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和司法解释234
2025-04-07 23:03:14发布 浏览2次 信息编号:206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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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和司法解释234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订)]
[释放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提交]董事长第14号
[已发布日期] 2015.04.24(最后的更正日期应占上风)
【实施日期】2009.10.01
第1章一般规定
第1条制定了该法律,以规范保险活动,保护当事方在保险活动中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加强对保险行业的监督和管理,维持社会和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该法律中提到的第2条保险是指根据合同,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承担合同中规定的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或承担保险付款的责任,当保险付款时,合同和其他条件均可及时及时纳入该年龄段和其他条件。
本法律第3条应适用于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保险活动。
第4条:从事保险活动时,您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尊重社会道德,并且不会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5条保险活动各方在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义务时应遵守诚实和可信赖的原则。
第6条保险业务由根据该法律和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保险组织建立的保险公司经营。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允许从事保险业务。
第7条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合法人员和其他组织需要申请国内保险,则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保险公司确保保险公司。
第8条保险行业,银行业,证券行业和信托行业应分别与银行,证券和信托业务机构分别建立单独的运营和单独的管理和单独的管理。除非国家另有规定。
第9条国务院的保险监督和管理机构应根据法律监督和管理保险行业。
州议会的保险监督和行政机构应根据执行职责的需要建立派遣机构。派遣机构应根据国务院理事会的保险监督和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其监督和管理职责。
第2章保险合同
第1节一般规定
第10条保险合同是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协议,以就保险权和义务之间的关系达成一致。
保单持有人是指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人,并有义务按照合同支付保险费。
保险公司是指与被保险人一起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并根据合同获得赔偿或支付保险费。
第11条签订保险合同时,应签订协议,并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要求外,保险合同将自愿缔结。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的个人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的保险福利有所保险。
当被保险的财产保险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在主题上具有保险利益。
个人保险是将一个人的寿命和尸体作为保险主题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将财产及其相关权益作为主题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拥有保险合同保护并享有索取保险权的人。被保险人可能是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或保险人对保险主题的合法认可的利益。
第13条如果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则在保险人的同意下建立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立即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证书。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证书应陈述当事方约定的合同的内容。双方还可以同意使用其他书面表格来陈述合同的内容。
根据法律制定的保险合同应为其建立生效。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可以就条件或一段时间的合同的有效性达成共识。
第14条建立保险合同后,被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保险费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应在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15条除非该法律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中另有同意,否则被保险人可以在建立保险合同后终止合同,并且被保险人不得终止合同。
第16条如果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且被保险人询问有关保险的主题或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则被保险人应真实地告知您。
如果被保险人故意或由于过失而无法履行前一段中规定的真实通知的义务,这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或增加保险费保险费的决定,则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
终止前段中规定的合同的权利,如果没有在保险人知道有终止理由之日起超过三十天以上,则应熄灭。如果合同自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则保险人不得终止合同;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或支付保险费的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故意未履行真实通知的义务,则保险人不得承担赔偿或支付在合同终止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的保险费,也不应退还保险费。
如果被保险人未能履行由于严重疏忽而导致的真实通知的义务,这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支付合同终止保险事故的保险费的责任,但应退还保险费。
如果保险公司已经知道被保险人在合同时没有真实地告知该保险人,则保险人不得终止合同;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或支付保险费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在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17条如果使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标准条款缔结了保险合同,则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单应附有标准条款,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解释合同的内容。
对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保险合同中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在签订合同时提醒您的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证书,并清楚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对被保险人的解释;如果没有提示或明确的解释,则该条款不得有效。
第18条保险合同应包括以下事项:
(i)保险公司的姓名和地址;
(2)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名称和地址,以及个人保险受益人的姓名或地址;
(iii)有保险的主题;
(iv)保险责任和免税;
(v)保险期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vi)保险金额;
(7)保险费和付款方式;
(8)保险补偿或付款方式;
(9)违反合同和争议处理的责任;
(10)合同的年,月和日。
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达成共识。
受益人是指享受索取被保险人或人寿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保险费的权利。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能是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支付保险费的最高限额。
