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行为准则(试行)

2024-12-31 18:03:24发布    浏览48次    信息编号:189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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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行为准则(试行)

(2004年3月20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五届第九次常务理事会通过)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律师是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律师的执业权利来源于法律规定和委托人的授权。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和律师执业规范的要求,按照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和权限,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章程,制定《律师职业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第三条 本守则是律师职业行为的指南,是判断律师职业行为是否符合律师职业要求的标准,也是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进行纪律处分的依据。

第四条 本守则适用于所有律师事务所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律师。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当以良好的职业道德,真诚地理解、判断和执行本准则。

第二章 律师职业道德

第一节 基本原则

第六条 律师必须忠实宪法和法律。

第七条 律师必须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照事实和法律,保护委托人的利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八条 律师应当注重业务修养,珍惜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按照法律、法规和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约束律师行业内外的言行,影响和增强社会公众对律师职业道德的认识。相信并遵守法律权威。

第九条 律师必须保守国家秘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条 律师应当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一条 律师必须尊重同事、公平竞争、互相帮助。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关注并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三条 律师必须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

第二节 职业职责

第十四条 律师不得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视为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如果邀请其他律师事务所参与涉及专业领域的事项,且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与被邀请的律师事务所书面约定由前者承担法律后果并通知委托人的,这并不违反本律师事务所的规定。多于。法规。

第十五条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应当具有独立的专业思维和判断,认真负责。

第十六条 律师不得就案件处理结果向委托人做出承诺。

律师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某一案件作出一定判断时,应当向委托人明确该判断仅是个人意见。

第十七条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不仅应当考虑法律,还应当适当考虑道德、经济、社会、政治等与委托人情况有关的因素。

第十八条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应当严肃、耐心、礼貌地对待委托人、证人、司法人员和有关人员。

第十九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从事、协助或者诱导他人有下列行为:

(一)有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

(2) 欺骗、诈骗行为;

(三)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四)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一定能力,可能不适当地影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改变既定意见的;

(五)协助、教唆司法、行政、仲裁人员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条 律师不得接受委托私自办理法律事务,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一条 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委托非律师以律师身份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不得为非本所律师以律师身份或者以其他变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务提供便利。

第三章 修行的前提

第二十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持有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律师执业证书。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执业的唯一证书。

第二十四条律师执业,必须经过律师协会规定的岗前培训。

第二十五条 律师应当按照当地律师协会的安排进行职业宣誓。职业誓词是本规定的组成部分,是律师承担职业责任的庄严承诺。

律师执业誓言:本人自愿加入律师行列,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忠诚宪法和法律,严格执行律师法,遵守律师法。律师协会章程,履行律师义务,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勤勉敬业,努力维护法律正确实施,捍卫法律尊严。

第四章 实践组织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执业机构。

第二十七条 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执业律师及本所其他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按时如实为其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缴纳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待遇。成本。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必须依法纳税。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按照章程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投资设立公司或者直接参与商业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本所律师受到停业处罚期间,不得允许或默许其继续以律师名义从事合法业务活动。

第三十四条 不得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专用文书、费用收据等,为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非法执业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行贿。案件受理前后不得给予有关人员物质或者非物质利益。

第三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拒绝或者不履行国家有关机关、律师协会委托的法律援助和其他公益性法律服务义务。

第三十七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机构手续。

第三十八条 律师跳槽,不得损害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并应当遵守保守商业秘密的承诺;不得为原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的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调动律师时,应当注意消除不正当竞争因素,不得要求、纵容、协助调动律师从事损害原律师事务所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条 律师承办委托事项中遇到难以克服的困难和风险的,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第四十一条 律师与委托人发生争议的,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

第四十二条 律师因职业失误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律师事务所有权向律师追偿。

第四十三条 律师应当对其指派的辅助办理人员的错误采取预防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有义务规范自身执业行为,通过制定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和有效的管理措施,监督律师认真遵守律师职业行为规范,并有责任进行干预和补救。律师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活动负有监督责任,并对律师违法行为负责干预和纠正。

