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2024-10-05 17:00:45发布 浏览131次 信息编号:17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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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强化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单位、部门、车间、班组、班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和其他员工。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资金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四)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五)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有效控制危险源;
(六)依法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有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从业人员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
(八)免费为职工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建立安全生产风险预警和防范应急公告制度,健全风险排查、评估、预警和防控机制;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文化和安全队伍建设;
(五)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需资金的投入和有效使用;
(六)组织实施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
(七)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组织调查,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八)组织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实施;
(九)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十)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救援,配合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不得擅离职守;
(十一)每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送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报告;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负责人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生产技术研究与应用等;其他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安全工作。生产工作。
主要负责人和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不得通过委托、授权等方式向其他人员转移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 规模以上企业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由主要负责人担任主任。企业主要负责人、负责人及其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实行安全生产双重责任制。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储存危险货物的单位以及矿山、建筑、金属冶炼、道路(水路)运输、铁路运输等有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责任人领导制度以及考勤登记系统。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应当轮流负责现场作业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储存危险货物的单位,以及矿山、建筑、金属冶炼、道路(水路)运输、轨道交通等单位以及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提供充足的设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危险品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三级以上建筑施工、金属冶炼、轨道交通等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请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二)参与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监督实施,制止和纠正违规行为、强迫危险作业和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三)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四)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和其他安全问题立即处理,如实记录并向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五)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备案,跟踪监督相关安全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检查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配备和使用情况;
(七)参与本单位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审查、验收;
(八)协助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负责人员伤亡和职业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提出预防措施;
(九)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其他职责。
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单位以及矿山、建筑、金属冶炼、道路(水)运输、及轨道交通单位。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储存危险货物的单位以及矿山、建筑、金属冶炼、道路(水)运输、轨道交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人及其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考核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取得资格。评估不收取任何费用。
发生重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和安全警示教育。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职业病防治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建立教育培训档案。未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安全生产专项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并专款专用。
生产、经营、储存危险货物的单位,以及矿山、建筑、金属冶炼、道路(水)运输、轨道交通、机械制造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费用纳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以岗位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部门负责人、车间班组及其他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范围,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事故隐患。对发现的事故隐患,要进行风险评估和登记,实行分级管理,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测管理。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当形成文件、进行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的人员、时间、地点或者场所,以及事故隐患的具体情况、数量、性质和处理情况。事故隐患,并通知员工。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了解工作场所、岗位的危险因素和预防应急措施,取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二)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举报和控告,有权拒绝非法指令和强迫冒险作业;
(三)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公司在采取可能的紧急措施后,有权停止作业或者撤离工作场所;
(四)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损坏后要求赔偿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与职工签订任何形式的协议免除或者减轻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不得拒绝职工提出的合理安全生产要求。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违规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允许从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规定进行作业的;
(二)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进行作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事故隐患的;
(四)擅自启封或者使用因不遵守安全生产规定而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的;
(五)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按照规定期限执行安全生产监督指示的。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下列作业前,应当编制现场作业方案,并履行本单位内部批准程序;现场作业时,应当安排专人进行统一指挥和管理,并对现场操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和技术讲解。 、安全培训和技术交底内容应书面签署并确认,以确保操作计划和安全注意事项的实施:
(一)爆破、危险品装卸、燃气管道作业;
(二)大型设备(部件)吊装、拆除及建筑工程拆除作业;
(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动火作业;
(4)物料储罐的清洗和孔口的疏通;
(五)封闭、有限空间内的喷涂、喷漆、脱漆、化学除锈、化学清洗、装饰、装潢、粘接等作业;
(六)登高作业(包括高处维修安装、外墙清洗等)、高压输电线路附近作业;
(七)其他危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并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危险作业。 ——现场监督、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备案,定期进行检测、评估和监测,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发生紧急情况时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及相关安全措施和应急措施报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公安、应急等部门备案。重大危险源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仓储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外围防护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在下列范围内的安全距离内,不得规划建设住宅、学校、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建筑:
(一)危险品生产、储存区域;
(二)有重大危险源的地区;
(三)有矿山塌陷危险的地区;
(四)受矿山尾矿库危害的地区;
(五)在油气管道安全距离内;
(六)距高压输电线路安全距离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领域。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生产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工程、场地、设备、运输工具等承包(租赁)的,应当审查承包(承租)人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并签订安全生产协议。管理协议。协议明确了安全生产相关管理事项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生产经营单位承包(租赁)的生产经营项目、场地、设备、运输工具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承包商(承租人)不得违法或者超出资质要求进行生产经营。未经发包(租赁)方同意,发包(承租)方不得转租(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变租赁房屋、设备的结构、用途或者功能。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通过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承包(租赁)合同将依法应当由本单位承担的安全管理责任免除或者转移给承包(承租)人。生产经营单位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承包(租赁)合同,或者未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包人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承租人(承租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视为承包(租赁)人的生产经营单位,承租人(承租人)均为事故发生单位。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商依法将建设工程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应当明确总承包商和分包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但不得规定劳务分包单位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存在多个承包方、承租方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承包方、承租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及时制止违法安全生产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停产无效的,报告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实习生的,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实习生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统一管理,对劳动者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派遣人员和实习生,并负责该类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的户外广告、灯箱、牌匾等设施以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等悬挂物,应当符合行业规范、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检查、维护,确保安全。检查、维护应有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使用其产品、接受其服务的用户履行安全告知义务。
宾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所、旅游景区、商场、医院、车站、码头、集贸市场、公共交通等公共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播放安全公共服务公告、张贴安全指示或者设置安全警示牌。警告标志。以其他方式提供安全通知。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搬迁等,由依照民法规定继承有关权利和义务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责任。安全生产,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物品及相关设备。 、设施不得留下任何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产权转让的,产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按照产权归谁、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负责任的。产权受让方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产权转让方应当予以指导和配合。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按时足额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职工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外,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并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享有其他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所在单位提出赔偿请求。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职业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健康要求的劳动环境和条件。要求,确保员工安全。职业健康。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应当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向从业人员公布,存入本单位职业健康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职业病危害监测、定期检测或者状况评价时,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他们进行治疗,不符合标准的不准上岗。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高温作业、高温作业的劳动保护,采取防暑、降温等措施,保证作业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事故预防的重点,实施下列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措施:
(一)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高风险行业和重大危险源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相衔接;
(二)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三)建立危险货物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生产动态监测制度和预警预报制度,定期开展安全生产风险分析。
遇到危险时,现场相关人员应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要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开展救援工作,防止险情扩大。现场值班人员、班组长、调度员有权下达停止作业、尽快疏散人员的指令。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在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如实报告事故情况。事故发生后,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物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并垫付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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