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红耀|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法律定位与制度建设
2024-11-16 09:04:56发布 浏览7次 信息编号:180181
平台友情提醒:凡是以各种理由向你收取费用,均有骗子嫌疑,请提高警惕,不要轻易支付。
吴红耀|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法律定位与制度建设
摘要:在目前对值班律师制度的研究中,研究者大多选择以现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将值班律师制度仅仅视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配套措施之一。 。这种稍显偏颇的研究目前的研究成果往往更多地关注如何更好地发挥值班律师制度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作用,而忽视了对值班律师制度本身利弊的分析和思考。在现代法律援助体系中,值班律师制度旨在弥补传统法律援助形式的缺陷,而不是取代传统法律援助服务方式。它有一定的优点,但也需要有适用的限制。我国应合理配置值班律师制度,形成多层次、全方位的法律援助体系;在值班律师建设中,注重发挥值班律师在刑事诉讼前期的作用;积极借鉴海外经验,探索多元化值班律师模式等。
关键词:刑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认罪认罚从宽试点
值班律师制度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一种特殊形式。从境外实践效果看,值班律师制度有利于保证更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获得免费法律援助服务,有利于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地位和实质性作用。程序性参与。 。在我国,值班律师制度从试点探索到逐步全面推广,经历了十多年的时间。近年来,在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中,作为保证认罪认罚自愿的基本配套措施之一,值班律师制度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政策制定者和刑法学者。
然而,与当前司法实践的蓬勃发展相比,值班律师制度的理论研究显得相对滞后。更重要的是,目前关于值班律师制度的研究存在着稍显偏颇的趋势:受当前司法改革的影响,特别是为了适应认罪认罚从宽改革试点的现实需要,研究者更多地可能选择 根据现行规范性文件,应研究值班律师制度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配套措施之一。不应将值班律师制度视为刑事法律援助的一种特殊形式,而应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角度进行研究。系统性考虑。受上述研究倾向影响,目前的研究成果更多地关注如何更好地发挥值班律师制度在认罪处罚案件中的作用,而忽视了对值班律师制度本身利弊的分析和思考。
鉴于此,笔者试图论证以下观点:在现代法律援助体系中,值班律师制度旨在弥补传统法律援助形式的缺陷,而不是取代传统法律援助服务方式。从这个意义上说,如何更好地发挥值班律师的作用,应该基于对值班律师制度本身利弊的分析,而不是为了适应值班律师制度改革的需要而赋予值班律师新的含义。认罪和惩罚制度。也就是说,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中,为保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应从法律援助制度建设的系统性出发,选择更加合适的援助方式,以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确保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切实得到有效的法律帮助。为此,本文试图通过与传统法律援助制度的比较,明确值班律师制度的优势及其适用的局限性,进而结合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发展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 。
一、值班律师制度是法律援助的一种特殊形式
值班律师制度是政府提供的免费法律援助服务。一般认为,值班律师制度作为法律援助的一种具体形式,起源于英国。 1972年,为了弥补传统法律援助制度的缺陷,英国布里斯托尔市率先在治安法院设立律师,提供免费法律咨询服务,保证被告人能够向法庭寻求法律咨询。在初次听证会期间随时与律师联系。由于这些律师像法院工作人员一样,定期来到裁判法院工作,像“坐在法庭上”的医生一样为参与初审的被告人提供免费法律咨询,人们形象地将这种做法称为“值班律师制度”布里斯托地区的这一做法很快赢得了各界的好评,此后,英国许多司法管辖区纷纷效仿布里斯托,在治安法院设立值班律师,经过十年的实践探索。值班律师制度最终通过1982年的《法律援助法》上升为国家立法。据此,英国随后根据警察和刑事证据法的规定,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正式建立了国家值班律师制度(Duty)。 1984年法案,英国进一步在警察局设立了值班律师,目前,值班律师制度“已成为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和地区法律援助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低收入家庭提供及时、专业、低成本、高效、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
值得注意的是,值班律师制度作为法律援助的一种具体形式,与传统的法律援助方式有着明显的不同。首先,从援助对象上看,值班律师的援助对象是不具体(甚至不可预测)的“需求群体”,而不是具体的“个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传统的法律援助制度下,法律援助律师服务于具体的法律援助案件。发生刑事案件依法需要协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将指派相应的法律援助律师;法律援助律师是为具体援助案件而生,为具体援助案件当事人服务的。但在值班律师制度下,值班律师提供的协助服务更类似于“常规柜台式服务”;无论执勤期间是否有人前来咨询、寻求法律援助,律师都会随时提供帮助。为需要法律援助的“目标群体”提供标准化法律援助服务。因此,与传统法律援助方式相比,值班律师制度的优势在于,能够以较少的司法投入,为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最基本的标准化法律援助服务。例如,在英国,是否设立值班律师的基本标准是地方法院开庭当日是否有足够数量的被告。根据《值班律师手册》,平均每年首次审理 1,250 名以上被告的治安法院,或每周开庭一次且每天首次审理 10 名以上被告的治安法院,被视为“忙碌” 治安法院应有一名值班律师。此外,对于特别繁忙的治安法院,开庭日初审中每增加七名被告,就可以申请额外的值班律师职位。也就是说,在英国,每位值班律师每天至少需要接待7名被告。因此,与传统法律援助律师在一定时间内只服务一个具体案件相比,值班律师具有“少花钱、多办事”的制度优势。
