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律师被非法拘禁
2024-03-08 05:02:32发布 浏览212次 信息编号:126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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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律师被非法拘禁
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软暴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其中第六条规定:多次组织短期非法拘禁他人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十二小时以上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随着这部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非法拘禁罪终于有了明确的定罪时间标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和迷茫也终于有了指路明灯。
关于非法拘禁罪的其他主要法律规定
刑法第238条规定: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殴打、侮辱的,将受到严厉的处罚。
犯前款罪,造成严重伤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追债为目的非法扣押、拘留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
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1、非法拘禁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非法拘禁他人3次以上,或者一次性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被非法拘禁,造成残疾、死亡、精神障碍的;
5.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非法拘禁或者以追债为目的拘禁他人的;
6.司法人员非法拘禁明知无辜的人。
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玩忽职守、违法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使用工具或者捆绑等严厉手段,或者有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留人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留者自杀、自残、重伤、死亡或者精神障碍的;
5、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6、司法人员明知没有违法犯罪事实而非法拘禁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非法拘禁刑事责任的情形。
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今年4月9日之前,《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一般主体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而仅针对国家机关运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的工作人员明确了具体的刑事立案标准。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订)》第四十条规定:
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区分一般非法拘禁与非法拘禁犯罪。 非法拘禁只有达到非常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因此,非法拘禁的性质应根据情节轻重、危害程度、动机是私人还是公开、拘留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分析确定。
一、侦查非法拘禁罪的首要标准——“违法”
根据刑法第238条的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扣押、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要界定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是否构成犯罪,首先要考察拘留的“违法性”。
“违法”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无权拘留他人,而是采用强制方法或者其他方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其次,行为人有权拘留他人,但却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二、侦查非法拘禁罪的次要标准——“及时性”
对于非法拘禁罪来说,这是一种典型的持续犯罪,其持续时间与行为的危害程度直接相关。 是否定罪,应综合考虑羁押时间、手段、危害后果等因素。 但目前,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非法拘禁的时间。 目前参照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发布的《关于失职侵权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9年4月9日《关于办理“软暴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根据上述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罪的时间要求为24小时以上,歹徒使用软暴力实施非法拘禁罪的时间要求为24小时以上。 12小时。 一般人犯非法拘禁罪所需时间参照前款。 。
