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律师协会预备会员章程
2024-11-27 23:02:03发布 浏览8次 信息编号:182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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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协会预备会员章程
(2012年1月19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九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2月24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届理事会第八次会议首次修订,2022年1月24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二届理事会第二次修订、第十九届第三次修订2023年8月16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第三次修订、2024年6月4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二次理事会第四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实习报名
第三章 预备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实习培训
第五章 实习变更与取消
第六章 实习考核
第七章 实习督导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和保障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律师协会)预备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和本规则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根据《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第十四条的规定,通过律师协会团体会员申请执业律师的实习生,为律师协会预备会员,接受律师协会的管理。
第三条(工作部门)
律师协会负责管理见习会员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对见习会员进行教育、培训和管理,严格执行实习考核标准和程序,确保实习质量。
实习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律师协会申请执业律师实习管理与考核委员会组织实施。
律师协会实习活动的管理接受上海市司法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实习报名
第四条(预备会员条件)
预备党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品行良好,无不适合律师执业的不良行为;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未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六)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七)具有本市户籍或者申请了本市居住证;
(八)能够在上海本地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全职实习,或者符合申请兼职实习的条件并能够保证实习时间;
(九)协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有关条件。
第五条(条件解释)
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所称不适宜执业的不良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免除处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或者免除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因违法违纪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的;
(四)因违反党纪受到撤销党级以上职务处分的;
(五)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被吊销的;
(六)因违法违规被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吊销执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七)因违法行为被判处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教育矫正措施的;
(八)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九)受到不能再次申请实习的处罚且处罚期未满的;
(十)其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
前款所列第(三)、(四)、(六)、(七)、(十)项不良行为,发生在实习申请人年满十八周岁之前或者申请实习登记前三年内,且申请人实习证明 不良行为确实已改正的,还须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两名在上海律师执业机构连续十年专职执业的律师。年满10年、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罚、有充分证据证明与申请人有长期、持续、稳定关系的执业律师出具的品格评价和推荐信,并熟悉申请人近三年的工作、生活情况,予以批准。律师协会经律师实习管理与考核委员会审核同意后,可以申请实习登记。品格评价和推荐信的必备内容由律师实习管理与考核委员会规定。执业律师应当认真负责,如实出具品格评价和推荐信。
实习申请人在被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之前,不得进行实习注册。申请人被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后,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相应的书面承诺,并经律师协会申请律师实习管理考核委员会审核通过,可获准实习注册。
第六条(条件说明)
本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符合申请兼职实习条件”,是指在本市法学院(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可以申请兼职实习。
在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就读的全日制硕士、博士研究生,毕业前不得申请实习注册。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聘任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纳试用会员:
(一)不具备法定成立条件或者不履行团体会员义务的;
(二)没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三)无法提供固定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条件的;
(四)公司正在接受投诉处理,有理由相信可能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制裁;
(五)未按照规定接受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和考核或者上一年度年度考核结果不合格的;
(六)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或者通报批评、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行业制裁,且自处罚之日起未满一年的或惩罚;
(七)受到律师协会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或者暂停会员资格的行业处罚,且处罚或者处罚期限未届满或者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时期;
(八)受到禁止接受试用会员实习的行业处罚,且处罚期限尚未届满的;
(九)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因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被追究责任不满一年的;