第19条使用保险人提供的标准条款缔结的保险合同中的以下条款是无效的:
(1)豁免保险人应按照法律承担的义务或增加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责任;
(2)排除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享有的权利。
第20条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可以谈判以更改合同的内容。
如果更改了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批准或批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证书的批准表,或者保险人和保险公司应签订书面协议进行变更。
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第21条,他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如果难以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是故意的还是由于不及时通知了疏忽大意,则保险人不得承担赔偿或支付未定零件的保险费的责任,除非保险公司已知保险人已知或迅速知道保险事故通过其他频道发生。
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第22条,在要求赔偿或根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福利时,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向保险公司提供与确认性质,原因,损失程度,保险事故的程度等相关的证明和信息。
如果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的协议,相关的证明和信息是不完整的,则他应立即通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一口气提供其他信息。
保险人获得赔偿或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福利的要求后,他应及时批准;如果情况很复杂,除非合同中另有同意,否则他将在30天内批准。保险人应将批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如果是保险责任,则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赔偿或支付保险费的协议后的十天内应履行补偿或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如果保险合同规定了保险费的赔偿或支付期限,则保险人应按照协议履行赔偿或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如果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上段规定的义务,除了支付保险费外,他还应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遭受的损失赔偿保险费或受益人。
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非法干预保险公司赔偿或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也不应限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利以获得保险费。
第24条在保险公司根据本法律第23条的规定批准后,如果保险人不属于保险责任,则他应在批准之日起三天内拒绝或拒绝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费,并解释原因。
第25条如果保险公司未能在收到赔偿要求或支付保险福利以及相关证书和材料之日起60天内确定赔偿金额或保险福利的款项,则他应首先根据现有证书和信息确定的金额支付相应的差额;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金额或保险福利的支付金额后,他应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26条除了人寿保险以外,任何保险的保险或受益人,要求从保险人那里索取赔偿或支付保险福利的限制期限为两年,应从他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就进行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求从保险人支付保险福利的限制期限为五年,这是从他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日期起就计算出来的。
第27条如果没有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撒谎说,保险事故发生并要求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则保险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则保险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且不承担赔偿或支付保险费的责任;除非本法第43条另有规定,否则保险费将不会退还。
发生保险事故后,如果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弥补了事故的错误原因,或者用伪造或更改的相关证据,信息或其他证据夸大了损失程度,则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为虚假报告部分支付保险款项。
如果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了前三个段落中指定的三项法案之一,导致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或费用,则应退还或补偿。
第28条如果保险公司以降低保险的形式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保险公司,则将是再保险。
应再保险收件人的要求,再保险分离器应以书面形式向再保险收件人提供书面责任和原始保险的相关情况。
第29条再保险接收者不得向被保险人要求原始保险费。
原始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收者要求赔偿或支付保险福利。
再保险分离器不得拒绝执行或延迟其原始保险责任的履行,理由是再保险接受者未履行其再保险责任。
第30条如果使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标准条款缔结了保险合同,如果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就合同条款有任何争议,则应像往常一样解释。如果对合同条款有两个以上的解释,则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做出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益的解释。
第2节个人保险合同
第31条被保险人对以下人员有保险益处:
(i)i;
(ii)配偶,子女和父母;
(iii)与上一段之外的被保险人建立,支持或建立关系的其他成员和近亲;
(iv)与被保险人有劳动关系的工人。
除前一段中规定外,如果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他签订合同,则应认为被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
如果被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保险人的保险权益,则合同将无效。
第32条如果被保险人声明的被保险人不正确,并且他的实际年龄不符合合同中规定的年龄限制,则保险人可以终止合同并根据合同返回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当保险公司行使终止合同的权利时,第16条的规定,本法律第3段和第6段应遵守本法律第16条,第3段和第6段的规定。
如果被保险人宣布的被保险人不正确,导致被保险人支付的支付少于支付的保险费,则被保险人有权纠正并要求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或者在支付保险费时应支付的实际保险费和保险费。
如果被保险人宣布的被保险人不正确,导致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费超过应支付的保险费,则保险人应将超额费用保险费退还给被保险人。
第33条,被保险人不得在没有死亡状况的情况下为保险费的支付,保险公司保险也不应为没有民事能力的人提供个人保险。
父母保证未成年子女的个人保险不受前一段的规定。但是,为被保险人死亡支付的保险总额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和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34条如果未经保险同意并承认保险金额,则与死亡的合同作为支付保险费的条件无效,则该合同将无效。
未经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承诺,在合同中签发的保险政策不得转让或保证。
父母确保未成年子女的个人保险不受本文第一段的规定。
第35条被保险人可以一次性支付保险公司或根据合同的分期付款保费。
第36条如果合同规定应分期支付保险费。在保单持有人支付第一笔保险费之后,除非合同中另有同意,否则如果被保险人在提醒保险人之日起未能支付30天以上的保险费,或者未能支付当前的保险费,则在协议期限后的60天内支付了超过60天的保险费,则合同的有效性应终止合同,或者应根据条件的条件降低保险。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在上一段中指定的时间限制内的保险事故中,则保险人应按照合同中同意的保险费支付保险费,但可以扣除所欠保险费。
第37条如果合同的有效性根据本法律的第36条暂停,则在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后应恢复合同的有效性,支付保险费。但是,如果双方自合同暂停之日起两年后未能达成协议,则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
