患和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当指派或安排熟悉相关业务的承办人员办理,并指导其向办案机关寻求必要支持。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群体性法律援助案件的指派要求如下:
(一)应根据受援人数量和可用承办人员数量等因素决定指派承办人员的数量;
(二)同一案件双方均为受援人的,不应指派同一承办人员或同一承办机构的人员。但受援人双方书面同意的,可指派给同一承办机构的不同人员。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承办人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变更指派:
(一)对于通知辩护(代理)案件,因受援人拒绝承办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代理)而需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另行通知辩护(代理)的;
(二)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承办人员不依法履行义务,受援人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更换承办人员的;
(三)受援人与承办人员就法律关系确认、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重要事项无法达成一致,申请更换承办人员的;
(四)承办人员与该案件存在利益冲突的;
(五)承办律师因开庭日期冲突,经受援人同意,请求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的;
(六)承办人员因其他正当事由或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无法继续承办,请求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的。
第三十九条 承办人员接受指派后,不应将案件自行转委托他人办理。请求更换承办人员的,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第四十条 承办机构对承办人员办案进行业务指导,及时纠正承办人员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行为,可视情向法律援助机构建议变更承办人员。
第四十一条 受援人或承办人员申请变更承办人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更换;决定更换承办人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另行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承办。
法律援助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新的承办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并函告办案机关;原承办机构应与受援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协议,原承办人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与变更后的承办人员办理案件材料移交手续。
第七章 收 案
第四十二条 承办人员自接受指派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安徽省法律援助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或关联应用的业务系统中完成案件接收录入的操作。
第四十三条 承办人员自接受指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姓名和联系方式告知申请类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并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签订委托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告知不收取任何法律服务费用。
第四十四条 承办人员收案要求如下:
(一)应告知受援人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二)代为承认、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以及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的,承办人员应有受援人的特别授权;
(三)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应拒绝代理;
(四)因受援人提出不合理或违法要求,致使承办人员无法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经法律援助机构同意后可拒绝代理;
(五)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八章 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第四十五条 值班律师依法提供以下法律帮助:
(一)提供法律咨询;
(二)提供程序选择建议;
(三)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四)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
(五) 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还应当提供以下法律帮助:
(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规定;
(二)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量刑建议、诉讼程序适用等事项提出意见;
(三)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
值班律师办理案件时,可以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约见进行会见,也可以经办案机关允许主动会见;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
第四十六条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法律帮助的相关规定,结合案件所在的诉讼阶段解释相关诉讼权利和程序规定,解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咨询的法律问题。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应当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告知被指控罪名的法定量刑幅度,释明从宽从重处罚的情节以及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并结合案件情况提供程序选择建议。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的,应当记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咨询的法律问题、提供的法律解答。
第四十七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可以就以下事项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指控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提出意见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值班律师应当告知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被逮捕的,值班律师可以帮助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并协助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值班律师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均无异议的,应当在具结书上签名,同时留存一份复印件归档。
值班律师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程序适用有异议的,在确认犯罪嫌疑人系自愿认罪认罚后,应当在具结书上签字,同时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法律意见,并将该法律意见副本留存一份归档。
犯罪嫌疑人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值班律师无需在具结书上签字,应当将犯罪嫌疑人签字拒绝法律帮助的书面材料留存一份归档。
第五十条 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可以由派驻看守所的同一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一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可以在后续诉讼阶段继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五十一条 值班律师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看守所现场值班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安排,或者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送达的法律帮助通知书,及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值班律师依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办案单位送达的法律帮助通知书提供法律帮助的,要及时向派驻工作站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报告,并将法律帮助通知书、提供法律帮助情况归档。
值班律师通过电话、网络值班的,应当及时提供法律帮助,疑难案件可以另行预约咨询时间。
第五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律师资源状况、法律帮助需求,会同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合理商定值班律师的值班方式、值班频次。
值班方式可以采用现场值班、电话值班、网络值班相结合的方式。现场值班的,可以采取固定专人或轮流值班,也可以采取预约值班。
第五十三条 侦查阶段,值班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案件有关情况;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值班律师可以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安排下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
第五十四条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时,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或者律师工作证或者相关法律文书,表明值班律师身份。
第五十五条 值班律师在提供法律帮助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五十六条 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公示法律援助条件及申请程序、值班律师工作职责、当日值班律师基本信息等,放置法律援助格式文书及宣传资料。
