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佳宁律师:刑事被害人代理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
2024-12-24 07:06:12发布 浏览19次 信息编号:189005
平台友情提醒:凡是以各种理由向你收取费用,均有骗子嫌疑,请提高警惕,不要轻易支付。
朱佳宁律师:刑事被害人代理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
一起起来吧~
编者注
本文系朱佳宁律师在【东方刑事辩护-之江论坛·第35期】《刑事被害人代理与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讲座稿。再次推送以供分享和学习。
演讲者简介
朱佳宁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浙江大学法学研究生学历,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北京昊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主任,一级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委员会委员、浙江省律师协会法律顾问委员会副主任。出版《律师实务技巧要点》等专着多部,担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等多所高等院校兼职教授,研究所特聘研究员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学博士。多次被评为省优秀律师、省司法行政系统先进工作者。
讲座文字记录
刑事被害人代理、附带民事诉讼代理是我国《律师法》规定的律师业务之一。但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这项业务并未得到广泛推行。如何开展和做好这项代理工作,实现刑事司法“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值得我们律师特别是刑事律师思考和实践的问题。律师。本文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与同行们进行交流和探讨。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及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及理论研究现状
(一)关于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刑事被害人是指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人。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短板”。在立法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制定,1996年修订,2012年又进行修订,虽然对被害人的立法保护水平逐步提高,但仍不完善。 1979年刑事诉讼法是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受限于当时的经验积累和立法水平,对受害人权利的保障力度不足是必然的;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和亮点是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该法包括对受害者权利的保护。将与证人同等的“诉讼参与人”地位提升为与被告人同等的“当事人”地位,并就程序权利作出了一些规定。如控告、自诉、回避、申请重新认定、指定代理人、法庭质询、举证、辩论、申请抗诉等。但由于缺乏针对性、可操作性较低,一般来说,刑事诉讼受害人仍然“有当事人姓名,很少有当事人事实”;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期待新法对当事人权利保护作出进一步规定。受害者。但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几乎没有增加对被害人保护的新规定,而且随后的“两个”新司法解释。 《高》对被害人的权利做出了一些“倒退”的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十六条改变了原被害人委托代理人与辩护人享有同等审查权的规定,增加了“经人民检察院许可”的要求;人民检察院2014年《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六条将辩护人查阅笔录的权利规定为“应当允许”,而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查阅笔录的权利规定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和“也”资格。这种对彼此的偏爱应验了学术界的说法:“受害者是被现代司法遗忘或忽视的人”。
在理论研究方面,我国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研究起步较晚,与国际社会的研究还有一定距离。国际社会早在20世纪40年代就开始了这方面的研究,从1941年德国学者汉斯·冯·亨蒂发表《犯罪者与受害人的互动》论文到1973年第一届国际受害人大会。 1979年第三次研讨会上成立。到了《犯罪和虐待受害者司法基本原则宣言》 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预防和治疗犯罪会议通过了《权力的宣言》(又译《犯罪受害人人权宣言》),理论研究方兴未艾。研究重点也从“重视国家惩罚”转向“重视受害者康复”。尽管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受害人保护的研究视角有所不同,但加大力度保护受害人权利的呼声越来越强烈,研究成果有效推动了各国立法和司法。例如,美国自1981年起将每年4月8日至14日定为“受害人权利周”,1982年制定《受害人和证人保护法》,1984年通过《犯罪受害人法》;英国 1999 年 2000 年制定受害者宪章;德国于1976年颁布《暴力犯罪受害人赔偿法》,1987年实施《受害人保护法》;法国于1983年组织成立了犯罪受害人赔偿委员会。