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州律师:合伙债务通过清算转化为民间借贷之考量
2023-11-01 01:00:46发布 浏览396次 信息编号:94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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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州律师:合伙债务通过清算转化为民间借贷之考量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一审(2020)闽0623民初2346号
裁判要旨
正确认定当事人所实施行为的法律关系性质,是法官审理案件的基础和进行裁判的前提。当事人因民间借贷之外的其他行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纠纷时是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还是按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审判实务中常常发生争议。判断合伙债务是否经清算转化为民间借款,不仅要探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还应从借条、欠条、协议书等载明的内容及要素进行识别。
关键词
合伙债务 民间借贷 清算 债权债务协议
基本案情
原告: 林某甲。
被告:蔡某甲。
被告:蔡某乙。
2017年4月1日,原告林某甲及案外人蔡某丙与被告蔡某甲合作经营,从事纸制品加工、零售业务,蔡某甲以原厂房、设备评估作价675,000元入股,占股份45%、林某甲出资600,000元,占股份30%,案外人蔡某丙出资400,000元占股份25%。后因林某甲及案外人蔡某丙另有发展等原因,三方决定终止合作关系,并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三方约定:终止后,林某甲及案外人蔡某丙不再参与其工厂经营活动和终止股东权利,其中林某甲及案外人蔡某丙剩余库存材料及设备共355,000元,由蔡某甲承担处理,并预付货款100,000元给林某甲及案外人蔡某丙,剩余255,000元分13个月结清(每月30号支付20,000元直至结清)。工厂债权67,500元(喜朗欠款)由蔡某甲负责催收,追回后,按实际追回的金额,按原先股份比例支付给林某甲及案外人蔡某丙。同日,蔡某甲向林某甲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蔡某甲向林某甲借来现金155,000元,期限自2018年2月28日至2019年3月30日止,还款方式自2018年3月开始,于每月30日前归还12,000元,定于2019年3月30日前还清,并商请其父蔡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若蔡某甲未能准时还款,愿意接受法律制裁,并承担因违约产生的费用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蔡某甲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蔡某乙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借款后,蔡某甲于2018年5月10日、7月20日、8月31日分三次归还林某甲款项合计14,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41,000元未还,蔡某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林某甲诉至漳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诉称:2017年4月1日,林某甲及案外人蔡某丙与蔡某甲合作投资经营。2018年2月28日,三方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同日,蔡某甲向林某甲借款155,000元,买下库存物资与设备。借条写明,蔡某甲将每月还款12,000元,至2019年3月30日之前还清155,000元。如逾期还款,应支付月息1.5%的利息。借条由蔡某甲亲笔书写,签名按手印,蔡某乙签名按手印当担保人。后经林某甲多次催讨,蔡某甲仅归还14,000元,之后以种种无理的借口拒绝归还借款。请求:1.判令被告蔡某甲偿还原告林某甲借款本金141,000元及利息25,380元(暂计至2019年3月30日,13个月,按月利率1.5%计算);2.判令被告蔡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蔡某甲、蔡某乙辩称:1.2018年2月28日,答辩人与原告林某甲及案外人蔡某丙三方并未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并未生效,应对《终止合作协议书》中林某甲、蔡某丙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而且,原告林某甲及案外人蔡某丙仅是表面股东并非真实股东,真实的股东是王某、林某乙;2.2018年2月28日,答辩人并未向原告林某甲借款155,000元,本案款项并非民间借贷中的“借款”;3.本案“借条”与《终止合作协议书》没有任何关系,并不是《终止合作协议书》转成的债务;4.包含本案“借条”中155,000元及另案蔡某丙“借条”中100,000元在内的累计1,000,000元投资款,答辩人已支付完毕,不需要再返还本案“借条”中“借款”;5.原告林某甲主张的还款14,000元系答辩人归还林某甲的投资款,并非对“借条”的还款;6.原告林某甲提交《诉状》与《事实与理由补充》内容相互矛盾,原告林某甲涉嫌虚假诉讼;7.原告林某甲伪造证据、虚假诉讼,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法律责任。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结果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10条、第211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14条第2款、第28条第1款之规定,于2020年12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蔡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甲借款本金141,000元及截至2019年3月30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5,380元;
二、被告蔡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蔡某甲追偿。
宣判后,双方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之间合伙经营是否已终止并清算完毕?焦点2.本案纠纷是合伙协议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林某甲认为,三方合伙关系已经终止并清算完毕,被告蔡某甲辩称原告林某甲及案外人蔡某丙仅是表面股东并非真实股东,真实的股东是王某、林某乙,《终止合作协议书》并非林某甲、蔡某丙亲自签名,合伙经营并未进行最后清算。法院认为,《终止合作协议书》上除了决定终止合作经营外,还对财产、债权、债务做出处分,被告蔡某甲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认可,原告林某甲及案外人蔡某丙对此也无异议,而且生效的(2020)闽06民终1487号、(2020)闽06民终2968号民事判决已对三方合伙清算事实作出认定,应认定三方合伙经营已终止并已清算完毕。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林某甲认为本案债务已从合伙投资转为借款,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被告蔡某甲认为三方合伙未进行清算,本案应按合伙纠纷处理。