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修订)
2024-12-23 21:04:17发布 浏览16次 信息编号:188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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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修订)
引领和支持社会主义法治是实践的基本要求。
律师通过执业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三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标准,在律师执业中实行行业自律。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综合表彰和个人表彰项目,对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做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予以表彰。人民群众,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国家建设。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六条 申请执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实习一年;
(四)品行良好。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实施前取得的证书与申请律师执业时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对享受相关注册条件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优惠措施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执业的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通过律师协会的考核。
第七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律、研究工作;
(2)经用人单位同意。
第八条 申请特许执业,必须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下列人员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律师执照程序
第十条 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报省、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作出是否批准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执业,必须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表明申请人已通过实习考核的材料;
(四)申请人的陈述;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受理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执业许可证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第十二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制教育和研究工作的经历和证明材料;
(二)用人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直辖市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更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申请予以受理;逾期未通知申请人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予以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或者无法对相关材料补正的,申请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相关情况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者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构核实。
经审查,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完整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中央直辖市。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受理申请的机关提交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是否批准该做法。
允许申请人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准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律师业务。
第十八条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执业的有效凭证。
律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规格、证书编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申请人执业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申请人执业的决定: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决定准予执业的。
第二十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雇佣关系或者合伙关系并完成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专业经历的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批准变更的,审查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不予变更的,由审查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不予变更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审批、换发证书的程序和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批准变更的,申请人应当将原执业证书报原审批机关领取新的执业证书。
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由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后的执业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律师执业档案。
第二十一条 律师受到暂停执业处罚或者被投诉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但尚未期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及律师事务所对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清算完成并注销完成前,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负责人、合伙人及其他责任人员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二十二条 律师派驻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的,律师执业证书的换发和管理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所在地原审核认证机构吊销或者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批准执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律师事务所注销而在六个月内未受聘于其他律师事务所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四)、(五)项情形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律师执业: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律师在受到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调查期间,不得申请吊销执业证书。
第四章:律师行为准则
第二十四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和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机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并参与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上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和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回答法律询问,撰写诉讼文书和其他与法律事务有关的文件。
第二十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所受理业务的利益冲突审查和决定。
第二十七条 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律师,在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和辩护业务。
律师知道委托人已委托两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不得再次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第二十八条律师不得代理同一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不得代理其办理与其近亲属利益相冲突的法律事务。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后,不得接受同案或者不办理同一案件但有关联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离开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除依照法律规定外,不得担任原任职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除非另有说明。
本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律师不得担任代理人。担任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办理与其担任仲裁员办理的案件相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九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起草、审查法律文件,代理参加诉讼、调解、仲裁活动,办理委托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保护委托人的利益。 。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律师代理诉讼法律事务或者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应当在委托权限内代理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犯罪轻微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并提出刑事诉讼嫌疑人或被告人受到保护。权利和其他合法利益。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其律师事务所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内向办案机关提交委托接受函,告知委托事项、办案律师、他的联系方式。
第三十二条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出具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律师提供、撰写法律文书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律咨询规则和法律文书的体裁、格式要求。
第三十三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处理委托事项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不得就处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不当承诺。
律师办理业务时,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委托事项的进展情况;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或者权限的,应当取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代理。但如果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四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谋取纠纷权益或者当事人的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收受对方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不得与对方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不得向对方或者第三人提供信息或者证据。对客户不利的一方。材料,侵犯客户的权益。
第三十六条 律师接触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和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和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向其报告工作,不得违反规定。许诺利益,介绍贿赂,教唆、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等工作人员询问办案机构内部办案意见,承办其介绍的案件,利用与法官交流的机会;检察官、仲裁员等工作人员、警务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了案件的依法办理。
第三十七条 律师办理业务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和方法解决纠纷,不得煽动、教唆、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在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旁听、举牌、悬挂横幅、喊口号、支持、围观等非法手段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聚众闹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案:
(一)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委托,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案件依法办理的;
(二)对本人或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误导性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三)以组团、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络集会、表态支持等方式或者以案例研究为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诽谤司法机关和司法系统的;
(四)违反规定公开、传播案件不公开的信息和材料,或者本人或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了解到的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信息和证据材料。
第三十九条 律师代理参加诉讼、仲裁、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院、仲裁庭的纪律和监督场所规定以及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行政处理正常进行的行为: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理活动: :
(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规定,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带到会见、向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通讯工具或者传递通讯工具的物品、文件;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加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离庭的;
(三)聚众闹事,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否认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的;
(四)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合法获取证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妨碍、干扰诉讼、仲裁、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四十条 律师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对案件发表公开言论。不得发表、传播否定宪法确定的根本政治制度和基本原则、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不得利用互联网、媒体煽动反党。对政府不满,发起、参加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不得歪曲事实,不得明显违反社会秩序和良好风俗,不得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不得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秩序讲话。
第四十一条 律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受理业务,不得为了获取业务,诱导、唆使当事人提起诉讼,制造、扩大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第四十二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诽谤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缴纳介绍费,不得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构、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或者其在机关和监管场所周围违规设置办公场所、散发广告、张贴标语牌等不正当手段承包业务。
第四十三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委托人或者他人的个人隐私。
律师对委托人和其他人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不愿透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不属于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实施犯罪的范围。
第四十四条 律师办理业务时,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向委托人统一收取相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取,不得收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五条 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拖延、懈怠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 ,或者擅自不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经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移交给其他人员办理的。
第四十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妥善保存与项目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业务文件和工作记录。法律事务处理完毕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档案,并移交律师事务所保管。
第四十七条律师只能在一家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在执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执业时必须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并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第四十八条律师应当妥善使用、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涂改、抵押、出借、出租。遗失、损毁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直辖市(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告,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直辖市(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补发。或更换原审批机关。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应当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的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受到暂停执业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处罚期满之日止,将律师执业证书交存其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九条 律师应当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按照规定组织的职业培训。
第五章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律师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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