如果保险公司按照上一段的规定终止合同,则他应根据合同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38条:保险人不得要求被保险人通过诉讼支付人寿保险保险费。
第39条个人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指定。
当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时,必须获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被保险人应为与他或她有劳动关系的工人保证个人保险,并且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以外的人作为受益人。
如果被保险人是没有民事能力或民事能力有限的人,则受益人可以由他的监护人指定。
第40条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将一个或多个人指定为受益人。
如果有几个受益人,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可以确定福利顺序和福利份额;如果未确定利益的份额,则受益人应享有根据平等份额的利益权。
第41条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可以改变受益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保险公司应批准或附加保险单或其他保险证书的批准表。
当被保险人更改受益人时,必须获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第42条如果以下任何情况发生在被保险人去世后发生,则保险费应为被保险人的继承权,保险人应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1)没有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未指定受益人,也不能确定;
(2)受益人死于被保险人,没有其他受益人;
(3)如果受益人失去了受益或放弃根据法律受益的权利,没有其他受益人。
如果在同一事件中受益人和被保险人死亡,并且无法确定死亡顺序,则假定受益人首先死亡。
第43条如果被保险人故意向被保险人造成死亡,残疾或疾病,则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费的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已经支付了两年以上的保险费,则保险人应根据合同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退还给其他权利持有人。
如果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的死亡,残疾或疾病,或试图杀死被保险人,则受益人将失去受益权。
第44条如果被保险人死亡作为支付保险费的条件,则被保险人自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自杀或恢复合同而自杀,则被保险人应不承担支付保险费的责任,除非被保险人自杀,否则被保险人自杀。
如果保险公司不承担按照上段的规定支付保险费的责任,则他应根据合同返回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45条如果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或抵制根据法律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而被禁用或死亡,则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费的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已经支付了两年以上的保险费,则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46条如果被保险人造成保险事故,例如因第三方行为而导致的死亡,残疾或疾病,则被保险人不得在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费后,不享受向第三方寻求赔偿的权利,但受益人或受益人仍然有第三方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47条如果被保险人终止合同,则保险人应在收到合同终止通知之日起30天内根据合同返回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3节财产保险合同
第48条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的主题上没有保险权益,则他不得向保险公司索取保险赔偿的赔偿。
第49条如果被保险对象转移,则被保险对象的受让人应继承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如果被保险物体转移,则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除非商品运输保险合同以及其他商定的合同。
如果由于被保险的主题转移而大大提高危险程度,保险人可以在收到上段指定的通知之日起30天内增加保险费或根据合同终止合同。如果保险公司终止合同,他应将收取的保险费退还给被保险人,后从被保险责任的日期扣除应收零件,到合同终止的终止之日。
如果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未能履行本条第二段中规定的通知义务,则保险人不得承担由于转移而发生的保险事故赔偿责任,并且被保险主题的风险显着增加。
第50条: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航行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各方不得终止合同。
第51条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防火,安全,生产行动,劳动保护》等国家法规,并维护被保险物体的安全。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合同检查被保险人的安全状况,并立即向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提出书面建议,以消除不安全的因素和隐藏的危险。
如果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未能按照约定的被保险人的安全履行其责任,则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终止合同。
为了维持被保险人的安全性,保险公司可以在被保险人的同意下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52条如果保险主题的风险在合同的有效期期间大大增加,则被保险人应立即根据合同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险费或终止合同中同意的合同。如果保险公司终止合同,他应将收取的保险费退还给被保险人,后从被保险责任的日期扣除应收零件,到合同终止的终止之日。
如果被保险人未能履行上段规定的通知义务,则保险人不应承担由于被保险人的风险显着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赔偿责任。
第53条如果发生以下任何情况,除非合同中另有同意,否则保险公司应减少保险费并每天计算相应的保险费:
(1)如果根据变化确定保险费的相关情况,则被保险人的风险水平会大大降低;
(ii)被保险主题的保险价值已大大降低。
第54条在保险责任开始之前,如果被保险人终止合同的要求,他应根据合同向保险公司支付处理费,保险公司应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并终止合同的被保险人请求之后,保险人应将收取的保险费退还给被保险人,此后扣除自保险责任之日起已收取的零件,直到合同终止合同终止的日期。
第55条如果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就保险人的保险价值达成协议并在合同中说明,当被保险的主题丢失时,则应将约定的保险价值用作补偿计算标准。
如果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尚未就被保险人的主题的保险价值达成协议,那么当被保险的主题丢失时,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实际价值应用作补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如果保险价值超过保险,则超额零件无效,保险公司应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如果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除非合同中另有同意,否则保险公司应承担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率赔偿保险金额的责任。
第56条的被保险人重复保险人应通知每位保险公司的相关情况。
每家保险公司的保险补偿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非合同中另有同意,否则每个保险公司应承担与保险总额成比例的保险费赔偿责任。
具有重复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要求每个保险公司以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总额的比例退还保险费。
重复的保险是指保险保险公司与两名以上保险公司签订了同一主题,相同的保险利息和相同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保险总额超过了保险价值。
57 When an , the shall try his best to take to or .
After an , the shall bear the and paid by the to or the of the ; the of borne by the shall be from the of for the of the , and shall not the of the .
