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国内商事仲裁法律业务指引
2024-12-27 01:02:56发布 浏览14次 信息编号:189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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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国内商事仲裁法律业务指引
《律师办理国内商事仲裁法律业务操作指引(试行)》
(发布于2021年12月2日)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目的
为提高律师办理国内商事仲裁法律业务的能力和服务质量,维护律师行业专业形象,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重庆市律师协会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中国律师协会,并结合律师业务实践。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依据我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仲裁法律制度办理商事仲裁业务的律师,不适用于劳动仲裁和人事仲裁。
律师在办理其他涉外商事仲裁法律服务时,应当根据仲裁发生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结合相关国际惯例,根据仲裁协议和选定的仲裁规则,对相关仲裁实践作出判断。仲裁机构和仲裁规则,并在仲裁中适用冲突规则和国际惯例。
第三条 机构职责
代理仲裁案件的律师的职责是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参与仲裁活动,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依法开展仲裁活动。
第四条 遵循原则
律师办理商事仲裁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
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遵守仲裁机构选定的仲裁规则和规定,尊重公序良俗,尊重商业习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违反规定和当事人的意愿泄露仲裁的内容、过程和结果。
承办律师及辅助人员应当准时出庭,着装得体,仪表端庄,遵守仲裁庭纪律,尊重仲裁过程中的其他参与人,本着诚信、友善、公正的原则参加仲裁。善意、合作和妥善解决争议,并遵循仲裁规则的指导方针。和仲裁庭的指示,不得滥用权力。
第五条 指导的性质
本指引是律师从事仲裁业务的操作指导文件。供律师从事相关业务时参考。不具有强制效力,不作为实践中判断律师过错的依据。
第六条 法律依据
本指引所提及的法律依据主要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修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解释[2015]5号];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送的有关规定》[法解释[2017]21号];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解释[2017]22号];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解释[2018]5号];
(8)《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
律师在办理具体仲裁业务时,还应充分关注个案事实以及新颁布、修改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章 接受委托
第七条介绍律师服务范围
律师接受仲裁委托时,应当向不了解律师仲裁服务范围的委托人介绍律师可以提供的以下服务:
(一)仲裁法制咨询;
(二)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制定、审查和申请;
(三)提出仲裁或者反仲裁申请;
(四)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的选任;
(五)参加仲裁庭审;
(六)财产、证据保全;
(七)仲裁裁决的执行或者不执行;
(八)撤销仲裁裁决;
(九)其他与仲裁有关的法律事务。
第八条介绍仲裁制度
律师接受仲裁委托前,应当向不了解仲裁制度的委托人介绍仲裁制度,并告知、说明以下事项:
(一)意志自主权。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双方应当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当事人无仲裁协议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 最终决定。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再次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 保密。仲裁遵循不公开审理的原则,仲裁结果不向社会公开。与诉讼公开审理和判决书公开制度相比,它具有更好的保密性。
(4) 广泛执行。根据《纽约公约》以及中国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签署的司法协助协定的规定,仲裁裁决可以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得到承认和执行。
(5)代理费用的可收回性。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和当事人的请求,胜诉方可以向败诉方追偿律师费和其他主张权利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一些仲裁机构(如重庆仲裁委员会)也支持按风险代理费收取代理费。
(6) 更大的选择。仲裁不实行等级管辖或地域管辖,不受仲裁机构和地区的限制。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仲裁员、甚至仲裁地点都是可选的。
(七)独立性原则。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
(八)合法、公平原则。仲裁法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遵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解决争议。