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见习律师、律师助理、实习法律人员、管理人员及其他辅助人员的律师业务和职业道德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委托代理关系的设立

第四十七条 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协商代理范围、代理内容、代理权限、代理费用、代理期限等,协商达成协议后,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代理协议或者取得确认。来自校长。

第四十八条 律师应当认真、诚实、客观地告知委托人委托事项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第一节 代理机构的基本要求

第四十九条 律师应当充分运用专业知识,依照法律规定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第五十条 律师有权根据法律要求和道德规范选择实现委托人目的的方式。

第五十一条 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诉讼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

第五十二条 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业务工作记录。

第五十三条 律师应当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他法律文书,确保不丢失。

第五十四条 律师应当及时答复委托人索取委托事项信息的请求。

第五十五条 律师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活动。如需特别授权,应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第五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其辅助人员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隐私或者通过代理委托人的律师事务所知悉的有关委托人的其他信息。但律师认为保密可能导致无法及时制止人身伤亡等严重犯罪行为,可能对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律师可以披露委托人授权、同意披露的信息。

第五十八条 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可能无意参与委托人的犯罪行为时,律师可以披露委托人的相关信息,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九条律师代理工作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

第二节 接受委托的授权

第六十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只能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不得擅自超越委托权限。

第六十一条 律师办理委托法律事务时,发现委托人的授权范围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未经委托人同意或办理相关授权手续,律师只能办理授权范围内的法律事务。

第六十二条 律师接受委托时,必须与委托人明确约定委托权限,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如果委托权限不明确,律师应当主动提示。

第六十三条 律师完成委托范围内的委托法律事务时,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律师与委托人明确解除委托关系后,律师不得再以委托人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六十四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接受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委托,同时为其办理法律事务。

第六十五条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协议规定的职责,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委托人辩护、代理。

第 3 条 禁止虚假承诺

第六十六条 律师不得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误导委托人。

第六十七条 律师不得为获得代理、辩护业务向委托人作出虚假承诺,也不得在接受委托后作出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承诺。

第六十八条 律师接受刑事辩护委托后,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自己无罪、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辩护证据不足以否认有罪指控,不得承诺一定通过辩护获得权利。有罪的结果。

第六十九条 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分析后,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可预见的、分析性的结论,但应当注意避免做出虚假承诺。

第七十条 律师在辩护、代理案件中依法提出的正确意见没有被采纳或者因裁判错误而导致律师预分析意见没有实现的,不能认定律师意见有虚假。承诺。

第七十一条 委托人拟委托法律、律师执业规则禁止的事项或者请求时,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或者拒绝的建议。

第四条 禁止非法谋取委托人利益

第七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谋取委托人的利益。

第七十三条 律师除按照规定收取法律服务费外,不得与委托人的争议权益存在任何经济联系,不得同意委托人胜诉后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委托人。案件发生后,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提供法律服务。或者为自己的亲属取得或者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纠纷的诉讼标的物。

第七十四条 律师不得索取委托人的财产,不得获取其他有损委托人利益的经济利益。

第七十五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利用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所获得的信息谋取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利益。

第五节 利益冲突和避免

第七十六条 利益冲突,是指同一律师事务所委托的委托人与同一律师事务所委托的另一委托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且继续代理将直接影响相关委托人的利益。

第七十七条 律师及其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核查。委托代理关系只有在委托人之间不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才能建立。

第七十八条 拟接受委托人委托的律师,明知诉讼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委托的律师是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应当回避。然而,如果双方客户均已发出豁免函,则除外。

第七十九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获悉诉讼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委托的律师与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明确告知其关系。方式。委托人提出异议的,律师应当回避。

第八十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获悉诉讼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已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的,双方律师应当协商解除一方当事人的委托关系。协商不成的,受托人应当与后续受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一方或未支付律师费的一方终止客户关系。

