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律师协会会员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2025-01-09 23:02:02发布    浏览18次    信息编号:19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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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律师协会会员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深圳市律师协会会员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06年8月15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五届理事会第七次会议、1月8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 深圳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会议修订 2011年12月30日第十二次会议 2015年5月20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九届理事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2017年9月19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十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22年深圳市律师协会第三十三次通讯会修订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6月22日)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职能,规范会员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本章程的规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法行为处罚规则(试行)》 根据深圳市律师协会章程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律师协会会员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律师协会有关律师管理和律师职业道德的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律师协会会员违法行为惩戒委员会(以下简称纪律委员会)负责对会员违法行为的惩戒。

第二章 处罚种类及适用

第四条 对会员违规行为给予纪律处分的种类包括:

(一)劝诫;

(2) 警告;

(三)提出批评;

(四)公开谴责;

(五)暂停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

(六)取消会员资格。

一件投诉案件中存在两次以上违法行为的,从重处罚之一。两个以上投诉案件存在不同违法行为的,可以根据情况从重或者并行适用上述处罚种类。

第五条 个人会员因疏忽首次违反本规则,或者违法行为明显轻微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

(一)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情节轻微的;

(二)无代理权限或者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未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通过诽谤其他会员或者缴纳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业务;

(四)明示或者暗示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等为其介绍法律服务;

(五)未经批准,在执业机构合法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的;

(六)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

(七)违反律师管理规定宣传、发布广告的;

(八)违反群体性、敏感案件有关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代理人不履行职责且情节轻微的;

(十)拒不执行律师协会的决议、决定的;

(十一)其他给予警告处分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情节严重的;

(二)无代理权限或者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违反利益冲突规定提供法律服务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五)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恶意串通对方或者第三人侵害委托人利益的;

(六)接受委托后不履行委托义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

(七)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诉讼权利或者合同约定的代理义务,致使委托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

(八)违反规定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诉讼、仲裁法律服务的;

(九)向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等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为接办案件向有关人员提供不正当利益;

(十)违反规定带非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会见时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

(十一)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诈骗行为的;

(十二)在受到暂停执业处罚期间、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后继续以本所律师名义执业的;

(十三)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声誉、律师职业形象,但未给委托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四)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或者故意损毁涉案当事人原始证据(原物)的;

(十五)严重违反法庭命令的;

(十六)因过错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重大遗漏或者错误,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

(十七)违反群体性敏感案件有关指引,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八)拒不接受谈话提醒、责令复核、责令改正的;

(十九)有本规则第六条所列严重违法行为或者其他应当通报批评的行为的。

第八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公开谴责:

(一)违反本规则第七条所列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其他应当公开谴责和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停其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一)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经司法机关认定违法,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

(二)其他应当导致暂停会员权利的行为。

第十条 个人会员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协会应当向上一级律师协会申请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十一条 团体成员因疏忽违反规定,或者违法行为明显轻微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团体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

(一)名称、章程、负责人、合伙人、地址、合伙人协议等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情节轻微的;

(三)未按照规定统一受理案件、统一收费、统一保存案卷的;

(四)对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印制律师名片、标识,出具其他相关律师身份证明,或者通过报纸、网络等公开方式表明其具有律师身份,或者未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如果已知他们有上述行为,请这样做。被阻止;

(五)未按规定与律师等本所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未为其办理社会统筹保险的;

(六)违反群体性、敏感案件有关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不服律师协会的决议、决定的;

(八)其他给予警告处分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团体成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利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违反利益冲突规定提供法律服务的;

(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诽谤团体成员或者个人会员名誉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

(五)委托人指定的律师因故无法履行代理职责,且未及时委托其他律师接替代理职责,给委托人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违反群体性敏感案件指导,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拒不接受律师协会约谈提醒、责令复核、限期改正的;

(八)其他应当通报批评和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团体成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公开谴责:

(一)有本规则第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特别严重的;

(二)其他应当给予公开谴责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团体会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暂停其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一)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经司法机关认定违法,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

(二)其他应当导致暂停会员权利的行为。

第十六条 团体会员被依法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律师协会应当报请上级律师协会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十七条 会员违反律师管理和职业道德规定的,纪律委员会根据情节和严重程度,给予谴责、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会员权利等处分。 。

第十八条 纪律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对会员作出下列处理:

(1)对可能存在违规行为的会员进行对话提醒,提醒会员练习时注意,避免违规;

(二)对不构成违法行为,但执业确实不规范、不严谨,或者行为违反职业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可以提出规范执业建议。

(三)对于违规行为明显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而免予处分的会员,可以视情况提出规范执业建议或者责令复核。

(四)对有违规行为并能及时改正的会员,纪律委员会可以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被提醒发言的会员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接受提醒。

第二十条 被责令复议的会员应当在通知的时间内提交书面复议。

第二十一条 被责令限期改正的会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并及时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第二十二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纪律委员会根据情节轻重,可以给予加重处分或者单独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一)拒绝接受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的检查、监督,不配合投诉的调查、审查,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或者结成攻防联盟的;被投诉后隐匿证据、提供伪证或者妨碍调查的;

(二)对申诉人、证人以及调查委员会、纪律委员会、维权纪检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贿赂、威胁、恐吓、打击报复的;

(三)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因类似违法行为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制裁或者行政处罚,又再次实施类似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应当加重处罚或者个别批评、公开谴责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会员违反规定可能受到司法行政处罚的,纪委在作出纪律处分后,应当及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积极配合律师协会或者律师管理部门调查处理投诉案件,主动承认错误;

(二)案件调查过程中,主动纠正错误,并取得投诉人的理解;

(三)首次违法且情节明显轻微或者较轻的;

(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有效预防、避免、减轻不良后果;

(五)积极接受并认真执行律师协会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纪律处分决定记入会员诚信档案,律师协会可以在其网站上公示或者公开或者在公开刊物上公布。

第三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律师协会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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