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职务发明人、设计人报酬纠纷案件指引
2025-01-13 03:01:26发布 浏览22次 信息编号:190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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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职务发明人、设计人报酬纠纷案件指引
第一条【适用范围】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职务发明创造奖励、报酬制度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大陆完成的发明创造。
首先,专利权的归属应根据发明创造所在地确定。这种权利归属的确定原则符合公司和雇员(雇主和雇员)对发明权归属的期望,因为一般来说,公司和雇员(雇主和雇员)总是基于预见到法律后果。当地法律的规定。的。
其次,与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创造的规定的适用范围相对应,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的适用范围专利法对职务发明的奖励制度也是以发明完成地为依据的。作为基础。
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职务发明奖励、报酬制度的适用范围以发明完成地为依据,有两层含义。一、在中国大陆完成的发明创造在中国大陆申请专利的,该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有权依照中国专利法的规定要求相应的奖励和报酬和专利法实施细则。 。二、在中国大陆完成的发明创造在外国申请专利,并根据中国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认定该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向外国申请专利。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要求给予相应的奖励和报酬。
第二条【约定的优先顺序】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就职务发明奖励、报酬问题约定。有约定的,相应的职务发明创造奖励、报酬按照约定确定;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确定相应的职务发明创造奖励和报酬;没有约定的,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确定相应的职务发明创造奖励和报酬。
第三条【协议形式】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职务发明奖励、报酬的标准可以由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协商约定,也可以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约定。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四条【协议内容】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约定职务发明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 。可以约定的不仅限于奖励、报酬的数额,还包括奖励、报酬的方式。
根据约定优先的原则,奖励和报酬可以采取多种形式。除货币形式外,还可以采取股票、期权、职务晋升、薪资晋升、带薪休假等形式,只要能够满足专利法规定的要求即可。合理的原则要求就足够了。
如果约定的奖励仍为货币形式,则约定的金额可以高于或低于法定标准。单位可根据自身行业特点、生产研发状况、知识产权战略发展需要,自主制定相应奖励。具体标准。在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规定的实际实施过程中,一些企业采用专利申请奖励、专利授权奖励、专利实施后奖励等方式;部分企业奖励报酬还采取一次性补偿方式,具体补偿总额根据研发领域平均发明价值确定。这种方法可以避免企业复杂的计算过程和高昂的计算成本。这些都应该被允许。
第五条【约定形式合法性审查】单位与发明人协商约定职务发明报酬、报酬的,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协议的效力以及《劳动合同法》是否无效、可撤销或者可变更。
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职务发明创造奖励、报酬的,主要审查规章制度制定程序的合法性。
如果是单位与发明人协商达成的协议,应当依照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判断该协议是否有效,是否无效或者可以撤销或者变更。判断协议是否有效,主要考虑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内容是否具体、明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的可撤销性和可变更性主要涉及合同是否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是否明显不公平,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否采用欺诈、胁迫或者利用他人手段,使另一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
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有规定的,主要审查规章制度制定程序的合法性。审查主要依据《公司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约定内容合理性审查】一般情况下,企业约定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标准,应当根据行业研发特点、专利申请目的、专利权等自身性质推定合理。实施特点和其他因素。
约定的奖励、报酬数额过低且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奖励、报酬。
不同行业存在较大差异,不同行业职务发明的奖励和报酬不可能完全相同。即使在同一行业,各个企业、单位的情况也不同,其经营方式有时也完全不同。因此,我们不能要求同一行业对职务发明有同样的奖励和奖励制度。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当事人的自主权应当得到尊重。一般情况下,只要按照法定程序约定,相应的职务发明奖励和奖励制度是合理的。
当然,如果约定的奖励金额极低且明显不合理,则不能再根据协议确定奖励。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合理的奖励、报酬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而不是直接适用法定的奖励、报酬标准。因为有协议,所以排除了法定标准的适用。但法院认为,约定的报酬不能满足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合理性要求。因此,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奖励标准。 。
第七条【法定标准】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职务发明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 ,应当按照法定标准确定职位。发明人奖励和报酬。
