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证链年终盘点(一):电子证据相关法律法规汇总

2024-11-18 09:03:31发布    浏览8次    信息编号:180660

平台友情提醒:凡是以各种理由向你收取费用,均有骗子嫌疑,请提高警惕,不要轻易支付。

权证链年终盘点(一):电子证据相关法律法规汇总

第一部分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

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

1、当事人的陈述;

2、证明文件;

3、物证;

4、音像资料;

5、电子数据;

6、证人证言;

7、鉴定意见;

8、检验记录。

证据必须经核实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辨别视听资料的真伪,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审查确定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一百三十八条 法院按照下列顺序进行调查:

1、当事人声明;

2、告知证人权利和义务,作证,宣读缺席证人的证词;

3、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4、宣读评估意见;

5、读出检查记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书面证据;

(二)物证;

(三)音像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检查记录和现场记录。

上述证据经法院审查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订)

第五十条 凡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为证据。

证据包括:

1、物证;

2、证明文件;

3、证人证言;

4. 受害人的陈述;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辩解;

6、鉴定意见;

7、检查、检验、鉴定、调查实验等记录;

八、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核实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查处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律和技术审查,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安装合理、标识清晰、安装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对备案内容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后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19年修订)

(全文)

第二部分 司法解释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0年修订)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制品和录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络聊天记录、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方式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以电子介质存储的录音录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和电子文件:

1、在网页、博客、微博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讯、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中的通讯信息;

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讯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4、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5、以数字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十五条 当事人使用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保存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使用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可以直接从电子数据中显示、识别的打印件或者其他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调查调取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时,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如果提供原件确实困难,可以提供复印件。提供副本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过程。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当事人的陈述;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称的证言;

3、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

4、有疑问的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5、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根据下列因素综合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软硬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软硬件环境是否正常运行,或者运行时是否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产生影响未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软硬件环境是否具有有效的监控和验证手段,防止发生错误;

(四)电子数据保存、传输、提取是否完整,保存、传输、提取方法是否可靠;

5、正常交易中是否形成并存储电子数据;

(六)电子数据保存、传输、提取主体是否适当;

(七)其他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可靠性的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检查等方式审查确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充分相反证据反驳的除外:

1、当事人提交或者保存的对其不利的电子数据;

2、由记录、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确认;

3、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形成的;

4、以档案管理的形式保存;

5、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检索。

电子数据内容经公证机构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互联网法院应当根据质证情况对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判断,重点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以下内容:

(一)电子数据生成、采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及其他软硬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主体和生成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

(三)电子数据的存储、存储介质是否清晰,存储方法和手段是否适当;

(四)提取、固定电子数据的主体、工具、方法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复制;

(五)电子数据内容是否有新增、删除、修改、不完整等;

(六)电子数据能否以特定形式进行验证。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可以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验证、区块链等取证、固定和防篡改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证据采集存储平台的认证来证明。 ,互联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当事人可以请求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涉及电子数据的技术问题提供意见。互联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实。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保全证据应当以有效固定为限,并尽量减少对保全标的物价值的损害和对证据持有人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

证据保全涉及技术方案的,可以采取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图纸、照片、录音、录像、复制设计、生产图纸等保全措施。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著作权及与著作权相关权利保护的意见》(2020)

2.大力提高案件审理质量和效率,推进繁简分流试点工作,努力缩短涉及著作权及著作权相关权类型化案件的审理周期。完善知识产权诉讼证据规则,允许当事人通过区块链等方式保存、固定、提交证据,有效解决知识产权权利人举证难的问题。支持当事人依法提出行为保全、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的请求,综合运用多种民事责任方式,使权利人在民事案件中获得更加全面、充分的救济。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调查人员参加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2019)

(全文)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调查人员参加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2018年)

(全文)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

第十二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提供相关信息的原始载体。如果提供原件确实困难,可以提供复印件;

2、注明生产方法、生产时间、生产者和认证对象等;

3.声音材料应附有声音内容的书面记录。

第四十条 当事人质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时,应当出示证据原件或者实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经法院许可,可以出示复印件或者复制件;

2、原件、实物已不存在的,可以出示其他证明复制件、复制件与原件、实物相符的证据。

法庭应当播放或者展示视听资料,并由当事人质证。

第六十四条 固定或者展示在有形载体上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数据材料,其生产状态和真实性经对方确认或者经公证等有效方式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证明效力。 。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案件侦查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经法院核实属实,征收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案件侦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第九十二条 视听资料审查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1.是否有提取过程的说明以及来源是否合法?

