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执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性质不容否认

2024-11-29 20:04:52发布    浏览9次    信息编号:183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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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性质不容否认

(三)监督律师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整改情况;

(四)了解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情况的年度考核;

(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执业活动存在问题的,应当给予警告谈话、责令改正、督促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律师的违法行为,视为合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认为需要给予行业处罚的,应当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了解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和监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律师执业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指导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

(三)表彰律师;

(四)依照法定权限对律师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依法应当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六)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注销执业证书的申请;

(七)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律师执业许可证、变更、注销等信息公开;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承担前款规定的相关职责。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了解和评估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情况和整体执业水平,制定律师队伍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制定加强律师执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评估;

(三)组织律师表彰活动;

(四)依法对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律师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相关行政复议、上诉案件;

(五)办理律师执业审批、执业机构变更、执业证书注销等事宜;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律师队伍、执业状况、管理事务等重大信息的公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三条 律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律师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违反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律师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不得阻碍律师执业,不得侵犯律师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收受律师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和日常监督管理活动的分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相关工作统计、请示、报告、监督等制度。

负责实施律师执业许可、年度律师执业考核结果备案或者奖惩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下级司法行政机关通报有关许可决定、备案情况、奖惩情况等。报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律师事务所信息管理系统,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律师基本信息以及年度考核结果和奖惩情况。

第五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支持律师协会按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在律师执业活动中实施行业自律,建立健全律师协会执业制度。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协调协作机制。

第五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执业活动统计数据以及年度管理工作总结。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律师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处罚或者处罚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主动行动。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通知推荐机关。

第六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执业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 军队律师的执业管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此前制定的律师执业管理规定和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 2012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25号修订 2016年9月6日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设立行为,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合理布局、均衡发展。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执业的基本要求。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内部管理和监督,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侵犯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党的建设,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建立党组织。不符合条件的,要通过党建工作指导员等方式开展党的工作。

律师事务所要支持党组织开展活动,建立健全党组织参与律师事务所决策和管理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律师的先锋模范作用党员。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施行业自律。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综合表彰项目和单项表彰项目,对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人民群众,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国家建设。律师事务所提供认可和奖励。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设立条件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律师个人或者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取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的形式设立。

第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地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创始人应是具有一定执业经验、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暂停执业处罚;

(四)拥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九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发起人为三名以上合伙人;

(三)创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拥有资产30万元以上。

第十条 设立特殊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发起人合伙人20人以上;

(三)创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拥有资产1000万元以上。

第十一条 设立个体律师事务所,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创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拥有资产10万元以上。

第十二条 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除应当具备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配备至少两名符合律师法规定、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设立律师事务所需要国家资助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证前,须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并提供资金保障。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地经济情况,对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条件进行适当调整。以及社会发展状况和法律职业的发展需求。设立资产数额须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在申请设立许可证前按照规定进行名称查询。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证时报审查机关批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由全体合伙人从本所合伙人中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由该所律师选举产生,并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个体律师事务所的创始人是该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名称、地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及设立、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及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原因、程序和清算方式;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数额、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批准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码、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数额和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及设立、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的收入分配和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加入、退出、解聘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式、程序以及违反合伙协议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和变更程序;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签署,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批准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证,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报请律师事务所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设立的决定。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区(县)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章程;

(三)律师事务所创办人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候选人;

(四)居住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拨款和经费保障批准文件。

申请设立许可证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级、直辖市的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对申请人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予以办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更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申请予以受理;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予以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或者无法对相关材料补正的,申请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需要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者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实。

经审查后,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完整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自治区、直辖市。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受理机构提交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受理的决定。批准设立律师事务所。

批准设立的,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原件用于悬挂在办公室,副本用于检查。原件和复印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四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当自领取执业许可证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相关规定。律师事务所刻制的公章、财务印章和开立的银行账户应当报设区的市、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批准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批准设立决定,并撤销、撤销律师事务所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设立批准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作出批准设立决定的。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区(县)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查明后报原审查机构批准。具体办法按照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通过设区的市、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它所在的中央政府。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变更负责律师事务所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构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律师事务所住所变更为所在地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有关变更情况通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县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迁往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履行撤销原律师事务所并设立新律师事务所的程序。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变更包括新聘合伙人、退出合伙人、因法律原因或者合伙人会议决议解聘合伙人等。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律师中选拔,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暂停执业处罚的,处罚期满未满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或者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事务所章程和合伙协议的规定处理相关财产权、债务义务等事项。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准。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依法自行办理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项,并对其章程、合伙协议进行相应修改。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办理。申请变更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变更原律师事务所或者撤销原律师事务所或者设立新律师事务所的,应当自行办理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联系和人员情况,并按照规定办理。与法律。安排好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项后,提交分立协议或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并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维持合法设立条件,限期整改仍不具备条件的;

