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及相关管理业务指引.doc

2024-11-18 13:03:25发布    浏览9次    信息编号:18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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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及相关管理业务指引.doc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及相关治理律师操作指引》 总则 第一章 合作社的设立和变更 第二章 社员权利和义务的确立 第三章 合作社的治理结构设计 第四章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各项制度设计合作社设立第五章合作社清算、解散阶段的法律服务第六章法律政策宣传及其他注意事项总则第一条指导律师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提供服务。为合作社的设立及相关管理提供法律服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确保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条例》(以下简称合作社法),制定本指引。 《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第二条 定义和业务范围 2.1 本指引所称办理合作社设立及相关治理法律服务的律师,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合作社发起人、成员或者合作社的委托,委托律师办理合作社设立及相关治理法律事务的律师事务所。为合作社的设立、规章制度的建立、规章制度的建立提供服务。提供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外部治理市场体系、清算终止等专业法律服务及相关咨询服务。 2.2 律师办理合作社设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范围: 2.2.1 根据委托,参与合作社的筹建工作,组织当事人谈判,初始化设立协议等; 2.2.2 根据委托办理设立资格审查、投资等事宜,协助召开设立会议,整理设立会议纪要,制定股东大会决议; 2.2.3根据委托,设计合作社的组织架构,制定各机构的设立办法,明确各机构的职责分工、议事规则等; 2.2.4 根据委托,起草合作章程; 2. 2.5 根据委托,代您准备工商登记所需的文件、材料,代为办理工商登记。

2.3 律师在合作社运营阶段提供治理及其他法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范围: 2.3.1 根据委托,协助合作社不断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2.3.2 根据委托,协助合作社设立各项业务。 2.3.3 根据委托,代表合作社进行业务谈判、合同审查等业务,有效防范外部法律风险; 2.3.4 根据委托,代理合作社申请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并办理相关事宜: 2.3.5 根据委托,对拟人社新成员资格进行审查,办理会员的加入、退会、除名、更名等事宜; 2.3.6 根据委托,办理合作会员账户内出资份额、公积金份额的转让、继承等事宜: 2.3.7 按照规定代表他人参与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活动委托; 2.3.8 代为办理变更登记事宜、年检等。 2.4 律师在合作社清算、终止阶段提供的法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范围: 2.4.1 草稿合作社根据委托签订合并、分立协议并办理相关事宜; 2.4.2 根据委托指导清算。 2.4.3 根据法院指定担任管理人,处理合作社破产、清算相关事宜。第三条 特别事项 3.1 本指引旨在为律师为合作社设立及相关治理提供法律服务提供指导和经验。非强制性规定,仅供律师执业参考。

3.2 律师为合作社设立和治理提供法律服务,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依据”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独立开展工作。 3.3 律师应当以律师事务所名义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法律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事项、人员、提供法律服务的方式和范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费用和其他法律服务的金额。事情。 3.4 律师从事现有农村行业协会、供销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合作社业务的,可参照本指引。 3.5 本指南仅重点阐述向合作社提供法律服务时需要注意的事项,与一般日常法律服务类似的服务内容不再赘述。第一章 合作社的设立和变更 第四条 创办人相关情况审查 4.1 应保证创办人人数符合法定最低人数限制,即创办人不得少于5人。 4.2资格审核: 4.2.1自然人农民身份审核:合作社成员为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农业人口户口簿;没有农业人口户口簿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或者村委会(居委会)颁发的身份证明。合作社成员非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必须是居民身份证。 4.2.2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成员审核时,应当要求其创始人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登记证明、有权决定外商投资的部门的决议等证明文件。如有需要,还须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根据法律规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如村委会)不得加入合作社。 4.3 按照法律规定,控制不同身份、财产的会员比例。合作社成员中,农民应占成员总数的80%以上;成员总数不足2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可以为1人;会员总数超过2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的成员不得超过会员总数的5%。 4.4 发起人自愿表达组建合作社的意向,各发起人能够就合作社的性质、宗旨、主营业务发展等达成基本共识。 4.5 在上述审核工作中,律师应根据合作社的特点和实际情况,要求创始人填写书面表格,并提供与原始文件一致的真实、完整、完整的证明材料。第五条 出资事项的确定 5.1 经发起人协商,确定合作社出资总额的基本数额,并讨论成员是否必须出资。这是内部制度安排的核心问题之一。 5.2 协商决定会员出资额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5.2.1 会员的最低出资额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5.2.2 进一步明确会员出资方式。一般来说,会员出资可以是现金、实物、知识产权或非专利技术等。 5.3 明确会员出资是否需要转让和占用。 5.4 办理投资评估、估价、资产转让等事宜。 第六条 起草章程 6.1 章程是安排合作社基本制度的纲领性文件。