第八十一条 曾代理当事人办理过前一法律事务的律师,即使代理关系终止或者终止后,也不得再接受与前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相对人的委托处理同一法律事务。 ,除非得到前一位客户的书面同意。

第八十二条 曾代理当事人办理过前一法律事务的律师,不得在今后处理相同或者类似的法律事务中使用前一法律事务中不利于前一委托人的相关信息,除非已征得前一委托人的同意。 。许可,或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信息是众所周知的。

第八十三条 委托人拟聘请律师办理该律师从事法律职业前曾担任过政府官员、司法人员、仲裁员的法律事务的,该律师及其律师事务所应当回避。

第六节 客户财产的保管

第八十四条 律师应当妥善保管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财产,不得挪用、挪用。

第八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的财产时,应当严格区分委托人的财产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委托人的资金应当存放在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有信用的金融机构的独立账户中,或者存放在委托人指定的独立开立的银行账户中。委托人的其他财产的保管方式应当经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八十六条 委托人要求返还委托律师事务所保管的委托人财产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索取财产收到的书面证明,并将委托协议和财产收到证明存档。客户提交的财产。 。

第八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保管委托人或者第三人持续交付的资金或者其他财产的,律师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委托人。即使委托人出具书面声明免除律师及时通知的义务,律师仍应当定期向委托人出具托管财产清单。

第七节 授权

第八十八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委托他人办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

第八十九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突发疾病、工作变动等情况,需要更换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委托人同意更换律师的,律师必须及时移交材料并通过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十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因分包而增加委托人的经济负担。

第六章 律师收费规定

第九十一条 律师费的收取应当合理。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按照国家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制定的有关规定收取合理费用。

第九十二条 律师收费应当考虑下列合理因素:

(一)提供法律服务所需的工作时间、难度、涉及的新颖想法和所需技能等;

(二)接受该委托可能会严重妨碍律师开展其他工作的风险;

(三)同一地区同类法律服务的通常收费标准;

(四)委托事项涉及的金额和预期的合理结果;

(五)委托人提出的或者客观情况规定的法律服务期限;

(六)律师的经验、声誉、专业水平和能力;

(七)收费标准和缴费方式是否固定并有条件;

(8)费用合理。

第九十三条 律师收费方式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可以采取按小时收费、固定收费或者按照目标比例收费。一件委托事项可以同时采用上述方式,也可以采用法律未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九十四条 采用计时收费的,律师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工作记录清单。

第九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代理合同中约定收费方式、标准、付费方式以及其他收费事项。

第九十六条 以诉讼结果或者其他法律服务作为律师费用依据的,应当以协议形式确定费用的数额、支付方式以及支付的法律服务内容;费用的支付标准、方式,包括和解、调解或审判的不同结果对计费费用的影响,以及诉讼中的必要费用是否包含在风险代理费中等。

第九十七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以任何理由、以任何方式向赡养费、赡养费、赡养费、刑事案件的委托人提出根据诉讼结果收取费用的,当事人提出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律师不得私自受理案件或者收取费用。委托人缴纳的费用应当直接支付给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直接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委托人委托律师代缴费用的,律师应当及时将收取的费用交付律师事务所。

第九十九条 律师除按照规定收取的法律服务费外,不得索取或者获取额外的报酬或者好处。

第一百条 律师事务所收取的法律服务费应当记入会计账簿,然后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支出范围使用。

第一百零一条律师事务所不得向委托人开具非正式的律师收费凭证。

第一百零二条 下列费用由委托人另行缴纳:

(一)司法、行政、仲裁、鉴定、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

(二)合理的通讯费、复印费、翻译费、交通费、食宿费等;

(三)经委托人批准的专家论证费用;

(四)委托人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一百零三条 律师应当按照勤俭节约的原则,合理使用委托人承担的律师费以外的费用。

第一百零四条 律师事务所因合理原因解除代理协议的,有权就已完成的部分收取费用。

第一百零五条 委托人因合理原因解除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就已完成的部分收取费用。

