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发布《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全文

2024-12-24 06:05:44发布    浏览20次    信息编号:188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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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全文

第三章 律师执业程序

第十条 申请律师执业资格,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区(县)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报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作出是否批准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执业,必须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表明申请人已通过实习考核的材料;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受理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执业许可证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第十二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制教育和研究工作的经历和证明材料;

(二)用人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直辖市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更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申请予以受理;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予以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或者无法对相关材料补正的,申请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人申请执业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需要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者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实。

经审查,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完整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中央直辖市。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受理机构提交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否批准该做法。

允许申请人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准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律师业务。

第十八条 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执业的有效凭证。

律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规格、证书编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申请人执业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申请人执业的决定,并撤销、取消该律师执业资格: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决定准予执业的。

第二十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执业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雇佣关系或者合伙关系并完成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专业经历的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批准变更的,审查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不予变更的,由审查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不予变更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证书的审批、换发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

批准变更的,申请人应当将原执业证书报原审批机关领取新的执业证书。

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律师执业档案由原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移交机构及变更后的执业机构所在地。

第二十一条 律师受到暂停执业处罚期间,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在停业整顿期间未满的,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给予停业整顿的处罚。律师无权申请变更执业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该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合伙人、对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在清算注销完成前,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制。

第二十二条 律师派驻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的,其律师执业证书的换发和管理按照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业所在地原发证机关吊销或者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批准执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律师事务所注销而在六个月内未受聘于其他律师事务所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四)、(五)项情形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律师执业: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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