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律师纪律制度和美国律师纪律制度可以借鉴
2024-11-20 05:02:42发布 浏览11次 信息编号:18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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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律师纪律制度和美国律师纪律制度可以借鉴
我国现行律师纪律制度和美国律师纪律制度可以借鉴
我国现行律师惩戒制度实行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二位一体”模式,对违法违纪的律师实施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以下是小编收集的一篇探讨律师纪律制度的样本论文。欢迎您阅读。
一、美国律师纪律制度
对于美国各州的律师协会来说,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纪律标准并不自然有效,必须得到各州的采纳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美国各州对律师的纪律标准不一定与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纪律标准相同。但总的来说,惩教机构和纪律程序因州而异。
(一)具有惩戒权的处罚机构
在美国,对律师的惩戒权最初由法院统一行使,也是唯一拥有此权力的机构。但后来,随着历史的发展,基于法律职业自律的需要,律师协会开始越来越多地享有对律师进行纪律处分的权力。因此,目前美国对律师的惩戒权是由律师协会和法院共同行使的。
就律师纪律制度而言,联邦政府和州政府都有权对律师进行纪律处分。在联邦政府中,维护律师职业道德和律师纪律属于最高法院的管辖范围,但美国律师协会与最高法院纪律委员会有协助关系。最高法院纪律委员会和投诉委员会的成员均来自律师。任命。
在美国各州,如果一个州有统一的律师协会,对律师的纪律处分权主要由律师协会内的律师纪律委员会行使,但纪律处分权的最终决定权在各州的高等法院。具体来说,在得克萨斯州、俄亥俄州、路易斯安那州、夏威夷州和伊利诺伊州等大多数州,州律师协会只负责对律师的纪律处分,包括接受指控、举报、调查取证、听证会和质询以及作出纪律处分决定。 。最终由州高等法院决定施加何种处罚。
在没有统一律师协会的州,对律师的惩戒权由法院内设立的律师管理机构行使。
美国各州律师协会均设有常设纪律委员会,专门负责对违法律师的纪律处分事宜。纪律委员会下设起诉委员会和听证委员会,分别履行起诉和审判职能。
(二)纪律处分程序的具体实施情况
美国对律师进行纪律处分的程序是一种与刑事诉讼性质类似的程序,因此被称为“准刑事程序”,包括审查、调查、正式指控、听证会、纪律委员会审查、纪律委员会审查等。法庭。阶段。
1. 回顾
这一阶段由检察委员会负责。检察委员会需要对原告提供的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有关律师违法行为或无行为能力的所有材料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进行调查,同时筛选出不需要进入司法程序的材料。
2.调查
现阶段,检察委员会需要调查相关材料和情况。如果属实,将作为纪律处分的理由或确定和解除律师无行为能力的理由。
3. 正式收费
如果案件进入正式程序,检察委员会必须准备一份公正的正式指控表,并向纪律委员会提交书面指控。
4. 听力
被告人在答辩状中对案件事实提出实质性疑问,或者被告人要求举行听证会以缓和问题的,听证委员会应当举行听证会。
五、纪律委员会审查
被告人对听证委员会提出的处理建议不满意的,可以向纪律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
6. 法庭审查
经纪委审查后,各阶段的案件材料和处理建议应立即提交州高等法院,由州高等法院作出最终判决。
二、我国现行律师惩戒制度及存在问题
我国现行律师惩戒制度实行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二位一体”模式,对违法违纪的律师实施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但我国律师惩戒程序主要集中在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实施的行政处罚。律师协会的惩戒力量相对较弱,难以取得实际效果。律师惩戒程序本质上等同于行政处罚程序,难以满足律师行业自律。需求、具体问题如下:
(一)惩戒权配置不合理
虽然我国的律师惩戒机构包括司法行政机关和地方律师协会,但根据《律师法》第六章的规定,不难发现,对律师的惩戒权实际上掌握在司法行政机关手中,律师协会不控制该物质。惩罚的权力。这进一步体现在纪律措施的设置上。对违法违纪律师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暂停执业、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等;律师协会的纪律处分包括谴责、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 、取消会员资格等制裁。从惩戒措施的种类和性质可以清楚地看出,司法行政机关对违法违纪的律师行使行政处罚权,律师协会对违法违纪的律师行使纪律处分权。显然,与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相比,律师协会的惩戒权稍显薄弱,难以对违法违纪的律师发挥一定的震慑作用。
这就导致了我国律师纪律处分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主导,律师协会的纪律处分权“形同虚设”的局面。难以满足律师行业自律的实际需要,律师协会的自主管理职能不能充分有效发挥。
(二)惩戒机构人员构成不公平
惩戒机构人员构成中,仅包括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和律师协会内部工作人员。人员结构过于单一,公众无法有效参与律师惩戒程序。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纪律失职。结果缺乏一定的可信度。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来看,根据《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条例》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贯彻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公民投诉、举报的,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通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由此可见,申诉人只有在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后才能了解被处罚律师的情况。申诉人因受到处罚,不能参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处罚程序。