2、是否是原件、是否有复印件及份数;如果是复制件,是否说明无法找回原件的原因、复制件的制作过程、原件的存放地点,是否包括原件音像资料的制作者、持有人等。签名或盖章;

3、生产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利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四)是否载明生产者、持有者身份、生产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

5、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是否有编辑、增加、删除等情况;

6、内容是否与案件事实相关。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第九十三条 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络聊天记录、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1、是否用原始存储介质转移;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密封、不便移动或者应当依法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电子数据的提取、复制是否由两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性质的完整性,是否有提取、复制过程以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储位置的书面描述和签名;

(二)采集程序和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相关技术规范;通过侦查、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有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者、证人签名;若无持有人签名,是否说明理由;若电子数据是从境外或者异地远程调取的,是否说明相关情况;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是否明确;

(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是否存在删除、修改、补充等情况;

(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是否相关;

(五)与案件事实相关的电子数据是否收集齐全。

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或者检查。

第九十四条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1、经检验无法判定真伪的;

2.对生产或者获取的时间、地点、方法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的证明或者合理解释的。

1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视听资料审查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1、音像资料来源是否合法,当事人在制作过程中是否受到威胁、诱导或者其他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二)是否注明生产者或者持有人的身份、生产时间、地点、条件、生产方法;

3、是否是原件、是否有复印件及份数;调取的音像资料是否为复制品,是否说明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原件的制作过程和存放地点,是否有制作者和原始音像资料。数据持有者签名或盖章;

4、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是否被伪造或者经过编辑、增删改查等改变;

5、内容与案件事实是否相关。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应结合案件中的其他证据审查视听材料的真实性和相关性。

第二十八条 视听资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经审查、鉴定无法确定视听资料真伪的;

2、对音像资料的制作、获取的时间、地点、方法等有异议,无法给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必要证明的。

第二十九条 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络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证据,应当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1、电子证据存储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

(二)是否载明电子证据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者、制作工艺、设备条件;

(三)生产、储存、传递、获取、收藏、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取得证书的人、生产者、持有人、见证人等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4、内容是否真实,是否存在剪切、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的情况;

5、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否相关。对电子证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认证。对于电子证据,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三部分 部门规章

16.国家版权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版权行政执法证据审查认定工作的通知

7、申诉人提交的以下材料可以作为申诉人主张权利的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制品受到侵权的证据:侵权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制品以及购买记录;涉及侵权的账目、合同和加工生产文件。 ;证明侵权的照片、视频或网页截图;出版者、复制品发行者伪造、变造授权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证据;其他能够证明侵权的材料。

17、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8)

第二十二条 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音像资料原始载体难以检索的,可以提取复制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者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声音内容的书面记录。

第二十三条 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是相关数据的原始载体。难以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的,可以通过复制、委托分析、定档、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用于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保证所收集、固定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案件侦查人员调查取证与案件有关的电子数据。

1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电子数据证据采集指导意见》(2011年)

(全文)

19.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全文(2020年修订版)

第三十二条 收集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

如果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可以提取电子数据。提取电子数据时,必须制作笔录,附电子数据清单,并由办案人民警察和电子数据持有者签名。持有人不能签字或者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因客观原因无法或者不适宜按照前两款规定收集电子数据的,可以通过打印、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附具有关理由的书面说明;处理流程等,电子数据由办案人民警察持有并有电子数据人签名。持证人不能签字或者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情况。

20.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修订)

第六十六条 收集、调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记录、封存。

因客观原因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现场或者在线提取电子数据。现场、网上无法扣押、提取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通过打印、拍照、录音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在笔录中注明原因。

