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行为准则

2024-11-16 05:02:28发布    浏览9次    信息编号:180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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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行为准则

(一)有不良社会影响、损害律师职业声誉的行为;

(二)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三)参加法律禁止的机构、组织或者社会团体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五)其他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三章 律师业务推广行为准则 第一节 律师业务推广原则

第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业务,应当遵循平等、诚信的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标准,公平竞争。

第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提高整体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增强业务竞争力来发展和促进律师业务。

第十七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利用广告宣传律师、律师事务所及其业务领域和专业知识。

第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教学、普法等活动宣传其专业领域。

第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组织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来提升专业水平。

第二十条 律师可以以自己或者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一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在业务推广中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二节 律师业务推介广告

第二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为了宣传业务,可以发布广告,让公众了解私人律师、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信息。

第二十三条 律师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

第二十四条 律师发布的广告必须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公众辨认其是律师广告。

第二十五条 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以个人律师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标明个人律师所在的执业机构名称,并注明律师执业证书号码。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一)年度考核未通过的;

(二)暂停执业或者停业整顿期间;

(三)受到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不满一年的。

第二十七条 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专业、律师执业许可证日期、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执业年限。他工作的律师事务所。 ;收费标准、联系方式;依法可以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业务范围;练习表现。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限于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邮件地址、网站;所属律师协会;事务所内的执业律师以及依法可以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练习表现。

第二十九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以违背律师使命或者有损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得利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

第三十条 律师广告不得含有违反所属律师协会律师广告管理规定的内容。

第三节 律师晋升

第三十一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歪曲事实、歪曲法律、导致公众对律师产生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三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其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声明或者暗示自己是该专业领域的权威或者专家。

第三十三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律师、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第四章 律师与委托人或者当事人关系的规定 第一节 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十四条 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协商委托事项的范围、内容、权限、费用、期限等。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后,应当签订委托协议。

第三十五条 律师应当充分运用专业知识,依照法律和委托协议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公平正义和律师职业道德,选择实现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目的的方案。

第三十七条 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诉讼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委托人索取委托事项办理信息的,应当及时回复。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

第三十九条 律师应当妥善保管委托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原物、音像资料等材料。

第四十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在委托人委托的权限内开展业务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第四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委托人辩护、代理,或者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如果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律师有权告知委托人并要求其改正;并有权拒绝辩护或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并有权就所履行的事项收取律师费。

第四十二条 律师承办委托业务,发现或者可能出现难以克服的困难和风险时,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第二节 禁止虚假承诺

第四十三条 律师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分析,并向委托人提出分析意见。

第四十四条 律师的辩护或者代理意见不被采纳的,不构成虚假承诺。

第三条 禁止非法谋取委托人权益

第四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谋取纠纷当事人的权益。

第四十六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就争议权益与委托人存在非法经济联系,不得同意委托人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者近亲属购买。 ,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纠纷的标的物。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当事人或者委托人依法签订协议,在收回款项或者标的物的前提下,收取一定比例的货币或者实物作为律师费。

第四节 利益冲突审查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第四十九条 办理委托事务的律师与委托人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利益冲突的,不得承办业务并应当主动退出。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委托人建立或者维持委托关系:

(一)律师担任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代理与律师及其近亲属利益相冲突的法律事务;

(二)律师办理诉讼、非诉讼业务时,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

(三)亲自办理或者审理某一案件或者案件,成为律师后又办理同一案件或者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官、检察官、仲裁员;

(四)同一刑事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被害人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本县范围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且已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进步;

(五)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者本所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代理人的为对方。人类;

(六)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代理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代理人;

(七)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师事务所、同一律师在后续审理、办理同一案件中再次受理该委托人的委托人的;

(八)其他类似本条第(一)项至第(七)项情况,根据律师专业经验和行业常识可以判断的应当积极避免、不予处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主动回避,委托人同意代理或者继续承办工作的除外:

(一)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同一所其他律师与案件另一方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同所其他律师是该案被害人的近亲属的;

(三)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其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

(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起诉讼、仲裁案件中,委托人并不要求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是由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委托人的交易对方。代理人的;

(五)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接受与原委托人就同一法律事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人;

(六)其他与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类似,可以根据律师专业经验和行业常识判断的情形。

律师、律师事务所发现存在上述情况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存在利益冲突的事实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决定是否建立或者维持委托关系。委托人决定建立或者维持委托关系的,应当签署知情同意书,表明委托人知晓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的法律后果,并明确同意建立委托关系。或与律师事务所、律师保持委托关系。

第五十二条 委托人知晓并签署知情同意书表示豁免的,承办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为其委托人的案件信息保密,不得向对方当事人透露案件相关信息。律师。

第五节 客户财产的保管

第五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托管协议,妥善保管委托人的财产,严格履行托管协议。

第五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产时,应当将委托人的财产与律师事务所财产、律师个人财产严格分开。

第六节 授权

第五十五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委托给其他律师事务所。但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委托人利益,可以转移委托,但必须及时通知委托人。

第五十六条 受托律师因突发疾病、工作调动等紧急情况无法履行委托协议的,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其他律师继续工作,及时通知客户。

第五十七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因分包而增加委托人的费用。

第七节 委托关系的解除和终止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委托关系:

(一)委托人提出终止委托协议的;

(二)律师受到吊销执业证书、暂停执业处罚的,委托人协商后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三)发现本守则第五十条规定的利益冲突情形时;

(四)受委托律师因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履行委托协议,经委托人协商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五)继续履行委托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规范的。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经提示仍未改正的,律师事务所可以终止委托协议: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委托人要求律师完成无法实现或者不合理的目标;