从律师协会内部惩戒程序来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不仅没有对投诉人是否可以参与惩戒程序作出相关规定,也没有对投诉人是否可以参与惩戒程序作出相关规定。纪律程序的启动机制。因此,公众根本无法参与律师的惩戒过程。即使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也只有事后知情权,无权参与过程。整个惩戒过程完全由司法管理人员和律师协会内部工作人员主导,而律师协会内部参与惩戒过程的人员往往对被惩戒的律师有一定的利益。纪检人员不可避免地会包庇违法违纪的律师,或者出于受到同行排挤的动机而对受纪检律师进行不公平的处罚。 。综上所述,惩戒机构的人员配置,无论是对于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还是受到处罚的律师来说,都缺乏合理性和公平性,导致惩戒机构的处罚或者纪律结果缺乏确定性。纪律机构。可信度很难得到当事人、被处罚律师乃至社会公众的认可。
三、美国律师惩戒制度对完善我国律师惩戒制度的借鉴意义
通过与美国律师惩戒制度的比较,笔者认为,美国律师惩戒制度在维护律师行业自律、保证处罚的公正性和公信力方面仍然有其优势。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从我国国情出发,笔者认为美国律师惩戒制度对于完善我国律师纪律有以下参考意义:
(一)将律师惩戒权下放律师协会,增强律师行业自律
美国和我国的律师惩戒制度均采取相结合的模式。在美国,律师惩戒权由律师协会和法院共同行使,而在我国,律师惩戒权由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共同行使。与我国不同的是,美国律师的纪律措施是由美国律师协会或各州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协会在行使纪律处分权时可以自主选择具体的纪律措施,但纪律措施的实施最终由法院决定。我国对纪律处分是有区分的,纪律处分的种类和性质分为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和律师协会的纪律处分。与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相比,律师协会的纪律处分稍显薄弱,威慑力不足,不仅不能满足律师职业自治的现实需要,而且这样的制度设计涉嫌“惩罚双方”的受罚律师。
在同样采用组合模式的前提下,我国律师惩戒制度在惩戒权的行使上可以借鉴美国。在惩戒措施上不区分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完全交出律师的惩戒权,包括制定惩戒措施的权利。由律师协会行使,但司法行政机关保留对律师协会处罚的监督权。即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协会的处理结果进行审查,最终决定是否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律师协会的处理结果。这种做法既符合律师行业自律的现实要求,也保证了律师协会对司法行政机关行使惩戒权的事后监督。
(二)完善惩戒机构人员配备,增强惩戒措施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美国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广泛从社会上招募非律师人士,其人数甚至达到了纪律委员会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这种做法有效地防止律师协会在行使纪律权力或做出排斥同业的决定时相互包庇。刑罚不公正的嫌疑保证了刑罚的公正性,在公众心目中具有一定的公信力。但我国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大部分是执业律师,处罚结果的公正性、可信度难以保证。
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在惩戒过程中广泛吸纳一些社会成员。具体措施如下:
一是逐步调整和提高社会人员在纪检机构人员构成中的比例。这些公众人物可以来自任职一定年限、品行良好的法律专家、法官,也可以来自品行良好的非法律专业人士。
其次,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中增加纪律程序启动机制,允许投诉人参与听证程序等律师纪律程序。关于听证程序,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第三十条规定:“律师协会作出纪律处分决定前,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在做出暂停或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决定之前,各方可以要求举行听证会。权利。当事人请求听证的,律师协会应当组织听证。 “除本条外,尚无关于具体听证程序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律师协会应就纪律听证程序做出更详细的规定,允许申诉人和纪律律师参与听证过程,进行纪律听证会。”听证会过程公开,并允许聘请相关当事人家属和纪律律师到场旁听。
(三)完善纪律程序运行机制,引入“准刑事程序”
美国州律师协会内部纪律委员会下设起诉委员会和听证委员会,分别履行起诉和审判职能,形成类似刑事诉讼的“起诉、辩护、审判”三角模式,进一步增强了公正性和公正性。纪律程序。理性。然而,我国的惩戒机构,无论是司法行政机关还是律师协会,都兼有侦查者的身份和惩罚者的角色。在做出处罚决定时,难免会受到调查过程中“先入为主的观念”的影响。惩罚的公正性难以保证。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律师协会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引入上述“准刑事程序”,防止律师协会同时扮演侦查者和惩罚者的角色,从而增强纪律处分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具体做法是在律师协会内部设立调查部门和纪律部门。在纪律听证程序中,调查部门将指控律师的违法违纪行为,并允许被指控的律师向调查部门和申诉人出示、质证证据。并进行口头辩论,最终由惩教部门依法作出公正的决定。
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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