但时间并不是绝对的,特别是对于普通人犯下的非法拘禁罪,因为它只是参照执行。 因此,如果其他情节特别轻微或者有正当理由,拘留时间超过12小时甚至24小时的,一定要慎重定罪。
此外,《关于失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的其他五种情况中,虽然没有具体的时间规定,但并不意味着没有期限要求,而是时间上的规定。即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时间可以较短。 ; 至于持续多久,目前尚无全面、可操作的规定,只能根据具体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把握。
三、侦查非法拘禁罪的第三个标准——情节“严重”
剥夺自由的危害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需要根据行为的频率、人数、手段、危害后果、动机等因素综合考虑。 非法拘禁只有达到非常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因此,非法拘禁的性质应根据情节轻重、危害程度、动机是私人还是公开、拘留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分析确定。 对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羁押行为,不应定罪判刑。 拘留行为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认定为犯罪。 短时间、瞬间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以不作为罪论处。 换句话说,这是非法的。 拘留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在审判实践中,必须慎重考虑非法拘禁的期限。 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四、侦查非法拘禁罪的第四个标准——法律规定的“凝聚力”
根据我国法律,对非法限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罚依据是:
首先,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政治权利”。 对“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情节较重的,给予处罚;
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罚款: 1000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3 )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情节较轻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将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
上述法律通过拘留的处理来区分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严重程度,体现了法律上“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也体现了法律之间衔接的逻辑。 因此,对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时间短、情节轻的,不宜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而应当适用上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行政处罚。 。 可见,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并不一定构成非法拘禁罪。 案件较轻的,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五、非法拘禁罪审查标准之五——非法拘禁追债罪
非法拘禁或者以追债为目的拘禁他人,是指追收合法债务的情况。 刑法第238条第3款明确规定“非法拘禁或者以勒索债务为目的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
2000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拘禁他人索取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行为如何定罪的解释》规定了索取非法债务的情形:赌博欠债,不受法律处罚。 包庇债务、非法扣押、拘留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作出这一规定的主要原因是,为讨债而非法扣押、扣押人质时,行为人往往是出于无奈,无意非法占有他人财产。 主观恶性显然较轻,客观上通常不会伤害人质。 仅仅侵犯人质人身自由就相当于非法拘禁,但与绑架等严重犯罪有本质区别。
限制债务人人身自由的普通追债类型期限复杂。 双方未能就偿还债务达成协议的,债权人可以限制债务人的人身自由。 确定限制债务人人身自由的时间时,应当扣除双方协商的时间。 笔者认为应根据情况区别对待:
(一)债权人的“坚守”是指债务人不走,不应视为限制债务人的生命自由;
(二)债权人以拉、拉、拦、绑等方式限制债务人离开,并开始计算限制债务人人身自由的时间; 如果仅口头表示“不还钱就不能走”等,不应视为限制债务人的人身自由;
(三)债权人以强行、拉扯、捆绑等方式将债务人带走时,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开始计算。