第八条【法定奖励的确定】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既没有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约定,也没有在其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依法。不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支付奖励。发明专利奖励最低不低于3000元;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奖励最低不低于1000元。发明人、设计人申报的奖金超过3000元、1000元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第九条【法定报酬的确定】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单位自行实施专利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报酬应当不低于经营成果的2%。从实施相应专利中获利。 %,外观设计专利报酬不低于实施相应专利营业利润的0.2%;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专利报酬不得低于所收专利费的10%。发明人、设计人主张的报酬分成比例高于前述最低分成比例的,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规定,发明专利奖励最低限额为3000元;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奖励最低不低于1000元。发明人、设计人就职务发明奖金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发明人、设计人要求发明专利奖金或者实用新型奖金在3000元以上的,适用法定标准。如果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超过1000元,法院是否应该支持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请求?法院是否可以在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最低奖金数额的基础上增加奖金数额?同样,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单位自行实施专利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报酬不得低于实施该专利营业利润的2%。相应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的报酬不低于实施相应专利营业利润的0.2%;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专利报酬不得低于所收专利费的10%。如果发明人或设计人要求的股份比例高于法定最低标准,即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要求的股份比例超过营业利润的2%,或者外观设计的股份比例是营业利润的2%。 0.2%以上,或者许可费分摊比例超过许可费的10%,法院应支持发明人、设计人的相应主张,以及法院是否可以提高分摊比例。
上述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法定最低标准是职务发明创造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但高于法定最低标准支付奖金或者报酬不是法定义务。当然,一个组织完全可以根据自身的特点和需要与发明人、设计人协商,或者在其规章制度中规定高于法定最低标准的奖金或报酬。这是实体的经营自主权,但高于法定最低限度。按最低标准支付奖金或者报酬是单位的权利,而不是单位的义务。特别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改确立了协议优先原则后,法定最低标准的性质应作上述理解。协议可以高于或低于法定最低标准;没有约定的,直接适用法定最低标准。如果高于法定最低标准,则需要达成协议。
第十条【转让专利权时法定报酬的确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未规定转让专利权时的报酬方式和数额的。转让职务发明创造,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将专利技术转让给他人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参照专利许可确定。
转让是处置专利权的方式之一,也是专利获利的重要途径。但专利法并没有规定发明人、设计人在专利权转让时是否应当获得职务发明报酬。我国其他法律如《合同法》、《科技成果转移促进法》等均已涉及职务发明人转让或出资时的报酬规定。鉴于转让与许可的相似性,专利许可期间职务发明创造报酬的确定规则应当参照专利法及其实施条例确定专利期间职务发明创造的报酬。转移。
第十一条【委托开发】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请求支付职务发明报酬、报酬的前提条件是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专利权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
对专利申请权的归属没有约定的,受委托人有权申请专利。专利授权后,受托方作为职务发明创造权的持有人,有义务向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支付报酬、报酬;委托方不享有专利权,也不参与职务发明创造的奖励和报酬。支付。
约定专利申请权属于委托方的,委托方有权申请专利。专利授权后,受托人不享有专利权,不参与职务发明创造奖励和报酬支付;委托人虽然享有专利权,但发明人、设计人并非委托人的员工,因此不参与职务发明创造奖。报酬支付。
双方约定专利申请权由双方共同享有。专利授权后,委托方不参与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的支付;受托方作为共同专利权人,应当按照其专利收益支付职务发明报酬和报酬。
根据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该专利,也可以以普通许可的形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允许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所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发明人、设计人所在单位的受托人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向委托人收取许可费,发明人、设计人就该许可费主张职务发明创造报酬的,应予准许。
专利法第八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的发明创造,除另有约定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约定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人单位或者个人即为专利权人。合同法还规定了以这种形式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所有权。 《合同法》第339条规定,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员。如果研究开发者获得专利权,客户可以免费使用该专利。研发人员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
