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行)律师办理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业务操作指引(2024)

2025-05-31 02:02:05发布    浏览213次    信息编号:211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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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行)律师办理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业务操作指引(2024)

本指南于2024年12月16日经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通讯表决通过,并开始实施一年。在此试行阶段,若您有任何修改意见,敬请点击该链接进行反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指引概述

第二节 适用范围

第二章 管辖及起诉应诉

第一节 管辖

第二节 起诉与应诉

第三章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第二节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具体情形

第四章中,由于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其应尽的诚信责任,导致债权人的利益遭受了损害。

第一节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

第二节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尽责的典型情形及责任承担

第五章 公司违法减资损害债权人利益

第一节 诉讼概述

第二节 举证责任

第三节 常见违法减资情形

第六章 清算过程中相关主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第一节 诉讼概述

第二节 清算过程中关键问题的认定

第七章 与司法审计相关的问题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指引概述

《公司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并通过,正式实施日期定于2024年7月1日。修订后的《公司法》在诸多方面进行了完善,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资本制度的健全、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以及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任的强化,同时,对于债权人的保护措施也得以进一步丰富和加强。为使律师在处理涉及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责任纠纷等业务时能够遵循规范,充分展现其在法律服务领域的专业作用,依据《公司法》以及相关法律规范,特此编制本指导文件。

本指引所指的债权公司,专指那些对公司拥有债权且与该公司无任何关联的个体、企业法人或非企业法人团体。

本指引所指的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的行为,涵盖了公司股东违法进行资本减缩、不当利用公司法人独立身份和股东有限责任,还包括公司的不规范清算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失职行为,这些行为导致公司资产的非正常减少,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严重伤害。

本指引中提到的责任,专指因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节 适用范围

本指引针对律师在处理涉及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的纠纷案件时,提供了基本的操作指南和关键的工作要点提示。

第二章 管辖及起诉应诉

第一节 管辖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明确指出,针对一些涉及公司的纠纷案件,应采取“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特定地域管辖原则。该原则通过列举具体案例的方式予以规定。《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宽了涉及特殊地域管辖的、与公司相关的纠纷案件适用范围。

对于超出规定范围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责任争议案件,通常需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中有关地域管辖的普遍性条款来决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具体而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此类纠纷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被告居住地的法院负责审理。

第二节 起诉与应诉

第七条规定,在涉及债权人权益保护的相关争议中,应依据权利和利益遭受的损失种类与程度,结合具体案件情况,通过界定案件性质和法律关系,具体阐述诉讼请求的内容以及被告的界定范围。

涉及债权人权益保障的争议,可能涉及以下案件类型,但不限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侵害公司债权人权益的责任争议、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引起的纠纷、清算过程中的责任争议等。

第八条规定了涉及债权人权益保护的诉讼事项,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通过拓宽债务承担者的范围、扩大责任财产的覆盖面等手段,来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有效保护。在这些案件中,被告可以依据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从否认被指控的事实及其性质、提升案件事实的证明难度、否认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多个角度出发,采取相应的诉讼应对措施。

在律师代表债务人参与诉讼活动时,需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思考:

(一)未出现股东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进行滥用、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出资责任、擅自撤资等违规行为。

(二)并未出现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疏于履行清算职责的情况,也未违反其应尽的忠诚和勤勉义务。

相关行为系合理且正当,包括但不限于符合商业判断的关联交易。

(四)未造成公司财产损失,或增加了公司利益;

(五)未产生债权人利益受损的现实风险;

(六)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不存在因果关系,或不存在重大过错。

第三章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第一节 诉讼概述

第九条所述涉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的争议,可进一步划分为两类:一是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纠纷,二是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争议。

第十条所述,公司股东若利用公司法人独立身份及股东有限责任规避债务,导致债权人权益受损,此乃损害债权人利益之典型情形。若遇此类事件,债权人有权要求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共同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

