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律师协会对广西和云律师事务所及赵一刚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作出行业处罚决定
2024-09-02 03:00:53发布 浏览286次 信息编号:155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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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律师协会对广西和云律师事务所及赵一刚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作出行业处罚决定
1、在投诉人莫亚军与本所正式签订代理合同前,本人未收取过投诉人任何费用,也未代理过其办理过任何法律事务。签订代理合同及办理相关代理手续时,是赵一刚律师与投诉人莫亚军见面,本人并未在场。签订代理合同后,我方才正式开始相关代理工作;
2、本案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为6000元,至于投诉人是否在签订代理合同前支付了1000元,该1000元是否为投诉人所称的调查费,本人并不知情,当时也不认识投诉人;
3、我收到投诉人相关委托文件后,立即着手代理工作,根据再审所需材料,我亲自到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调取一审相关证据材料,有一份《调取一审材料申请书》提交给青秀区法院作为证据,青秀区法院有相关手续和收讫记录,再审申请书等一系列工作都是我起草的,并非如投诉人所说是自己联系法院办理,投诉人捏造事实。特别说明:我调取的材料均按照再审目录要求调取,非再审所需相关材料也是不必要的。投诉人多次无理要求我帮她调取一审庭审笔录,由于再审不需要提交一审庭审笔录作为证据,我并未调取。投诉人以此为理由认为被投诉人不勤勉、态度不好,投诉人的投诉显然毫无根据;
4、申诉人的案件原定于2021年11月30日下午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我因病住院,故未能出庭。具体原因为:2021年11月25日,我到广西中医院东葛分院就诊,打算在11月30日开庭后回来复查。但此后我逐渐身体不适,2021年11月28日因突发疾病到区人民医院急诊就诊。因当天没有床位,且是周日,未能办理入院手续,直至2021年11月29日上午入院治疗,并有相关住院证明为证。住院前,我向自己介绍了自己的情况,并将所有卷宗交给了赵一刚律师。 2021年12月2日医生因病情缓解同意我出院,出院后不久,因病情复发于2021年12月16日第二次住院,直至2021年12月27日才出院,身体极度不适,多次复查,住院一个多月,在生命垂危时,我并没有故意不出庭,也没有不接电话、不回信息,投诉人对案件反复提出的问题均已得到答复,投诉人关于不接电话、事后不回复的投诉不属实;
5、投诉人主观、客观上欺骗了被诉人。被诉人在接受投诉人的委托前后,直至开庭审理,一直向被诉人声称自己对案件一审毫不知情,从未收到过任何传票,对诉讼一事毫不知情,导致案件败诉,故强烈要求再审。被诉人根据投诉人的陈述,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裁定生效后,应当在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投诉人称自己是2021年4月初才知道案件事实。因此,我们认为,根据上述规定,从投诉人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尚未过6个月。在与投诉人沟通并告知风险后,投诉人仍认为自己损失惨重,坚持再审,因此委托律师办理再审事宜。此后,在再审申请正式提交法院时的法庭讯问笔录中(详见2021年9月29日青秀区法院讯问笔录),申诉人在被法院工作人员告知相关风险后,仍坚称未曾收到法院任何法律文书,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才知晓案件情况。现申诉人有新的证据提交,足以推翻原判决,并签字确认,坚持要求再审。从讯问笔录中可以看出,申诉人是知道6个月的再审期限的,不存在被诉人不被告知6个月再审期限的情况。
最后,申诉人在南宁中院再审时,经法官询问,当庭陈述自己知晓一审诉讼事实,并签署了一审传票,因个人原因不愿出庭(详见2021年11月30日南宁中院开庭笔录)。开庭笔录上有申诉人的签名和陈述,表明自己知晓该案一审诉讼,不存在不知情的情况。再审法院随后认为该案不符合再审事由,裁定驳回再审。被诉人此时才意识到申诉人一直在撒谎,隐瞒重要事实,为了利用律师达到诉讼目的,故意隐瞒自己知晓一审诉讼的事实。这是投诉人虚假陈述造成的,与被投诉人的代理行为无关。被投诉人在接受投诉人的委托前,曾多次要求投诉人确认情况后,才敢接受委托代理。被投诉人已尽到相关审查责任,代理事项已办妥。投诉人的投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所述,我认为投诉人莫亚军的投诉内容不属实,请求律师协会依法调查。
广西和运律师事务所辩称:
投诉人莫亚军家住贵港市,因疫情原因不能到南宁签订委托合同。考虑到其再审需要签订委托合同,在其向贵港寄送书面委托书后,其支付的一千元律师调查费由赵一刚律师收取并交给本所。随后本所开具了一千元的费用收据,本所收据上写明“凭此收据结案时开具发票”。后来我所接受其再次委托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开具了相应的财务收据。2022年1月11日与莫亚军签订的《结案报告书》之所以未能及时开具,是因为莫亚军称自己生活有困难,需要将两千元代理费退还给自己,而我所却只收到了7000元代理费中的5000元。律师事务所承包费用与实际费用不符,又不知道如何结账,所以直到2022年4月19日才开具5000元的发票,基于这一事实,我所并未“为赵一刚私下收取的费用开具收据”。