第五十七条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查阅案卷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书面意见等法律帮助活动的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值班律师应当将提供法律帮助的情况记入工作台账或者形成工作卷宗,按照规定时限移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五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律师政治素质、业务能力、执业年限等确定值班律师人选,建立值班律师名册或值班律师库。并将值班律师库或名册信息、值班律师工作安排,提前告知公安机关(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五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值班律师准入和退出机制,建立值班律师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制度,保障值班律师服务质量。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值班律师培训制度,值班律师首次上岗前应当参加培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提供协助。
第六十条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向他人泄露工作中掌握的案件情况,不得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六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值班律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对律师资源短缺的地区,可采取在市、县(市、区)范围内统筹调配律师资源,建立政府购买值班律师服务机制等方式,保障值班律师工作有序开展。
第九章 刑事案件办理
第六十二条 刑事辩护基本要求如下:
(一)适用于各诉讼阶段及各项诉讼程序;
(二)承办律师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委托权限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三)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但因受援人提出不合理或者违法要求,致使承办律师无法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经法律援助机构同意后,可拒绝辩护;
(四)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事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应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1.受援人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2.受援案件依法终止诉讼程序的;
3.受援人及其近亲属自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4.受援人请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并送达受援人,同时函告承办机构和办案机关,承办机构与受援人解除委托辩护协议;
(六)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
(七)承办律师应及时会见受援人,每个诉讼阶段至少会见受援人一次。首次会见时应告知法律援助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性质,表明承办律师身份,询问受援人是否同意为其辩护并记录在案。受援人不同意的,承办律师应书面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八)承办律师会见受援人应制作会见笔录;
(九)承办律师会见时应与受援人就相应阶段的辩护方案、辩护意见进行沟通;
(十)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承办律师应及时向受援人提供咨询和法律意见,告知案件办理情况,填写司发通﹝2013﹞34号文件附件法律援助文书格式十八并附卷归档;
(十一)法律援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律师应向律师事务所报告,提请集体讨论研究辩护意见,并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承办情况,填写司发通﹝2013﹞34号文件附件法律援助文书格式十八并附卷归档;
1.就主要证据或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适用、罪与非罪等方面存在重大疑义的;
2.涉及群体性事件的;
3.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4.其他疑难复杂的情形。
(十二)承办律师应根据案件需要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可根据需要请求法律援助机构出具必要的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机关、单位进行协调;
(十三)承办律师认为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可向作出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作出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机构可请求调查事项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协作,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予以协作,并将调查材料及结果及时送交提出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
(十四)承办律师应当参加庭审,发表辩护意见并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十五)承办律师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钱物或者利用承办案件的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十六)承办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应接受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监督。
第六十三条 侦查阶段的工作要求如下:
(一)承办律师应及时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告知有关诉讼权利,认真听取受援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承办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向侦查机关提出会见申请;
(二)承办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材料时,应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并提出无罪或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并同时请求侦查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三)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时,承办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及时提出意见,提交《法律意见书》,建议检察机关作出不批捕决定。对已经批捕的犯罪嫌疑人,承办律师认为不应继续羁押的,可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检察机关组织羁押必要性审查并通知承办律师参加的,承办律师应按时参与;
(四)承办律师应在会见和了解案件主要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向侦查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并将副本附卷归档。
第六十四条 审查起诉阶段的工作要求如下:
(一)承办律师应及时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依法阅卷、调查取证或者申请人民检察院调查取证,并制作阅卷笔录或者证据目录附卷归档。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时应保证其准确性、完整性;
(二)承办律师应及时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听取其陈述和辩解,核实有关证据,征询刑事辩护意见,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及其风险,解答法律咨询,提供法律帮助,并制作会见笔录附卷归档;
(三)承办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主要核实以下案件情况:是否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相一致,是否有自首、立功或者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其他信息或者证据。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承办律师应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实施了指控的犯罪;
(四)承办律师根据阅卷和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了解的情况,决定是否需要补充调查和收集证据。收集证人证言时,应制作《调查笔录》;收集其他证据材料时,应保证真实、完整、准确,并注明出处和要证明的问题;确有必要时,也可申请办案机关收集和调取证据;
(五)承办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材料时,应及时向检察机关提出无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并同时请求检察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六)承办律师应在阅卷、会见和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等辩护意见,并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前将书面意见送交人民检察院,并将副本附卷归档;
(七)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承办律师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帮助其充分认识认罪认罚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明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的,承办律师应协助其进行程序选择、提出量刑建议,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就法定事项提出辩护意见,并在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
第六十五条 审判阶段的工作要求如下:
(一)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应及时到审判机关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依法调查取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以及申请证据保全,并制作阅卷笔录或者证据目录附卷归档;
(二)承办律师应会见被告人,认真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发现、核实、澄清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会见时, 应向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征询辩护意见,告知权利义务和风险及应注意的事项,制作会见笔录并附卷归档;
