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行为准则(试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行为准则(试行)

2024-12-31 12:07:27发布    浏览49次    信息编号:189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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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行为准则(试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行为准则(试行)

律师行为准则(试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行为准则(试行)(2004年3月20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五届第九次常务理事会通过。本准则自3月20日起施行) ,200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律师是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客户。律师的执业权利来源于法律规定和委托人的授权。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和律师执业规范的要求,按照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和权限,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律师行为准则(以下简称本准则)。第三条 本守则是律师职业行为的指南,是判断律师职业行为是否符合律师职业要求的标准,也是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进行纪律处分的依据。第四条 本守则适用于所有律师事务所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律师。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当以良好的职业道德,真诚地理解、判断和执行本准则。第二章律师职业道德 第一节基本原则 第六条律师必须忠诚宪法和法律。第七条 律师必须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照事实和法律,保护委托人的利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第八条 律师应当注重业务修养,珍惜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按照法律、法规和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约束律师行业内外的言行,影响和增强社会公众对律师职业道德的认识。相信并遵守法律权威。

第九条 律师必须保守国家秘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十条 律师应当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业务水平。第十一条 律师必须尊重同事、公平竞争、互相帮助。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关注并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第十三条 律师必须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第二节 执业职责 第十四条 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同时在一家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视为同时在两家律师事务所执业。如果邀请其他律师事务所参与涉及专业领域的事项,且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与被邀请的律师事务所书面约定由前者承担法律后果并通知委托人的,这并不违反本律师事务所的规定。多于。法规。第十五条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应当具有独立的专业思维和判断,认真负责。第十六条 律师不得就案件处理结果向委托人做出承诺。律师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某一案件作出一定判断时,应当向委托人明确该判断仅是个人意见。第十七条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不仅应当考虑法律,还应当适当考虑道德、经济、社会、政治等与委托人情况有关的因素。第十八条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应当严肃、耐心、礼貌地对待委托人、证人、司法人员和有关人员。第十九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从事或者协助、诱导他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有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 (二)有欺骗、诈骗行为; (三)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四)明示或者暗示具有某种能力,可能不适当地影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改变既定意见; (五)协助、教唆司法、行政、仲裁人员实施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律师不得接受委托私自办理法律事务,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第二十一条 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委托非律师以律师身份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不得为非本所律师以律师身份或者以其他变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务提供便利。第三章执业条件第二十三条律师执业,必须持有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律师执业证书。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执业的唯一证书。第二十四条律师执业,必须经过律师协会规定的岗前培训。第二十五条 律师应当按照当地律师协会的安排进行职业宣誓。职业誓词是本规定的组成部分,是律师承担职业责任的庄严承诺。律师执业誓言:本人自愿加入律师行列,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忠诚宪法和法律,严格执行律师法,遵守律师法。律师协会章程,履行律师义务,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勤勉敬业,努力维护法律正确实施,捍卫法律尊严。

第四章执业机构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第二十七条 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和监督。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事务所内执业律师及其他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如实缴纳失业保险、养老保险、保险费等。按时向本所律师及其他员工发放医疗社保、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福利。成本。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必须依法纳税。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章程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总结、交流工作经验。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投资设立公司或者直接参与商业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本所律师受到停业处罚期间,不得允许或默许其继续以律师名义从事合法业务活动。第三十四条 不得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专用文书、收费收据等,为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非法执业提供便利。第三十五条 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行贿。案件受理前后不得给予有关人员物质或者非物质利益。第三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拒绝或者不履行国家有关机关、律师协会委托的法律援助和其他公益性法律服务义务。第三十七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机构手续。第三十八条 律师跳槽,不得损害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并应当遵守保守商业秘密的承诺;不得为原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的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调动律师时,应当注意消除不正当竞争因素,不得要求、纵容、协助调动律师从事损害原律师事务所利益的行为。第四十条 律师承办委托事项中遇到难以克服的困难和风险的,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第四十一条 律师与委托人发生争议的,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第四十二条 律师因职业失误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律师事务所有权向律师追偿。第四十三条 律师应当对其指派的辅助人员办理事务的错误采取预防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有义务规范自身执业行为,并通过制定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和有效的管理措施,监督律师认真遵守律师行为准则。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活动负有监督责任,并对律师违法行为负责干预和纠正。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及见习律师、律师助理、实习法律人员、行政管理人员等辅助人员的律师业务和职业道德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五章代理关系的建立第四十七条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协商委托事项的代理范围、代理内容、代理权限、代理费用、代理期限等。协商达成协议后,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代理协议或者取得委托人确认。第四十八条 律师应当认真、诚实、客观地告知委托人委托事项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第一节 受托代理人的基本要求 第四十九条 律师应当充分运用专业知识,依照法律规定完成委托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第五十条 律师有权根据法律要求和道德规范选择实现委托人目的的方式。第五十一条 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诉讼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第五十二条 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业务工作记录。第五十三条 律师应当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他法律文书,确保不丢失。第五十四条 律师应当及时答复委托人索取委托事项信息的请求。第五十五条 律师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活动。如需特别授权,应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第五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其辅助人员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隐私或者通过代理委托人的律师事务所知悉的其他有关委托人的信息。