各国立法主要体现了《受害人人权宣言》的主要内容:一是获得司法公正和公平待遇的权利;第二,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三,获得赔偿的权利;第四,获得援助的权利。在我国,受害人权利保护的理论研究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84年至1989年的萌芽阶段,当时陈浩然的论文《论受害人学》介绍了国外的研究;第二阶段是1984年至1989年的萌芽阶段。第二阶段是1989年至1996年的形成阶段,刘克、肖天等杨学者分别出版了《刑事被害人学》;第三阶段是1996年至2006年的发展阶段。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带动了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研究;第四阶段是2006年至今的深入阶段。 ,尝试吸收国外经验建立受害者赔偿制度。然而,由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作为重点,近年来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研究似乎放缓或停滞。
(二)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司法机关通过刑事诉讼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追究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等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在立法方面,我国1979年制定及随后修改的三部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法律规定基本一致,规定内容逐步细化。从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与刑事被害人制度宽松的立法结构相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结构相对紧凑,主要集中在刑事诉讼法第七章(即第九十九条至第一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20日法院通过的《适用解释》(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章(即第一百三十八条至第一百六十四条)。需要看到的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实施,此前一些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和批准基本失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颁布了《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等。
虽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比较完善,但仍存在不少问题。例如,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法并未限制赔偿范围。不过,最高人民法院新刑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诉讼法规定,“因犯罪分子侵犯人身权或者毁坏财产,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财产灭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因刑事侵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限制了赔偿范围。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还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应当赔偿”。已收回或订购并依法予以退还。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回或者返还的情况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这一司法解释不仅排除了间接损失和精神赔偿,而且缩小了物质赔偿的范围,影响了对被害人权利的实质性保障。
在理论研究方面,我国学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理论的专着和论文并不多,无论是数量还是质量都还不尽如人意。然而,现有的理论研究成果大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和司法现状持批评态度。他们认为,司法解释缩小了对受害人权利的法律保护范围;他们认为,我国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不合理。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受到限制,物质赔偿的范围也不应缩小;认为盗窃、抢劫、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在的赃款案件和其他侵占财产案件的受害人在司法机关无法追回赃物的情况下,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他们认为,应当允许杀人、伤害、强奸等案件的受害人提起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他们认为,法国、意大利、台湾等地应学习法国、意大利、台湾等地的规定,扩大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范围,赋予受害人完全当事人地位,更有效地保护合法权益受害者的。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代理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实践
(一)侦查阶段律师代理实践