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蔡某甲及案外人蔡某丙在合伙关系终止后,通过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的方式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处理,在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同日由被告蔡某甲向原告林某甲和案外人蔡某丙各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由其父被告蔡某乙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结合借条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14条第2款规定,被告蔡某甲给原告林某甲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属于当事人通过清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的情形,借条明确约定以一年为限分期还款,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5%,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合伙投资关系在清算合伙经营事务之后已经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双方之间因该笔债务产生的纠纷应按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处理。被告蔡某甲辩解双方之间合伙财产尚未清算,本案应按合伙协议纠纷处理,该意见与案件事实及上述司法解释精神相悖,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蔡某甲因终止合作经营清算后转为向原告林某甲借款,双方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蔡某甲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现原告林某甲请求被告蔡某甲归还借款本金141,000元及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5,3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借条》中已约定由被告蔡某乙为本案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蔡某乙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蔡某乙在偿还借款后,可依法向被告蔡某甲追偿。两被告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案例评析
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因为民间借贷之外的其他行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有发生。对此类案件是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还是按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审判实务中法官常常发生争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其中修正后第14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司法实务中,如何理解适用该条第2款规定,仍然存在分歧。
一、《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该条是关于名为借贷实为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如何处理的规定。现实中,当事人因为民间借贷之外的其他行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如买卖、承揽、股权转债权、合伙纠纷、损害赔偿、精神损失等,但却以民间借贷的形式来确认这些债权债务的情况并不鲜见。此种情况下,原告请求权基础如何确定,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以及相应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在程序上应作何处理,均是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需要面对并加以解决的问题,本条解释即对此作出了规定。正确认定当事人所实施行为的法律关系性质,是法官审理案件的基础和作出裁判的前提。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因此,法官对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判断,要以客观事实为前提,而非仅仅根据当事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上述第2款中的调解,是指第三方依据一定的社会规范(包括习惯、道德、法律规范等),在纠纷主体之间沟通信息,排事实讲道理,促成纠纷主体之间相互妥协和谅解而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和解,是纠纷当事人双方以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和平解决纠纷,是纠纷主体自行解决双方之间的纷争。清算,从广义上讲,是当事人根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终结某种法律关系,而对业务、财产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等进行清理、处分的行为。清算包括了对法律主体进行的清算和对某一事项进行的清算。本条款所称的清算是指后者的清算,即主要针对当事人之间依据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进行清算。当事人通过清算,对各自权利义务达成了一致,形成了债权债务协议,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无论当事人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如何,均可直接根据通过该债权债务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1]因此,对于因终止合伙关系进行清算而达成债权债务协议的纠纷,应当适用本条第2款规定进行裁判。
二、案涉纠纷应按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裁判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案涉合伙经营是否已终止并清算完毕?2.本案纠纷是合伙协议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
(一)关于案涉合伙经营是否已终止并清算完毕问题
1.从证据裁判主义视角分析。证据是民事诉讼的实体内容,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和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的客观公正密切相关。证据裁判主义要求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以证据为依据,而且证据应达到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程度。对证明标准问题,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立法均有明确的规定,而且确立的标准大致一致,均以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只是对盖然性程度要求不同。所谓盖然性,是指一种可能的状态,是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我国民事诉讼采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为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即优势证据规则。但是,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9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应采行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不能采行高度盖然性的标准。[2]本案中,《终止合作协议书》对各方权利义务、合伙财产处理、合伙债权回收分配、合伙债务清偿方式期限均作出明确约定,即除了决定终止合作经营外,还对财产、债权、债务做出处分,蔡某甲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认可,林某甲、蔡某丙对此也无异议,三方意思表示明确真实。而且在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同日,蔡某甲又出具了《借条》,并由其父蔡某乙作为连带责任方式进行保证担保,双方对借款数额、还款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终止合作协议书》与《借条》能够相互印证,对案涉三方终止合伙经营并清算完毕的事实认定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确认案涉各方之间合伙经营已终止并清算完毕。
