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退休人员律师执业行为的规定》的通知
2024-11-01 22:01:50发布 浏览7次 信息编号:176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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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退休人员律师执业行为的规定》的通知
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区人民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各检察分院、各区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各区司法局,市律师协会:
现将《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退休人员律师业务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司法局
2022 年 12 月 27 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退休人员从事法律职业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落实防止干扰司法“三项规定”,进一步规范离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律师职业,防止利益输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检察院退休人员律师职业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辞职且辞职时具有公务员身份,在本市从事法律职业或者担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工作人员的规范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顾问”或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人员。
第三条(一般实践限制)
离开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从事律师职业或者担任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行政管理人员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检察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辞职人员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律师辩护人。辞去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务的人员,禁止担任原任职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但担任诉讼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或防御。
第四条(特殊业务限制)
被开除公职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不得在律师事务所从事任何工作。
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四级以上高级法官、检察官,四级以上高级法官助理,相当级别的审判、检察辅助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职务,自辞职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离任之日起二年内在原任职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管辖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职业或者担任“法律顾问”、行政人员等。与人民检察院有关的有偿法律服务活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退休人员不违反前款执业限制,确因工作需要需要从事律师职业或者担任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行政人员的,要严格执行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党政领导干部兼职(办公室)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发[2013]18号)规定了审批程序,必须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禁止性规定)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退休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充当司法经纪人,为法官、检察官、律师之间的不正当交往搭建桥梁;不得利用匿名代理等方式规避专业限制,违规提供法律服务。
第六条(出境报告谈话)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离任后拟从事法律职业或者担任“法律顾问”、律师事务所管理人员的,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如实报告执业计划并签署承诺书,承诺在限制就业期间遵守限制就业规定并主动报告就业变化。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离任人员进行离任前约谈,提醒其严格遵守用工限制,告知其违法用工的法律责任,对不遵守用工限制的,劝告其调整。他们的练习意图。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受理)
律师事务所接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辞职人员到本所执业或者工作时,应当详细了解其离职时间、情况、单位等有关情况,建立相应台账,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区司法行政机关及时处理。来自机构和市律师协会的报告。
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不合格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退休人员到本所执业或者工作。
第八条(实习报名)
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向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实习登记时,除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主动向市律师协会报告以前的工作情况。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执业限制中签订并遵守承诺书。
市律师协会受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辞职律师实习申请时,应当向原任职单位出具公函,告知申请人实习申请情况,并征求申请人是否符合实习资格的意见。不适合从事律师职业,且相关情况及材料存入实习申请人的实习档案中;发现实习申请人不符合相关条件的,拒绝其实习注册。
第九条(实习考核)
市律师协会要加强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请执业律师辞职的实习考核。审查实习考核申请材料时,重点关注是否存在违反执业限制的情况,对已辞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务的人员,移交限制执业和防止干扰司法的“三条规定”。实习考核中要求的。
第十条(执业许可)
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对接,依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辞职人员信息库,加强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辞职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审核和把控,对不符合条件的,拒绝申请。获准实习。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辞去律师职业决定的,登记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醒谈话,督促其规范行为。严格遵守执业限制,并告知其违规执业的责任。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管理职责)
律师事务所接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事法律职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加强案件受理审查和执业监督,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时,应当审查核实其是否存在违反就业限制的情况。
律师事务所发现从事律师职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退休人员违反执业限制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更换律师。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向区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报告。 。
第十二条(外国检查管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违规担任案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离职人员的筛选和监管,做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员的回避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律师违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退休人员执业限制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更换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并及时通知司法行政部门。器官。
第十三条(年度考核)
市律师协会要加强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将从事律师职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退休人员办理诉讼案件的具体情况纳入年度考核,重点审查是否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执业限制规定的。 。
第十四条(日常监管)
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要加强对律师事务所辞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通过投诉举报调查及时发现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双对“随机、一公开”抽查等线索,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等规定进行处理。
律师事务所未按照规定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职人员进行有效监督,或者纵容、保护、包庇其从事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违规处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律师事务所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员的违法执业情况进行核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理。
对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辞职,违规从事法律职业或者担任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行政人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要求其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资格。并在规定期限内终止与律师事务所的劳动服务。关系;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动申请注销执业证书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责令律师事务所终止与该律师事务所的劳动关系。依法。
第十六条(典型案例公布)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退休人员违规从事律师职业的典型案件,要及时通过市律师协会警示台予以公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一级评价的限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退休人员违反规定从事律师执业或者实习活动,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制裁的,自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3年内,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涉案律师及其律师事务所给予制裁。系统内或律师行业内各类优先评价活动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八条(日常培训)
市律师协会应当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律师执业限制和防止司法干扰的“三项规定”纳入年度律师培训和见习律师培训课程,开展内部培训。深入教育培训,引导律师规范执业。 。
第十九条(信息化保障)
司法行政机关要完善律师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退休人员信息数据库、市律师协会会员制度、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提高信息安全能力。
第二十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辞职,包括退休、辞去公职、解聘、开除、调任等。
本规定所称律师,是指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职、兼职律师(含从事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律师)。
本规定所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是指不以律师执业资格,而是就相关业务领域或者个案提供法律咨询、法律论证,或者进行协调、业务拓展的人员。以及代表律师事务所进行的其他活动。
本条例所称律师事务所管理人员,是指律师事务所聘请的从事秘书、财务、行政、人力资源、信息技术、风险管控等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2年12月27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退休人员,应当按照中组部的意见执行。 《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党政领导干部兼职(兼任)工作的意见》(中组部〔2013〕18号)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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