其次,在协助内容上,值班律师制度的协助内容往往仅限于一般法律咨询和简单的法律帮助。由于值班律师提供的协助对象不具体、不可预测,值班律师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和法律帮助时往往不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只能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具体问题提供相应的解决方案。 。咨询。这也与传统的法律援助服务有显着不同。在传统法律援助案件中,法律援助律师的诉讼权利和辩护责任与通过委托产生的刑事辩护律师并无本质区别。因此,法律援助律师在提供法律援助的过程中,必须提前查阅案卷,了解受援案件的具体事实和证据,并在此基础上,从受助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提供法律援助所需的法律援助。为受助人提供全面、全流程的法律援助服务。但在值班律师制度下,值班律师仅依法承担有限的辩护职责,并不提供全面的刑事辩护服务。 “值班律师就像医院的急诊医生,为患者提供最紧急的建议和帮助。”对此,值班律师制度的优势在于其协助服务的及时性和便捷性。但值班律师制度的局限性也相当明显:面对突发的咨询对象,值班律师不可能深入详细地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更不用说查阅案卷材料了。就像辩护律师一样。双方提出了经过深思熟虑的防御计划。因此,值班律师提供的协助服务往往属于需要依法及时提供律师帮助的“紧急法律服务”范畴。例如,在侦查、讯问过程中,保障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和建议。
这里必须强调两点:一是值班律师制度的局限性决定了值班律师不能等同于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律师,更不能取代法律援助律师的作用。因此,对于日常法律援助需求,值班律师制度并不是最好的制度安排。除非是特殊紧急情况,一般情况下,原则上应优先采用传统法律援助方式,由法律援助律师协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职能。其次,值班律师制度具有传统法律援助方式所不具备的优势。比如,在援助服务的可及性方面,值班律师制度以自己独特的方式保证了法律援助服务的“及时性”:一方面,在值班律师制度下,值班律师在等待个人的帮助。需要法律援助。而不是需要法律援助服务的个人等待律师到来;另一方面,与传统形式的法律援助相比,受援方的值班律师无需进行财务状况、胜诉可能性等资质审核。因此,值班律师制度通过简化值班律师获得法律援助的程序,大大缩短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时间,扩大了法律援助服务的覆盖面。
总之,值班律师作为法律援助服务的一种特殊形式,不仅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及时的临时法律援助,还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必要的程序协助或指导。人们更加了解自己享有哪些诉讼权利,也更加理性合理地行使这些诉讼权利。此外,在刑事诉讼初期,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尚未聘请自己的辩护律师或尚未获得法律援助律师的帮助。值班律师的临时法律帮助实际上具有一定的“赋能功能”,即帮助犯罪嫌疑人更好地了解法律,更好地行使法律赋予他们的各项诉讼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运用得当,值班律师制度不仅可以作为传统法律援助方式的必要补充,还可以更有效地激活和提升现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适用率,积极行使刑事法律援助的权利。为犯罪嫌疑人辩护。打下更加坚实的制度基础。正是在后一种意义上,值班律师制度才具有打通法律援助体系“最后一公里”的功能。
二、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研究现状及理论思考
在我国,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以来的多项刑事司法改革措施都明确要求建立值班律师制度。与此相适应,为推动值班律师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关部门还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值班律师制度的规范性文件。在上述规范性文件的指导和要求下,各地法律援助机构开始在看守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设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站。
顺应司法实践的蓬勃发展和司法改革的客观需要,值班律师制度的理论研究也日益受到法律界的关注,并呈现出以下两个基本趋势:值班律师制度立足于当前认罪认罚改革试点,立足实践,重点探索“如何更好发挥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积极作用”。对此,有学者总结为:“在所有讨论中,关系到值班律师参与有效性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合理确定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过程中的角色?值班律师实际上是在为“律师辩护吗?”在本次研究的背景下,值班律师是否属于辩护律师,是否拥有审阅权、会见权等辩护律师的基本权利,以及“准律师”等问题。其次,受上述研究思路影响,值班律师制度的研究重点关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值班律师”,而不是“值班律师”。律师制度是法律援助制度下的“律师制度”。如前所述,值班律师制度作为法律援助的一种特殊形式,其目的是弥补传统法律援助服务的缺陷,而不是取代传统法律援助服务的缺陷。因此,在制度设计上值班律师制度建设应放在法律援助制度发展完善的背景下考虑,而不是脱离法律援助制度、认罪认罪从宽制度改革的客观需要。和惩罚。 ,探索值班律师制度的“中国式完善”。然而,在只看到“值班律师”而没有看到“值班律师制度”的研究中,研究者更多地关注如何发挥“值班律师”的作用,而不是如何促进“值班律师制度”与“值班律师制度”的有效衔接。法律援助制度。 ,相辅相成。