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完整性足够,没有删除、修改、补充等情况,经审查不能确定真实性,或者对时间、地点、方法有疑问的,可以作为证据无法提供必要的证明或者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证据。

第六十七条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复制品或者复制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品,应当附有制作过程和原件、原始存放地点的书面说明,并应当出具证明。生产者和对象。持有人或者持有物品单位相关人员签名。

第七十一条 收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必须予以纠正或者合理解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能补正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排除该证据。

21.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2019年)

(全文)

2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采集、提取、审查、裁判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

(全文)

2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问题的意见(2014年)

第五条 关于电子数据的取证和审查

13、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调查人员进行。证据采集设备和流程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保证采集、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客观性。

14、采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获取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对原始存储介质进行封存,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情况,并由本人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原始存储介质持有者;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条件允许,调查人员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获取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但应当说明无法获取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储位置等笔录中注明,记录应当由调查人员提交,电子数据由数据持有者或者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持证人、提供者不能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条件允许的,调查人员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调查并记录:

(1)原有存储介质不便密封;

(二)提取计算机内存中存储的数据、网络传输的数据等非存储介质上存储的电子数据的数据;

(三)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境外;

(四)其他无法获取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况。

十六、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记录,记录案件的事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清单、规格、类别、档案等。电子数据的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 ,并由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远程提取电子数据的,应当说明理由,条件允许的,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通过数据恢复、破解等方式获得删除、隐藏、加密的电子数据的,应当说明恢复、破解的过程和方法。

第十七条 收集、提取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电子数据应当密封随案移送,并制作电子数据的副本并一并移送。

对于文件、图片、网页等可直接显示的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打印件无需随案转移,但应附有显示方法和显示工具的说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设备等条件无法直接展示电子数据。公安机关应当将打印件随案移送。

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计算机病毒等无法直接显示的电子数据,应当附有对该电子数据的属性、功能等的说明。

公安机关应当就数据统计数量、数据身份等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电子数据涉及的专业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第六条 网络犯罪案件的其他问题

19.如果将通过技术调查措施收集的材料用作证据,则应通过案件转让采用技术调查措施的法律文件和收集的证据材料。如果使用相关证据材料可能会危害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会产生其他严重的后果,则应采取保护性措施,例如不暴露相关人员的身份和技术方法,并在必要时进行验证,可以由法院外的审判人员。

24。计算机犯罪现场调查和电子证据检查规则(2005年)

(全文)

第4部分当地司法文件

25。在北京高等民众法院的知识产权司的当前知识产权试验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2018年)

1。关于数据消息上的时间戳是否可以接受

时间戳是时间戳服务组织颁发的电子证书,证明数据消息(电子文件)已在某个时间点形成。这是一种电子数据证据。有必要充分了解互联网时代对电子证据的强劲需求,接受以下基本事实:电子证据在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逐渐流行,认识到社会发展中电子证据的发展趋势,并仔细研究审查电子证据的杰出问题。根据《民事诉程序法》的相关规定,所有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可以用作证据。所有电子证据,包括时间戳记,都必须按照非歧视原则处理。除非有证据证明需要进行行政许可才能操作时间冲压和其他业务,否则正式拒绝电子证据(例如时间戳记)的证据资格是不合适的。对于数据消息的时间戳,应根据发行时间戳,时间戳的生成方法,时间戳定时和守时监视的信誉的服务机构的资格和信誉,全面确定。发行机构等。证明权力。对于时间戳服务机构发布的时间戳,国家法定时间服务机构“中国科学院国家时间服务中心”负责时间服务和守时性监测。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或合理的反对理由的情况下,通常可以使用民事诉讼的证据概率标准。 ,被接受。

26.北京高级法院的通知“有关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应用证据的几个问题的答案”(2007年)

(1)电子证据部分

1。如何理解“电子证据”?

答:电子形式的所有证据都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是电子证据。目前,常见的电子证据包括计算机软件,BBS记录,博客记录,计算机网页,电子邮件,数字照片等。

2。是否必须将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结合以证明案件的事实?