(十)出现《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终止原因的;
(十一)不履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管理职责的;
(十二)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相关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十三)有律师协会认为不宜接受预备会员实习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条(实习督导律师的条件)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符合法律执业条件,履行会员义务;
(三)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专职律师;
(四)五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制裁,未受过律师协会停止执业行政处罚或者暂停会员权利的行业制裁在实践过程中;党员律师五年内未受过行业处分。党纪处分;
(五)五年内未曾被禁止指导实习生实习;
(六)因严重失信未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未被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七)连续三年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为“称职”;
(八)热爱法律职业,忠实履行律师职责,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
(九)具有较高的职业素质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十)不存在律师协会认为不适宜担任实习指导律师的情形;
(十一)实习督导律师不得同时督导两名以上的试用会员。
第九条(实习协议)
实习申请人与同意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地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书号码、执业年限;
(四)计划实习起止日期;
(五)实习申请人与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律师事务所与实习生实习期间约定的劳动报酬或者生活补贴;劳动报酬或者生活补贴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得变相转移给实习生,不得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实习协议》自律师协会批准实习注册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预备会员申请)
拟申请实习的人员,应当通过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律师协会申请实习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上海市律师协会的《律师实习报名申请表》,其中包括实习申请人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且不属于规定情形的书面承诺本规则第五条规定。 、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书面承诺、同意接受申请人实习的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拟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书面承诺符合本规则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指导律师。 ;
(2) 身份证复印件。非本市户籍人员还须提交本市居住证或本市居住登记证明复印件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其在实习地点真实稳定居住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材料。支持材料;
(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学历证书复印件;
(五)申请全职试用会员的人事档案存放在律师协会认可的机构的证明;
(六)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七)与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和剩余履行期限12个月以上的劳动合同,并明确实习期间试用会员的劳动报酬或者生活补贴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符合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八)申请实习的人员为中共党员的,须提交党组织关系已转移至接收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相关党组织的证明(若当事人为中共党员)申请时因客观原因尚未发生组织关系转移的,实习报名申请人应提交实习登记证明)考核前完成党组织关系转移的书面承诺);
(九)律师事务所已依法缴纳本市申请全日制试用会员社会保险的证明,但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不需要缴纳社会保险的除外;
(十)在本市法学院(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法学教育、研究的人员,应当提供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人事部门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的书面证明和同意书他们位于哪里。实习证明;
(十一)实习指导律师资格证书和制定签署的实习指导实训计划或者全面落实律师协会示范实习培养计划的承诺书;
(十二)本人承诺符合第四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注册条件,不存在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并遵守《上海市律师协会预备会员规则》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 《律师实习申请管理规定》及其他行业规则承诺书;
(十三)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申请处理)
律师协会通过电子申报系统接收实习注册申请材料,并核对形式要求。经核实,对申请材料缺失或者存在其他不符合申请要求情形的,应当予以指导和说明,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更正的内容。
第十二条(申请审查)
律师协会自收到实习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特殊情况,经申请人律师执业实习管理与考核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审核期限。
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注册,并发给《申请律师实习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实习注册,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申请实习注册的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对不予实习注册的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律师协会评审委员会申请复核。
律师协会通过电子系统实行无纸化管理时,可以通过申报系统的时间戳功能、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无纸化、便捷的申请方式,完成相关接收、记录、审核、通知和联系等手续。申请人及申请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的要求提供纸质材料。
第十三条(实习登记的取消)