【律师工作提示】公司法确立了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两项核心原则。若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导致公司债务无法清偿,则该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是对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目的是纠正当特定法律事实出现时,有限责任制度对债权人保护不足的问题。

除债务人公司及其责任股东之外,那些在协助实际控制人进行损害行为的过程中扮演角色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同样有可能被列为案件的共同被告。

实际控制人系指那些凭借投资关联、协议或其他方式,对公司的运营拥有实际操控能力的人员。此类人员可被列为侵害公司债权人权益纠纷案件的被告。

【律师工作提示】在探讨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问题时,其核心在于如何评估该主体对公司的掌控程度。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律师需考虑特定主体对股东大会决议的潜在影响、对董事会决议的潜在影响、在提名及任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公司股东持股及其变动状况、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代表公司进行对外交涉的能力以及公司资金流动的方向等多方面因素,以论证该主体是否真正掌控公司。

若债权人察觉到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遭到股东的不当利用,进而造成自身权益受损,在提起诉讼的过程中,可依据以下几种情况来明确各方的诉讼角色。

债权人已通过生效的裁决确认了对债务人公司的债权,若其再次提起诉讼,旨在否认公司的法人资格,并要求股东对债务承担共同责任,则应将股东列为被告,而将公司列为第三人。

在债权人就债务人公司所拥有的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过程中,若债权人同时提出对公司人格的否认诉讼,并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应将公司和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若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公司的债权尚未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其若直接向法院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并要求公司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必须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同列入诉讼名单。若未将公司列为被告,法院有可能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第二节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具体情形

第十四条中,确定人格混同的关键评判依据在于公司是否具备自主意识和自主资产。

第十五条,《公司法》仅对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作出了基本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公司人格否认现象常表现为以下三种典型情况:一是人格混同,二是过度支配与控制,三是资本严重不足。

第十六条 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可综合考虑如下财务因素:

(一)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股东若动用公司资金来清偿个人债务,或者将公司资金无偿提供给关联企业使用,且未在财务记录中进行相应登记的。

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未作区分,导致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难以辨别。

(四)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五)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六)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律师工作提示】在处理财务混同问题时,可能需要收集的证明材料有:银行账户开设资料、账户资金往来记录、银行收付款据、转账证明、会计记录、财务账本、会计账簿等;审计文件、会计报表、专项审计文件、调查文件、咨询文件等;交易协议、增值税发票、付款申请书、付款指令函件、结算凭证等;集团或公司内部的管理规定、操作办法等;财产权属证明文件、税款缴纳证明等;公司、股东及相关员工的询问记录、陈述、承诺、解释、协议等。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2期(总第292期)刊登了海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三亚凯利投资有限公司、张伟男等人之间的合同效力确认纠纷案件。在该案件中,法院作出如下观点:若公司股东仅有单次转移公司资金的行为,此行为尚不足以否定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因此,不应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判决公司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判定人格混同的过程中,法院必须综合考虑多个要素,包括判断公司是否具备独立意志、公司及股东的资产是否混淆且难以辨别、是否存在其他混同现象等。

第十七条除了财务上的混淆之外,在评估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构成人格上的混淆时,还可以考虑以下几种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公司运作与股东活动存在混淆现象,具体体现为:公司及其股东或关联企业间的实际经营活动存在部分或全部的交集。

公司内部员工身份与股东身份存在混淆,尤其是财务部门人员。需特别留意公司实际掌控者、股东、法人代表、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总经理、财务主管以及业务人员等角色是否重叠,特别是财务部门人员(包括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另外,还需关注关联公司间的控股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密切关系(例如亲属、同学或战友等),这同样是判断人员混淆的重要考量点。

公司注册地址与股东居住地存在重合现象。具体表现为:公司的办公地点、核心设施与股东或其关联企业的运营地点、关键设备相一致。

【律师工作提示】在处理业务混同、人员混同以及住所混同等事项时,可能需要收集的证明材料涵盖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档案、官方网页信息、内部规章制度、业务操作手册、企业出版物、招聘公告、年度财务报告、租赁协议、往来信函及信纸、员工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相关业务人员的联系方式、交易合同以及文件签署记录等多种文件。