(三)承办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也可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四)承办律师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应以书面形式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五)承办律师应在阅卷、会见和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从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方面进行分析论证,结合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等辩护意见,在庭审结束后或者规定期限内将书面意见提交人民法院,并将副本附卷归档;
(六)在开庭审理前,承办律师应认真阅读案卷材料、查阅有关法律法规,熟悉案件涉及的专业知识,拟定辩护方案,准备发问提纲、质证提纲、举证提纲、辩护提纲等;
(七)承办律师应依法参加庭审活动,参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充分陈述和质证,提出辩护意见,在授权范围内参与和解,并制作庭审记录或者提交法庭笔录附卷归档;
(八)法庭调查阶段,承办律师应认真听取控诉方对被告人、证人的发问,围绕控方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发表质证意见。必要时,有权申请法庭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有权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九)法庭辩论阶段,承办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无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并提出关于案件定罪量刑的意见和理由;
(十)在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中,承办律师发现有新的或者遗漏的事实、证据需要查证的,可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十一)庭审结束后,承办律师应认真阅读法庭笔录,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请求补充或者改正,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十二)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承办律师认为应开庭审理的, 应提出书面申请;认为依法可不开庭审理的,应在接到法院不开庭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及其他法律文书;
(十三)承办律师在接到法院通知后,应及时联系人民法院办案人员,依法签收本案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或者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副本,并附卷归档;
(十四)承办律师办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应告知被告人可就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事项与被害人进行和解的法定程序与条件;
(十五)承办律师可接受被告人的委托,代为起草、审查修改或者指导制作和解协议书;
(十六)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公诉案件,承办律师应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
(十七)刑事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再审程序的辩护工作,参照适用上述要求。
第六十六条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要求如下:
(一)承办律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耐心听取其陈述或者辩解,通过调查,全面了解其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为辩护提供依据;
(二)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法院决定逮捕时,承办律师认为不具有逮捕必要的,应及时提出意见,提交《法律意见书》并附相关材料,建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采取逮捕措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承办律师可及时向办案机关申请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根据案情变化,对于不应继续羁押的,应及时向检察机关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
(三)在审查起诉阶段,承办律师应结合案情,在事先征得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家属书面同意后,及时向检察机关提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酌定不起诉的建议;
(四)对于检察机关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或酌定不起诉的案件,承办律师应向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家属解释清楚该项决定的法律意义,并告知其应遵守的法律义务及其责任。同时,承办律师应及时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办理结案手续;
(五)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于语言表达方式明显不适合本案未成年被告人智力发育程度或心理状态,或者存在诱供、训斥、讽刺或者威胁等情形的,承办律师应及时提请审判长予以制止;
(六)承办律师发现相关办案人员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违法披露未成年被告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公开或者传播案卷材料,应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并要求纠正。
第六十七条 刑事公诉案件的代理要求如下:
(一)承办律师应协助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诉讼权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二)承办机构应及时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签订委托协议和授权委托书,依法确定委托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于3个工作日内将委托手续或者指派通知书提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并附卷归档;
(三)承办律师应及时到办案机关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依法调查取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以及申请证据保全,并制作阅卷笔录或者证据目录附卷归档;
(四)在法庭审理中,承办律师可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就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等问题展开辩论。代理律师意见与公诉人意见不一致的,代理律师应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独立发表代理意见;
(五)承办律师应告知当事人核对庭审笔录,补充遗漏或修改差错,确认无误后签名。承办律师应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阅读庭审笔录,认为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请求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应签名;
(六)承办律师代理第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的,参照适用本规范有关第一审程序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刑事自诉案件的代理要求如下:
(一)承办律师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接受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二)承办律师应帮助自诉人分析案情,确定被告人和管辖法院,调查、了解有关事实和证据,代写刑事自诉状;
(三)自诉人同时要求民事赔偿的,承办律师应协助其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写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具体赔偿请求及计算依据;
(四)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前,承办律师应做好开庭前准备工作。对于无法取得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证;
(五)承办律师应向自诉人告知有关自诉案件开庭的法律规定,避免因自诉人拒不到庭或擅自中途退庭导致人民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法律后果。自诉人不到庭的,承办律师仍应按时出庭履行职责;
(六)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提起反诉的,在征得自诉人书面同意后,承办律师可同时担任其辩护律师。承办律师应及时就此向法律援助机构予以书面报告;
(七)自诉案件法庭辩论结束后,承办律师可根据自诉人授权参加法庭调解;
(八)承办律师应协助自诉人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决定是否与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六十九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要求如下:
(一)法律援助机构可指派承办律师,在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中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附带民事部分的审判活动。接受指派后,承办律师应通过与被代理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其具体代理权限;
(二)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应代理受援人撰写附带民事起诉状;
(三)承办律师根据案件情况,可自行或协助受援人依法收集证据,展开调查,申请鉴定;
(四)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承办律师可建议或协助受援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保全措施;
(五)承办律师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应告知受援人经人民法院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能导致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
(六)受援人参加诉讼的,承办律师应指导受援人参加调解,准备调解方案。
第七十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要求如下:
(一)法律援助机构可指派承办律师,在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中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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