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及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操作指引》
2025-01-13 12:02:02发布 浏览26次 信息编号:190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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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及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操作指引》
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及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操作指引
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及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操作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六届第七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2
第二章 国有企业改制业务 4
第一节 尽职调查及《尽职调查报告》的编制 4
第二节 编制《重组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 11
第三节 报批和备案 16
第四节 产权转让和产权交易 20
第五节 政策文件制定和重组指导 25
第六节 工商登记 27
第三章 公司治理相关业务 29
第四章 法律意见书 34
第五章附则 42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目的
为指导律师承接国有企业改制及相关公司治理服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律师在改制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组行为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实施工作”(以下简称“60号文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3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国有企业重组的规则和国家规范。根据政策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政策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定义及业务范围
2.1 本指引所称承办国有企业改制及相关公司治理服务的律师,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改制企业、产权人及其他改制当事人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委托人提供国有企业改制相关法律服务。协助改制企业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和法人治理结构。
2.2 律师就国有企业改制提供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范围:
2.2.1 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2.2.2协助产权人或改制企业完成国有产权界定工作,代理产权人或改制企业处理国有产权纠纷;
2.2.3编制《重组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编制《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2.2.4 准备各类规范性法律文件,参与谈判,审查其他交易方提供的材料或法律文件;
2.2.5 对产权单位或改制企业依法报批的《改制方案》、《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在涉及职工的情况下发表意见放置;
2.2.6 在改制企业职工(代表)会议、董事会、股东(股东)大会上进行见证并出具见证意见,协助完成国有企业内部各项审批程序;
2.2.7协助实施改制方案和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并完成产权交易,协助公司或企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3 承担相关公司治理服务的律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2.3.1协助改制后的公司企业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2.3.2协助改制后的公司制企业建立规章制度;
2.3.3协助改制企业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2.3.4协助改制后的公司制企业完善公司董事诚信制度;
2.3.5协助改制企业完善外部治理体系,有效防范法律风险。
第三条 特别事项
3.1 本指引旨在为律师提供办理国有企业改制及相关公司治理事宜的经验,但不构成律师执业参考的强制性规定。
3.2 律师从事国有企业改制及相关公司治理服务,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政策文件的规定,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独立开展工作。
3.3 律师以律师事务所名义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法律服务合同》,明确委托事项、承办人员、提供服务的方式和范围、权利和义务等事项。双方的义务以及费用金额。
律师可以作为主要协调者参与国有企业改制和公司治理的全过程。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可以全面领导重组工作组的活动,安排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的相关工作,协调各中介机构的活动。为充分发挥律师在国有企业改制和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3.4 律师提供国有企业改制及相关公司治理法律服务时,可以参照本指引。
第二章 国有企业改制业务
第一节 尽职调查及《尽职调查报告》的编制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尽职调查,特指法律尽职调查,即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律师根据改制情况、财产情况等收集相关材料、文件、信息等事实。改制企业的股权交易及其他方案。 ,从法律或规范性政策文件的角度进行调查、研究、分析和判断。