(二)被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自取得设立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止营业,予以终止。

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前,律师事务所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接受新的业务。

终止事由发生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向社会公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并依法办理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宜。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设区的市、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材料。所在地人民政府颁发并审查。意见提出后,所有注销申请材料应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并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可以直接报告撤销程序的原审查机关。律师事务所撤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律师事务所创办人、合伙人承担。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账簿、律师事务所印章的移交和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三条 成立三年以上、执业律师二十人以上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所在市、县以外设立分支机构。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所在城市以外的区、县设立分所。

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在期满前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该律师事务所不得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自分支机构受到处罚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分公司。

第三十四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

(二)有自己的住所;

(三)有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三名以上;

(四)拥有资产30万元以上;

(五)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担任分所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负责人的职位。

律师事务所在经济欠发达市、县设立分支机构的,前款规定的派出律师的条件可以减少到一名至两名;资产要求可降低至人民币10万元。具体适用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需要完善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条件的,从事本行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表;

(二)律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以及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机关出具的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三)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复印件;

(四)拟在分所执业的律师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及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5)分支机构拟议负责人的候选人和基本信息,以及由执业许可当局颁发的证书,该证书符合候选人符合第5项第1款(第34条)中规定的条件;

(6)分支机构的名称,分支机构的地址证明和资产;

(7)公司制定的分支管理条例。

申请建立分支机构时,申请人应如实填写“建立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申请注册表”。

第36条律师事务所建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应由司法行政机构在市级或市政府(县)的中央政府下面接受并最初审查,并在中央政府下建立分支机构,并提议建立分支机构并提交司法部门。该省,自治区或市政当局的行政机构直接在中央政府下进行审查和决定。是否允许建立分支机构。具体程序应按照第20条,第21条和这些措施的第22条的规定来处理。

如果批准建立分支机构,机构许可当局应向申请人签发律师事务所分支实践许可证。

第37条除了由律师事务所派遣外,分支机构律师还可以按照“律师执业的措施”聘请公众雇用律师。

驻扎在分支机构的律师应指的是“律师执业管理措施”,涉及律师执业机构的变更。该省,自治区或市政当局的司法行政机构批准建立分支机构,应续签执业证书,并应将原始执业证书退还给原始发行机构。 ;当分支机构聘请律师时,它必须遵循申请律师执业许可证的程序,或者按照“律师的执业措施”中规定的规定,更改其执业机构。

第38条如果律师事务所决定更改负责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则应将其提交给该市的司法行政机构,分为区域或市政府在分支机构所在的中央政府下方。向分支机构建立许可机构批准;如果更改了分配给分支机构的律师,请参考有关律师执业机构变更的“管理律师执业措施”。

如果一个分支机构更改其住所,则它应在变更之日起15天内,将其报告给分支机构机构许可当局,通过区域城市或市政府(县)的司法行政机构()直接在中央政府下分支机构位于提交。

如果律师事务所更名其名称,则应适用于分支机构许可机构,通过该市的司法行政机构在分支机构所在的中央政府下方,通过该市或市政府(县)更改分支机构的名称。 ,在批准名称更改之日起的三十天内。

第39条如果发生以下任何情况,则应终止分支机构:

(1)律师事务所根据法律终止;

(2)律师事务所无法维持在律师法和这些措施中规定的分支机构的条件,并且在时间限制内纠正后仍然不符合条件;

(3)分支机构无法维持这些措施中规定的建立条件,并且在时间限制内纠正后仍然不符合条件;

(4)分支机构在获得建立许可证后的六个月内未能开展业务,或者以一年的形式停止业务活动,没有合理的理由;

(5)律师事务所决定关闭其分支机构;

(6)分支机构的执业许可已根据法律撤销;