第一百零六条 委托人单方解除代理协议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律师费。

第七章 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

第一百零七条 律师办理委托事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其代理工作:

(一)与委托人协商终止;

(二)被取消或者暂停执业资格的;

(三)发现难以克服的利益冲突;

(四)律师的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代理的;

(五)继续代理将违反法律或者律师职业规范的

第一百零八条 律师事务所终止代理,应当尽量不影响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第一百零九条 律师终止代理,应当尽可能提前通知委托人。经委托人同意后,律师事务所可以指定其他律师继续办理委托事项,否则代理协议终止。

第一百一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可以拒绝辩护、代理: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犯罪活动的;

(二)委托人坚持追求律师认为无法实现或不合理的目标;

(三)委托人严重不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并已被合理提醒的;

(四)在无法事先预见的前提下,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者给律师带来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

(五)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或者经司法机关审查认为涉嫌伪证的;

(六)其他正当理由。

第一百一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拒绝辩护、代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督促委托人接受律师的建议,并纠正导致律师拒绝辩护、代理的原因。律师。

第一百一十二条 律师在终止委托关系前,应当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保护委托人的利益,例如及时通知委托人,以便其有足够的时间聘请其他律师、撤回原始文件、返还委托人的委托书等。预付款。费用等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因拒绝辩护、代理委托人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可以留存与委托人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件副本。

第八章 实践推广

第一节 招商原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开展法律服务,应当遵循平等、诚信的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法律服务市场和律师行业认可的行业标准,公平竞争,禁止行业内不正当行为。竞争行为。

第一百一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努力提高整体素质,促进和发展法律服务,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增强业务竞争力。

第一百一十六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以向中介机构、推荐人承诺收取物质或者非物质利益的方式获得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机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律师可以通过介绍等方式介绍其业务领域和专业知识。

第一百一十八条 律师可以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讲座等形式,普及法律、推广律师业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律师可以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推荐其专业知识。

第一百二十条 律师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参加依法设立的各种社会组织。

第一百二十一条 律师在执业宣传中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夸大其专业能力,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行政等有关机关的特殊关系,不得贬低同事的专业能力和水平,不得利用提供或者承诺提供回扣或者以其他方式承包业务,不得以明显低于同行业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合法业务。

第二节 律师广告管理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律师广告是指律师、律师事务所为宣传业务、获取委托,让社会公众了解、了解律师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业务而发布的信息和行为过程。

第一百二十三条 律师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坚持真实、严谨、适度的原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律师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公众辨认为律师广告。

第一百二十五条 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以个人律师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标明个人律师所在的执业机构名称。

第一百二十六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的,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一)未通过年检、注册的;

(二)被暂停执业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一年以下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出生地、学历、学位、律师执业登记日期、所属律师事务所名称、工作时间等。他所属的律师事务所。 、收费标准、联系方式以及依法可以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

第一百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邮件地址、网址、所属律师协会、执业律师等。其管辖范围和依法可以向社会公开的法律文件。介绍所提供的法律服务范围。

第一百二十九条 广告不得对律师个人或者律师事务所进行误导或者虚假宣传。

第一百三十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发布的律师广告不得贬低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及其服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以违背律师使命或者有损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得利用一般商业广告中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

第一百三十二条 律师发布职业广告,不得违反本单位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广告管理规定。

第三节 律师宣传规范

第一百三十三条 律师宣传,是指通过新闻、专题、专访等形式,通过公共媒体报道、介绍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信息发布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以宣传形式举办、指导或者允许他人发布律师广告。

第一百三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歪曲事实、法律实质或者可能导致公众对律师产生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一百三十六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其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声明或者暗示其在某一专业领域被认可或者认证为专家。

第一百三十七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律师、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第一百三十八条 通过公共媒体以回信、自问自答等形式开展法律咨询的,还应当遵守律师宣传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律师同行关系行为准则

第一节 尊重与合作

第一百三十九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阻碍或者拒绝委托人委托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参与同一标的的法律服务。