1、侦查阶段缺乏律师代理制度。 ① 代理人身份缺失。由于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律师在调查阶段的具体工作职责,律师似乎不具备参与调查过程的适当法律地位。由于现阶段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律师的参与权、陈述意见权、知情权等必要权利,律师很难合法地帮助受害人,律师也很难充分发挥自己的专业技能,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②缺乏律师知情权。由于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受害人及其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参与权和知情权,加之侦查机关传统意识的存在,与律师的询问和沟通往往被拒之门外,这使得律师不可能对调查机构做出回应。提出建议和监督调查行为影响了受害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 ③律师调查取证权利的缺失。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有些证人可能会被侦查机关遗漏,有些证人可能因各种原因而无法向侦查机关如实作证。同时,一些证人可能因为同情受害人或受到受害人及其律师的说服而向侦查机关如实作证。但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不允许受害人和律师在侦查阶段进行必要的调查和约谈证人,这也会影响侦查机关全面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进而影响案件的认定。事实。
二、律师在侦查阶段应开展的工作及注意事项。虽然法律并没有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并赋予律师相关的保护权利。但在实践中,作为受害人的代理律师,仍然可以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推动某些方面的调查工作朝着有利于查清事实真相、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方向推进:①起草起诉书等法律文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举报、控告。”律师可以帮助受害者起草申诉。可以利用法律文书等法律文书,对受害人了解的案件事实进行较为完整的描述,使受害人以合理证据表达要求司法机关严惩犯罪分子的强烈愿望; ② 向侦查机关提交情况报告等文件。律师可以从专业角度梳理受害人所描述的案件事实,寻找破案线索,并以受害人的名义向侦查机关提交情况报告等文件。此外,律师还可以要求依法迅速查处犯罪,正确适用法律,严惩犯罪; ③要求查封、扣押被告人的财产。在侦查阶段,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还可以请求侦查机关调查、收集、固定证据,或者请求侦查机关查封、扣押被告人的财产,以利于今后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解决。
(二)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代理实践
1、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代理制度缺失。审查起诉阶段是衔接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的重要诉讼阶段。现阶段,检察院要对公安机关移交的材料进行分析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向法院提出起诉书。检察院能否充分履行指控犯罪的职责,将直接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此,被害人代理律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协助和监督检察机关及时、有效地行使职权。但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代理律师的权利并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①现有的法律规范过于原则性,可操作性不强。虽然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但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进行指导和限制(例如听取意见的方式、记录和归档被害人意见的方式等)。双方当事人以及检察机关未依法听取意见的法律责任)。等),检察院往往只是表面上回应被害人和律师的一些合理请求,律师现阶段的工作不够主动和实质性,无法产生积极有效的代理结果。律师不能及时与检察机关进行有效沟通,律师与检察机关之间无法形成积极的“合力”; ② 律师审理案件的权利受到限制。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只规定了辩护人的审查权,没有规定诉讼代理人的审查权。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七条中规定,诉讼代理人的审查权等相关权利按照辩护人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十六条对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增加了“经人民检察院许可”的限制。 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依法保障律师职业权利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辩护律师查阅笔录的权利“应当允许”,但对诉讼设置双重限制律师“经许可”和“也可以”查阅记录的权利,影响受害人律师充分行使权利; ③检察官不起诉决定缺乏有效救济。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被害人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如果对复议决定不服,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但这种事后救济方式很难取得积极效果。因此,有必要利用听证会等方式,对起诉决定进行事前听证,并赋予被害人律师在听证会期间协助被害人表达意见的权利,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