(7)其他需要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终止的情况。

如果分支机构终止,分支机构机构许可当局应取消分支执业许可证。与分支机构终止有关的事项应按照这些措施的第32条的规定处理。

第6章律师事务所实践和管理规则

第40条律师事务所应建立和改善实践管理和其他内部管理系统,标准化公司律师的实践,履行监督职责,并要求该公司的律师遵守法律,法规,规则和行业规范,并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并练习学科。监督情况并及时纠正任何问题。

第41条律师事务所应确保其律师和支持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1)获得交易所提供的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劳动安全;

(2)获得劳动报酬并享有相关利益;

(3)向交易所提供意见和建议;

(4)法律,法规,规则和行业规范中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42条律师事务所应监督其律师和支持人员以履行以下义务:

(1)遵守宪法和法律,并遵守职业道德和专业学科;

(2)按照法律的诚信和标准化的方式实践;

(3)接受对公司的监督和管理,遵守公司的协会章程,规则和法规,并保持公司的形象和声誉;

(4)在法律,法规,规则和行业规范中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43条:律师事务所应建立一个驳回和删除违反法律法规的律师的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律师,违反了公司的协会和管理系统,或者在年度评估中无能为力,可以在合作伙伴会议批准的情况下被驳回或删除。 ,相关处理结果应报告给当地县级司法行政器官和律师协会的记录。

第44条律师事务所应在商业法律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并且不得将企业作为独资经营,与他人合资或委托股份合资,并任命律师担任企业的法律代表和总经理。他们不得从事法律事务。其他与服务无关的业务活动。

第45条律师事务所应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公平竞争,并且不得通过诽谤其他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或支付介绍费或其他不当手段来签约业务。

第46条当律师处理业务时,律师事务所应接受委托并与客户签署书面委托合同。

当律师事务所接受业务时,它将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不违反法规接受与公司及其客户从事业务的利益冲突的业务。

第47条律师事务所应根据相关法规统一收取服务费,并将其如实记录在其帐户中,建立和改善收费管理系统,及时调查并处理有关非法费用的报告和投诉,并不应违反违反费用在实施政府指导价格的业务领域的规定标准,或违反风险代理管理法规的费用。

律师事务所应根据法规建立和改善财务管理系统,并建立和实施合理的分配系统和激励机制。

律师事务所应根据法律缴税。

第48条律师事务所应根据法律履行其法律援助义务,安排其律师及时处理法律援助案件,为处理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条件和便利性,并不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分配的案件没有合理的理由。

第49条律师事务所应建立并改善系统,以要求进行指示,集体研究,检查和监督主要和困难案件,标准化接受程序,并指导和监督律师根据法律处理主要和困难案件。

第50条律师事务所应根据法律履行管理责任,教育和管理该公司的律师根据法律处理业务并标准化,加强对公司律师的专业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并不放纵或宽容或宽容公司律师的以下行为:

(1)煽动,煽动和组织各方或其他人坐在司法机构或其他州机构中,举行标语牌,举行横幅,喊叫口号,支持,观看,手表和其他非法,意味着破坏公共秩序和危害公共安全,收集公共安全,收集人群造成麻烦,并对相关部门产生影响并施加压力。

(2)对我或其他律师正在处理的案件进行扭曲和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并恶意宣传案件。

(3)通过组织群体,签名签名,发布公开信件,组织在线聚会,表达支持等或以案例研究的名义来造成公共压力,攻击并贬低司法机构和司法系统。

(4)拒绝在没有正当理由或违反法院规则并未授权的情况下违反法院规定的人民法院通知,以参加诉讼。

(5)聚集一群人发出噪音,冲进法院,侮辱,诽谤,威胁或殴打司法人员或诉讼参与者,否认国家认可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从事其他严重破坏法院命令的其他行为。

(6)发表和传播言论,否定了宪法和危害国家安全建立的基本政治制度和基本原则,使用互联网和媒体促使对党和政府不满意,启动并参与危害国家安全,危及国家安全的组织或支持,参与并开展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国家安全活动;发表评论说,恶意通过扭曲真理,明显违反了社会秩序和良好的习俗,或者发表严重破坏法院秩序的言论。

第51条与国家资金成立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应为律师以及根据法规雇用的律师和支持人员处理失业,养老金,医疗和其他社会保险。

如果单个律师事务所雇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则应根据前段的规定为他们申请社会保险。

