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规则制定条例(试行)

2025-01-09 19:02:24发布    浏览18次    信息编号:190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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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规则制定条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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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修改和废止行业规则,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工作机构。负责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业规则的规划和实施,负责行业规则的起草、修订和审查;负责地方律师协会制定行业规则。备案和审核工作。

第四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修改行业规则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保证会员通过多种渠道参与行业规则的制定。

第五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行业规则,从行业整体利益出发,维护行业规则的统一。

第六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行业规则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七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业规则采取“规则”、“规范”、“程序”、“纲要”、“指南”、“指南”等形式。

行业规则标题的标题应当注明制定机关和通过日期。

第八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行业规则,按照内容分为章、节、条、款、项、项。

第二章 行业规则的制定权限和提案的提出

第一节 行业规则的制定权

第九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行使制定行业规则的职权。

第十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决定律师协会章程和全行业重要行业规则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第十一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制定以外的行业规则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由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决定。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可以通过决议,委托理事会制定、修改其负责的行业规则。

第十二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闭会期间,常务理事会负责理事会管辖范围内行业规则的制定和修改。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行业规则为试行行业规则,经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后可以正式实施。

第二节 提案

第十三条 下列组织可以提出制定或者修改行业规则的建议:

(一)董事会;

(二)常务理事会;

(三)专门委员会;

(四)各专业委员会;

(五)全国律师协会十名以上理事联名签字;

(六)5名以上团体会员联名签名,100名以上个人会员联名签名;

(七)全国律师代表大会30名以上代表共同以提案形式向全国律师代表大会提出提案。

第十四条 提案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问题、理由和解决方案。可附上行业规则草案和解释。

第三章 行业规则的制定程序

第一节 提案设立

第十五条 制定或者修改行业规则的提案,由全国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整理,提交常务理事会会议决定是否制定或者修改行业规则。董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的提案直接进入行业规则的制定和修改程序。

第十六条 全国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根据常务理事会关于制定、修改行业规则的决定,制定行业规则制定、修改方案,交相关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实施。或成立专门工作组实施。

第十七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起草和修改由专门工作机构负责,专门机构的组成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二节 起草

第十八条 行业规则制定、修改初稿由常务理事会根据不同情况指定下列机构或者人员起草:

(1) 提出动议的个人或组织;

(二)与提案内容相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专业委员会;

(三)秘书处特别起草组;

(四)临时专门起草小组;

(五)律师协会以外的专业研究机构或者专家;

(六)行业规则委员会。

第十九条 负责起草初稿的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将初稿经过论证、起草、修改、定稿后,报全国律师协会职业规则委员会审查。

第二十条 全国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应当对行业规则草案进行技术审查,确保行业规则相互协调,避免行业规则出现矛盾、冲突和不一致。

第二十一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对行业规则初稿进行审查后,可以作出下列决定:

(一)提出修改意见,并退回原起草单位或者个人进一步修改;

(二)会同原起草单位或者个人对行业规则初稿进行进一步修改;

(三)直接修改行业规则初稿。

第二十二条 行业规则初稿经全国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提交常务理事会并书面起草或者修改指示,由常务理事会决定报送常务理事会。相关部门依据其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第二十三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向常务理事会提出行业规则草案,由出席会议的全体人员过半数通过。对于争议较大的问题,可以同时提出不同意见。

第三节 咨询

第二十四条 涉及全行业的重要行业规则草案,由全国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主持,并会同原起草单位征求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方式是:

(一)研讨会;

(2) 听证会;

(三)论证会;

(四)通过网络报刊征求意见。

第 4 节审查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常务理事会按照董事会议事规则、常务理事会议事规则审议行业规则草案。

第二十六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审议行业规则草案,并经出席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第二十七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行业规则时,行业规则委员会应当予以说明,听取意见。

第二十八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对行业规则草案进行审议并提出修改意见的,由行业规则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节 公布

第二十九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通过的行业规则,以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决议的形式公布实施。

第三十条 董事会、常务理事会制定的行业规则,以董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形式公布并实施。

第 6 节 说明

第三十一条 全国律师协会执业规则的解释提案由省级律师协会提出。

第三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行业规则的试行和正式实施。

第三十三条行业规则的解释以常务理事会决议的形式公布。

第 7 条适用

第三十四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制定的行业规则在全行业具有最高效力。

第三十五条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则是其团体会员地方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则的上级规则。

第三十六条 行业规则的特别规定比一般规定更有效。

第三十七条 行业规则自公布实施(含试行)起生效,不溯及既往。

法庭

第四章 地方行业规则备案和审查

第一节 地方行业规则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制定章程、行业规则的依据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行业规则和律师章程。省、自治区、直辖市协会。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制定的章程、行业规则在本辖区有效。

第二节 备案与审查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章程和行业规则应当自通过之日起30日内报全国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报送行业规则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行业规则正文及说明文件一式两份。符合条件的,应同时提交电子文本。

第四十二条 会员对地方行业规则提出异议时,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有权对已登记的省级律师协会章程及其他行业规则进行审查。需要省级律师协会作出解释的,应当限期作出解释。要求省级律师协会予以澄清。

第四十三条 全国律师协会执业规则委员会对省律师协会章程和执业规则的审查申请发现问题的,应当向省律师协会提出修改意见,经常务理事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定期公布已登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行业规则目录。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实施日期广播

编辑

本条例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后试行,自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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