第十八条所述的过度支配与控制,意指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的过度操控与干涉,通过操控公司的决策流程,导致公司完全失去自主性,变成控股股东的附庸或傀儡。在实际情况中,这种情形往往表现为:

(一)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母公司与子公司,或者子公司相互之间若发生交易,那么所得利润将归其中一方所有,而由此产生的亏损则需由另一方负责承担。

首先,从原公司提取资金,接着,组建一家经营目标与原公司相似或相近的新公司,以此手段规避原公司的债务责任。

解散企业后,若在原企业地点、设施、员工基础上,以类似或相同的商业目标另行成立新公司,意图规避原企业债务的。

(五)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律师在处理工作时,需关注公司被控制的行为是否正当合理,这是判断控制是否过度的关键。如果股东企图借助公司的有限责任和主导地位来追求个人利益,比如规避法律规定的义务、逃避合同中的责任等,进而严重侵害债权人的权益,那么股东的这种控制行为便失去了正当性和合理性。

第十九条所述资本严重短缺,意指自公司成立起,股东实际注入的资本金额与公司运营所面临的风险不成正比。股东以微薄资本进行超出自身能力的经营,这显示出他们缺乏经营公司的诚意,本质上是通过滥用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将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公司有时会采用类似风险投资的策略,即“以小博大”,以期获得更大的经济收益。鉴于此,法院在处理此类人格否认的认定时,通常需要全面细致地考量,并保持审慎的态度。特别强调,"显著"是核心要素,意指公司的资本规模与面临经营风险之间的比例失衡,通常被认为是相当明显的。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法院往往依据公司所从事行业的特性、运营规模等因素,来评估股东投入的资本与公司运营中潜在的风险是否呈现出明显的不协调。“持续”作为前提条件,此类“明显”的不相符情况并非单次行为就能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而应当是持续一定时期内的行为,唯有如此,才能认定公司是出于故意。法官在此通常拥有一定的判断权,然而通常情况下,超过一年则可视为已达到“一定时间段”的要求。至于“过错”,则是构成要件之一,股东在主观上缺乏经营公司的真实意愿,恶意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将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在“刘伟升与唐明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断:鉴于公司因虚假宣传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受到市场监管部门的处罚,其股东却将公司注册资本从300万元骤减至3万元。这种情况下,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投资金额与公司经营所面临的风险严重不匹配,显然缺乏经营公司的真实意愿。

第二十条所述公司人格的横向否认,涉及控股股东对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的控制,他们通过滥用权力,导致这些公司财产界限模糊、财务状况混淆,利益互相输送,进而丧失了自身的独立性,成为控股股东规避债务、从事非法经营乃至违法犯罪的手段。在此情况下,可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否认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的法人资格,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律师工作提示】关联公司的表现形态多样,关联程度不一。从外观上观察,关联公司大体上可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表面上看存在关联性,这类公司往往由同一个实际控制者,比如个人或家族,进行统一管理,亦或是公司间存在相互持股、管理层交叉任职,股东身份相同或股东之间存在血缘关系,典型的例子就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情况,这类公司之间的关联性较为明显。此类公司表面上看是独立的,它们之间并无持股、投资等关联,股东、法定代表人以及高管均不相同,然而,它们可能通过业务协作、协议控制等方式形成利益上的联系,这种联系极其隐秘,不易被察觉和做出准确判断。其次,即便表面上看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实体,它们在财务、人事和业务方面也可能出现交叉重叠的现象,且界限模糊。若仅仅因为它们不属于“关联公司”这一范畴,就预先排除人格混同或过度控制的可能,这种做法显然是不恰当的。在审判过程中,法院通常秉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综合考虑行为要件的具体要素进行判断,特别是要分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着持续的、频繁的整体利益协调关系。

