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执业律师申请实习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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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执业律师申请实习考核办法
鲁法通﹝2014﹞14号
关于印发《律师执业申请表》
实习考核细则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
《律师实习申请者评审办法》已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八届常务理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执业律师实习考核程序》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2014 年 4 月 3 日
附录:
执业律师申请实习的考核程序
(2014年3月27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八届常务理事会
(第13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执业律师实习考核工作,保障律师准入,为律师行业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根据《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律师协会》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申请实习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实习管理规定》)。
第二条 以申请执业为目的到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生),一年实习期满后,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考核。按照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律师协会考核实习生,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实习生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质、业务素质、实习项目完成情况、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资格等情况进行考核。实习学科。对形势进行全面评估。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统一组织实施本地区的实习考核工作。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符合考核条件的,可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授权,在本地区组织实施实习考核工作。
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组织实施实习考核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负责指导和监督。
律师协会应当组织实施实习考核工作,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设立申请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实习考核委员会),具体组织开展实习考核工作。
实习考核委员会由律师协会负责人、司法行政机构管理人员和执业律师组成。实习考核委员会主任由律师协会会长担任。
担任实习考核委员会成员的执业律师必须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具体选拔条件和程序由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章 考核程序和考核内容
第六条 实习生考核按照笔试、面试考核、公示三步进行。
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还可以通过现场检查、约见实习指导律师等方式,对实习生的实习地点和实训档案进行抽查,了解实习生的实习情况。
第七条 实习生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调查的,应当暂停实习考核,待调查结果出来后,决定是否继续考核。
第八条 实习生考核包括政治素质、道德品质、业务素质和实习表现四个方面。
第九条 实习生政治素质考核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是否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掌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相关知识;
(三)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
(四)律师的职业观、价值观;
(五)社会责任。
第十条 实习生道德品质考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存在《实习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不符合律师法定执业条件的情形以及不适合律师执业的不良行为;
(二)对律师职业道德相关规定的掌握程度;
(三)诚信和专业意识;
(四)提交的各类评估材料的真实性。
第十一条 实习生业务素质考核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专业知识的掌握;
(二)律师基本工作流程和基本技能的掌握程度;
(三)逻辑思维和分析判断能力;
(四)语言表达、沟通、协调能力;
(五)仪表仪表、心理素质、文化素质。
第十二条 实习生实习期间表现的考核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参加集中培训;
(二)参加实践培训活动;
(三)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遵守情况。
第三章 书面审查
第十三条 实习生应当自实习期满之日起九十日内,通过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提出考核申请。
实习生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参加本次实习考核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延期考核。经律师协会批准后,可以在延期期限届满前申请评估。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自实习生实习期满之日起计算。
实习生未按照前两款规定提出考核和延期考核申请,或者律师协会批准的延期考核期限届满未提出考核申请的,不得申请考核当前实习期间;拟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重新申请。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十四条 实习生申请考核时,应当同时向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生撰写的不少于3000字的实习总结;
(二)指导律师出具的评估意见;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考核证明》;
(四)律师协会出具的《实习生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五)实习生完成实习项目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律师执业证书;
(七)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核意见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考核证明》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如实评价实习生的情况。
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要求的证明材料,是指不少于10名实习生参加重大实训项目形成的实习工作材料,包括工作文件、实习活动记录、实训经历、指导意见等。律师的评论。
第十五条 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和实习考核材料之日起60日内组织对实习生的考核。
同期申请考核人数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律师协会可以延期考核,但延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六条 律师协会收到实习生和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考核材料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在规定的考核期限内安排实习生面试、考核;
(二)考核材料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实习生或者律师事务所及时改正。若实习生或律师事务所按要求改正,将安排实习生面试和考核;
(三)考核材料不符合本规定要求,实习生或律师事务所拒绝解释、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实习生出具意见:实习生考核不合格的,按照《实习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相应处理。
第四章 面试与考核
第十七条 实习考核委员会设立面试考核小组,具体实施实习生面试考核工作。
面试考核小组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主要由执业律师组成,也可以包括律师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和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人员。选择执业律师作为面试评估小组成员时,应考虑不同的专业领域。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面试考核组成员:
(一)是参加本次面试考核的实习生的近亲属;
(二)是参加本次实习生面试考核的实习指导律师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三)与参加本次面试考核的实习生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面试考核公平、公正的。
第十九条 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在面试考核七日前将面试考核的时间、地点、注意事项等告知实习生。通知的形式可以是公告、信件、传真、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
实习生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参加面试考核,或者在面试考核开始前发现面试考核组成员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申请调整面试考核时间。
第二十条 面试考核采取互动问答的形式。每个实习生的面试考核时间不少于10分钟。
第二十一条 实习生面试考核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其进行综合评价,判断其是否具备律师执业基本素质。
面试考核中,各考核内容在总分中的权重为:
(一)实习生政治素质占面试考核总分的25%;
(二)实习生道德品质,占面试考核总分的25%;
(三)实习生专业素质,占面试考核总分的25%;
(四)实习生的实习表现占面试考核总成绩的25%。
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调整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的具体考核内容和权重。