例如,A和B之间发生债务纠纷,A到B的办公室索偿。 上午10点他到达B的办公室并开始谈判。 B有事想要离开,A却拉着B不让他走。 18时许,A某见请求无果,自行离开。 B不可能认为A限制人身自由8小时(10:00-18:00),最多3小时(15:00-18:00)。 非法拘禁罪的定罪标准,特别是期限的认定,涉及行为人有罪或无罪的问题,应慎重对待。 甲、乙之间发生了债务纠纷,因乙以各种理由一直拒不还债(“老赖”),甲将乙拘留在县城,限制其离开,并“亲自”追债。 他整天和B一起吃住。 B在县城内没有被剥夺任何自由,即B可以自由地交往、外出、结识朋友等。在此期间,A没有实施任何暴力行为,也没有发生侮辱、威胁、殴打等行为。或者责骂等,其行为是否涉嫌“非法拘禁”?
意见论证
1、A的行为已涉嫌非法拘禁
A的行为应当属于刑法第238条规定的其他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首先,对剥夺人身自由的解释不宜过于狭隘。 “限制”与“剥夺”之间并没有完全不同的界限。 限制实际上是一种剥夺,至少是部分的剥夺。 在某些情况下,对公民人身自由行为的限制也应当涵盖在内。 A虽然没有通过捆绑、扣押等方式直接拘留被害人,但将B限制在自己的县内,不准离开。 他整天与受害人同住、同吃、同行。 受害人每天面对A某的看守,其日常生活、交往沟通等都受到他人的密切关注。 这不仅侵犯了受害人的隐私权,也使受害人无法像平常一样按照自己的意愿安排活动。 因此,可以认为是采用“其他方式”来限制公民的人身权利。 自由的。
其次,A整天形影不离的紧紧跟随,肯定会给受害人带来一种精神上的强制,精神上的不自觉必然会导致受害人的行动受到限制。 对受害人自由的限制不应仅仅局限于有形的东西。 强制手段有物理强制手段,也有无形强制手段和心理手段。
最后,立法设立非法拘禁罪的初衷是为了禁止任何“非法”干涉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 非法拘禁罪所侵害的合法权益应当是实际自由。 必须根据受害人自身的情况来判断。 A长期跟踪、监视受害人。 ,必然给被害人的生活带来严重困扰,使被害人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故应构成非法拘禁罪。
2、A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第238条的规定,非法拘禁罪客观上必须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 本案被害人可以自由地交往、外出、结识朋友,这意味着其人身自由并未完全被剥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客观要求。
其次,非法拘禁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实际自由,这意味着必须根据被害人自身情况来判断。 由于受害人从一开始就没有为这种长期的“个人”行为选择报警、逃跑或寻求其他解决办法,因此,帮助应该在一定程度上被视为对A的行为的默许,也就是说,受害者并不觉得自己的自由受到阻碍,也没有默认承诺接受这种程度的干涉。 因此,在客观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要件且没有其他适用规定的情况下,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A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有罪。
笔者认为
对于“个人化”追债行为的刑事定罪,重点是对客观行为和方法的识别和评价。 本案,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即X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原因如下:
1、“个性化”追债对被害人自由限制较少,不入罪更符合刑法的温和性。
本案中,虽然A将受害人限制在县内,但并没有完全剥夺受害人的行动自由。 对于将该行为评价为“剥夺论”还是“限制论”,笔者认为,剥夺与限制自由并无明显区别。 如果限制“剥夺”的范围,如果扩大“剥夺”的范围,将一切限制他人自由的行为纳入非法拘禁的范围,就很容易导致刑罚范围的扩大,例如:定为寻衅滋事罪,将难以体现刑罚性质。 它具有惩罚性,不符合刑法中谦虚、克制的理念。 因此,在这种对被害人自由限制程度较轻的情况下,A的行为不应纳入刑法处罚的范围。
2、A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空间特征。
从现行理论中的一般理论来看,非法拘禁罪即使不再局限于使被害人“完全”丧失行动自由的可能性,还包括将他人行动自由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行为。一定程度上,本案中A的犯罪行为也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空间特征。 例如:张明凯教授认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包括两类:一是直接束缚他人身体,剥夺他人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他人四肢、用手铐束缚他人身体等。另一种是间接束缚一个人的身体,剥夺他身体的行动自由,比如将他人禁锢在某个地方,使他无法或明显难以离开或逃脱。 也就是说,被害人在特定空间内仍具有一定的行动自由,但在行为人的强迫下,无法主动离开该空间,其人身自由受到了侵犯,因此也应被非法拘禁。 。 本案中,A虽然限制被害人出县,但并不妨碍其其他行为自由。 如果受害人想摆脱这种限制,他可以很容易地向路人甚至警察寻求帮助。 逃脱也不是不可能。 或者明显难以逃脱,因此从非法拘禁罪的空间特征来看,A的行为不符合定罪条件。
3、A的行为本身具有私力救济的特征,具有一定的合法性。
