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决】守约方聘请律师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

2024-11-16 11:04:33发布    浏览8次    信息编号:18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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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决】守约方聘请律师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

【判断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金额应等于违约造成的金额。” “损失”规定,因一方违约,另一方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是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靠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8)最高法院民终第1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汉能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机场四路**。

法定代表人:陈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碧,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西汉港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汉港街道五朵联社区西汉港大道二段**div>

法定代表人:李荣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云秀,四川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梦霞,四川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能太阳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中兴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丽,董事长。

授权代理人:袁鹏,员工。

上诉人四川汉能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与被上诉人成都西汉港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汉港公司)、汉能太阳能光伏发生纠纷。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 (太阳能公司)企业贷款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不服川民初民(2016)民字第6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汉能公司委托的委托代理人周文碧,被上诉人西航港公司委托的委托代理人石梦霞、陶云秀,被上诉人汉能太阳能公司委托的委托代理人袁鹏到庭参加庭审。在诉讼中。此案现已结案。

汉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2、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1、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合同明确约定并实际发生为前提承担。汉能与西航港公司在《太阳能光伏产业研发制造基地工厂资金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工厂资金合作协议》)中未就实现债权的成本达成一致,也未达成一致实施过程中对此达成一致或形成书面协议。补充协议。 《工厂资本合作协议》是双方意愿的真实表达。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汉能公司承担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2、本案西航港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川01民初1307号案件的发票金额混在一起。 3、本案违约损失主要为一审判决中所述的贷款利息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由汉能承担。

西航港公司回应称,一审法院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应维持原判。双方在《工厂资本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西航港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系汉能违约造成的损失,并有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和发票为证,表明该费用已实际已经花掉了。汉能太阳能公司与西航港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汉能及汉能太阳能应共同承担西航港公司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12.6万元。

汉能太阳能回应称,同意汉能的上诉。

西航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汉能公司返还贷款本金14550万元; 2、汉能公司支付该笔贷款利息(自2009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实际支付本金之日为止; 3、西航港公司持有汉能太阳能持有并质押的汉能太阳能7.908%的股份,属于第一、二项债权范围。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4、判令汉能、汉能太阳能承担西航港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8万元; 5、汉能及汉能太阳能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9日,甲方西航港公司与乙方汉能公司签署了《工厂资金合作协议》,约定:汉能公司投资建设西航港公司。太阳能光伏产业研发制造基地一期工程。为满足厂房建设需要,西航港公司向汉能公司提供贷款。主要内容:(1)贷款金额:根据汉能招标后中标合同价确定; (二)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3)贷款支付时间及方式:在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西航港公司提供相应担保后,按照汉能与汉能提交的项目承包商签订的《项目合同》的具体规定西航港公司提前向西航港公司登记,西航港公司向汉能公司提供的能公司将支付相应金额并汇至汉能公司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开设的银行账户。汉能在征得西航港公司同意后向项目承包商付款; (4)偿还贷款的时间和方式:汉能将于 2014 年 6 月 30 日前将贷款本金返还西航港公司至西航港公司指定账户,随后西航港公司解除相应担保。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五)借款付息方式和时间:贷款利息按季度结算,每季度末汇入西航港公司账户; (6)贷款担保:上述贷款由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并有银行认可的贷款担保; (七)违约责任:双方不履行或者不履行本协议规定的,应当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航港公司、汉能公司均盖有印章。

为担保汉能在前述《工厂资本合作协议》项下的债务,汉能太阳能与西航港公司签署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汉能太阳能将转让其持有的汉能7.908%的股份。该股权质押给西航港公司,为汉能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主要内容: (一)股权质押情况:汉能太阳能公司为汉能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68%。现汉能太阳能公司已将其持有的汉能公司7.908%的股权质押给西航港公司,担保债权金额为14550万元; (二)质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14,55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向西航港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外国受益人拒绝承担的相关手续费、电信费、杂费、相关银行费用等)、西航港公司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鉴定费、拍卖费、公证费、服务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3)股权质押登记或交付:本合同签订前,能太阳能公司应向西航港公司提供汉能太阳能公司投资的公司同意汉能太阳能公司股权质押的股东会决议及股东名单记录了质押情况。本合同签订之日内,汉能太阳能公司派员到西航港公司,西航港公司人员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工商管理局汉能公司登记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所有质押凭证、质押登记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凭证均由西航港公司接收并持有; (四)质押物的实现: 1、债务人未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未履行债务而被宣告提前到期,或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的,西航港公司有权处分的质权。 2、无论西航港公司是否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及其他担保),无论上述情况何时发生其他担保是否成立及是否有效,西航港公司是否存在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的第三方,无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行提供,汉能太阳能的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的费用不会相应减少或减少。西航港公司可根据本合同直接要求汉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其担保范围内的担保责任,汉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不会提出任何异议。汉能太阳能公司与西航港公司签署并盖章了上述合同。 2013年8月15日,汉能太阳能公司与西航港公司在成都市双流县工商管理局完成股权质押登记。质押登记号为:58。质押股权所在公司:汉能。质押股权金额:(人民币)14550万元。出质人:汉能太阳能公司。质权人:西航港务公司。