第二十二条 面试考核采用评分方式。总分为100分。实习生成绩在60分以上,且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列四项考核项目得分均不低于该项目得分60%的,判定为面试考核合格但实习生会员未能通过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三)、(四)项、第十二条第(三)项考核的,考核结果直接确定为不合格的,按照《实习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除前款规定外,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可以在面试考核评分制度中增加一定的考核内容作为否决指标。实习生考核不合格的,视为面试考核不合格。
第二十三条 面试考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实习生应当进行实习总结报告,介绍实习生的个人基本情况、主要实习情况以及实习期间协助、指导律师办案的类型和经验;
(2)面试考核组根据实习生提交的实习考核材料,结合规定的考核要求进行提问,实习生回答问题;
(3)面试考核组根据实习生的回答,按照规定的评分标准对实习生进行评分。经集体审议后,确定面试考核分数并签字确认。
访谈、考核全过程应当录音或者录像,录音、录像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四条 面试考核组在向实习生提出问题和评价回答时,应当注重引导实习生端正执业目标,养成良好的职业素质,增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意识,并提出相应建议。
第五章 考核结果
第二十五条 对通过笔试和面试考核的实习生,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布实习生名单、基本情况和考核结果。公示期不得少于五日。对问题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调查结论。
第二十六条 实习生经考核符合下列条件的,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出具合格考核意见:
(1)完成集中培训项目,取得《实习生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二)完成实习培训计划并经实习指导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考核合格;
(三)通过笔试、面试考核、公示三种考核程序确定资格;
(四)不存在《实习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不符合律师法定执业条件的情形,无不适合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行为;
(五)实习期间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无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考核合格的实习生,由负责实习考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将考核合格意见填入《实习生登记表》,并通知通过考核的实习生。 15 天内。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市级律师协会应当抄送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直辖市、直辖市(县)司法行政机关。
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负责实习考核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填写《实习登记表》外,通知被考核的实习生和接受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并抄送当地设区的市、直辖市。考核结果除报区(县)司法行政机构外,还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备案。
律师协会出具的合格考核意见是实习生申请律师执业的必备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通过律师协会考核的实习生,应当自收到考核意见之日起一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资格。逾期不申请执业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申请执业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由律师协会按照《实习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考核;
(二)申请人申请律师执业超过三年的,原实习考核意见失效,申请律师执业者必须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二十九条 实习生经考核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律师协会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意见,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四条按《实习管理规定》办理。
律师协会按照《实习管理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要求实习生补足或者完成相关实习项目的,应当在三个月、六个月或者一年内通知实习生。月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年后再次申请实习考核,并在实习证明上做出相应标记。
第三十条 实习生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作出的不合格考核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申请复核。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审,并将复审结果通知申请人。
实习生对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出具的不合格考核意见和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按照前款规定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或者省、自治区申请复核。或市律师协会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在审核工作中发现实习考核工作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对实习生重新进行考核。 。
审核方式原则上采用实习考核材料和面试音视频材料书面审核的方法。如有必要,可以对实习生进行重新面试和评估。重新评估面试时,实习生的实习主管或接收实习生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可能会被要求参加面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参加考核的实习生应当遵守考核纪律,不得采用欺诈、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合格考核意见。
实习指导律师、接受实习生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实习考核委员会和面试考核组成员、律师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以及实习考核工作的其他参与人员要严格履行岗位职责,确保实习考核过程顺利进行。且评估结果客观。坚持公平、公正,不得以徇私舞弊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阻碍实习考核工作的顺利进行。评估工作中遇到的案件材料和其他信息应当保密。
第三十二条 实习生凭借不真实、虚假的《实习考核证明》、考核意见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或者采用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律师协会考核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分:按照《实习管理细则》第一条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实习指导律师或者接受实习生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在实习考核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谴责、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对律师给予暂停实习指导工作一年、两年的处罚,律师事务所两年内禁止接受实习生实习: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和管理职责,导致律师事务所同一实习生多次考核不合格或者多名实习生考核不合格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实习生出具《实习考核证明》、考核意见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
(三)向实习生出具不真实、虚假的《实习考核证明》、考核意见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四)通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帮助实习生获取普遍意见的;
(五)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阻碍实习考核工作顺利进行的。
第三十四条 实习考核委员会、面试考核组的执业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协会应当停止其在实习考核委员会、面试考核组的工作,并给予通报批评: 、批评通知或公开谴责。 ;认为其违法行为需要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提交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考核职责的;
(二)收受实习生财物、餐食、贿赂等;
(三)实习考核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四)违反实习考核保密规定的;
(五)其他影响实习考核公平、公正进行的不当行为。
律师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和其他实习考核工作参与人员在实习考核工作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律师协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或者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组织实施实习考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和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考核细则。
本条例所称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包括地区、州、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县)设立的律师协会。
第三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申请在内地(大陆)律师执业的实习考核,按照本规定进行;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申请担任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实习考核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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