(九)司法救济制度。当事人认为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符合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
第九条 询问、审查事项
律师接受商事仲裁案件委托时,应当询问、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存在仲裁协议,委托人是否是本案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仲裁协议是否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真实、有效;
(二)委托的案件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条件;
(三)仲裁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超过时效可能会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仲裁案件当事人是否明确、是否存在第三人以及确定第三人参与仲裁程序的相关事项;
(五)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内容,请求事项是否合法、明确、具体,反请求是否一并提出;
(六)委托人作为中国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外国人、外国企业、驻外组织提供的委托程序或者提供的证明是否符合仲裁规则的要求;
(七)仲裁协议选择的机构是否明确、具体,仲裁机构与法院、仲裁机构之间是否存在管辖争议;
(8) 客户想要实现的期望和目标;
(十)其他认为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条 通知事项
律师接受商事仲裁案件委托时,应当告知下列事项:
(一)如仲裁协议效力发生争议,可能产生的相关仲裁风险,以及相应的维权费用和合理费用;
(二)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仲裁前后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 》有关规定应当提交人民法院;
(三)介绍仲裁规则中涉及的重要事项,包括仲裁员的选任程序、举证时限要求、庭审程序、可能的审理时间和费用种类等;
(四)委托人作为仲裁案件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
(五)其他可能存在的事项或风险。
律师在接受商事仲裁法律事务委托时,在办理仲裁法律事务过程中,应当及时通过风险告知函、通知函等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相关风险事项。
第十一条 利益冲突查询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人委托前,应当对委托事项进行利益冲突调查。只有在确认不存在利益冲突后,律师事务所才能正式接受委托人的委托。防止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涉及委托人的利益冲突而对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权益造成损害。
第十二条 办理委托手续
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律师事务所指定律师担任仲裁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力满足委托人的指名预约要求。
律师事务所接受仲裁法律事务委托时,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法律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事项、办理事项的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方式和范围、法律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法律服务事宜,并办理委托。授权程序、案件受理登记、编号后建档。
仲裁制度介绍、询问审查事项、风险告知等应当记录在笔录或者备忘录中,并由委托人签字确认并附卷备查。
第十三条 代理费用
律师事务所代理仲裁案件时,与委托人签订的代理协议中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行业服务收费指南的规定。
第十四条 授权委托书
律师与委托人协商确定代理权限和事项,由委托人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为总代理或特约授权;
(二)特别授权的,应当载明仲裁员的选择、认可、变更、放弃仲裁请求、反诉、和解、撤回仲裁请求等权利。
即使是特别授权,律师处理委托事项也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同意,并及时以委托人签名盖章或者其他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并保留相关信息。
境外形成的委托书、当事人身份证件按照仲裁规则需要公证认证的,按照仲裁规则办理。
第十五条 拒绝代理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如果委托事项违法、存在虚假仲裁、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商事仲裁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重要事实,律师有权拒绝代理。因此,单方终止代理协议时应及时通知委托人。 。
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而不能申请仲裁的案件,或者可以申请仲裁但仲裁协议内容有缺陷的案件,律师应当向委托人作出解释,并与委托人协商后作出相应处理。根据不同的情况。
第十六条 禁止行为
律师接受委托后,不得私下与承办案件的仲裁员接触讨论案件,不得向其提供宴请、礼品或者其他好处,不得授意、诱导委托人行贿。
律师在仲裁法律服务过程中不得披露或者暗示与代理事项无关的其他身份关系;律师仲裁员担任代理人时,不仅应当遵守律师行业的相关规范,还应当遵守所在仲裁机构的管理规定。
律师不得利用仲裁程序赋予的权利或者存在的遗漏,故意阻碍仲裁程序的进行或者损害其他仲裁参与人的权利。
未经委托人许可,承办律师不得使用、泄露案件事实和结果。
第十七条 熟悉仲裁规则