第52条律师事务所应根据法规为实践风险,职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建立资金。

应分别规定律师参加专业责任保险的具体措施。

第53条如果律师因其过错而非法实践或给客户造成损失,则其律师事务所应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律师追偿。

一般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作伙伴承担无限联合的责任,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责任。如果由于有意或严重的疏忽活动,他们应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的联合责任和几项责任,如果有意或严重的疏忽大意,律师事务所特别合伙律师事务所的伙伴或多个合伙人造成债务。责任应仅限于财产份额;所有合作伙伴应承担无故意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的无限责任,或者是由于合伙人实践中的严重疏忽而造成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创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负有无限责任。拥有国家资金成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对其所有资产承担债务责任。

第54条负责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负责管理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在外部代表律师事务所,并承担根据律师事务所的非法行为的责任。

合作伙伴会议或律师会议是合伙律师事务所或国家资助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单个律师事务所的重大决定应充分倾听雇用律师的意见。

根据律师事务所的协会章程,律师事务所可以建立相关的管理机构或指派全职管理人员,以帮助负责该公司的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工作。

第55条律师事务所应加强律师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纪律教育,组织商业学习和体验交流活动,并为律师提供参与商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条件。

第56条律师事务所应建立律师表彰和奖励制度,以表彰和奖励在执业法律,正直和标准方面表现出色的律师。

第57条律师事务所应建立申诉调查和处理制度,以迅速调查并纠正该公司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犯下的法律和法规的任何违规行为,并在实践中调解与客户的争议;如果认为有必要对被投诉的律师施加行政制裁,则应及时向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构或律师协会报告任何罚款或行业制裁。

如果曾经被停职超过六个月,曾被判处担任合伙人罚款期。

第58条律师事务所应根据法规,实施奖励和惩罚来建立律师实践,评估和评分该公司律师的专业绩效和遵守职业道德和实践学科的年度评估系统,并建立律师实践文件和完整性文件。 。

第59条,律师事务所每年的第一季度应通过县级通过司法行政当局在地区级别的司法行政当局提交有关其实践状况和律师实践评估结果的报告它位于哪里。市政府直接在中央政府下的律师事务所应《实践报告》和律师实践评估结果直接提交给他们所在的地区(县)的司法行政机构,他们受司法行政管理的年度检查和评估。机构。特定的年度检查和评估方法应由司法部规定。

第60条:律师事务所应根据法规,档案建立和改善文件管理系统,并正确保留其及时处理业务的案件文件和相关材料。

第61条律师事务所应通过其网站披露其律师的基本信息,奖励和惩罚。

第62条律师事务所应根据法律适当保留和使用其执业许可证,并且不得更改,贷款或租赁。如果丢失或损坏,则应及时向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构报告,并直接在中央政府下直接在地区城市或市政府(县)的当地司法行政机构申请重新发行或替换为原始审查机构。如果丢失了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则应在当地报纸和期刊上发表损失声明。

如果吊销律师事务所的许可证或吊销其执业许可证,则其执业许可证应在其所在的县一级被司法行政机构没收。

如果律师事务所通过暂停业务进行惩罚,则应将其执业许可证与司法行政机构一起存放在县级,该县级别从罚款决定生效到罚款期到期。

第63条律师事务所应加强对分支机构业务和管理活动的监督,并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1)任命并删除负责分支机构的人;

(2)决定将律师派往分支机构,并批准分支机构雇用的候选人;

(3)审查并批准该分支机构的内部管理系统;

(4)审查并批准该分支机构的年度工作计划和年度工作摘要;

(5)指导和监督分支机构的实践活动和重大法律事务的处理;

(6)指导和监督分支机构的财务活动,审查和批准分支机构的分销计划以及年度财务预算以及最终帐户;

(7)决定分支机构重要事项的变化,分支机构的关闭和分支资产的处置;

(8)由律师事务所确定的其他事项由交易所规定。

律师事务所应根据法律负责其分支机构的债务。

第7章司法行政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64条县级行政器官应对各自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的实践活动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1)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则;

(2)监督律师事务所实践和内部管理系统的建立和实施;

(3)监督律师事务所维持法定建立条件并执行批准或申请的执行;

(4)监督律师事务所清算并申请取消;

(5)监督律师公司对律师执业的年度评估,并向年度实践摘要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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