需特别关注以下情况:首先,控制股东可能通过掌握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对未直接担任股东的实际控制权进行综合评估。比如,控制股东可能通过亲属、朋友或情人的关系来操控公司。其次,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之间可能存在财产界限模糊、财务混淆、利益相互输送以及法人独立性的丧失等问题。在此情形下,举证责任通常落在债权人一方(但单一股东的公司除外)。

此外,尽管逆向人格否认尚未获得法律明文确认,但在司法实践中,已有若干案例表明了对这一观点的支持。例如,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发布的第九批精选答问中,便对逆向人格否认表示了肯定态度。可以预见,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认可逆向人格否认的观点有望逐渐占据主导地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揭晓了2022年度商事审判领域的十大经典案例,其中第八位是某建设公司针对商贸甲公司及其它相关方提起的追偿权争议案件(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终1206号)。该案裁判的关键在于,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往往是通过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在各个公司之间随意调动、处理资产以及债权债务关系来实现的。由于这种控制权的滥用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权益,因此,所有关联公司应当被视为一个整体,共同承担并清偿相关的债务。公司对于人格横向否认的判断,必须满足以下两个前提条件:首先,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者对关联企业施加的控制权已达到滥用的地步,对此需核实以下两点事实:一是各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关联关系的确立应以债务产生的时间点为起点,而非诉讼阶段;二是关联企业之间是否因控制权的滥用而导致人格的混淆,这主要需从经营业务、人员配置、组织架构、资产以及财务状况等方面进行审查,看是否存在混淆的情况。此行为对公司债权人的权益造成了严重伤害,其判断依据应当是基础关系债务人对外偿还债务的能力是否因为控制人的滥用控制权而遭受了极大的负面影响。控股股东通过亲属纽带、下属关系以及其他方式,对多家存在关联的公司实施了过度的操控与干预,造成这些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界限模糊、财务状况混淆,利益相互输送,因此应当对相关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进行否认,并判决其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节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的特殊情形

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仅有一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若该股东无法证实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相互独立,则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律师工作提示】在单一股东企业的情形下,若需证明股东与公司各自独立,通常可选用提交审计报告或专项审计报告等手段。在进行证明时,应特别关注并强调股东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

第二十二条规定,若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仅有一名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且其资产不足以偿还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规定的债务,股东又未能证明公司资产与其个人资产是相互独立的,那么债权人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提出申请,要求将这名股东变更为被执行人,并要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中,由于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其应尽的诚信责任,导致债权人的利益遭受了损害。

第一节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

第二十三条规定,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对本公司有忠诚之责,需采取相应措施确保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不发生冲突,同时严禁他们利用职务之便获取非法利益。

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对本公司承担着尽职尽责的责任,他们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以公司的最大利益为出发点,展现出管理者应有的合理关注和谨慎。

【律师工作提示】所谓高级管理人员,涵盖公司中的经理、副经理、财务主管,以及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还包括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其他相关人员。

第二节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尽责的典型情形及责任承担

第二十四条,若股东在公司增资过程中未能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那些因未履行忠实勤勉义务而导致出资未能足额到位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承担了责任之后,有权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行追偿。

第二十五条规定,若股东抽逃出资,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未能偿还的公司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也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若公司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削减注册资本,导致公司遭受损失,那么负有责任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对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规定,若董事作为清算组成员,若其执行的清算方案未经确认,导致公司或债权人遭受损失,债权人有权要求这些董事对损失进行赔偿。

第二十八条规定,若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未能在法定的期限内组建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进而导致公司资产价值下降、流失、损坏或彻底消失,那么债权人有权要求这些董事在其所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司董事未能尽职尽责,致使公司的主要资产、账簿以及关键文件等遗失,进而使得清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在此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上述董事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规定,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在公司解散之后,故意对公司资产进行不当处理,导致债权人遭受损失,或者未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清算,而以伪造的清算报告欺骗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手续,债权人有权要求这些董事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规定,若公司未完成清算程序便进行注销登记,致使清算工作无法进行,当债权人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时,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给予支持。