2、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应开展的工作及注意事项。尽管上述法律制度原因给律师代理刑事被害人的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但这并不影响律师根据现行法律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①及时介入审查起诉阶段。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必须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律师,但事实上很少有侦查机关这样做。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还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通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但事实上,很多检察机关都忽视了这一点。因此,律师应积极关注侦查机关是否已结束案件侦查并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确认案件已移送审查起诉后,应及时与检察机关负责人联系,为尽可能全面地参与审查起诉过程做好准备; ②复制、分析案卷材料。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律师应当尽快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如果律师遇到办案人员不理解或者不同意律师审查案件的情况,律师可以从刑事司法的角度和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来打击犯罪,并要求律师享有与被告辩护人享有同等审查权。如果沟通无效,可以向上级汇报解决。律师取得案卷材料后,应当仔细阅读卷宗。发现有重要价值的证据和情节的,应当及时与检察机关沟通,协助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 ③提供书面律师意见。对于检察机关提供的材料和律师自行调查取得的材料,律师应当提纲陈述或者起草书面材料,充分利用检察机关听取律师意见的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对本案的看法和建议。如果对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中的事实认定、案件定性和适用法律有异议,如事实不清、“罪重罪轻”,或者共犯认定不当、胁迫、自首、立功等,情节严重的,律师应当在《律师意见》中提出自己的意见,并请求检察院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者提请检察院纠正起诉书有关法律适用问题。
(三)一审阶段律师代理实践
1、法院一审阶段缺乏被害人代理制度。一审法庭阶段是受害人律师代理的最重要阶段。在法庭一审阶段,被害人律师可以协助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揭露案件事实,提出法律适用意见,充分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一审阶段也是律师遇到问题最多的阶段,实践中问题也比比皆是。一方面,这是因为法律规定不够完善,没有为受害人律师提供充分、具体的权利保护。另一方面,也正是因为检察官和审判机关受到传统“国家检察主义”的影响,使得受害人的代理律师无法保障自己的权利。诉讼权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实践中,不少人认为,行使起诉职能只是检察院的事情,并不需要被害人的律师代为行事。因此,很多法官都会对律师的权利进行限制,使本已微乎其微的法律保护大打折扣。因此,律师本来可以大有作为的一审阶段,却成了一条荆棘之路:①缺乏独立诉讼地位。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但现行法律制度并没有规定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独立诉讼地位和辅助起诉权。被害人代理律师与检察官关系不理顺,影响揭露犯罪、证明犯罪的效率和力度。由于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与检察机关之间不存在相互合作、相互监督的制度框架,检察机关往往不希望律师参与公诉活动,律师也很难提出意见和意见关于检察机关的检察活动。建议; ②被害人和律师的受审权利缺乏可操作性。现行法律对受害人律师在法庭审判中的权利规定过于原则性,缺乏可操作性的细则和救济规则。律师在庭审过程中通过补充证据、询问证人、作出陈述、进行法庭辩论等方式很难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发表意见。而且,从法律体系来看,我国被害人律师的诉讼地位远远低于辩护人。法院法官限制受害人律师提问、举证、辩论的现象屡见不鲜,影响了受害人权利的充分实现; ③ 受害人律师意见 未作出判决。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各法院判决中均未列出该律师作为受害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判决中也未包含对受害人及律师意见的意见和采纳。司法实践中,往往仅表述律师作为民事诉讼陪审代理人的身份和民事赔偿意见。因此,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规范,客观反映被害人辩护律师在庭审中的参与情况和意见,以督促法院重视刑事被害人辩护律师的意见,更好地保护被害人辩护人的利益。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律师在一审阶段应做好的工作及注意事项。 ①及时参加一审法院诉讼。律师应当及时关注案件进展情况。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及时向法院提交律师事务所公函和授权委托书,并申请补充查阅、复印全部案件材料。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处理不当的,应当及时协助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委托受害人的律师代理。