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司法局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doc
2024-12-24 19:02:16发布 浏览16次 信息编号:18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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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doc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律师执业管理,保证律师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律师执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管辖范围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的律师执业、变更、注销及监督管理。第三条 北京市司法局和各区、县司法局依照《律师法》、《律师管理办法》的规定,负责律师执业资格和律师执业的监督指导工作。 ' 实践和本实施规则。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律师的合法权益。北京市司法局、各区县司法局、律师协会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第五条申请执业的人员应当符合《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第六条 本市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申请执业: (一)原律师执业证书因不再从事律师职业而被吊销的; (二)与所在律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终止、原律师执业证书被吊销的; (三)因所在律师事务所被撤销且六个月内未受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四)律师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第七条 在北京的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的人员,符合律师执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八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必须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规定的条件。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因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的。或者律师执业证书被吊销的。第三章律师执业许可程序第十条本市律师执业许可证由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县司法局受理并审核。审查后,审查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将报市司法局审查,由市司法局作出是否允许执业的决定。第十一条 申请执业者,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 (二)律师资格证书或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外省、市、军队) 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的,应当提供律师资格档案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文件); (三)申请人出具的北京市律师协会证明申请人已通过实习考核的材料; (4)身份证复印件; (五)人事档案保存证明; (六)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前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证明。 (除了);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受理申请人的证明; (八)劳动雇佣合同; (九)近期二寸正面蓝底免冠彩色照片一张。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须提交第(三)项材料,并提交北京市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合格材料。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以及申请人的教师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和工作许可。申请执业许可证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律师执业许可证申请表》。第十二条 区、县司法局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行政权限范围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具有法律形式,立即受理申请。申请人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并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更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通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予以受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按照通知要求补正材料的,申请予以受理。申请人未按要求填写补充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三)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机关依法职权范围的,应当立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拒绝补正或者无法补正相关材料的,申请不予受理。向申请人发出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并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第十三条 受理申请的区、县司法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
第十四条 北京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对区、县司法局提交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允许执业的决定。允许申请人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局应当撤销原准予执业决定,收回、注销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骗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贿赂或其他不正当手段;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决定准予执业的。第四章律师变更执业机构 第十六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包括本地变更执业机构和异地变更执业机构。本地变更执业机构是指律师申请在本市律师事务所(含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之间变更执业机构。异地变更执业机构是指律师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第十七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向原律师事务所办理业务、档案和财务交接手续。第 1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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