预备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协会核实后,书面通知取消实习注册,没收实习证书,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申请试用会员以隐瞒真实情况、欺诈、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注册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申请预备会员的,批准实习注册。
申请试用会员因前款第一款规定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登记;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注册。
预备会员对取消实习注册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律师协会审查委员会申请审查。
第十四条(实习内容)
在预备律师实习内容上,鼓励律师事务所尽量兼顾诉讼业务和非诉讼业务。
第十五条(预备会员管理)
律师事务所要严格执行预备会员考勤制度,每月对预备会员的出勤情况和工作态度进行考核。律师事务所对试用会员迟到、早退、工作消极、违反有关实习管理规定或者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等情况,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律师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对律师事务所日常考核稿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考核评价)
实习期间,律师事务所应当会同实习指导律师对预备会员进行实务培训和考核。实习期结束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对试用会员的思想道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作出评价,评价由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字。
第三章 预备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预备会员的权利)
预备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律师协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
(二)按要求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各种业务学习、业务研究活动;
(三)应邀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各种经验交流、调研等活动;
(四)应邀出席律师代表大会、董事会及其他会议;
(五)董事会规定可以享有的其他会员权利。
第十八条(预备会员的义务)
预备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律师协会的规章制度,执行律师协会代表大会的决议,接受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考核和管理;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标准,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和行业声誉;
(三)参加律师协会安排的义务培训、考核、讲座等,并缴纳各类职前职业培训以及笔试、面试等考试、考核费用。每年缴纳的具体数额由总裁会议决定;
(四)完成律师协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五)律师协会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实习培训
第十九条(实习培训与考核)
预备会员实习期为一年。实习期间,必须完成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执业培训(以下简称“集中培训”)。律师协会可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开展多种形式的集中培训。预备会员集中培训期间必须遵守培训纪律,服从律师协会的管理。
预备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不合格:
(一)未达到培训时数要求的;
(二)未按照律师学院要求完成书面作业的;
(三)未通过集中培训考试的。
第二十条(培训、考核无效)
实习律师在培训期间必须恪守诚信,不得有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中培训考核无效,并将情况报告应聘律师实习管理与考核委员会。
试用会员有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将记入实习档案:
(一)参加非本人集中培训的;
(二)无故缺席集中培训的;
(三)训练过程中发生严重影响训练秩序的行为;
(四)有考试作弊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实习考核条件)
试用会员必须通过集中培训考核,方可申请实习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将在下次集中培训考核时进行补课或补考。
第二十二条(再次集中培训)
集中培训考核复试不合格或未在规定期限内补课时,需重新参加集中培训。在本集中培训中心的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五章 实习变更与取消
第二十三条(实习指导律师的更换)
除下列情况外,预备会员不得更换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一)实习监督律师因患病、辞职等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实习监督律师,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第八条所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指定其他实习监督律师;事务所内实习督导律师;
(二)实习指导律师调动至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可选择由该律师事务所在所内另聘实习指导律师或与原实习指导律师一起调动至其他律师事务所;
(三)因律师事务所未履行实习协议而中断实习律师实习,或因律师事务所不符合本规则第七条规定条件而中断实习,或因律师事务所未履行实习协议而中断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实习主管的过错。预备会员辞职调往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可以向律师协会申请调往其他律师事务所实习;
(四)实习指导律师为同一所,且双方书面同意更换试用会员的实习指导律师;
(五)所在律师事务所发生终止、合并、分立等变更。
上述变更或者实习类型发生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将变更情况报律师协会会员部审核;经审查通过的,该预备会员已进行的实习工作有效。
第二十四条(变更申请)
预备会员如需更换实习指导律师或律师事务所,须向律师协会会员部提出变更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变更事项及理由,并由实习律师事务所盖章、本人签字,经律师协会会员部审核同意后变更。
上述变更仅限在本市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和在本市注册执业的律师之间进行,并须自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律师协会会员部审核登记。
第二十五条(实习登记的取消)
预备会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实习注册:
(一)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实习期间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实习期间违规调动工作地点的;
(四)应全职实习的预备会员在实习期间不得转为全职实习生;
(五)被发现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预备会员未按要求实习,经律师事务所书面提出后仍不改正的;
(七)集中培训考核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八)律师协会发现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实习报名的取消及申请审核)
律师协会查明预备会员有应当取消实习登记情形的,可以取消该预备会员的实习登记,没收实习证明,已经进行的实习无效。