第一百四十条 律师为同一案件提供法律服务,应当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当他们不同意时,他们应立即报告客户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共场所或者媒体上发表贬低、诽谤、损害律师名誉的言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审理或者协商过程中,各方律师应当相互尊重,不得使用讽刺、挖苦或者侮辱性语言。

第二节 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四十三条 律师执业中的不正当竞争,是指律师、律师事务所为推销律师业务,违反自愿、平等、诚信的原则和律师执业规范,以及律师事务所公认的行业标准。法律服务市场和律师行业。采用不正当手段与同事竞争业务,损害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四十四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和其他人员交往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竞争业务:

(一)故意诽谤、诽谤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的信誉、名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低于同行业收费水平招揽客户,或者以向客户承诺、中介机构、推荐人佣金、赠送财物等方式招揽业务的;

(三)故意制造委托人与其代理人之间的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该律师、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排除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

(五)对法律服务结果或者司法诉讼结果做出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承诺;

(六)明示或者暗示能够帮助委托人实现不正当目的,或者采用不正当的方式和手段来实现委托人的目的;

第一百四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在与行政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交往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竞争业务:

(一)依靠行政机关、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或者通过垄断某一类法律服务与一定机关、部门、行业竞争业务的;

(二)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行政机关超越行政职权,限制委托人接受律师或者其指定的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的合法业务竞争。

第一百四十六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交往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竞争业务:

(一)利用律师其他身份影响所办理业务的正常办理和审理的;

(二)在司法机构内及附近200米范围内设置律师广告牌等宣传媒体;

(三)向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传播含有律师广告内容的文章。

第一百四十七条 执业律师和按照有关规定在特定范围内获得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限制委托人接受其他律师或者法定机关认可的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

(二)强迫委托人接受其或者其指定的其他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三)拒绝、中断、拖延、减少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多收费的。

第一百四十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损害委托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一)串通抬高、压低收费的;

(二)为了低价索取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

(三)非法泄露收费报价等未公开信息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损害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四十九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者非法使用社会上特有的名称或者驰名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姓名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迷惑、误导委托人。

所谓社会上唯一的名称或者众所周知的名称,是指:

(一)有关政党、国家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二)具有较高社会声誉的法学院名称;

(三)为社会公众熟知、有较高声誉的非律师公众人物的姓名;

(四)知名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一百五十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冒充法律服务质量标志、荣誉称号。使用已获得的法律服务质量标志或者律师、律师事务所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间和期限。

第十章 诉讼仲裁律师行为规范

第一节 调查取证标准

第一百五十一条 律师不得为诉讼的目的或者目的伪造证据或者非法改变证据的内容、形式或者属性。

第一百五十二条 律师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应当本着客观、实事求是的态度对待证据材料。不得根据涉案人员自己的喜好选择证据,不得利用自己的主观想象改变证据的原有形式和形态。内容。

第一百五十三条 律师不得威胁、诱导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利用他人隐私和违法行为强迫他人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证据;不得利用物质或者各种非物质利益诱导他人提供虚假证据。证据。

第一百五十四条 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提交明知他人提供的虚假证据。

第一百五十五条 律师在知道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不得暗示委托人或者有关人员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提供证据,以取得支持委托人诉讼请求或者否定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司法判决或者仲裁结果。

第156条如果律师在法庭上作为作证的必要证人出庭,则可能不再委托他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代理人。

第2节试用设备标准

第157条当律师在参加法院听证会时担任捍卫者或代理商时,他们必须根据法规穿着律师法院的着装并注意律师的专业形象。

第158条:法庭上的律师服装必须保持清洁,平坦和未损坏。

第159条:出庭时,男性律师不应长长的头发,女律师不应穿沉重的化妆。他们的脸应该干净,头发应该整洁,并且不应戴过度引人注目的配饰。

身体和声音的第3节

第160条:律师在法庭听证会上的讲话应是文明和适当的,他们的意见应尽可能多地用标准语言表达。不允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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