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启动大规模招聘活动,进一步扩大大陆和台湾律师执业范围。

2024-05-18 19:03:44发布    浏览111次    信息编号:138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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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启动大规模招聘活动,进一步扩大大陆和台湾律师执业范围。

中国台湾网9月30日电 近日,司法部发布关于修改《具有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执业律师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促进大陆与台湾交流合作,密切两岸人员往来,深化两岸经济社会一体化发展,维护两岸同胞合法权益海峡两岸决定对《具有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管理办法》进行部分修改。

其中,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允许台湾居民在大陆律师事务所执业,可以以担任法律顾问、代理人、顾问、代理等方式在大陆从事非诉法律事务” ……,并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 代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办法、代理涉台民事案件的范围,由司法部公告规定。”

此外,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大陆律师事务所实习的台湾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集中培训和实务培训。 此次实训以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和代理涉台民事案件培训为主。 掌握并遵守相关实习规定和纪律。”

该决定经2017年4月25日司法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具有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内地执业律师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5号发布)将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台湾居民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并在大陆执业律师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2008年12月12日司法部令第115号公布 根据2017年9月21日司法部令第136号修订)

第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的有关规定,规范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的活动和管理。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居民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可以依法申请在大陆执业。

台湾居民申请在大陆执业,还应当符合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 允许台湾居民在大陆律师事务所执业,可以以法律顾问、代理人、顾问、代理人等身份从事大陆非诉讼法律事务,也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代理涉台民事案件和涉台民事案件。代表涉台事务。 民事案件的范围由司法部公告规定。

台湾居民在大陆律师事务所执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大陆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接受大陆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台湾居民申请在大陆执业律师,应当按照《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制定的《申请律师实习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中国律师协会,参加内地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并经当地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台湾居民在大陆律师事务所实习必须按照规定参加集中培训和实务培训。 实习实训主要是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和代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培训,必须遵守相关实习规定和纪律。

律师事务所接受台湾居民实习的,应当指派擅长办理相关业务的律师指导实习。 一名督导律师只能督导一名台湾居民实习。

台湾居民实习应保证参加实习的时间。 因任何原因暂停实习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暂停实习的原因和时间报当地市律师协会备案。

第五条 台湾居民申请执业,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设区的市级或者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直辖市的律师,提交律师执业申请表。 相关证明材料。

台湾居民申请执业时,台湾地区出具的身份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必须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 还必须书面说明是否具有台湾、香港、澳门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在台湾地区受雇。 、香港、澳门或外国律师事务所。

第六条 台湾居民申请执业,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申请,进行初步审查,报请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执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作出是否允许律师执业的决定。 具体许可手续按照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台湾居民获准在大陆执业,由允许其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自许可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将律师执业许可决定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第八条 台湾居民在大陆律师事务所执业,依法享有大陆律师相应的执业权利,履行相应的律师义务。

第九条 获准执业的台湾居民只能在一家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受聘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同时。

第十条 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台湾居民,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成为大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第十一条 台湾居民取得律师执业资格,应当加入大陆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参加大陆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和交流活动。

第十二条 获准执业的台湾居民违反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业处罚。

第十三条 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前已取得大陆律师资格,申请在大陆执业律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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