律师接受仲裁案件委托后,应进一步熟悉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特别是仲裁程序中各环节的诉讼时效和法律后果,以便及时提出申请或异议,保障仲裁结果。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仲裁协议
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的法律地位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将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合同纠纷或者其他产权纠纷提交仲裁的协议。
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是提起仲裁的前提,是仲裁机构接受仲裁和仲裁裁决的依据,也是人民法院驳回申请的依据(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十九条 仲裁协议的形式
仲裁协议包括以下两种形式:
(一)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
(二)争议发生之前或者之后以其他书面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其他书面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形式的请求仲裁协议。
第二十条 仲裁协议的内容
律师在起草仲裁协议或者办理仲裁案件时,应当审查或者审核是否包括以下必要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机构。
除上述必要内容外,仲裁协议还可以根据需要约定以下内容:仲裁地点、仲裁规则、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仲裁语言、送达方式、送达地址、开庭地点、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员的资格、仲裁员的指定方式、首席仲裁员的选定方式、适用的仲裁程序、仲裁案件的审理方式、仲裁费和律师费的承担、对于较为复杂的商业交易,当事人可以进一步约定仲裁庭审理程序、证据规则、技术问题的解决等细节。但相关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选定的仲裁规则。
第二十一条 仲裁事项
仲裁事项是指仲裁协议约定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内容或者范围。
当事人普遍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纠纷的,因合同的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终止、撤销等发生的争议,可以视为仲裁。仲裁事项。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构的选择
律师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仲裁机构选择的规定,选择具体、明确的仲裁机构,避免因未约定仲裁机构或约定不明确而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
以下情况属于选定的仲裁机构:
(一)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可以确定具体仲裁机构的;
(二)仲裁协议仅约定争议适用的仲裁规则,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可以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确定仲裁机构的;
(三)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由某一地点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点只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
(五)仲裁协议虽约定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但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时,无法确定哪个仲裁机构有管辖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不予选择仲裁机构:
(一)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无法确定具体仲裁机构的;
(二)仲裁协议仅约定争议适用的仲裁规则,当事人未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补充协议或者不能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确定仲裁机构的;
(三)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当事人无法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的;
(四)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的。
我国法律采用“机构仲裁”制度,但律师在代理仲裁案件时,应关注国家“临时仲裁”的试点以及相关立法的变化。
第二十三条 仲裁规则的选择
仲裁规则是仲裁机构、仲裁庭和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应当遵循和适用的规范。
仲裁规则虽然不是仲裁法,不具有强制适用性,但一经选定就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必须遵守,不得违反。
国际上选择仲裁规则的一般原则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程序应当适用当事人选择或修改的仲裁规则;在当事人未选择仲裁规则的情况下,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时约定了某一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时,可以推定默示约定适用该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机构。也就是说,实践中,只要仲裁机构明确,仲裁规则一般都是明确的。即使当事人没有达成明确协议,也可以推断适用哪些仲裁规则。