第五条 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应当遵循三个基本原则:
5.1 独立性原则。律师进行尽职调查时,应独立于委托人的意愿,独立于审计、评估等其他中介机构。
5.2 审慎原则。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律师应采取审慎态度,保持合理怀疑。
5.3 专业原则。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律师应结合自身优势,从法律角度做出专业判断。
5.4 避免利益冲突的原则。律师应当履行利益冲突审查义务,不得利用所获悉的相关信息在提供服务期间或服务后获取任何利益。代理人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不得与产权持有单位、改制企业存在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关系。涉及利益冲突的单位或个人的诉讼或非诉讼事项。
第六条 律师进行尽职调查时,应当要求被调查人在合理或者约定的时间内向律师提供真实、完整的原件或者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
律师通过口头询问有关被调查人或者对被调查事项进行现场检查等方式了解情况。律师出具的谈话记录、现场调查记录等文件材料,除非有有关人员或部门的书面保证或者书面证明,否则不能作为制作《尽职调查报告》的依据。
第七条 律师进行尽职调查时,一般应当涉及以下事项:
7.1“设立、沿革、变更”证明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文件(必要时可补充企业工商登记查询资料):
7.1.1 改制企业营业执照;
7.1.2 改组企业过去发生变更的公司章程及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
7.1.3 与改组企业设立有关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7.1.4 与业务运营相关的批准、许可或授权;
7.1.5 企业取得的营业执照等资质证书;
7.1.6企业变更登记事项的申请及批准文件;
7.1.7 审核和评估报告;
7.1.8 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记录及决议;
7.1.9 法人分支机构和企业对外投资证明;
7.1.10 税务登记证及相关税收优惠信息及批准文件;
7.1.11外汇登记证;
7.1.12 海关注册登记证书;
7.1.13企业获得的优惠政策的相关证明文件;
7.1.14 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7.2 “基本运行架构”的验证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文件:
7.2.1 公司目前的股本结构或者投资者的出资情况说明;
7.2.2 公司现行管理架构和薪酬制度的相关文件;
7.2.3 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的相关文件。
7.3 “股权状况”核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文件:
7.3.1 公司股权结构及其演变的证明文件;
7.3.2 股权是否被质押或存在其他形式的权利行使障碍的证明文件;
7.3.3 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数额的证明文件;
7.3.4 股东非货币财产投资的财产权属证明文件和权属变更登记文件。
7.4 “有形资产”的验证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文件:
7.4.1企业及其所属机构的产权及重要设备清单;
7.4.2企业及其关联方租赁建筑物和重要设备的有关文件;
7.4.3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海关免税机械设备(车辆)证明文件;
7.4.4 企业其他有形资产清单及权属证明文件。
7.5“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验证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文件:
7.5.1企业及其关联方拥有的各类软件、产品和其他无形资产的知识产权清单,包括专利、商标、版权和其他知识产权;
7.5.2 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所有登记证书及协议;
7.5.3企业及其关联方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租赁协议;
7.5.4 企业及其关联方签署的重大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相关协议。
7.6 改组企业签订的或与之相关的“重大合同”的核查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文件:
7.6.1 与企业及其关联方股权有关的合同;
7.6.2 对企业及其关联方的动产、不动产设立的任何抵押、质押、留置权及其他担保权益或其他与权益限制有关的合同;
7.6.3 企业及其所属机构合并、分立、合并、关闭、清算、破产有关的合同;
7.6.4 企业及其关联方签署的所有重要服务协议;
7.6.5 企业及其关联方签署的所有重要许可协议、特许经营安排和有条件销售合同;
7.6.6 企业及其关联方签订的所有重要的能源、原材料或生活必需品供应合同;
7.6.7 企业及其关联方签订的重大保险合同;
7.6.8 企业及其关联方改制前签署的与合并、联合、重组、收购、出售有关的重要文件;
7.6.9 企业及其关联方与主要客户签订的对企业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合同;
7.6.10 其他重要合同,如合资合同、征地合同、大额借款合同、重大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投资参股/控股及利润分享合同或协议等。
7.7 改组企业“重大债权债务”的核实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文件:
7.7.1 公司应收账款及其他应收款的真实性、完整性;
7.7.2 应付账款是否与业务相关,是否存在异常负债;
7.7.3 是否还有其他意外情况?
7.7.4是否存在抵押担保的债权债务及其具体情况;
7.7.5 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纠纷?
7.8 律师如需要调查“重大法律纠纷、行政处罚等”改制企业涉及的,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文件:
7.8.1企业未结的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索赔以及政府部门调查或质询的详细情况;
7.8.2 企业违反或被告知违反卫生、消防、建设、规划、安全、环保等法律、法规和公告的;