答:一旦被证明是真实的,可以将电子证据用作直接证据,以独立确定案件的事实。

3。如何确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从诸如电子证据的形成方式,如何存储,如何传输,收集方式以及是否电子证据等方面确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已完成。

4。如果该党关注的是电子邮件的真实性,那么该如何处理?

答:如果党派反对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它,则可以根据上述原则确定其真实性;如果当事方否认接收或发送电子邮件的事实,则可以声称已收到它或发送电子邮件的一方继续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这一点。如果声称已收到或发送电子邮件的一方确实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但可以提供调查线索并提交调查申请,则可以在这方面进行调查。

27。广东高等法院发布了“涉及图片版权纠纷的案件的几个问题的答案”

6。如果原告委托用于修复电子证据的电子数据存储机构尚未获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但仅获得了合格企业的授权和服务支持,可以通过从此类证据中收集证据来形成电子证据。主题可以接受吗? ?

答:证据的作用是确定相关案例的事实。电子数据存储和证据收集只是解决证据(记录事实或行为)的一种手段。它不能仅仅因为进行电子数据收集和存储的机构尚未获得相关许可。这个证据不可接受。在判断此类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时,应根据电子数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做出全面判断。通常,可以检查收集和存款证据的演员的资格和信用状况,并可以检查收集和存款证据的条件。该过程,电子数据本身中记录的内容,所使用的技术手段和其他相关因素应与其他证据或日常生活中的其他证据相结合,以做出正确的判断。

注意:关于电子数据,我国家的民事诉讼法澄清说,它属于一种证据,如果被验证为真实,则可以接受。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当事方越来越多地提交电子证据,例如保证链,时间戳认证,电子保存和区块链。每种情况的情况都不同,并且不同电子证据的技术手段具有不同的信誉。各种电子证据的有效性不能概括。证据的有效性应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个人案件进行全面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电子签名法》第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判的几个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了有关验证真实性的相关规定数据消息和电子数据。实际上,可以指确定其真实性的相关法规。一般而言,有必要清楚地了解这种新证据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和发展趋势,并采取相对开放和中立的态度。一方面,我们不应拒绝将其用作证据,因为它涉及新的技术手段,或者不当提出确定证据的标准;另一方面,如果没有审查和分析,我们不应接受所有这些证据。考虑到涉及电子证据和相应理解的技术正在不断发展,法院应迅速补充相应的知识的存储,并试图指导各方或相关认证机构,以更加关注进行相关程序的标准化和改进电子证据收集和存储。

28.重庆高级人民法院问题证据证据指南民事诉讼指南

2。如果当事方提供的电子证据是通过某些技术手段收集和保存的,则应提供证据以证明技术手段的安全性和可靠性。如果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这一点,则将无法确认相关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否认电子证据的真实性的当事方应提供证据,以证明电子证据的形成或存储已被篡改,伪造或其他事实,或者对其真实性产生怀疑。

15.当事方向人民法院提交电子证据时,他们应通过复制,屏幕截图,拍摄照片,录音,录像等来解决证据的内容,并提交人民法院打印输出,照片,CD,U记录和存储相关证据内容的磁盘等。电子证据载体。

如果公证机构保留了上述电子证据,则有关当事方应提交公证证明。

16.如果公证机构尚未将电子证据进行公证,或者是经过公证的,但人民法院认为这是必要的,当事方应通过在法院介绍原始存储媒介,登录相关网站或申请,以呈现证据。等等,人民法院应审查当事方本身提交的证据。或公证机构固定的电子证据的内容是否与电子证据存在的原始状态一致。

29。杭州互联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电子数据证据司法审查规则(2018年)

(全文)

第5部分国际标准和行业标准

30。“电子数据存储的技术规格”(SF/T 0076-2020)

31。电子证据一致性检查程序(GB/T 29361-2012)

32。中国公证协会关于处理互联网电子证据保存公证的指导意见(2012年)

(全文)

33。全美律师协会处理电子数据证据业务的律师操作指南(2013年)

同城信息网

提醒:请联系我时一定说明是从茶后生活网上看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