但律师认为保密可能导致无法及时制止人身伤亡等严重犯罪行为,可能对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除外。第五十七条 律师可以披露委托人授权、同意披露的信息。第五十八条 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可能无意参与委托人的犯罪行为时,律师可以披露委托人的相关信息,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第五十九条律师代理工作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第二节 接受委托的权限 第六十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只能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不得擅自超越委托的权限。第六十一条 律师办理委托法律事务时,发现委托人的授权范围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未经委托人同意或办理相关授权手续,律师只能办理授权范围内的法律事务。

第六十二条 律师接受委托时,必须与委托人明确约定委托权限,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如果委托权限不明确,律师应主动提醒。第六十三条 律师在委托权限内完成委托的法律事务时,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律师与委托人明确解除委托关系后,律师不得再以委托人的名义开展活动。第六十四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接受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委托,同时为其办理法律事务。第六十五条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协议规定的职责,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律师辩护、代理。第三节 禁止虚假承诺 第六十六条 律师不得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误导委托人。

第六十七条 律师不得为获得代理、辩护业务向委托人作出虚假承诺,也不得在接受委托后作出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承诺。第六十八条 律师接受刑事辩护委托后,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自己无罪、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辩护证据不足以否认有罪指控的,不得承诺一定通过辩护获得赔偿。有罪的结果。第六十九条 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分析后,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可预见的、分析性的结论,但应当注意避免做出虚假承诺。第七十条 律师在辩护、代理案件中依法提出的正确意见没有被采纳或者律师的预分析意见因违法而没有实现的,律师的意见不能被认为是有效的。是虚假的承诺。

第七十一条 委托人提出法律、律师执业规则禁止的委托事项或者请求时,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者拒绝请求。第四条 禁止非法谋取委托人的利益。第七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谋取委托人的利益。第七十三条 律师除按照规定收取法律服务费外,不得与委托人的争议权益存在任何经济联系,不得同意委托人胜诉后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委托人。案件发生后,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提供法律服务。或者代其亲属取得、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纠纷的诉讼标的物。第七十四条 律师不得向委托人索要财物、财物,也不得获取其他有损委托人利益的经济利益。第七十五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利用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所获得的信息谋取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利益。

第五节 利益冲突与回避 第七十六条 利益冲突,是指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与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委托事项的另一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继续代理将直接影响相关客户。兴趣。第七十七条 律师及其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核查。委托代理关系只有在委托人之间不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才能建立。第七十八条 拟接受委托人委托的律师,明知诉讼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委托的律师是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应当回避。然而,如果双方客户均已发出豁免函,则除外。第七十九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得知诉讼对方或者利害关系人委托的律师是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其关系。

委托人提出异议的,律师应当回避。第八十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获悉诉讼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已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的,双方律师应当协商解除其中一方律师的委托关系。派对。协商不成的,受托人应当与后续受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一方或未支付律师费的一方终止客户关系。第八十一条 曾代理当事人办理过前一法律事务的律师,即使代理关系终止或者终止后,也不得再接受与前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相对人的委托处理同一法律事务。 ,除非得到前一位客户的书面同意。第八十二条 代理当事人办理过往法律事务的律师,不得在今后相同或者类似的法律事务中使用前任委托人不利于前任委托人的相关信息,但前任委托人已经获得该信息的除外。 。许可,或有足够证据证明该信息为公众所知。

第八十三条 委托人拟聘请律师办理该律师从事法律职业前曾担任过政府官员、司法人员、仲裁员的法律事务的,该律师及其律师事务所应当回避。第六节 委托人财产的保管 第八十四条 律师应当妥善保管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财产,不得挪用、挪用。第八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产时,应当严格区分委托人财产与律师事务所财产。委托人的资金应当存放在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有信用的金融机构的独立账户中,或者存放在委托人指定的独立开立的银行账户中。委托人的其他财产的保管方式应当经委托人书面同意。第八十六条 委托人要求返还律师事务所委托保管的委托人财产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取得委托人书面的财产收受证明,并将委托协议和财产收受证明存档。客户提交的财产。 。第八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或者第三人持续交付的资金或者其他财产时,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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