代理仲裁事务的律师应当全面、仔细阅读所涉及的仲裁规则。同一仲裁机构可以针对不同专业、涉外事项等制定不同的仲裁规则。例如,除《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外,重庆仲裁委员会还制定了《重庆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规则》参照《重庆仲裁委员会互联网仲裁规则》。 《金融仲裁规则》和《中国重庆两江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第二十四条 仲裁地点
涉外案件,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地点。例如,重庆仲裁委员会《重庆两江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地点。
不能达成协议的,一般情况下,应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仲裁地,除非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另行确定仲裁地。例如,重庆仲裁委员会《重庆两江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明确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重庆机构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机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作为仲裁地。
仲裁裁决被视为在仲裁地作出。在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中,或者在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中,仲裁过程中是否正确遵守裁决地的法律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一般来说,只有仲裁地法院才有权撤销仲裁裁决。
仲裁庭有权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在适当的地点举行听证会和会议,以处理与仲裁案件有关的事项,但该地点不应因此被视为仲裁地。
第二十五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其效力独立于合同本身的效力,不因合同的成立、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无效或撤销而受到影响。
律师需要注意的是,合同不成立并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但在这种情况下,主张仲裁协议成立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当事人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另一方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的。
其他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包括:
(一)仲裁协议未约定仲裁事项、仲裁委员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或者人民法院仲裁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未提出异议的除外。
(三)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四)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且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的,协议无效。
律师应注意,实践中,民商事交易中约定境外仲裁或由境外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协议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可能会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
律师应注意,当一方以胁迫手段迫使另一方订立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修正案)第十七条规定,仲裁协议将直接被视为无效,但合同记录仲裁协议的文件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并可撤销的;如果是“可撤销合同”,当事人可以向有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
第二十六条 起草仲裁协议的注意事项
律师在起草仲裁协议时,应熟悉所选择的仲裁规则,尽量避免达成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协议,并注意以下事项:
(一)律师在起草仲裁协议时,应与委托人沟通拟选择的仲裁机构和仲裁规则,注意仲裁事项的表述规范,避免因仲裁事项不明确而导致仲裁协议无效;
(2)仲裁条款的内容建议参考拟选择的仲裁机构通过其官方渠道公布的最新示范仲裁条款。实践中,仲裁机构可能因工作平台或机构的不同而有不同的仲裁示范条款。律师应根据实际情况和交易性质选择最合适的条款;
(三)某笔交易或多笔关联交易涉及多份合同或文件的,律师在起草仲裁协议时应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在了解当事人商业意图的基础上,如不同合同存在争议,应告知当事人。不一致的和解条款可能会在争议解决过程中产生额外的成本和风险,并增加当事人解决争议的程序负担。建议各方采用相同的仲裁条款或达成统一的仲裁协议;
(四)注重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当同意与外国相关合同的法律申请时,建议明确指定仲裁条款的法律申请,例如,“本合同和本仲裁条款应由中国法律管辖(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
(5)虽然选择仲裁机构和仲裁规则属于当事人自主权的范围,但同意仲裁机构将根据不属于该仲裁机构(混合仲裁条款)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时(混合仲裁条款)进行仲裁应仔细研究选定的仲裁机构的条件。仲裁规则与选定的仲裁规则之间是否存在任何冲突,以避免在选定的仲裁规则排除其他仲裁机构时,甚至影响裁决的有效性和执行时会引起争议;
(6)起草仲裁协议时,律师应确保提交仲裁的争议应属于可以根据中国法律进行仲裁的争议范围。婚姻,收养,监护权,支持,遗产纠纷和行政机构应根据法律应处理的婚姻,继承纠纷和行政纠纷。 ;