7.8.3 企业已知的未来可能涉及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索赔、调查或政府部门询问的事实。
7.9 律师需要调查改制企业“人员基本信息”的,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文件:
7.9.1 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基本情况;
7.9.2 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样本;
7.9.3 企业工会组织情况及与工会签订的集体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情况;
7.9.4 企业职工福利政策;
7.9.5 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
7.10 律师还可以根据重组方案、特点和要求,要求委托人、被调查人提供其他各种相关文件或者资料。
第八条 律师进行尽职调查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8.1 律师应当与委托人、调查对象保持良好的沟通,及时向委托人反馈律师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法。
8.2 律师应注重与其他中介机构的合作。律师应当配合其他中介机构开展工作,确保重整项目顺利完成。
8.3 律师进行尽职调查时,应当认真审查、比对相关信息。如果发现相关信息有矛盾或者不一致的,应当要求委托人核实。您还可以请其他中介机构协助调查,或者请律师再次进行调查,以确保尽职调查的准确性。
8.4 律师在进行尽职调查时,应注意收集完整的调查材料。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与重组或者产权转让重大相关的文件、证据的,应当在相关法律文件中载明。
8.5 律师进行尽职调查时,应当准备工作底稿,防范执业风险。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完整、记录清楚并适合长期保存。
8.6 未经产权人、被改制企业同意,律师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或者服务完成后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所获悉的相关信息,并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九条 《尽职调查报告》的编制
《尽职调查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9.1.1 范围和目的。明确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工作的范围以及出具尽职调查报告的目的;
9.1.2 律师工作规范。律师是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政策文件的规定,按照委托人的授权,并按照律师行业认可的业务标准、道德和勤勉尽责出具工作报告;
9.1.3 律师工作程序。律师尽职调查时的主要工作方式、工作时间和工作流程;
9.1.4相关依据。律师取得的各种书面材料和文件、谈话记录、现场调查记录等;
9.1.5 文本。正文内容应与律师工作流程及律师出具的调查清单范围一致,如公司简介、经营状况、资产状况、知识产权、诉讼处罚等。部分可以分别处理每个具体问题。验证、分析和解释;
9.1.6 结束。律师对尽职调查结果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二节:《重组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的编制
第十条 《重组方案》的编制
10.1律师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政策文件制定重组方案,妥善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妥善解决重组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10.2 重组方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0.2.1 改组企业及拟投资方的基本情况(历史沿革、主营业务、人员结构、财务状况、近年来经营状况、组织机构图等);
10.2.2重组的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0.2.3企业改制后的发展前景和规划;
10.2.4重组的基本原则;
10.2.5 拟议的重组形式;
10.2.6国有产权转让、资产和债务处置的方式和条件;
10.2.7 员工安置;
10.2.8处理党、工会、团组织之间的关系;
10.2.9股权设置和法人治理结构;
10.2.10组织领导改制工作;
10.2.11 重组实施程序和步骤。
10.3 重组方案涉及设立股权的,律师在根据是否属于国家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决定是否持有国有股、参股、退出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0.3.1涉及国家安全和经济安全的行业、自然垄断行业、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资源性行业以及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国有经济等两类企业的主营业务它应该继续发挥其控制力和影响力。进行股权重组时,国有股原则上应当占据相对控股地位;
10.3.2 根据企业规模确定是否采取整体重组或主辅分离。实施辅助产业重组后,国有大股东持股比例原则上不超过75%。律师应当在听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其出资企业、拟投资方、被改组企业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协助改组企业准备股权。重组计划。
10.4 重整计划涉及“资产、债权、债务的处置”的,律师应注意以下问题:
10.4.1接受委托,在资产清理和财务审计的基础上,根据产权单位重组目的和转制企业具体情况,制定债权债务处置方案;
10.4.2要求改制企业如实告知所有未清偿债权和债务。债权人中金融机构如有异议或保留的,应当说明金融债权对本次重组的影响;
10.4.3 涉及或有负债或正在进行的诉讼、仲裁及债权债务执行的,应当重点说明或有负债及诉讼、仲裁事项对本次重组的影响。
10.5 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将现金补偿转为股权补偿的,律师应注意以下事项:
10.5.1 股权激励的选择必须是自愿的,不得以保住工作岗位为条件强迫员工选择;
10.5.2 职工股以自然人形式持有。如果员工人数较多,应建议采用信托方式,将员工的投票权和分红权分开,强化分红权,稀释投票权,通过受托人实现投票权的集中,从而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和决策效率。