2.从裁判既判力视角分析。既判力是大陆法系国家诉讼法中的概念,德语译为“Die t”。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并没有专门意义上的既判力概念。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Res ”是既判力的相似概念,它译为“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3]而日本民事诉讼法学者兼子一、竹下守夫认为:“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因此,一旦终局判决使之在诉讼程序中失去以不服声明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定,就成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断,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基础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种确定判决所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判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4]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关于既判力的代表性定义为:“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具有的强制性的通用力”。[5]既判力制度起源于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日本、德国发展历史较为悠久,其主要作用在于保障判决的安定性以及司法的权威性。笔者认为,既判力制度是指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该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判断。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并未直接采用“既判力”的表述,但规定了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及处理方法。通常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的规定被视为是我国关于既判力制度的法律渊源。本案中,已生效的(2020)闽06民终1487号、(2020)闽06民终2968号民事判决已对案涉三方之间合伙经营终止清算事实作出认定,在蔡某甲、蔡某乙无法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认定的情况下,应认定案涉三方合伙经营已终止并已清算完毕,以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二)关于本案纠纷的定性问题
民事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法官司法裁判法律适用前提和基础。准确确定案由,关系到当事人民事权益的保护,也关系到人民法院审理对象和范围。本案中,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蔡某甲及案外人蔡某丙在合伙关系终止后,通过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的方式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处理,在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同日由蔡某甲向林某甲和案外人蔡某丙各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由蔡某甲父亲蔡某乙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结合借条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2款规定,蔡某甲给林某甲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属于当事人通过清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的情形,借条明确约定以一年为限分期还款,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5%,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合伙投资关系在清算合伙经营事务之后已经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双方之间因该笔债务产生的纠纷应按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裁判。
三、启示
由于基础法律关系是当事人请求权的依据,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密不可分。因此,如果当事人以民间借贷关系提起诉讼,但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53条规定,将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案件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如果当事人以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而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已经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基础法律关系已经转化为民间借贷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将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案件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以利于减少当事人的举证负担,促进纠纷的快速解决。
如前所述,审判实务中,法官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14条规定理解还是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判断合伙债务是否经清算转化为民间借款,一方面既要探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一方面还应从借条、欠条、协议书等载明内容、要素等进行识别,准确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确保公正裁判。
审判人员
一审合议庭成员:林振通,石瑞德、林文波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14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参考文献
[1] 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276-283页。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1月第1版,第741-744页。
[3] [美]阿瑟.库恩:《英美法原理》,陈朝璧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页。
[4]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钱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56页。
[5]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6页。
编写人
林振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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