律师首先应区分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绝对必要的备案事项和相对必要的备案事项。其次,要关注拟设立合作社各方面的实际情况,制定最适合合作社的章程。鉴于公司章程的复杂性和重要性,本文仅介绍其他章节无法涵盖的内容。下列第二章至第五章的内容也应当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 6.2 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有: 6.2.1 名称、地址:合作社名称一般应按以下格式确定:地区+字号+行业类别+“专业合作社”;地址应当是合作社的主要办公场所。合作社应当位于其登记机关的管辖范围内。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合作住宅只能有一个。 6.2.2合作社经营范围:农业生产资料的收购,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储存,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和其他服务。农产品生产和服务活动主要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A类,包括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在具体章程中,可表述为: (一)组织会员所需生产资料的采购和供应; (二)组织会员生产的产品的购销; (三)提供会员所需的运输、储存、加工、包装等服务; (四)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咨询服务; (五)组织合作社成员参加相关农业保险; (六)组织合作社成员开展合作社内部的资金互助。

上述内容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规定的主营业务内容一致。 6.2.3 会员资格及入会、退会、除名规定。 6.2.4 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6.2.5 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6.2.6 会员的出资方式及出资数额。 6.2.7 财务管理、盈余分配、损失处理。 6.2.8 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章程的修改权属于会员(代表)大会,并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权总数2/3以上通过。社会成员。公司章程对表决权数量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6.2.9 解散原因及清算方式。 6.2. 10 需要公告的事项及公告方式:需要公告的事项主要包括会员(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时间、地点、议题及决议、各项规则等合作社章程、盈余分配和损失承担方案。会员变更等。公告方式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快捷、简单、易于广大会员理解的原则确定。可用的方式有公告、社区广播、定期沟通、网络传播等。 6.3 公司章程记载的相对必要的事项: 6. 3.1 创始人名单及出资情况。 6. 3.2 合作社的财产权属及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可表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投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贴、他人捐赠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承担债务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入账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 6.3.3 合作社成立的目的、宗旨以及合作社的主营业务。 6.3.4 合作社成员账户内的出资、公积金份额的转让、质押、继承。 6.3.5其他应当列入章程的事项 第七条 股东大会的设立 7.1 在股东大会设立的筹备阶段,律师的主要任务包括: 7.1.1 起草设立大会的议题。 1 7.1.2 成立大会的时间、地点、会议议题等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公告。 7.2 成立大会应当完成下列任务: 7.2.1 全体发起人应当一致通过章程。 7.2.2 小型合作社可以一致选举董事长、董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规模较大的合作社,由创始人讨论确定候选人推荐程序,并通过。预先确定比例等;上述当选人员应为委员。根据合作社法,只需召开主席和会员会议,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设立其他机构。 7.2.3.形成会议纪要和决议: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代为整理会议纪要和决议,并要求全体创始人签字盖章。第八条 办理工商登记及变更 8.1 律师可以协助合作社严格遵守《合作社法》的规定。 》及相关法律法规,完成合作社设立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不收取任何费用)。

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许可证后取得法人资格。 8.2 需要向登记机关提交的设立文件包括: 8.2.1 设立登记申请书; 8.2.2 全体发起人签名并盖章的设立会议纪要; 8.2.3 全体发起人签名并盖章。加盖印章的公司章程; 8.2.4 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8.2.5 出资清单,载明出资成员姓名、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确认; 8.2.6 载明会员姓名、公民号码或登记证号码、会员住所名单以及会员身份证明; 8.2.7 合作社有权使用其住所的使用证明; 8.2.8 所有创始人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8 .2.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合作社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登记的项目的,应当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8.3 关于《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8.3.1 《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采用公司、非法人法人、合伙企业等组织形式并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经代理机构登记,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条例调整范围的,自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依法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具体操作方法: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先办理注销登记,再办理设立登记;也可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提交《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申请书》、债务承担情况说明和设立《条例》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办理登记。 8.3.2 《条例》施行前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愿保留公司、非法人法人、合伙企业等原有组织形式的,不再申请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但其他名称中不得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 8.3.3 《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但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条例》调整范围的,自2007年7月1日起,依法登记。向登记机关申请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自2008年7月1日起,未经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8.4 合作社变更登记需提交的文件有: 8. 4.1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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