律师事务所的正式信函和授权书中载明。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双重身份和双重代理责任和权限; ②积极与检察机关沟通配合。律师掌握了所有相关材料后,应认真分析检方的起诉书,总结其要点和要点。对于起诉书未涵盖的重要内容,律师可以在庭审过程中准备补充。如果起诉书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当甚至错误,应当及时联系检察机关负责人,争取取得一致意见。做好上述准备后,起草代理意见,整理出庭提问大纲,梳理自己的代理思路和庭审要点,以便更好地向法院表达代理意见; ③在法庭审理中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庭审过程中,首先要了解法官及相关人员是否回避。如果某些情况要求法官或检察官自行审理,则应提醒受害者并在法庭上申请审理;被告提交的证据应根据法律进行审查。进行盘问和反驳;还必须及时地在法院介绍自己收集或掌握的证据,并努力被法院采用;在法院听证会上,应对检方对被告的指控进行补充声明,以便可以以最完整的方式反映检察官和受害者的意见;对于检方未在要点表达的事项,受害者的律师应及时提供其他陈述。律师应充分利用法律发表的辩论权。即使他们被法官封锁,他们仍然可以通过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向法官传递文件,并利用他们的推理来获得讲话的机会,以便完全保护受害者的权利。合法利益。
(4)法院第一阶段的偶然民事诉讼中的表演做法
1。关于我国偶然民事诉讼体系的想法。刑事诉讼的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构在刑事诉讼期间进行的诉讼,以解决被告的刑事责任,同时偶然地解决了他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在法院的第一阶段,受害人可能会因被告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关于刑事诉讼的民事诉讼,我国家的刑事诉讼法第7章(第99至102条)有一个特别的章节,最高法院对新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138至164条)也有一个特别章节。它更具体,基本上满足了司法实践的需求。偶然的民事诉讼在节省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我国家当前的刑事诉讼系统都有许多缺点。具体而言,有以下方面:①损失赔偿的范围太小,只有重大损失是补偿的,而不是精神损失。在凶杀,伤害,抢劫,强奸等的情况下,受害者及其亲戚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罪犯应承担赔偿精神损害的责任。但是,根据我国家目前的偶然民事诉讼体系,受害者不能要求对精神损害赔偿。尽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确定民事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受害者可以要求对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最高法院对刑事司法司法解释的第138条第2款程序法以及以前的法律解释(2000年)第47号“刑事配件”第1条第2款,第2段,《民事范围》行动”(现在被废除)和“关于人民法院是否接受刑事案件受害者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现已废除)清楚地规定,人民法院应接受对受害者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将不接受民事诉讼。
这使得赔偿范围与刑事偶然的民事诉讼和民事实体法不一致,从而导致无法完全保护受害者在实践中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②在物质补偿中,仅赔偿了“被摧毁”财产的损失,而不是由于“拥有和处置”造成的盗窃财产恢复不足而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法院对《刑事诉讼法法》的新司法解释第139条的规定,对刑事诉讼的民事诉讼附带的重大损失的赔偿仅弥补了“销毁”财产的损失,并且在财产是在财产中没有赔偿的损失“非法拥有或处置”(财产是非法拥有的,只能通过追回被盗的货物来解决处置,如果被盗货物的收回失败,则不能通过随附的民事诉讼要求赔偿)。该规定范围缩小了《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影响了受害者的赔偿权; ③关于偶然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至于举证标准,刑事诉讼采用“超出合理怀疑”规则,而民事诉讼则采用“证据规则的优势”。法律应明确规定这两种不同的证明标准,以促进偶然的民事诉讼。审判以防止对偶然民事诉讼的审判受到审判的犯罪部分的过度影响。由于偶然的民事诉讼是同时与刑事诉讼一起进行的,因此实际上,通常情况下,“忽略了严重的惩罚”。许多法官倾向于使用犯罪思想来聆听民事赔偿,并使用刑事证明标准来确定被告遭受的重大损失,这影响了受害者“全面赔偿”权利的实现。
2。律师应在偶然的民事诉讼中采取的工作和预防措施。 ①写刑事和民事诉讼。投诉是律师的切实工作产品。起诉书的写作水平与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受害者权利有关。因此,它需要“精心制作”,并且不能仅仅因为这是偶然的民事诉讼而“掉”。附带的民事投诉的格式基本上与一般民事投诉的格式相同。首先,应列出所附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并应注意原始,被告和刑事案件所附的民事诉讼的特殊身份要求;诉讼索赔必须具体且详细。请注意,薪酬范围必须是由于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遭受的重大损失,并且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不在偶然的民事诉讼范围内; ②注意偶然民事诉讼中原告的证明负担。由于偶然民事诉讼的前提是刑事诉讼,因此民事侵权和犯罪犯罪事实的事实是相同的事实。因此,偶然的民事诉讼无需反复证明侵权和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事实。