在当前民间债权债务纠纷普遍存在的情况下,即使债权人从一开始就寻求公共救济,并通过司法途径确认其债权,也很可能面临债务人转让财产或无法履行债务的情况。因其他原因被执行。 最终还是难以实现自己的权益。 同时,面对公共救济的繁琐程序和高昂的救济成本,正式寻求公共权力的介入很可能是权力主体在用尽一切私人救济手段后做出的选择。 因此,当私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主体会本能地进行反抗。 私力救济是权利主体在社会秩序中自我优先的结果,也是人类自我保护的本能表现。
尽管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私人救济制度,仅作为部分免除责任而存在,但从自然法的基本理念出发,“欠债还钱,是理所当然的事情”。钱”,每个人都有自我保护的权利,因此也有权利为此采取必要的手段。 因此,在某些情况下,个人之间使用武力是必要的,也是符合正义的。 权利的自我实现是最简单的正义概念,也是符合正义的。 基本道德标准。 而A的行为明显具有私力救济的特征。 如果A在私人救济过程中仅仅因为对B的自由造成轻微阻碍而受到刑法制裁,这显然是法律正义的基本价值。 与概念相反。 因此,基于法律正义价值分析,A的自救行为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对其实施刑事处罚具有非法正义价值观念。
此外,笔者还认为,虽然宪法规定“禁止非法拘禁以及其他非法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方法”,但在评价具体行为是否值得处罚时,刑法第十三条也规定“凡是危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应当依法惩处的行为,都属于犯罪,但情节明显、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因此,对本案中A的行为进行评价,其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 社会危害性不大,不符合本罪的本质特征。 该处罚不值得处罚,社会危害严重。 同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根据情节处以拘留,并处罚款”。 根据该规定,甲某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违法,非犯罪行为被评价为犯罪行为的,同一行为可以被行政法认定为违法,被刑法认定为犯罪。 这显然也体现了非法秩序的统一性。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上述第二个观点,即X的行为不应评价为非法拘禁。 当然,以上只是结合案件情况对此类犯罪的分析。 实践中,“个性化”追债的情况更为复杂。 由于双方矛盾尖锐,在追债过程中行为随时可能发生变化。 是否转化为非法扣押追债,必须根据债务的合法性、行为的形式(如是否存在侮辱、殴打、威胁等暴力情形)以及对债权人的影响程度来确定。受害者的自由和行为的后果。 最后,希望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在处理此类“个人化”追债行为时,严格执行罪刑法定原则,审慎认定其行为性质,避免对追债人处罚不当。涉及。 1、非法拘禁。
非法拘禁本质上是对人身自由的侵犯。 什么是人身自由? 这是人们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的自由。 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是指对他人按照自己意志行事的自由进行强制约束,通常是暴力约束和限制。 因此,有一个简单的前提,就是别人意识到自己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行事。 如果别人没有认识到自己按照自己意志行事的自由受到了限制,自然就不会侵犯其人身自由,也就不会存在非法拘禁。
例如:A趁B熟睡的时候将其锁在房间里,但B却始终没有察觉。 A的行为不属于羁押性质。 如果B发现自己被锁住,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活动(进出),则B的自由受到侵犯,A的行为就具有非法拘禁的性质。 当然,是否对A提起诉讼,还有一个考虑损害程度的问题。
2、导致犯罪情节加重的。
第238条第二款“非法拘禁他人……致人重伤……致人死亡”,是指拘押方式不当、过失,造成被害人伤亡的。 例如,过度捆绑或羁押不当导致人员伤亡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犯罪。 ,其罪名仍为非法拘禁。
例如:A、B为了追债,捆绑了债务人C。 为了防止被发现,他们把C放进汽车后备箱后开走了。 当他们认为没有人追堵他时,他们释放了C。他们发现C已经死于汽车尾气中毒。 A、B实施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重伤或者死亡必须是非法拘禁“直接”造成的。 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加重犯罪。
例如:A将B扣押在房屋地下室追债。 B觉得债务沉重,难以还清。 A肯定不会放过他,所以他因此自杀了。 因此,A 不构成严重犯罪。
例如:警察救援行动造成人质伤亡的,可以成立加重后果罪。 警方解救人质时出现失误,造成人员伤亡,并不是加剧后果。
3.“转化犯罪”。
第238条第2款“使用暴力造成伤害、致残、死亡的”为“转化罪”,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是“暴力”造成人员伤亡。 这里的“暴力”是指超出控制人质所需的暴力。
例如:A怀疑B偷东西,将B绑起来严刑拷打,暴力折磨直接导致B死亡。 这是非法拘禁罪的转化犯罪,构成故意杀人罪。 如果暴力致使B致残,则属于故意伤害罪。
例如:私人地雷所有者是一名强迫移民工人通过限制个人自由来从事危险的矿山行动,并雇用暴徒殴打移民工人,使许多人变得残疾。 A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拘留和故意伤害的罪行,应共同惩罚。 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 根据第238条,任何被非法拘留和殴打以造成残疾的人将受到故意伤害的惩罚(非法拘留并不构成犯罪)。 以前的行为构成了强迫劳动的罪行,并因多次犯罪而受到惩罚。