第十一条 编制《职工安置方案》
11.1 律师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应当熟悉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政策文件。
11.2律师应当帮助改制企业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建立企业自主用工、职工自主择业的市场化机制,妥善安置职工。
11.3 律师应当防止相关方利用重组之机侵害职工利益。同时,律师还应认真处理改制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避免矛盾激化,协助企业和各级政府机关维护社会稳定。
11.4 律师接受产权单位、改制企业的委托后,对于涉及产权单位、改制企业合法权益的问题,应当建议委托人听取工会或者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雇员。
11.5 律师在协助产权单位或改制企业制定相关改制方案前,应当尽量要求对员工问题进行尽职调查。律师开展尽职调查时,应当遵循本指引第二章第一节的相关要求,排除各种干扰,认真收集和审核所有信息,确保尽职调查工作的独立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11.6 律师应首先了解公司对重组事项的初步意见,并据此找到尽职调查的重点:
11.6.1 律师应了解企业重组后转让方是否不再具有控制地位。如果改制或改制后国有股在企业中不占据控股地位,律师在对相关员工进行尽职调查时,应特别注意了解拖欠工资、医疗费、挪用员工等债务情况住房公积金、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11.6.2 律师应当了解改制企业拟采取的职工安置方式。如果转让方希望通过一次性补偿的方式取代该员工的独资企业员工身份,律师在进行尽职调查时,应要求改制企业整理列出所有员工的基本信息,特别是改制企业员工的连续工作时间,以便于下一步计算员工安置成本。
11.7律师在进行尽职调查时,应注意收集、研究被改制企业的原始政策文件和规章制度;审议职工(代表)会议纪要和决议;审查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及相关协议样本;审查现有或正在进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或诉讼文件,要求改制企业提供职工基本情况以及如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说明。
11.8 律师对改制企业提供的员工基本信息进行尽职调查时,应具体了解以下内容:
11.8.1 改制企业职工人数、职工工作时间、连续工作时间、工资、职务、职位等基本情况;
11.8.2 离职人员(包括退休、借调、停薪留职以及其他形式调动的人员)的基本情况;
11.8.3 改制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含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和条款;
11.8.4 改制企业是否存在拖欠职工工资或者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情况;
11.8.5 员工的工伤和职业病;
11.8.6 职工与改制企业之间是否存在或可能发生仲裁、诉讼;
11.8.7 重组后可能受影响或改变的相关福利制度;
11.8.8 改制企业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是否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11.9 改制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律师应当建议企业立即改正。
11.10 律师应当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帮助改制企业制定员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1.10.1制定职工安置方案的指导思想、原则和政策依据;
11.10.2 公司人员状况及分流安置意见;
11.10.3 变更、解除、重新签订职工劳动合同的办法;
11.10.4 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经济补偿的支付方式;
11.10.5社会保险关系的延续;
11.10.6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募集资金等债务、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办法。
11.11对于产权转让的企业,特别是产权转让后国有股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企业,律师应督促企业将职工安置方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要求企业协助职工(代表)会议按照法定要求表决通过职工安置方案。律师起草改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时,应当纳入职工安置方案的内容,并将职工(代表)会议通过的决议或者决定作为附件,报送有关部门与其他重组方案一并批准。
11.12 律师就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应当明确表达对职工安置方案的意见。如果律师认为改制企业在员工安置过程中存在违法或不当行为,应当在保留意见中予以说明或说明。
11.13如果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采取支付职工安置经济补偿的方式,律师应认真审查该方式是否合法合规,包括:
11.13.1经济补偿标准是否符合法定最低要求;
11.13.2经济补偿方式是否有法律依据等。
11.14 律师协助改制企业确定方案时,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职工权益。
11.15当律师帮助重组的企业确定经济补偿方法时,除非重组企业确实很困难,否则应首先考虑立即现金支付的方法。如果必须选择其他薪酬方法,则应基于双方之间的自愿谈判,尤其是雇员的自愿接受。
11.16在重组的企业中,以下脆弱的群体要求律师特别注意其工作,并考虑他们在安置计划中的实际困难和重新安置方法:
11.16.1内部退休人员;
11.16.2距法定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员工;
11.16.3受伤或患有职业疾病并失去或部分失去工作能力的人;
11.16.4员工的幸存者;
11.16.5为移民工人等征用土地。
第3节提交批准和备案
第12条律师接受委托并协助根据法律提交和批准“重组计划”。在提供有关批准过程的建议时,您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2.1如果存在以下条件,则不得实施国有企业重组计划:
12.1.1未根据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的临时法规执行决策或批准程序;