但是,偶然的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对实际物质损失概不负责。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医疗费用,损失的工作费用,护理费用,运输费用,住宿费用,由于人身伤害而产生的残疾设备费用以及死者受害者的葬礼费用等等。应提供财产的价值。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③在偶然的民事诉讼过程中为原告争取更多权利和利益。由于通常与刑事诉讼同时进行偶然的民事诉讼,因此刑事被告及其家人通常愿意支付更多的经济赔偿,以换取受害者的理解,以便获得较轻的刑事处罚。因此,在此阶段,律师可以基于“恢复性司法”的概念而客观地分析案件处理趋势,并在偶然的民事诉讼中为他们的客户寻求更多的经济利益。如果原告和被告就赔偿金额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了协议,则可以在达成和解协议后撤回所附的民事诉讼,或者法院可以针对所附的民事诉讼发出调解信。当然,律师在接触此类薪酬的定居点时必须要小心,这需要客户的全部考虑并明确同意。
(5)法院第二阶段的律师代表实践
1。在第二个实例程序中,受害者权利保护系统中的缺陷。 ①法律不授予受害者的上诉权。尽管我国家目前的刑事诉讼系统将受害者定位为“党派”,但它并没有授予受害者的上诉权。这种方法在理论圈子中引起了极大的争议。许多学者认为,应赋予受害者有权呼吁充分保护其合法权利和利益。实际上,在非常有限的案件中,受害人的申请抗议权已被采用。在实践中,通常情况下,可供处理的器官不关注和不支持受害人的抗议请求,从而导致受害者及其律师无法直接参与第二案件诉讼,并且无法继续捍卫权利。此外,为了使生产者的决定不抗议,受害者无法通过听证前,召集后等从系统中获得相应的救济,这严重影响了受害者及其律师保护其权利和利益的热情; ②第二案件不得在法院审判系统中举行。当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二法院不得对事实清晰的案件进行审判,但实际上,如果没有审判,就不能判断“事实是明确的”。尽管现行法律规定,应在不接受审判的情况下审理当事方,辩护人和代理商的意见,但该规定太有原则性,并且没有向审判机构提供必要的制度限制,并且没有为受害者及其律师提供足够的细节。缺乏机构支持,因此在实践中通常不会严格实施。此外,仅听见意见是不够的,并且在保护受害者的权利和利益与进行审判的权利和利益方面无法发挥相同的作用。 ③缺乏有效的限制性措施,无法严重剥夺受害者的诉讼权利。目前的法律没有规定故意告知受害者案件处理进展的司法当局的相应法律后果,并严重剥夺了受害者参加诉讼的权利。实际上,一些司法机构故意未能通知受害者,因为他们应该通知受害者提起偶然的民事诉讼,因为他们想节省麻烦并害怕麻烦。当受害者知道这一点时,首先已经结束了。最高法院对新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的第161条规定,如果在第二案中提起偶然的民事诉讼,法院只能进行调解。如果调解失败,将在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知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该规定不利于防止侵犯受害者诉讼权利的复发。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应确定这种情况是严重的程序违规行为,应作出裁决,以将案件送回第一例法院进行新审判。
2。代表工作和需要注意的律师应在第二次审判之前和之后进行的。 ①写抗议申请和其他法律文件。如果受害者及其律师对初审法院的判决不满意,则应撰写“刑事抗议申请”,并要求人民的检察官提出抗议。该申请应指出原始判决的不适当性以及事实发现和法律申请的具体抗议请求。同时,律师还可以对案件中的证据进行整理,并找到可以直接否定原始判决的事实的证据。他们还可以分解与处理案件有关的法律依据和司法解释,以证明原始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犯了错误。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 ②通过提起附带的民事诉讼,干预刑事案件的第二次审判。如果受害者及其经纪人对第一原则的刑事判决不满意,则只能根据当前的刑事诉讼法申请抗议者进行抗议。但是,当可供处理的器官不抗议时,受害者及其代理人可以通过发动民事诉讼来干预第二例程序。根据《当前刑事诉讼法》第222条的规定,第二审判人民法院第二案中有关的上诉案件应审查整个案件,而不受上诉或抗议的范围限制。因此,是受害者的代理人并依附于民事诉讼的律师,应充分利用这种介入技能,以继续在刑事案件的第二个情况下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第二次试验阶段,无论第二案的试验或不尝试的试验如何,代理律师应充分验证并写下书面代理单词(代理单词可以附加关键证据),并完全理论证明原始审判判断确定事实或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它应根据法律将其返回或法官。同时,代理律师还可以编写相关情况,以反映国家器官,社会群体和媒体的关注和关注,并努力寻求诉讼系统各个方面的支持。
此外,在重建阶段和死刑审查阶段,代理律师也可以采取很多行动。在“亿万富翁杀害亿万富翁”的情况下,作者的做法证明,律师在受害人的代理商和民事诉讼机构中的作用不是可选的。
结
语言
总而言之,受害人机构在刑事诉讼中遇到困难的问题以及理想结果与民事诉讼的理想结果的问题既具有立法原因,又缺乏执法。这些情况不能在短时间内改变。但是,这些立法和司法性的缺乏和缺陷不会影响代理律师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完全履行其职责。作为一名代理律师,除了行使法律赋予法律赋予的权利,并努力为受害者获得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他们还应该努力并履行职责,充分利用专业技能和实践经验,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并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编者注:由于会议是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法》修正之前完成的,因此该规定在2012年版《刑事诉讼法法》中引用。
提醒:请联系我时一定说明是从茶后生活网上看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