4.基于收债的非法拘留。
第3段“以征收债务的目的非法抓住或拘留他人的人应按照前两段的规定进行惩罚。” 这是“特殊规定”或“虚拟规定”。 这种情况不会被视为绑架罪,但仍将被视为非法拘留罪。 注意:这里的债务包括法律债务和非法债务,例如赌博债务和贷款鲨鱼。
第238条,第4款:“如果国家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其在前三段中犯下罪行的权力,则应按照前三段的规定受到严厉惩罚。” 这实际上不是状态犯罪者或“加人类状态”。1。 案例背景
大约在2016年10月26日22:00,张,BU,Jin,Rong和Li去了受害者的家。 由于受害人郑购买了张的丰田汽车,因此金帮助获得了车牌,并被内蒙古警察逮捕。 他被俘虏,后来在保释审判中获释。 张带领Bu,Jin,Rong,Li和其他人到Cheng的房子,要求解释。 张用他携带的胶棒在后面击败了郑。 张站在角落里欢呼。 第二天离开后,他去了张丁的张的家。 张安排BU开车,李带着郑与他收取债务并偿还钱。
2.建立正确的防御方向并坚定捍卫纯真。
在审查了档案并与张会面后,辩护人发现在这种情况下有一个大秘密:被告张和受害者郑已经成为好朋友已有20多年了,张已经将他的两个财产卖给了Cheng 200万元。 某人郑穆莫(Cheng )连续捐赠了102万,但仍欠980,000。 2016年10月26日晚上,张将人们带到了郑的家收集欠款以购买房屋。 在两党之间进行谈判后,郑向张写了一本iou。 在接下来的几天中,郑穆莫没有钱来偿还债务,因此他要求张穆莫找到某人帮助他收取债务(郑穆莫是一条鲨鱼)。 最后,由于他没有得到钱,郑穆莫(Cheng )主动将他的村庄住房抵押给张穆莫(Zhang )。 有人偿还了一部分钱。 这些事实表明,张在法律上要求陈的债务,这不是构成犯罪。 这使后卫可以看到无罪不认罪的空间。 在与客户沟通后,辩护人坚定地捍卫了他的纯真。
3.使用黄金时间扭转指控的内容。
辩护人已知的上述事实与起诉意见的内容有很大不同。 起诉意见并没有反映出此案是收款非法拘留的罪行。 公共安全器官已经冻结了从Cheng转移到张的财产。 为了找出案件的事实并保护张要求法律债务的权利,辩护人在案件刚刚签署审查和起诉并尽快提交了辩方意见时,抓住了有利的机会对案件的事实非常重视。 最后,检察官在提取和审查和验证后确定了以下起诉内容:
2016年10月26日,大约22:00,内蒙古警察逮捕了受害人郑穆莫(Cheng )购买了被告张穆莫(Zhang )拥有的走私丰田汽车,并帮助Jin 获得车牌。 Zhang 带领Bu ,Jin 和Rong 带到了汽车上。 郑的家人要求提供解释,然后就郑购买了张的财产和欠款付款的纠纷。 张用他携带的胶棒在后面击中了郑。 后来,张和其他人带领去了张的家拘留。 在此期间,张安排BU和Li与Cheng一起收集帐户。 11月4日,郑将其乡村证书转移到了江民路的一家物业。 以张的妻子的名义注册,离开了。
起诉书的变化证实了非法拘留犯罪罪的特征,恢复了案件的一些事实,并为辩护人随后的无罪辩护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4.用自己的药物对待对方,并突破受害者的陈述。
在非法拘留罪中,对被告的最不利证据是受害者的陈述,不包括受害者的陈述是最关键的。
受害人反复强调,张被告代表金Qiong要求高昂的赔偿,并否认他欠了张的钱。 他还详细描述了张后来如何拘留并殴打他,迫使他出去收集债务。 辩护人反复阅读了多个受害者成绩单,并对受害者所说的案件细节进行了广泛的比较分析。 他在法庭上表明,受害人对偿还债务数量的众多矛盾描述,用于犯罪的武器,他的受伤方式以及如何逃脱。 他还指出,受害者对拘留的描述随后报告犯罪的时间,报告犯罪的原因以及对拘留的特定情况的描述并不符合正常受害者的行为逻辑。 受害人陈述的虚假驳斥了检察官的指控,这使得受害者的陈述很难被法院接受。
5.利用胜利,并在案例文件中充分探索剥削性证据。
仅仅否认受害者的陈述不足以夸大被告。 辩护人坚信被告没有拘留受害者,这需要得到有利证据的支持。 为此,辩护人主要找到了对被告的供词和证人证词有利于被告的证据。
被告的认罪基本上是一致的,对被告有利。 在同一案件中,几名被告否认他们非法拘留了受害者。 从他们对事件的一致供认中可以看出,被告张带人去寻找郑来收取房屋付款的欠款。 郑问张某个人和他一起出去收取债务,他使用自己的财产还清债务是自愿的。 特别是,被告李承认,他陪同郑到警察局获得身份证。 如果Cheng被拘留和控制,他一定会在公共安全风琴打电话给警察,但实际上他没有,这足以表明Cheng当时还没有被非法拘留。 。
一些目击者的证词描述了郑在张的家中的情况,这对被告有益。 证人吴穆莫(Wu )说,她在张穆莫(Zhang )的房子里遇到了郑穆莫(Cheng ),他们甚至一起吃晚饭。 她没有意识到Cheng 被非法拘留。 证人张穆莫(Zhang )说,陈·穆莫(Cheng )在转移财产时也将张穆莫(Zhang )介绍给他,并且没有意识到郑穆莫(Cheng )受到其他人的控制。
上述证据不包括检方指控受害人被拘留在张的家中,并被迫以债务偿还财产,这强烈证实了辩护人的辩护索赔。
6.无罪辩护是成功的,被告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得到了充分的保护。
辩护人将利用受害人的陈述,被告的供认以及证人证词的部分作证,这些证词有利于被告形成证明被告无罪的证据链。 最后,法院完全采用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无罪释放。
同时,辩护人成功捍卫非法拘留债务的债务罪,使法院能够确认被告享有的法律债权人的权利并取消冻结财产。 被告不仅重新获得了他的个人自由,还保护了他的合法利益。
我们想提醒寻求债务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书面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协议,通过法律渠道保护其权利和利益,从不从事非法活动以避免被判入狱并失去他们的生活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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