西航港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8次向汉能提供贷款14550万元,具体情况如下:2010年10月15日转账1050万元,2010年10月15日转账1000万元。 2010年11月22日转账2000万元,2010年12月14日转账1500万元,2011年1月4日转账1500万元,2011年1月24日转账5000万元,2012年1月17日转账2000万元, 2013年1月22日转账2000万元。

汉能声称自2011年1月至2011年底支付了该贷款利息,并提供了经西航港公司、恒丰银行网银电汇签字确认的《汉能固定收益计算表(截至2011年底)》 (收据)及西航港公司2012年1月17日出具的《收据》。《汉能公司固定收益计算表(截至2011年底)》显示,双方确认汉能公司应向西航港公司支付2011年建厂资金占用费0.17元,土地缴纳资金占用费0.19元,合计0.36元。恒丰银行网银电汇(收据)显示,2012年1月17日,汉能公司向西航港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双流西航港支行的账户转账2000万元,并注明为资金占用费。汉能表示:转让的2000万元包括工厂贷款利息和土地贷款利息。 36元。转让金额大于前述金额的原因是双方还有其他项目贷款,并共同支付相应利息。西航港公司2012年1月17日开具的《收据》称,金额为0.36元。该“收据”上加盖了西航港公司财务专用章。西航港公司不承认自2011年1月至2011年底收取0.17元利息,主要原因是《汉能公司固定收益计算表(截至2011年底)》仅确认了金额和金额。无法证明这一点。实际付款。恒丰银行网银电汇(回复)和“收据”上注明的金额不能确定为本案金额。

西航港公司在诉讼中承认,汉能自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底支付了0.11元的贷款利息。经计算,汉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浮动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期限(五年以上)。双方同时确认,已支付利息的扣除方法为:按照法院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的利息总额减去法院确定的已支付利息。

四川志高守民律师事务所接受西航港公司委托,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2016年3月4日向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汉能公司致函催收债务。汉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汉能集团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和2016年3月22日回复确认函。 2016年5月16日,汉能致函西航港公司,再次确认该债务。

2016年7月7日,西航港公司与四川志高守民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约定四川志高守民律师事务所接受西航港公司委托,指派律师为本案涉案债务提供代理服务。 。 。律师费为18万元,汉能应在协议签订后三天内一次性支付12.6万元。西航港公司实际支付12.6万元,四川志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向西航港公司开具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厂资本合作协议》、《股权质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由于双方对14550万元贷款债务本金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同时,涉案《股权质押合同》已完成股权质押登记。西航港公司主张确认汉能光伏公司质押股权优先受偿,双方不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依法审理。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汉能是否应当承担贷款利息、西航港公司主张的债权实现成本以及具体金额的确定。

关于兴趣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西航港公司要求汉能承担自2009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浮动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按145.5%计算。万元。汉能已支付的11元利息将从按照判决确定的计息方法计算的利息总额中扣除;汉能辩称,利息应自西航港公司实际发放分期贷款次日起分期计算。 ,汉能2011年和2012年实际支付的利息金额28元应从利息总额中扣除。同时,汉能声称,具体计算利息时,应按照三个月、半年、一年、一至三年、三至五年、五年以上的哪个等级计算。期间应计算每次付款的实际金额。自事件发生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2014年6月3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确定。

1、关于利息起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西航港公司分八期付款的事实无异议,因为1.455亿元借款并非全部发生在2009年11月9日。此时,韩公司如果尚未实际使用该笔资金,则不应为未发生的借款支付利息。据此,汉能公司主张自每笔贷​​款实际发生之日起分期计算利息的主张成立,并得到支持。