本会查明的事实:广西和云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月20日在南宁市隆安县注册成立,住所地为广西南宁市隆安县城东商住小区(康吉街72号),负责人为赵毅刚。
2019年2月25日,协会受理了卢俊宇对广西合云律师事务所被告人赵一刚失职代理的投诉(南陆诉字(2019)4号)。经调查,被告存在未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代理合同、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代理职责等违法行为,且存在违规行为。另外,被告在2015年曾被他人投诉,但投诉人撤诉。协会对被告不予处罚,建议对被告给予警告纪律处分。
2020年7月24日,协会受理了投诉人广西明源帆医疗美容有限公司诉被投诉人广西和云律师事务所、赵一刚执行过程中违法违纪案件(南陆诉字(2020)25号)。调查分析意见: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人在投诉人与方丽娇等人寻衅滋事刑事立案纠纷一案中签订了《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按照约定收取律师费并出具收费收据,被投诉人也履行了代理人职责,没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人要求确认《代理合同》无效、要求被投诉人返还1.5万元律师费等不属于协会处理范围。建议投诉人通过法律途径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但被诉人已被投诉多次,证明其执业行为确实存在违规行为,建议出具规范执业建议,避免今后再发生类似行为。建议处理意见: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投诉调查处理规则(试行)》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议撤销本投诉案件。
2021年8月16日,投诉人隆安县司法局投诉称广西合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之一蒋慧君可能存在收受委托、私自收取费用等行为,还存在私自刻制律师事务所公章的问题。此案我协会已于2021年结案。被投诉人蒋慧君律师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承办案件、收取费用。私自刻制律师事务所公章的行为不属于我协会承办范围,不予处理。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定(试行)》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二)、(三)、(五)项规定,对蒋慧君律师给予暂停会员资格三个月的行业纪律处分。同时,本会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姜慧君律师予以行政处罚,该案已移送南宁市司法局处理。
2021年7月22日,投诉人莫亚军因与鲜卓博发生民间借贷纠纷找到被投诉人赵一刚,要求被投诉人赵一刚帮其找回一审判决书,被投诉人索要律师服务费。同日,投诉人通过微信向投诉人赵一刚的微信账号转账1000元。次日,广西合运律师事务所对莫亚军的“律师调查费1000元”出具了“收据”,并拍照通过微信发送给投诉人。
2021年9月7日,广西禾云律师事务所与投诉人莫亚军签署了《民事代理合同》和《委托书》,约定被诉人代理投诉人处理投诉人与鲜卓博民事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代理合同》约定:(1)被诉人接受投诉人的委托,指定被诉人赵一刚、周秀林为投诉人与鲜卓博民事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期限为至案件再审程序终止为止;(2)代理费为人民币6000元,于合同生效日缴纳;(3)本合同自投诉人签字、被诉人盖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直至再审结束。同日,申诉人向广西禾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被诉人向申诉人出具收据()。同日,被诉人周秀林律师与莫亚军到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领取了《讯问笔录》。
2021年11月25日,投诉人莫亚军因2021年11月30日二审开庭时,被申请人周秀林律师因病住院,撤销了对被申请人赵一刚的代理委托。后经投诉人莫亚军同意,由广西和云律师事务所黄庞桐律师代为出庭。
2022年1月11日,广西禾云律师事务所与投诉人莫亚军签署《结案报告》,退还投诉人莫亚军2000元,并于2022年4月19日开具“律师代理费”5000元广西普通增值税发票。
综上所述,该协会认为:
1、根据投诉人莫亚军与广西禾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代理合同》,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赵一刚在签订书面代理合同前,曾收取过投诉人的律师调查费1000元。因此,被申请人赵一刚不接受委托、签订书面代理合同和收费合同、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等行为,均属违规行为。被申请人赵一刚作为广西禾云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本应起到“带头人”的作用,但其因同样的违法行为多次被多方投诉,且始终不改悔,给律师界造成了严重影响,应依法予以严厉处罚;
2、关于投诉人投诉被诉人明知案件已超过再审期限仍收取费用。2021年9月7日,被诉人律师周秀林与投诉人到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领取《讯问笔录》。讯问法官明确告知投诉人,原判决已于2020年8月19日生效,目前再审已超过期限,并告知其再审的风险。投诉人明知再审已超过期限,再次申请将败诉,但仍委托被诉人办理再审申请及相关工作。被诉人并无过错,被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收取费用合法、正当。因此,投诉人的说法不成立;
3、关于投诉人收取了费用后仍需联系法院办理案件的问题。根据本案材料,被诉人接受委托后,进行了包括到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调取一审相关证据材料、撰写再审申请书等一系列代理工作。被诉人收取的费用与投诉人联系法院办理相关事宜并不矛盾。投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人未依法及合同约定履行职责。因此,投诉人的说法不成立;
4、关于投诉人态度恶劣、不接电话、不回复电话的问题,投诉人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投诉人的说法不成立;
5、关于律师不出庭问题。被申请人赵一刚、周秀林因故未能出庭,但经投诉人同意,委托黄庞统代为出庭,未损害投诉人的利益。被申请人不出庭不构成违反过失代理法的行为。因此,投诉人的陈述不成立;
6、2021年7月22日,广西和云律师事务所向投诉人事务所负责人赵一刚出具收据,但未与投诉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此举符合《律师协会会员违法违规行为处罚规则(试行)》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关于“未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规定。
2022年1月11日,广西禾云律师事务所与投诉人签署了《结案报告》,但直到2022年4月19日才开具发票,属于未及时开具发票的行为,符合《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七条第(五)项关于“未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的律师服务费用收据”的规定。
被申请人赵毅刚作为广西禾云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因同一违法违规行为多次受到当事人投诉,充分可以证明该所未建立完善的执业管理制度,未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未对本所律师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进行监督,且未及时纠正问题。这些管理失职的事实,违反了《律师事务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符合《律师协会会员违法违规行为处罚规则(试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投诉调查处理规则(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二)、(五)款、第四十一条关于律师事务所“管理不善”的规定。
综上,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律师协会会员违法行为处理规则(试行)》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一)(三)项、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投诉调查处理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二)、(五)项、第四十三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本会决定:1、对被申请人赵一刚律师给予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2、对被申请人周秀林律师不予处分; 3、对广西禾云律师事务所给予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4、向被诉人赵毅刚律师、广西禾云律师事务所出具《规范执业建议书》。
被投诉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复议委员会书面申请复议,并提交复议申请书副本一式两份。
2022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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