根据上述规定,此类发明创造,首先应当根据委托方与受托方的协议确定专利申请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协议没有约定的,适用法定规则,受委托人有权申请专利。专利权。
A、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受托人有权申请专利并获得专利授权。此时,受托方作为职务发明创造权利人,有义务向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支付报酬、报酬;委托方不享有专利权,不参与职务发明创造奖励、报酬的支付。
B.当约定专利申请权属于委托方时,委托方最终将获得专利授权。此时,发明人、设计人作为受托方的雇员,无权要求委托方支付职务发明报酬,因为职务发明报酬请求权是从属权利,是因职务发明的存在而产生的。职务发明,即在发明人、设计人所在单位享有职务发明创造权的前提下,只有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才有义务向完成职务的人支付报酬发明和创作。由于受托方不享有专利权,因此不参与职务发明报酬的支付。委托方虽然拥有专利,但与发明人、设计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涉及职务发明报酬的支付。
C.双方约定专利申请权属于双方的,双方应当共同取得专利授权。此时,委托方虽然享有专利权,但与发明人、设计人不涉及劳动关系,因此不涉及职务发明报酬的支付;受托方作为专利权的共同所有人,应当按照其专利收益支付职务发明费。的奖励。根据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该专利,也可以以普通许可的形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允许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所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发明人、设计人所在单位的受托人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向委托人收取许可费,发明人、设计人就该许可费主张职务发明创造报酬的,应予准许。
第十二条【合作开发】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请求支付职务发明报酬、报酬的前提条件是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专利权所属单位的职工。
未约定专利申请权归属或约定专利申请权由全体合伙人共有。专利获得授权后,发明人、设计人不得要求共有专利权的其他单位向其支付职务发明报酬。
根据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该专利,也可以以普通许可的形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允许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所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专利权共有人通过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取得许可费的,该许可费应当首先在专利共有人之间分配。各发明人、设计人可以在本单位分摊的许可费中领取职务发明创造奖。报酬。
约定专利申请权属于一方的,享有专利权的一方有义务向其所在单位的发明人、设计人支付职务发明创造报酬,但不支付职务发明创造报酬。非本单位职工的发明人、设计人。对职务发明给予奖励和报酬的义务。
专利法第八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约定的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提出申请的单位、个人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A、没有约定或者约定合作研究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归全体合作者所有。专利权共享当事人的职务实施者能否与其所在单位挂钩,或者其个人和整体是否有权因实施其职务专利而获得报酬?有人认为,共有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代替履行单位职责的人,向全体履行职责的人支付报酬,或者在向实施人支付报酬时,应当向所有履行职责的人支付报酬。履行本单位职责的人员,还必须同时向履行对方职责的人员支付报酬。给予适当补偿。我们认为,职务发明创造报酬的支付应当以发明人、设计人所在单位从职务发明创造中获利为前提。发明人、设计人不得要求享有专利权的其他单位对其职务发明创造给予报酬。 。根据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该专利,也可以以普通许可的形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允许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所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专利权共有人通过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取得许可费的,该许可费应当首先在专利共有人之间分配。各发明人、设计人可以在本单位分摊的许可费中领取职务发明创造奖。报酬。
B.当同意属于一方时。享有专利权的一方有义务向本单位的发明人、设计人支付职务发明创造报酬,但没有义务向非职工的发明人、设计人支付职务发明创造报酬单位的。
第十三条【劳务派遣】劳务派遣人员是用人单位的雇员。作为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其在单位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可以领取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
第十四条【诉讼时效】职务发明发明人、设计人报酬、报酬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时起计算。
职务发明奖励、索取报酬纠纷不属于法律适用专门诉讼时效的纠纷类型,也不同于劳动争议。因此,一般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也按照一般规定计算。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犯,无论当时雇佣关系是否终止。
第十五条【合理费用】涉及职务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主张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务发明奖励、报酬作为报酬请求权,与专利侵权纠纷性质不同。因此,此类诉讼中合理费用的支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十六条【管辖】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报酬纠纷属于专利纠纷,由有专利纠纷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受理的专利纠纷案件包括职务发明、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并实行集中管辖。 2011年《民事案由条例》还将职务发明发明人、设计人报酬纠纷分为专利权属纠纷和侵权纠纷。因此,此类案件应由有专利纠纷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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