受上述研究倾向影响,对值班律师制度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当前我国值班律师制度建设中需要深入讨论的两个问题。
第一,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中,为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值班律师是否是“必要的制度选择”?应当承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中,理论界和实务界在以下问题上已达成普遍共识:一方面,立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受教育程度和正当程序。制度改革的有序推进离不开辩护律师(特别是法律援助律师)的有效参与。 “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率仍然在30%左右,70%左右的刑事案件没有律师参与辩护。特别是适用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制度的刑事案件,当事人自己聘请律师并获得定期法律援助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律师的参与,但大量案件是通过快速程序和认罪和处罚较低的宽大制度处理的。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程度,不仅难以体现程序正义,而且实体正义也难以保证。”另一方面,从有效辩护的角度来看,多数研究者承认“值班律师在提供有效法律帮助方面必然存在一定的不足”、“律师辩护的有效性难以得到充分保障”。
有趣的是,基于上述共识,相关研究成果并未反思值班律师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兼容性。相反,它们基于现有的规范性文件,转而讨论如何赋予值班律师更多权力。并尝试改造值班律师制度,使其更好地适应认罪认罚案件的实际需要。显然,上述改革思路掩盖了一个更重要的问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中,为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值班律师制度是否合理?合适的系统选项?换言之,这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和完善的“应该方向”吗?理论研究的目的不仅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更重要的是解决问题的路径要符合制度发展的总体趋势和规律,使制度发展的每一步都符合制度发展的规律。可以起到一定的“工资作用”。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中,我们更需要的是对值班律师制度是否是“应该”的制度选择进行合理质疑,而不是局限于规范性文件设定的框架,超越值班律师制度。其初衷是赋予其额外的权利、责任和职能,而这些权利、责任和职能是其自身无法承担的。
值得注意的是,针对全国人大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值班律师的规定,有学者指出,对于涉及认罪认罚的案件,可能会判处更相比三年有期徒刑,传统的法律援助方式是更为合适的法律援助形式。显然,从法律援助制度体系发展的角度重新审视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无疑更有利于解决有罪自愿的制度保障问题。恳求和惩罚。
其次,在值班律师制度建设中,值班律师在刑事诉讼初期的地位和作用没有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应有的重视。值班律师制度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免费、及时、临时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形式。因此,在英国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发挥作用的领域已逐渐从治安法院的最初审理转向刑事诉讼初期的警方羁押询问。在我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7年《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第二条值班律师的职责大致可分为两类:值班律师的一般职责和答辩、处罚案件中值班律师的特殊职责。然而,对值班律师制度的研究无疑过于关注值班律师如何参与认罪处罚案件,而忽视了值班律师的一般责任。受此影响,如何更好地发挥值班律师在刑事诉讼前期的作用,如何让看守所值班律师工作站更好地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及时、临时的法律帮助等问题还没有被提出。理论界和实践界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三、关于我国值班律师制度建设的建议
司法改革的持续推进,需要着眼大局,树立“短板意识”。现代管理理论认为,一个木桶能装多少水,取决于最短的一块木头。同样,司法改革的可持续发展也必须有全局观念。要把司法体制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来看待,通过发现和弥补司法改革的“短板”,提高具体改革措施的整体有效性。就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而言,辩护率低已成为阻碍各项改革措施如期推进的“瓶颈”和“短板”。相关实证研究数据显示,我国刑事辩护率约为30%。因此,“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首先要解决律师辩护率低、法律援助问题”。
同样,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中,为保证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试点办法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并在拘留所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中心为犯罪嫌疑人以及未指定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服务。”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援助。”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所谓“值班律师制度”只是一种摸索的实践探索,而非成熟的法律援助形式。基于我国刑事辩护率和值班律师建设的现实,我们不得不承认,要保证认罪认罚试点工作有序推进,首先需要弥补“短板”。也就是说,只有积极推动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才能为认罪认罚试点奠定坚实的基础。