第五章 公司违法减资损害债权人利益

第一节 诉讼概述

第三十一条如有违反《公司法》规定而削减注册资本的行为,股东需退还所收资金,对减少的股东出资应予恢复;若因此给公司带来损失,股东以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律师提醒:若公司注册资本减少不当,将严重损害其对外债务的偿还能力,从而威胁到债权人的利益。在司法领域,普遍观点是,债权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规定,当公司进行注册资本减少的操作时,若由此引发的民事纠纷涉及减资,则属于公司减资纠纷。若公司减资行为本身存在争议,比如减资程序的合法性、减资行为是否损害了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等问题导致纠纷,那么这种情况下的争议可以依据本条案由进行处理。

第二节 举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规定,若公司违法进行减资并造成债权人权益受损,举证责任应落在债权人一方,这意味着债权人必须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公司的减资行为违法,并且这一行为确实对其利益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

【律师工作提示】关于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具体可注意以下几项:

债权人需出示证实债权成立的生效判决文件,亦或提供书面协议、交易记录、结算证明等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材料;若双方间有长期业务交流,则可额外提供对账记录、往来信函等辅助性证据。

(二)需证实公司违法削减资本的事实。债权人需提交被告公司资本减缩前后的注册资金变动资料、公司章程、股东大会的决议等相关证明,以证实被告公司确实进行了减资。债权人还需提供证据,以证明被告公司在减资过程中违反了法定程序,例如未依照法律规定通知债权人、未依法进行公告等情形。

(三)需证实损失与因果关联。债权方需承担证明因被告公司违法减少注册资本而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的义务。在此基础上,债权方还需提供更多证据,以明确其遭受的损失与被告公司违法减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第三节 常见违法减资情形

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实际情况中,违法减少注册资本的情形通常涉及决议制定程序的不合法、通知债权人流程的不合规,以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文件存在不实之处等。

【律师工作提示】若公司在减资过程中未能遵循《公司法》所规定的程序性规范,此举将构成违法减资行为。具体情形涵盖:,

(一)若违反内部规定,那么减资决议的效力将存在缺陷。具体表现包括:首先,未达到特别多数决的标准;其次,在存在类别股股东的情况下,未执行优先股股东的特别多数决程序;最后,违反了非同比减资的禁止性规定及其例外条款。

(二)若违反了相关外部程序,例如未执行债权人保护的相关规定。具体表现为:一是未对债权人进行通知并公开相关信息;二是公司未能满足债权人的偿还或担保要求。

第三十五条中关于“已知或应知债权人”的界定如下:在公司作出减资决定之际,若债权尚未形成,则不属于已知债权范畴。一旦公司作出减资决定时,债权已通过法律文书得到确认,则视为已知债权。同时,若债权正处于诉讼审理阶段,也应被视为已知债权。此外,若在公司作出减资决定时,债权有还款协议或对账单作为确认依据,同样属于已知债权。

第六章 清算过程中相关主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第一节 诉讼概述

第三十六条在清算程序中,若涉及任何主体对债权人权益造成损害的争议,债权人将作为起诉方,而被告可能包括那些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清算责任人、清算小组成员,亦或是那些指使清算责任人或清算小组成员采取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行为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律师工作提示】若公司因章程所定营业期限到期或因章程中其他解散条件触发而解散,或因股东会作出解散决定,亦或因合并、分立需求而需解散,或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则必须进行清算。董事作为公司清算的法定责任人,须在解散事由发生后的十五天内成立清算小组并启动清算程序。清算委员会由董事们构成,但若公司规章有所不同或股东大会作出其他选择,则不在此列。若清算责任人未能按时履行清算职责,导致债权人遭受损失,则需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清算组成员在执行清算任务时,需恪守忠诚与勤勉的原则。若清算组成员疏于履行其职责,导致公司遭受损失,需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系故意或因重大疏忽导致债权人受损,亦需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即指清算责任人在具备履行清算责任的能力时,故意进行拖延或拒绝执行责任,亦或是由于疏忽大意导致无法完成清算任务的行为。