(7)律师应注意,政府机构和其他行政组织作为平等市场实体的签约。如果出现争议,是否可以提交仲裁的问题仍在立法讨论阶段。在实践中,应该将其与公平和诚信,市场秩序和相关各方相结合。权利等,全面判断;
(8)起草仲裁协议时,律师应关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仲裁协议的继承,继承,转让和参考,并根据各方的实际需求确定仲裁协议的内容。
第27条对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反对意见
如果当事方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有异议,他们可以要求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或人民法院根据法律做出裁决。如果一方要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而另一方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决,则人民法院应作出裁决。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决之前,律师在征求委托人的意见后,可以告知仲裁法庭接受人民的接受,并与仲裁规则相结合,建议或申请仲裁机构以中止仲裁案件。
如果一方反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则应在第一次听证仲裁庭之前提出。如果当事方同意书面听证会,则应在第一个辩护期到期之前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28条的异议和遗迹放弃
律师应充分向当事方解释,如果他们在仲裁程序期间没有提出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的反对,或者接受了通过仲裁程序期间的实际行动(例如发起的当事方)接受了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仲裁),在颁发仲裁裁决之后,人民法院将不支持任何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或者以该协议无效为由对执法部门提出辩护。
律师应告知客户,如果客户在第一次审理仲裁庭之前未能提出对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异议,随后将其司法管辖区适用于人民法院,以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将不接受申请。
如果一方未根据法规提出异议,则认为仲裁机构对仲裁案有管辖权。
第29条对仲裁协议有效性有管辖权的法院
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性的案件应在仲裁协议中指定的仲裁机构的地点的中间人民法院的管辖下;如果尚不清楚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仲裁机构,则管辖权应在签署仲裁协议或被申请人居住的地方的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下。在接受委托后,律师应根据特定情况提出选择建议:征求客户的意见后,他或她应向相应的人民法院提交仲裁协议有效性的申请,或向其他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党派反对仲裁的有效性。
涉及与外国相关仲裁协议有效性有效性的案件应在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下,在仲裁协议中指定的仲裁机构的位置,签署仲裁协议的地点以及申请人或申请人或位置的地点受访者被居住。
涉及海事纠纷仲裁协议有效性的案件应在仲裁协议中指定的仲裁机构的位置,签署仲裁协议的地点以及申请人或申请人或申请人或申请人或地点的地点的仲裁法院管辖下受访者被居住;如果上述地点没有海上法院,则附近的海事法院应管辖。
在处理上述业务时,律师应注意在各个地方高等人法院的通知文件,以避免影响由于管辖权问题而造成的案件。
第30条:仲裁机构的自议会管辖权
如果代表一方的律师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或仲裁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则协议的仲裁机构或协议仲裁机构授权的仲裁庭应成为决定。这种酌情管辖权是最终的。如果客户要求律师通过管辖权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或在仲裁机构做出决定仲裁协议有效性后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则应告知律师客户法院将不接受法律后果。
尽管仲裁机构认为,基于当时的证据有有效的仲裁协议并做出管辖权,但这不会影响仲裁庭根据事实或证据与现有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证据进行新的管辖权的决定审判期间。
申请法院时要提交的第31条材料确认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当律师代表客户确认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向法院申请时,他或她应提交申请以及仲裁协议的原始或认证副本。该应用程序应指定以下问题:
(1)如果申请人或被告是自然人,则应陈述其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和居住日期;如果申请人或被告是合法人或其他组织,则应说明其名称,住所和法律代表或代表的姓名。和职位;
(2)仲裁协议的内容;
(3)具体的请求和原因。
申请,仲裁协议和其他以外语提交的文件必须伴随中文翻译。
实际上,建议律师准备仲裁申请和证据材料的副本,仲裁机构的案件接受文件和其他文件,以便在人民法院要求时可以提交。
第32条关于与外国相关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冲突规则
当律师代表当事方并同意选择适用的法律以确认与外国相关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时,他应明确发表意图声明。仅根据适用于合同的法律达成共识,不能用作适用的法律来确认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有效性。
律师应了解,确定与外国相关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的适用法律不一定与该案实体的适用法律一致。相反,确定与外国相关仲裁协议有效性的适用法律应按照以下顺序确定:
(1)应用当事方同意的法律;