为尽快完善我国值班律师制度建设,笔者认为需要特别关注以下三个方面:
(一)合理配置值班律师制度,形成多层次、全方位的法律援助体系
在当前各项司法改革措施中,值班律师制度受到社会各界高度关注,被视为有效保障被追诉人获得法律援助权利的重要制度设计。但与传统法律援助方式相比,值班律师制度存在以下明显缺陷:一是从法律上看,值班律师不具备辩护人的法律地位,不享有辩护律师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在向受案人提供法律咨询或帮助之前,通常没有足够的时间全面透彻地了解案件的具体证据和案卷材料。从各国情况来看,“值班律师的服务就像医院里的急诊医生给病人诊断,他不仅要迅速评估委托人的情况,提出合理意见,帮助解决问题,而且在必要时,还为客户提供进一步的帮助。”服务和帮助。”
因此,各国立法都严格限制了值班律师提供的协助服务范围。例如,在英国,“值班律师的行为受到许多限制。例如,他们可以为被告人提供一般法律咨询、代表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或申请保释,但值班律师不能在“不认罪”的案件中代表被告人出庭辩论。 “在南澳大利亚,法律援助专员特别强调,“(对于非监禁援助接受者)只有在没有律师代表援助接受者的情况下。值班律师只有在被告人处于严重不利的情况下才应提供法律帮助。如果认罪前需要更详细的准备,值班律师不能直接代理此类案件;相反,值班律师应建议被告自行申请移交或延期审理。立即申请、推荐律师或申请法律援助。”
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速查刑事案件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但没有辩护人协助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报义务。律师为他们提供法律建议和程序选择。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援助。然而,在这些案件中,被告人的程序选择不仅仅是程序适用的问题,还包括实质性处理的协商和博弈,直接影响案件的最终处理。因此,值班律师是否有足够的能力胜任这项工作将是毫无疑问的。鉴于此,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中,笔者认为应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法律援助范围”的改革要求出发,从扩大法律援助范围、覆盖传统法律援助,为认罪认罚者提供更充足的资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更加有效的法律帮助,与值班律师制度形成相辅相成的合理配置关系。
(二)值班律师制度建设要注重发挥值班律师在刑事诉讼前期的帮助作用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看守所值班律师工作站尚未发挥应有的作用。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看守所值班律师工作站不为探望亲属服务,也不帮助看守所进行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在机构职能方面,看守所值班律师旨在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及时的法律咨询和程序帮助,让在押犯罪嫌疑人尽早得到有效的法律帮助。因此,在值班律师制度建设中,要注意解决三个问题:一是畅通在押人员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渠道。为此,要结合看守所的实际情况,积极探索在押人员入押后的维权告知制度,确保每一位在押人员、被捕人员都能了解值班律师制度,知道自己有权获得值班律师的帮助,并了解如何获得值班律师的帮助等。 二、在刑事诉讼初期,值班律师的主要职责是提供面对面的帮助法律咨询。因此,我们需要深入研究值班律师在提供面对面法律咨询时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值班律师能为在押人员提供哪些程序性法律援助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值班律师自由沟通的时间和空间,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在没有心理负担的情况下向值班律师寻求咨询或帮助。
(三)借鉴海外经验,探索多元化值班律师模式
值班律师制度是一种法律援助的一种形式,需要大量律师资源的投资。因此,对于从事法律援助服务的律师而言,如果没有足够的案件,则毫无疑问是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从海外经验来看,应将律师的服务形式与各个地区的法律援助的发展相结合,并根据每个地区的律师资源和律师实践条件等因素采用灵活而多样的方法。同样,在我国的关税律师的建设中,应根据各个地方的律师资源的适当性和刑事案件的数量来采用适当的职责律师模式,而不是蜂拥而至并采用“常规的乘坐”值班律师系统。例如,在具有相对足够的律师资源的领域,可以采用“正常职责制度”,在固定的时间内为被拘留者提供法律咨询和其他援助服务。至于律师资源相对稀缺的领域,例如我国的西部地区以及县和地区级别的法律援助机构,他们可以从日本在税务律师系统运营中的相关实践中学习,并采用“列表 - 呼叫系统”,也就是说,在拘留中心保留当地人。值班律师轮换时间表。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申请值班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时,相关人员可以根据命令律师轮换时间表立即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联系,以便立即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联系。犯罪嫌疑人,被告,被告可以选择亲自或通过电话寻求应职律师的法律咨询。
此外,根据我国家的实际情况,现有的“ 12348法律服务热线”也应积极使用。例如,可以在拘留中心区设置一个特殊的“ 12348法律服务热线”手机亭,以促进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通过电话进行法律咨询。根据电话咨询的情况,根据英国的经验,提供电话咨询的律师将确定是否有必要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提供面对面的特殊职责律师,或代表他或她申请法律援助。
提醒:请联系我时一定说明是从茶后生活网上看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