若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在清算过程中受到损害,相应的诉讼案件应被定性为“清算责任纠纷”。

【律师工作提示】在公司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各种清算责任方面的争议,这些争议的类型主要包括:

(一)因清算义务人违反清算义务产生的纠纷

清算责任主体若未按时完成清算职责,导致债权人遭受损害,则需对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

清算义务人违反其职责的主要表现包括: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组建清算小组启动清算程序,致使公司资产价值下降、流失、损坏或消失,亦或因疏于履行职责,导致公司关键资产、账簿、重要文件等遗失;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资产,给债权人带来损失,或未依法进行清算,通过伪造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手续;此外,公司未经清算便办理注销登记,使得公司无法完成清算工作。需特别注意,清算义务人可能导致的债权人损失情况应严格限定为:未能在规定的法定时间内组建清算小组启动清算程序,从而引发公司资产价值下降、流失、损毁或消失,或者清算义务人因疏于履行职责,致使公司关键资产、账簿、重要文件等不复存在。

(二)因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产生的纠纷

清算组成员在执行职责时,若出现以下行为,即被视为违规:清算组未按照规定程序完成通知和公告的义务,致使债权人未能及时申报债权,从而未能得到相应的清偿;清算组实施未经股东会或法院批准的清算计划,导致公司或债权人遭受了经济损失。

(三)因股东违反简易注销承诺产生的纠纷

若企业依照简化流程办理注销登记,若股东承诺不真实,那么对于注销登记前存在的债务,所有股东需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如果股东在清算过程中或被强制注销时,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那么该股东与成立时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需在未出资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若股东有抽逃出资的行为,那么涉及的相关责任人员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公司被强制注销产生的纠纷

公司一旦被强制撤销注册,自身并未完成清算程序,原股东的出资责任可能尚未完全履行,清算责任人依旧负有组织清算的职责,即使股东和清算责任人未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依旧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节 清算过程中关键问题的认定

第三十八条 关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

公告构成了清算过程中的一个法定步骤,其针对的是未知的债权人群体,清算小组不得将公告作为书面通知的替代。对于那些已知的债权人,清算小组必须依照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分别以书面方式发出通知。在清算小组清楚知晓存在已知债权人的情况下,若仅通过公告手段,并未直接向已知债权人通报公司清算事宜,那么应视为清算小组成员有过错行为。

对于恶意处置公司资产、进行虚假清算等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行为,具体情形涵盖:清算组违背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在清算期间擅自召开股东会议,并提交了虚假的清算报告,在报告中虚构负债项目;在编制的注销清算报告中包含不实陈述,宣称公司债务已完全偿还,但与公司实际债务状况及偿还事实不符;故意拖延清算进程,或者未真正开展清算工作,反而编造清算结果;在公司注销之后,未依照清算报告执行剩余财产的分配计划。

第三十九条 在处理“清算责任纠纷”相关事项时,对于债权人权益遭受损害的因果关系的判定:

“所谓‘因果关系’,意指在清算过程中,若清算义务人或清算组成员的行为失当,可能会造成公司清算受阻或资产价值下降,从而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考虑到债权人实际上难以全面了解公司运作状况及财务资料,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5条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的转移:一旦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无法清算”以及“债权未能得到偿还”的必要事实进行了初步证明,清算义务人和清算小组成员需对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抗辩进行举证,例如,他们可以提出“在公司应当清算之时,公司已经没有财产”的论点。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定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主要包括:公司未依照法律规定完成清算程序,而这并非是由于清算义务人或清算组成员未能尽职尽责履行其应尽义务所导致的。

第四十条对“清算责任纠纷”中,债权人可提出的赔偿范围进行明确界定:

在清算过程中,若涉及主体造成公司债权受损,其行为本质上属于侵权。债权人有权向这些主体要求赔偿,赔偿范围包括:因主体不当行为造成公司债权难以实现的部分。若主体未履行清算职责,导致公司资产价值下降、流失、损坏或消失,或恶意处置公司资产,债权人可要求赔偿的范围则包括:在上述情况未发生时,其债权本应能够实现的部分。若相关主体的不当行为致使公司未依照法定程序清算便被注销,那么债权人将失去随时要求债务人公司偿还债务的权益,故此,相关主体需对债务人的所有债务负责偿还,即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相关主体对其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此外,若清算义务人或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行为失当,导致债权人遭受损失,则该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法律规定,涉事主体应承担连带责任,且债权人有权向所有或部分相关主体提出权利主张。鉴于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成员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他们在内部责任分配上不能以任何方式对抗债权人的权益。

第四十一条 关于“清算责任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

债权人对相关当事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要求,其性质属于侵权债务,故而需遵循诉讼时效的规定。然而,在清算责任争议案件中,往往涉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首先是债权人与债务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联系;其次是债权人与在清算过程中违反职责的相关当事人之间因侵权责任产生的法律关系。基于这两种法律关系,债权人所拥有的请求权在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上存在差异。自期限届满之刻起,针对前者进行计算;而对于后者,则从债权人得知或理应知晓权利受损及义务人身份之时开始计时。

在司法实践中,清算责任纠纷诉讼时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起算时间上。法院一般会依据公司是否已经出现解散的缘由,以及公司债权人是否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些缘由,来决定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由于公司债权人若对债务人公司解散的原因有所了解或理应知晓,他们便需密切关注该公司的运营情况,并且相应地,他们应当掌握在清算过程中相关主体是否有不当行为,以及这些行为是否导致了他们自身债权的损害。此外,在清算阶段,若公司债权人仅对公司提出债权要求,而未向侵害其权利的当事人提出诉求,那么其对公司的债权主张并不能导致其对相关当事人债权诉讼时效的终止。

第七章 与司法审计相关的问题

第四十二条规定,律师在处理涉及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的责任纠纷案件过程中,可以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主动提出进行司法审计的请求,亦或是协助法院根据其职权主动启动的司法审计程序。

第四十三条,启动适宜的司法审计流程,能够有效揭示公司是否存在可能损害债权人权益的各种情况。

(一)公司实施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逃避债务的;

股东未能按照约定实际出资,擅自撤回出资,或者违反规定减少注册资本,这些行为均侵犯了公司资本的充足性。

股东与实际控制人若利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规避债务责任。

(四)公司错误报告、虚假报告财务情况的;

(五)其他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律师工作提示】在处理涉及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的纠纷案件时,律师需关注司法审计报告的适用情形,这些情形涵盖了但不限于:

若司法审计报告揭示诉讼或执行对象持有被隐藏或转移的资产,法院可据此报告作出判决或执行,以维护债权人权益;若审计揭示债务形成后,诉讼或执行对象恶意将资产转移至第三方,律师可代表债权人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取消非法转移资产,确保债务得到偿还;若审计显示诉讼或执行对象对第三方拥有到期债权却未履行,律师可代表当事人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迫使第三方履行债务。

若报告的结论显示股东或出资人未按约定足额出资或擅自撤资,律师有权代表债权人,将股东追加为被告或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出资不足或撤资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报告显示,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无法履行偿还义务。若诉讼或执行过程中,对方也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律师可代表债权人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的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律师还可以向法院提交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八章 附 则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负责拟定,它并非强制性的或规范性的条文,其目的仅在于为律师在处理相关事务时提供参考。

【执笔人(按姓氏笔画为序)】

马明星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

王丽

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王竞

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

车丽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

石舫

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

白树彩

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

刘韵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李剑

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

李洪灯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沈铭泽

上海功承灜泰律师事务所

张政

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

张婧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金铮铮

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

徐启迪

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

褚文沁

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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