2、关于汉能支付的利息金额,双方无争议,西航港公司自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实际收取利息11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争议焦点为西航港公司是否支付了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0.17元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中规定“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汉能声称支付了2011年1月至2011年的款项,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当年12月的利息。诉讼中,汉能提供了经西航港公司签字确认的《汉能固定收益计算表(截至2011年底)》、恒丰银行网银电汇(收据)、西航港公司2012年出具的《收据》 1月17日的证据可以证明西航港公司于2011年收取了涉案贷款对应的利息。2011年案件涉及贷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中所述款项发生于双方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汉能公司为涉案债务实际支付的利息金额为:2011年0.17元、2012年0.11元,合计0.28元。这笔金额应从总利息中扣除。

3、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具体计算方法,涉案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同期,尚不清楚是否采用五年及以上浮动利率标准。但汉能的付款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浮动基准利率计算的,汉能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就涉案贷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浮动利率标准达成了协议,且西航港公司索赔成立并得到支持。

对于西航港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的18万元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汉能、汉能太阳能公司之所以主张不承担上述费用,是因为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金额应等于违约造成的金额。”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所能获得的利益,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可能损失。”尽管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但汉能、汉能太阳能公司需要承担实现西航港公司债权的费用。但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汉能公司将不再按期偿还债务,汉能太阳能公司不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西航港公司将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实质上是汉能及汉能太阳能违约、逾期偿还贷款造成的损失,西航港公司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索赔。经查明事实,西航港公司实际已缴纳律师费12.6万元,四川志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实际指派律师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上述已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中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四川汉能光伏有限公司自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投资成都西航港产业开发本判决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4550万元及利息(计息方法:以10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10月16日起计算,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0年11月23日起;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15日起以150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为基准;中国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月5日起计算;以5000万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1年1月25日起计算;以2000万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8日起计算,2013年1月23日以2000万元为基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直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按此方法计算的利息总额需扣除四川汉能光伏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0.28元); 2、四川汉能光伏有限公司、汉能太阳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向成都西汉港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支付12.6万元实现债权; 3、四川汉能光伏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的,成都西汉港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对汉能太阳能采取行动,汉能太阳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依据本案《股权质押合同》提供质押担保,对四川汉能光伏有限公司7.908%的股权行使质押权,有权对质押财产进行折价或拍卖。 ,将首先支付销售所得的价格。汉能太阳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四川汉能光伏有限公司追偿; 4、驳回成都西汉港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为107万元,其中汉能及汉能太阳能分担107万元,西航港公司承担8158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了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还查明,西航港公司与四川志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的《代理合同》为川智鲁民代(2016)第516号,四川志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开具的相应发票号码及金额为分别为(10万元)和(26,000元)。此外,双方还签订了川智鲁民代(2016)515号代理合同,四川智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开具的相应发票号码及金额为(91000元)。 2016年10月24日,平安银行《发票》显示,西航港口公司向四川志高守民律师事务所支付21.7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汉能是否应当承担西航港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2.6万元。

本案纠纷因汉能未按约定偿还《工厂资本合作协议》中1.455亿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而产生。上述协议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律师费由谁承担,但对于违约责任也没有明确约定。 《工厂资本合作协议》第七条明确规定,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金额应当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规定,因汉能违约,西航港公司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所发生的合理费用,视为违约方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西航港公司提交了其与四川志高守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其为实现涉案债权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2.6万元。庭审中,西航港公司提出川01民初(2016)1307号案件《代理合同》为川知鲁民代(2016)515号,相应发票为川知高守民法事务所为(91000元),本案金额加上律师费共计元,由西航港口公司一次性划转至四川志高守民律师事务所。汉能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汉能关于本案发票金额与另一案发票金额混淆的说法不能成立。考虑到案件类型、标的金额、案件复杂程度等因素,且金额未超过四川省政府律师服务指导价,一审法院将12.6万元律师费计入违约损失。合同并支持了西航港公司的相应主张,不存在不当之处。

综上,汉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第一定义的判决清楚地发现了事实并正确地应用了法律,应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170条第1条第1款第1款的规定,该判决如下:

上诉被驳回,最初的判决得到了维持。

2,820元的二案件接受费将由 Co.,Ltd。

这个判断是最终的。

主持法官若尤法官

法官李·扬昌(Li )

王丹法官

201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Wan Yi助理

店员吴齐明

同城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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