(三)委托人不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

(四)在无法事先预见的前提下,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者给律师带来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

(五)其他正当理由。

第六十条 律师事务所终止代理或者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终止代理,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解除协议的,委托人单方解除代理协议的,律师应按所提供服务的部分收取交易所有权费用。

第六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终止委托关系后,应当返还当事人提供的原始文件、原始物证、原始视听资料等证据,并可以留存副本备案。

第五章 律师参与诉讼、仲裁的规定 第一节 调查取证

第六十二条 律师应当依法调查取证。

第六十三条 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提交明知不真实的证据。

第六十四条 律师出庭作证的,不得再委托其担任案件的辩护人、代理人。

第二节 与司法人员接触时尊重法院和标准

第六十五条 律师应当遵守法院和仲裁庭的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期限、提交法律文书的期限等程序规定。

第六十六条 律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尊重法庭和仲裁庭。

第六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对诉讼对方当事人对事实的真实性、证据的真实性、法律适用的正确性有不同意见的,或者律师联系办案人员提出以下要求的:向办案人员提交新证据。交换意见应当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地点进行。

第六十八条 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不得私下接触与办理案件有关的司法人员、仲裁人员。

第六十九条 律师不得贿赂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以承诺回报或者提供其他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的方式与办案司法、仲裁人员进行交易。

律师不得介绍贿赂或者教唆、诱导委托人行贿。

第三节 试奏乐器与音色

第七十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院、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必须按照规定穿着律师着装,佩戴律师证,注重律师职业形象。

第七十一条 律师在法庭或者仲裁庭发言时,应当举止庄重、大方,用词文明、得体。

第六章 律师与其他律师关系的规定 第一节 尊重与合作

第七十二条 律师与其他律师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

第七十三条 法庭审理或者协商过程中,各方律师应当相互尊重,不得使用讽刺、挖苦或者侮辱性语言。

第七十四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共场所或者媒体上发表贬低、诽谤、损害律师名誉的恶意言论。

第七十五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维护委托人及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律师事务所接受调任律师时,不得损害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

第七十六条 律师与委托人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应当充分尊重律师本人的意见,律师应当服从律师事务所解决争议的决议。

第二节 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七十七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业务,损害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的声誉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十八条 执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诽谤、诽谤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的信誉、名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低于同地区同行业收费标准招揽业务,或者以承诺给予客户、中间人、推荐人回扣、赠送金钱、财物或者其他方式招揽业务的;福利等;

(三)故意制造委托人与其代理人之间的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其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

(五)对法律服务结果或者诉讼结果作出虚假承诺的;

(六)明示或者暗示能够帮助委托人实现不正当目的,或者采用不正当的方式和手段来实现委托人的目的。

第七十九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在与行政机关、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交往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竞争业务:

(一)通过垄断某一机构、部门、行业的某一类法律服务来赢得业务的;

(二)限制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限制与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的合法业务竞争。

第八十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交往中,不得利用律师其他身份竞争业务,影响其承办业务的正常办理和审理。

第八十一条 按照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获得法律服务的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限制委托人接受其他律师或者法定机关认可的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

(二)强迫委托人接受其或者其指定的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三)拒绝、中断、拖延、减少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向抵制上述行为的当事人收取高额费用。

第八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串通抬高、压低收费的;

(二)为了争夺业务,不正当获取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

(三)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未公开信息,损害相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三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者非法使用社会专有名称、知名名称以及代表其姓名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迷惑、误导委托人。

本规范所称社会唯一名称和众所周知的名称是指:

(一)有关政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二)具有较高社会声誉的高等法学院或者科研机构名称;

(三)为公众所熟知、有较高声誉的非律师公众人物的姓名;

(四)知名律师、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八十四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冒用荣誉称号从事法律服务。使用已取得的律师、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荣誉称号时,应当注明取得的时间和期限。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以广告为目的改变其所获得的荣誉称号。律师事务所被撤销的,其原荣誉称号不得继续使用。

第七章 律师与所在律师事务所关系的规定

第八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负责对本所执业律师的教育、管理和监督。

第八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和财务管理、投诉调查处理、年度考核、档案管理、劳动合同管理等制度,保证律师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在实践活动中践行纪律。监督情况。

第八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保护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为律师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十八条 律师办理业务,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

第八十九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必须依法纳税。

第九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定期组织律师开展时政、业务学习,总结和交流执业经验,提高律师业务水平。

第九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认真指导申请律师实习实习的申请人,如实出具实习认定材料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业务活动。

第九十三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助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受助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受到中止执业处罚的律师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

第九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对其指派的律师辅助人员办理事务的错误,应当采取预防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

第九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和申请律师实习的人员进行业务和职业道德管理。

第八章 律师与律师协会关系的规定

第九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行业规范和规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承担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九十八条 律师应当参加并完成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学习和考核。

第九十九条 律师参加并成为国际律师组织会员,以及以中国律师身份参加境外会议等活动,应当报律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因执业活动成为刑事、民事被告或者受到行政机关查处、处罚的,应当向律师协会书面报告。

第一百零一条 律师应当积极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研究活动,完成律师协会交办的业务研究任务,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公益性活动。

第一百零二条 律师应当妥善处理律师执业中发生的纠纷,履行律师协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一百零三条 律师应当执行律师协会处理律师执业纠纷的决定。

律师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律师协会章程、规则的规定,执行律师协会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

第一百零四条 律师应当按时缴纳会费。

第九章附则

第一百零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协会按照《律师协会会员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及相关行业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具体实施细则不得与本规范相抵触,并报全国律师协会备案后实施。

第一百零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守则将以修正案的形式进行修订。该修正案经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试行,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一百零八条 本守则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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