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系统行政裁量基准(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付费类别)(试行)》的通知

2024-12-28 18:06:59发布    浏览16次    信息编号:189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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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系统行政裁量基准(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付费类别)(试行)》的通知

各区司法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办、市局办公室:

《北京市司法行政系统行政裁量基准(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类别)(试行)》已经2024年第3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司法局

2024 年 4 月 7 日

北京市司法行政系统行政裁量基准(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福利)(试行)

一、行政许可裁量基准

1.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证

1.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订)第十八条。

1.2.实施主体

区司法局进行初审,市司法局进行终审。

1.3.许可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订)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京司发[2021]18号)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1.4.申请材料

一个。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

b.律师事务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c.律师事务所章程;

d.居住证明或承诺书;

e.资产证明或承诺书;

f.创始人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g。合伙协议、律师事务所(合伙所)负责人候选人等。

1.5.审批时限

法定期限为30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以网站或服务大厅公告为准)

1.6.审批流程

1.6.1.验收

一个。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b.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更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申请予以受理;逾期未通知申请人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予以受理;

c.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或者无法对相关材料补正的,申请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1.6.2.审查与决定

一个。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完整提出审查意见。经批准设立的,发给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b.批准及证明文件:批准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本及复印件)。

1.7.收费

不收费。

1.8.数量限制

没有限制。

1.9.年检及年报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2. 律师事务所变更许可

2.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订)第二十一条。

2.2.实施主体

区司法局进行初审,市司法局进行终审。

2.3.许可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订)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

2.4.申请材料

2.4.1.更改名称

一个。申请变更律师事务所名称;

b.律师事务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c.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

2.4.2.公司章程变更

一个。申请变更公司章程;

b.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2.4.3.合伙协议变更

一个。申请变更合伙协议;

b.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

2.4.4.变更负责人

一个。变更负责人申请;

b.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2.4.5。改变组织形式

一个。组织形式变更申请书、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及合伙协议(申请变更为个体律师事务所的,只需提交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符合规定的注册资产验资报告变更组织形式或承诺书;

b.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2.5.审批时限

法定期限为30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以网站或服务大厅公告为准)

2.6。审批流程

2.6.1.验收

一个。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b.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更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申请予以受理;逾期未通知申请人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予以受理;

c.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或者无法对相关材料补正的,申请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2.6.2.审查与决定

一个。受理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批准变更的决定。

b.批准及证明文件:批准变更律师事务所决定书、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本及复印件)。

2.7.收费

不收费。

2.8.数量限制

没有限制。

2.9.年检报告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3. 取消律师事务所执照

3.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订)第二十二条。

3.2.实施主体

区司法局进行初审,市司法局进行终审。

3.3.许可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订)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第三十一条;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京司发[2021]18号)第四十六条。

3.4.申请材料

一个。律师事务所注销登记申请书

b.清算报告

c.报纸公告

d.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3.5.审批时限

法定期限为30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以网站或服务大厅公告为准)

3.6.审批流程

3.6.1.验收

一个。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b.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更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申请予以受理;逾期未通知申请人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予以受理;

c.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或者无法对相关材料补正的,申请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3.6.2.审查与决定

一个。审查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完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准予撤销的决定。

b.批准:同意撤销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3.7.收费

不收费。

3.8.数量限制

没有限制。

3.9.年检报告

没有参与。

4.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设立许可证

4.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订)第十九条。

4.2.实施主体

区司法局进行初审,市司法局进行终审。

4.3.许可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订)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京司发[2021]18号)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4.4.申请材料

4.4.1.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

一个。某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新设后续程序的风险提示

b.外省市律师事务所设立北京分所申请书

c.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规定由总所制定

d.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住所材料

e.外省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设立分所资金材料

f.外省市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北京分所的承诺函

g总行向分行负责人出具的授权书

h.总所派驻北京分所律师名单

我。总所派驻北京分所律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书

j。总所北京分所律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4.4.2.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同城分所

一个。律师事务所设立当地分支机构后续手续风险提示

b.同城分公司申请表

c.总所制定的同城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规定

d.同城分公司住所所用材料

e.同城设立分公司的资金材料

f 总公司向分公司负责人出具的授权书

4.5.审批时限

法定期限为30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以网站或服务大厅公告为准)