12.1.2未能根据国有资产监督和国务院管理局或省或市政府拥有的资产监督和行政机构的相关法规执行决策或批准程序。
12.2如果国有企业的重组涉及财务或劳动安全事务,则必须将其报告给同一级别的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以便提前进行审查,然后向国有资产监督和管理报告协调和批准的代理机构。
12.3如果国有企业的重组涉及政府社会和公共管理批准事项,则必须将其报告给相关的政府部门,以根据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进行批准。
12.4如果国有企业的重组涉及由国有资产监督和行政机构资助的企业进行重组,以便将重组计划提交给同一级别的人民政府供批准。
12.5如果国有企业的重组涉及员工重新安置,则必须由重组企业所在的工党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员工安置计划。
12.6如果国有企业的重组涉及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则应根据国家拥有的资产监督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管委员会的相关法规处理批准程序委员会。
12.7如果国有企业的重组涉及银行资产的转让,则应根据国有资产监督和行政委员会,中国银行监管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法规来处理批准程序。
第13条律师接受委托并协助根据法律批准和申请“国有财产权转让计划”。当律师提供有关批准和申请程序的建议时,他们应注意以下操作标准:
13.1国有企业的重组涉及由国有资产监管和行政机构资助的企业,以及国有财产权的转让应在同一级别提交给人民政府以供批准。
13.2财产权持有部门应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制定管理措施,以转让其附属企业的国有财产权,并将其报告给国有资产监督和管理机构提交文件。
13.3当国有资产监督和行政机构决定转移投资企业的国有财产权时,如果转让导致该州不再具有控制地位,则应将其报告给该州的人民政府同样的批准水平。
13.4财产权持有单元决定其投资所投资的子公司的国有财产权转让。其中,必须将重要子公司的主要国有财产权转让事项报告给国有资产监督和管理机构在同一级别供批准。
13.5在批准或确定企业的国有财产权之后企业,财产权持有人应根据规定程序重新提交批准。
13.6当财产权持有人将国有财产权转让给了重组企业的经理时,它必须严格执行第三号国家订单和“关于将企业的国有财产权转让给管理层的临时规定”和其他相关的法规。
13.7原则上,国有财产权转让的价格应一笔一次性地定居。如果确实很难立即解决该财产,则在双方与财产权转让达成共识并提交批准对国有企业进行重组或转移国有财产的部门后,可以采用分期付款的付款根据法律批准的权利。分期付款时,首付款不得少于总价的30%,并应在签署财产权转让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价格应由受让人法律保证,并应基于同一时期的银行贷款。利率应在递延付款期内支付给转让人,付款期不得超过一年。如果上市公司的母公司转移其控制权,导致股权性质的变化,则受让人应全一次全额支付。
第14条律师应协助重组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债权人根据法律完成重组确认程序。当律师就确认程序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建议时,他们应注意以下操作规则:
14.1如果企业的国有财产权转移导致转让人不再具有控制职位,则重组的企业应与债权人的金融机构签订书面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处置协议,或获得一份确认书批准债权人财务部门发布的重组。
14.2在审查和批准对国有企业进行重组的重组时,重组企业不得在未经金融机构债权人的同意或提交书面协议或确认的情况下进行重组。
第15条律师可以为重组企业的清算和资本验证,财务审计以及资产评估提供法律服务。当律师就与批准或申请程序有关的问题提供建议时,他们应注意以下操作规则:
15.1如果财产权持有人转移国有财产权,则应委托合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根据资产许可和财务审计进行资产评估。在根据法律提交评估报告进行批准或提交后,它将用作确定企业国有财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在财产权交易期间,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暂停交易,并且只有在获得相关财产权转让批准部门的同意后才能继续进行。
15.2如果企业重组涉及资产损失的识别和处理,重组企业必须根据相关法规执行批准程序。
第16条律师接受委托并协助根据法律提交和批准与“使用外国资本重组国有企业”有关的事项。当律师提供有关批准过程的建议时,他们应注意以下操作规则:
16.1如果财产权持有人打算使用外国资本重组国有企业,它不仅应适用于国有资产监督和行政机构,而且还应参考相关的国家外国投资行业目录和相关法规商务部。
16.2外汇收入来自国有财产权,债权人权利或财产权持有人出售资产的收入,应根据重新组织申请的批准文件和转让协议提交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和相关文件。
16.3如果重组的企业使用外国资本来吸收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以通过增加资本和股份扩张来重组,则可以在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下,开设外汇资本帐户并保留由外汇资本帐户,并保留由外汇资金。外国投资者。
第4节财产权转移和财产权交易
第17条国有财产权转让和财产权交易概述
17.1这些准则中提到的国有财产权的转让是指国有资产监督和行政机构和财产权持有单位转让其持有的企业的国有财产权,以便他们持有的企业和外国法律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称为“受让人”)收取费用。
17.2国有财产权的转让可以通过拍卖,招标,在线招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在规定的证券交易市场中,应在规定的证券交易市场上进行上市公司或合法人员股票的国有股份;除非债务人会议另有决定,否则由法院委托接受破产案的法院委托的拍卖机构应拍卖破产企业持有的国有股份。
17.3国有财产权的转让应在根据法律规定的财产权贸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如果它涉及国有资产监督和国务院管理机构投资的企业的国有财产权,则应在北京财产权交易所,上海联合财产权交易所和天津财产权贸易中心进行。 。 。参与财产权交易的律师应遵循以下原则:
17.3.1有利于维持和增加国有资产的价值并防止国有资产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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