58 If occur in the , the may the 30 days from the date of by the ; in the , the may also the , but shall the days in .
If the is , the shall the for the part of the to the to the and the part from the date of the to the date of of the as in the .
59 If the has paid all the after an and the is equal to the value, all of the to the ; if the is lower than the value, the shall part of the of the in with the ratio of the to the value.
60 If an is by a third party's to the , the shall the right to from the third party the scope of the from the date of to the .
If the has from a third party after the in the , when the the , the of from the third party may be .
The 's right to by in with the of the first of this will not the 's right to from a third party for the part that has not been .
61 If the the right to from a third party after an , the shall not bear the for for the .
If the the for the and the the right to from a third party the 's , the act is .
If the or due to gross , the the right to by , the may or the of the .
62 for the or their who cause an as in the first of 60 of the Law, the shall not the right to on the or their .
63 When an the right to by from a third party, the shall the with the and as known.
64 The and the shall bear the and paid by the to and the , cause and of loss of the .
65: may the third party for to the of in with the of the law or the of the .
If the to the third party and the shall the to the third party, the shall the money to the third party to the 's . If the fails to make a , the third party has the right to from the for the part of the he .
If the of to the third party and the fails to the third party, the shall not the for the .
to that takes the that the party bear to a third party in with the law as the of .
66 If the is by an or due to an that to a third party, the shall bear the or and other and paid by the shall be borne by the in the .
3
67 The of an shall be by the and of the State .
When the State 's and the for of an , it the needs of the of the and fair .
68: The shall be met when an :
(1) Major have and good . They have no major and in the past three years, and their net shall not be less than RMB 200 ;
(2) Have an of that with the of this Law and the Law of the 's of China;
(III) Have that with the of this Law;
(4) , and with and ;
(5) Have a sound and ;
(VI) Have that meet the and other to ;
(7) Other by laws, and the and of the State .
69: When an is , the limit is RMB 200 .
The and of the State may the limit of its based on the scope and scale of the , but it shall not be lower than the limit in the first of this .
The of an must be paid .
70 When for the of an , a shall be to the and of the State and the :
(1) The form shall state the name, , scope, etc. of the to be ;
(2) study ;
(III) plan;
(4) The 's or other , the for the year by the firm;
(5) The list of the in of the group by the and the and and the of of the ;
(VI) Other by the and of the State .
71 The and of the State shall the for an , make a to or not the six from the date of , and the in . If the is not , the shall be in .
72 The shall the work one year from the date of the of ; he shall not in the .
73 After the and work is , if the meets the in 68 of this Law, he may apply for to the and of the State .
The and of the State shall make a to or not the 60 days from the date of the . If the is , a for shall be ; if the is not , the shall be in and the shall be .
74: When an the of the 's of China, it shall be by the and .
The does not have legal , and its civil shall be borne by the .
75 When an to a , it shall a to the and and the :
(1) form for ;
(2) Three-year plan and for the ;
(3) and of the ;
(IV) Other by the and of the State .
76 The and shall the of to and make a to or 60 days from the date of . If the is , a shall be ; if the is not , the shall be in and the shall be .
77: and their with shall with the and and a with the .
78 If an and its fail to with the and a six from the date of the , their will be .
79: When an and the 's of China, it shall be by the and of the State .
80: When a a the of the 's of China, it shall be by the and of the State . shall not in .
81 The , and of shall have good , be with - laws and , have the to their , and the by the and .
The scope of of is by the and of the State .
82: If there are any in 146 of the Law of the 's of China or any of the , they shall not serve as , , or of the :
(1) , , and of whose are by and for acts or of have not five years since the date of their ;
(2) , , from asset , and other whose have been for acts or of have not five years since the date of of .
83 If the , , and of an the of laws, or the 's of when their in the and cause to the , they shall bear the for .
84 If an is in any of the , it shall be by the and :
(1) the name;
(2) of ;
(III) the of the or ;
(IV) ;
(5) or ;
(VI) Amend the 's of ;
(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和合规报告制度。
第八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八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
第八十八条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九条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九十条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九十一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十二条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三条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四条保险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五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九十六条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九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九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
第一百条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
(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
(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
第一百零二条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第一百零三条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第一百零六条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第一百零七条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百零九条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
第一百一十一条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保险销售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销售人员的行为规范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一百一十三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一十六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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