4.6。审批流程

4.6.1.验收

一个。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b.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更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申请予以受理;逾期未通知申请人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予以受理;

c.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或者无法对相关材料补正的,申请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4.6.2.审查与决定

一个。审查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完整。经批准设立的,发给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b.批准及证明文件:批准外国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的决定、批准在同城设立分所的决定;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

4.7.收费

不收费。

4.8.数量限制

没有限制。

4.9.年检报告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5. 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变更许可

5.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订)第十九条。

5.2.实施主体

区司法局进行初审,市司法局进行终审。

5.3.许可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第三十八条;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京司发[2021]18号)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5.4.申请材料

5.4.1.分支名称变更

一个。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名称申请表;

b.批准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决定;

c.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

5.4.2. 分支机构经理变更

变更负责人申请表。

5.4.3.分行管理措施变更

一个。申请变更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管理规定;

b.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管理办法;

c.设立分支机构的资金材料(如注册资本变更是分支机构管理方式变更的原因之一的,须提供)。

5.5.审批时限

法定期限为30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以网站或服务大厅公告为准)

5.6.审批流程

5.6.1.验收

一个。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b.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更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申请予以受理;逾期未通知申请人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予以受理;

c.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或者无法对相关材料补正的,申请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5.6.2.审查与决定

一个。受理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批准变更的决定。

b.批准及证明文件:批准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的决定**、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5.7.收费

不收费。

5.8.数量限制

没有限制。

5.9.年检报告

没有参与。

六、注销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许可证

6.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订)第二十二条。

6.2.实施主体

区司法局进行初审,市司法局进行终审。

6.3.许可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订)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第三十九条;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京司发[2021]18号)第五十八条。

6.4.申请材料

一个。律师事务所注销登记申请书;

b.清算报告;

c.报纸公告;

d.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6.5.审批时限

法定期限为30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以网站或服务大厅公告为准)

6.6.审批流程

6.6.1.验收

一个。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b.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更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申请予以受理;逾期未通知申请人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予以受理;

c.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或者无法对相关材料补正的,申请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6.6.2.审查与决定

一个。审查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完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准予撤销的决定。

b.批准:同意撤销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决定。

6.7.收费

不收费。

6.8。数量限制

没有限制。

6.9。年检报告

没有参与。

7.律师执业许可证

7.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

7.2.实施主体

区司法局进行初审,市司法局进行终审。

7.3.许可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订)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

《国务院关于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附件第七十项;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在内地从事法律职业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2013);

《具有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内地执业律师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

《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京司发[2021]66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7.4.申请材料

一个。律师执业申请书及承诺书;

b.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

c.首次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提交市律师协会出具的实习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提交市律师协会出具的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d.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笔记:

1、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须提交兼职律师执业承诺书和申请人所在单位同意兼职执业的意见书。时间律师。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在内地执业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经过公证的身份证件复印件经内地认可的公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及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您是否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您是否在香港、澳门受雇如果您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验的香港律师或澳门律师,以及申请执业律师,还须提交由香港律师公会、大律师公会或澳门律师公会发出的声明。经内地认可的公证机构公证的申请人在香港、澳门执业经历和年限的证明。

三、已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并申请在内地执业律师的台湾居民,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台湾居民申请在内地执业律师的承诺书及经公证的证明经台湾公证机构证明,未受过刑事处罚。是否具有台、港、澳及境外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台、港、澳及境外律师事务所的说明。

7.5。审批时限

法定期限为30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以网站或服务大厅公告为准)

7.6。审批流程

7.6.1.验收

一个。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b.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更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申请予以受理;逾期未通知申请人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予以受理;

c.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或者无法对相关材料补正的,申请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7.6.2.审查与决定

一个。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完整提出审核意见。如果申请人获准执业,将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b.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书。

7.7.收费

不收费。

7.8.数量限制

没有限制。

7.9。年检报告

没有参与。

8. 律师变更许可

8.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订)第十条。

8.2.实施主体

区司法局进行初审,市司法局进行终审。

8.3.许可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订)第九条、第十条;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京司发[2021]66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

8.4.申请材料

8.4.1.律师变更执业机构:

一个。律师个人变更执业机构的承诺函(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律师执业档案受理公告和市律师协会会员审核材料);

b.拟转执业机构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须提交兼职律师执业承诺书及用人单位的意见) 。

8.4.2.注销律师执业证书:

一个。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的注销登记表

b.律师执业证书原件(律师执业证书原件丢失的,应当提交遗失声明原件)。

8.5。审批时限

法定期限为30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以网站或服务大厅公告为准)

8.6。审批流程

8.6.1.验收

一个。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b.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更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申请予以受理;逾期未通知申请人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予以受理;

c.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或者无法对相关材料补正的,申请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8.6.2.审查与决定

一个。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完整提出审核意见。

b. (变更)批准变更的,发给申请人律师执业证书;不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注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准予注销的决定。

c.批准或者证明:(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书; (注销)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决定。

8.7.收费

不收费。

8.8.数量限制

没有限制。

8.9。年检报告

没有参与。

9.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含合并、分立)

9.1.设定依据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第六项。

9.2.实施主体

市司法局

9.3.许可条件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9.4.申请材料

一个。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机构及派出代表的申请书。 (拟设立代表处名称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中文名称)××(大陆城市名称)代表处”)

b.该律师事务所在其特别行政区依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c.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d.律师事务所对拟任代表处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为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同等职务的确认函;

e.代表机构拟任代表的律师资格及拟任首席代表在内地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在内地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f.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律师协会出具的证明拟任代表处代表均为该地区律师协会会员的文件;

g。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特别行政区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律师事务所及其拟任代表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未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受到处罚的文件。

9.5。审批时限

法定期限为6个月。 (承诺时限以网站或服务大厅公告为准)

9.6.审批流程

9.6.1.验收

一个。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b.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申请人自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申请材料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逾期未提交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申请人自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未填写申请材料的,予以驳回。 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受理决定;

c.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或者无法对相关材料补正的,申请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9.6.2.审查与决定

一个。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完整。批准设立的,发给执业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b.证书: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9.7.收费

不收费。

9.8.数量限制

没有限制。

9.9.年度审核及年度报告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10.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变更

10.1.设定依据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第六项。

10.2.实施实体

市司法局

10.3.许可条件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10.4.申请材料

一个。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或者中国内地代表机构名称变更申请表;

b.表明香港律师事务所在该地区更名的公证认证文件。

10.5。审批时限

法定期限为6个月。 (承诺时限以网站或服务大厅公告为准)

10.6.审批流程

10.6.1.验收

一个。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b.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申请人自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申请材料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逾期未提交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申请人自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未填写申请材料的,予以驳回。 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受理决定;

c.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或者无法对相关材料补正的,申请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10.6.2.审查与决定

一个。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完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批准变更的决定。

b.证书: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10.7。收费

不收费。

10.8。数量限制

没有限制。

10.9。年度审核及年度报告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十一、撤销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

11.1.设定依据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第六项。

11.2.实施实体

市司法局

11.3。许可条件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11.4。申请材料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者中国内地代表机构注销申请书。

11.5。审批时限

法定期限为30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以网站或服务大厅公告为准)

11.6.审批流程

11.6.1.验收

一个。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b.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申请人自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申请材料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逾期未提交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申请人自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未填写申请材料的,予以驳回。 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受理决定;

c.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或者无法对相关材料补正的,申请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11.6.2。审查与决定

一个。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完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批准变更的决定。

b.批准:决定同意撤销该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11.7。收费

不收费。

11.8。数量限制

没有限制。

11.9。年度审核及年度报告

没有参与。

12.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的代表(含新增代表)

12.1。设定依据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第七项。

12.2.实施主体

市司法局

12.3。许可条件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

12.4。申请材料

一个。派出代表申请表;

b.香港律师事务所委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及代表的授权书;

c.拟任首席代表为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同等职务)的确认函;

d.公司合伙人名单;

e.所代理律师的执业年限证明材料;

f.表明该代表组织拟任代表是该国律师协会会员的文件;

g。国籍国司法机关出具的拟任首席代表、代表未受过刑事处罚的文件及译文;

h.代表执业地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拟任首席代表、代表未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受到处罚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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