(2)如果当事方尚未就适用的法律达成协议,而是同意了仲裁地点,则应适用仲裁法律;
(3)如果尚不清楚有关适用法律或仲裁地点或仲裁地点的协议,则应适用法院法律;
(3)律师应该了解,当人民法院确定适用的法律以确认与外国人共和国法律第18条有关外国法律适用法律的规定 - 与民事关系相关,如果当事方不选择适用的法律,则应适用仲裁机构的位置。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适用的仲裁法律将以不同的方式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则人民法院将采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性的法律。
第4章仲裁程序
第1节仲裁员
第33条的仲裁员确定
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或一名仲裁员组成。如果由三个仲裁员组成,则应有一个首席仲裁员。
如果当事方同意或仲裁规定规定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则他们应各自选择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任命一名仲裁员,并且第三仲裁员应由当事方共同选择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任命。第三个仲裁员应为主持人仲裁员。如果当事方同意或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应由一个仲裁员组成,则当事方应共同选择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任命仲裁员。
如果双方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时间限制内未能就仲裁庭的组成达成共识,则应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确定仲裁庭的组成;如果双方未能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时间限制内选择仲裁员,则仲裁员应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任命。 。
选择仲裁员时要注意的第34条
律师应协助客户根据仲裁规则选择仲裁员并注意以下事项:
(1)尝试选择熟悉相关专业知识的仲裁员,以便他们可以快速,准确地掌握争议的重点,区分权利与错误,并提出最佳解决方案,从而提高仲裁效率和质量;
(2)有必要避免选择有法定挑战的仲裁员。如果由于挑战而暂停了整个仲裁程序,则将延长仲裁时间,甚至可以认为仲裁裁决被视为被人民法院重新审议,不执行或撤销。风险;
(3)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选择仲裁员。如果双方未能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有效期内选择仲裁员,则仲裁机构将把当事方视为自动放弃权利,仲裁委员会董事将任命仲裁员组成仲裁。法庭;
(4)选择仲裁员时,当事方应充分考虑仲裁员是否与案件所涉及的领域相关,以及他是否有足够的时间处理案件并迅速有效地奖励。
第35条仲裁庭成员的挑战
仲裁员必须在以下任何情况下撤回,当事方也有权申请撤离:
(1)成为案件或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近亲;
(2)对此案感兴趣;
(3)与案件的当事方或代理人建立其他关系,这可能会影响公平的仲裁;
(4)与当事方或代理人会面,或接受当事人或代理人的邀请或礼物;
(5)仲裁规则中还有其他取消资格的情况。
如果仲裁规则有关于撤离仲裁庭秘书,翻译,评估师,测量师等的规定,则应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来处理。
当一方提交申请申请时,必须在第一次听证会之前陈述和提交原因。如果在第一次听证会之后知道撤退的原因,则可以在上次听证会结束之前提出。对于以书面形式审理的案件,必须在辩护期到期之前提交撤回申请。
仲裁员是否应由仲裁委员会主席决定;当仲裁委员会主席担任仲裁员时,该决定应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做出。
第36条更换仲裁员
如果仲裁员在法律上或实际上无法在仲裁期间履行其职责,包括仲裁员的避免,死亡,辞职或解雇等,仲裁机构有权根据仲裁规则取代他,仲裁员可以还要主动申请撤职。再次担任仲裁员。替换仲裁员的任命程序应按照原始仲裁员的提名和任命程序进行。
第2节仲裁申请和辩护
第37条法律研究分析
接受委托后,律师应与客户完全沟通,以了解客户的预期目标。根据收集和分解案件的事实,应进行足够的法律搜索和研究,重点关注该案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法律搜索和研究的范围主要包括:
(1)案件的主要实质法律规定和程序法律规定;
(2)当地人民法院的类似案件的判例;
(3)关于相关学者,法官,仲裁员和其他法律人员的相关问题的论文,文章等。
根据全面理解案件的事实,律师应根据相关法律和法规分析和研究案件纠纷的主要法律问题,并参考司法解释,请参阅先前的案件纠纷,预测可能的结果案件。提出了仲裁计划或响应计划,并完全披露了可能的法律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范围是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仲裁庭可以提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没有义务服从。因此,当律师参与仲裁案件的机构并进行仲裁程序,发表法律意见和预期的裁定结果时,它将理解差异。
鼓励律师在处理仲裁案件时使用仲裁可视化方法,例如关系图,时间表,表格和其他仲裁,将案件直观地介绍给仲裁,并提供案件,法律和法规在必要时提出案件,以必要裁判量表的统一。性别。
第38条仲裁申请
在申请仲裁之前,律师应审查客户的身份信息,合理地确定当事方,制定仲裁申请表,准备证据目录,并在仲裁协议到期之前由仲裁协议选择的仲裁机构中提供仲裁时间。
仲裁申请应指出,应说明以下必要的事项:
(1)当事方,合法人员或其他组织,住所和法律代表或主要领导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年龄,公民身份,职业,工作单位和居住,传真,电子,电子邮件地址和其他可能的联系信息。如果同意交货地址和方法,则应一起陈述;
(2)仲裁请求以及基于仲裁的事实和原因。尝试明确支持相关证据,法律依据或法律证明仲裁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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