试用会员拒绝交回实习证明的,律师协会可以通过在东方律师网公告的方式予以取消,实习证明自公告之日起失效。实习证明被注销的律师执业申请人,需要再次申请实习的,必须交回原被注销、作废的实习证明,并重新办理实习登记和申请实习证明手续。
预备会员或者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对取消实习登记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律师协会审查委员会申请复核。
第六章 实习考核
第二十七条(实习考核申请)
预备会员应当自实习期满之日起一年内,通过接受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律师协会申请考核。
试用会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时提交考核申请的,律师协会不再受理其本次实习的考核申请;打算申请执业律师的人必须重新进行一年的实习。
第二十八条(申请评审材料)
申请考核为预备会员时,应当同时向律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海市律师协会实习考核表》;
(二)申请律师执业证书;
(三)拟会员撰写的实训周日记;
(四)与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
(五)律师事务所在本市依法连续缴纳社会保险一年的证明,但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不需要缴纳社会保险的除外;
(六)本市户籍证明、居住证复印件或上海市居住登记证明等能够证明在实习地点居住六个月(含)以上的证明材料;
(七)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组织面试、考核)
自收到拟会员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两个月内,律师协会将为拟会员组织面试和考核。
同期申请考核人数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律师协会可以适当推迟考核时间。
第三十条(预备会员违法违纪的处理)
在实习期间,如果对涉嫌非法犯罪或纪律投诉进行了调查,则应暂停实习评估,直到在决定是否继续实习之前达成案件调查的结果为止。
如果在通过考试后,在获得律师的执业证书之前对涉嫌非法犯罪或纪律投诉进行了调查,则应提出纪律处分,律师协会应立即将相关情况通知司法行政机构。
第31条(访谈和评估)
试用会员的实习评估是以访谈的形式进行的,律师协会是由律师协会从执业律师,司法行政机构和律师协会的相关人员选出的。
律师协会通过结合材料审查和全面质量评估来评估潜在成员,以全面评估潜在成员的政治质量,道德行为,专业精神和实习表现。访谈评估中的每个审查员将根据总分百分比系统进行评分,每个评估方面的分数将相等。如果一半以上的审查员给出60分或以上的总分,并且每个评估方面的分数不会低于单个评估得分的60%,则将被认为是通过面试评估,否则将被判断为不合格。
律师协会可以按照相关法规添加评估内容并规定在法院,等具有特殊工作经验的准成员的评分标准等。准成员应在上一段中通过定期评估,并获得超过超过的评分。额外评估中有60%。可以评估为通过访谈评估,否则将被视为不合格。
如果在评估过程中,面试审查员以及律师申请人的实习管理和评估委员会对试用会员的实习材料有异议,他们有权随机检查,验证和请求支持材料。只有在对材料进行审查和正确之后,试用会员才能参加下一次访谈评估。 。
第32条(未通过评估)
如果试验成员提出以下任何一项行为,则律师协会应决定他或她是否未能评估:
(1)仅开展法律业务;
(2)以律师的名义签署代理协议或法律咨询协议,或向他人签发法律文件;
(3)以律师的名义在法院或仲裁法庭上发表辩护或陈述意见;
(4)以律师的名义打印名片和其他相关材料;
(5)以律师的名义谈判和合同法律业务;
(6)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的监督和管理;
(7)无法根据需要完成实用的培训项目;
(8)无授权中断实习活动;
(9)提供虚假的实习信息;
(10)任何其他违反实习管理条例或损害律师专业形象的行为;
(11)发现那些申请全职律师实习的人与全职律师的实践不相容,或者在调查和验证过程中未能合作提供相关证书;
(12)由于未能达到其他评分标准而导致的评估结果失败。
如果试用会员犯有任何违反前段的行为,并且情况很严重,则可以参考这些规则的第33条处理他。
第33条(决策或纪律)
对于那些未能通过试用数成员评估的人,律师协会将根据“申请实习的律师的管理规则”,做出以下决定或制裁。
(1)重新续签六个月或一年;
(2)取消他或她的实习,撤回其实习证明,并判处禁止他或她在两年内再次申请实习的处罚;
(3)取消他或她的实习,撤回其实习证明,并判处禁止他或她在三年内再次申请实习的处罚;
(4)取消他或她的实习,撤回其实习证书,并施加了无法再次申请实习的制裁;
(5)对于那些不符合这些规则第4(4)条规定的条件的人,应发出评估失败的意见,并且试用会员可以在重新获得民事行为的全部能力后再次申请实习。
对于那些未通过初步会员评估的人,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情况采访,面试或采访负责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和相关实习指导律师的负责人,具体取决于情况。
如果已取消实习注册的法律实践申请人拒绝退还实习证书,则律师协会可以根据这些规则的第26条的规定宣布取消。律师协会通过公告取消的实习证书从公告起无效。
第34条(评估结果的公告)
通过评估的试用会员将在东方律师网站上发布五天。在宣传期间,对评估结果有任何反对的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可以书面地提交律师协会的反对意见。反对者应提供异议和相应证据材料的原因,该材料将由律师协会审查;如果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则律师协会将不会回应。
对于未能进行评估的试验成员,律师协会应通知正在评估的试用会员,律师事务所在意见,原因和结果的15天内接受其实习,并同时发送副本评估结果是相关司法部的。行政机构。
第35条(评估申请申请)
如果试用会员对评估的无条件结果有任何异议,则他或她将在收到书面失败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律师协会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36条(执行评估并申请练习期)
律师协会发布的通过评估结果是一份有效的文件,证明该试用会员符合申请实践法律的条件。
通过律师协会评估的试用会员应在收到通过评估通知之日起一年之内向司法行政机构申请法律。如果申请人申请一年以上但不到三年的法律,则律师协会将进行重新评估;如果申请人适用执业三年以上,则最初的实习评估意见将无效,并且必须再次进行一年的实习。
第7章实习监督
第37条(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教师对违规行为的监督)
如果律师事务所或实习指导律师犯下以下任何情况,律师协会除了命令律师进行更正,还可能会给他谴责,发出批评通知或公开谴责他或她;如果情况很严重,则应将实习指导工作暂停,并应给予律师事务所两年的行业制裁,禁止试用数成员接受实习或禁止实习生指导律师指导实习生五年:
(1)在执行实习指导和管理职责方面未能执行或懈怠;
(2)指导或允许试用会员违反实习学科或从事其他非法活动;
(3)拒绝签发“实习评估证书”,评估意见或其他相关认证材料,而没有合理的理由;
(4)发行不真实或虚假的“实习评估证书”,评估意见或其他相关认证材料;
(5)实习生收取费用或为实习生设定创收的评估指标;
(6)未能履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能有效并充分执行实习协议的内容,未能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未根据法律向试用人员支付社会保险,或以变相形式将相关的劳动报酬和生活津贴转移给试用会员;
(7)任何其他违反实习管理法规,社会道德,职业道德等行为,严重损害了律师的专业形象。
如果实习指导律师属于上段规定的情况,律师事务所应在核实后的五天内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重新安排符合试用人的合格实习指导律师,请向律师协会报告相关情况,向律师协会报告并处理相关的实习注册变更程序。如果律师事务所未能根据法规处理此事,律师协会可能会对实习生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制裁。
如果实习指导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违反这些规则,也属于全中律师协会“惩罚律师协会成员违法的惩罚规则(审判)规则”中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这些规则施加制裁,也可以根据这些规则施加制裁。将根据纪律规则的规定实施单独的行业制裁。
第38条(对试用会员的一般违规行为的监督)
如果试用会员在实习期内提出以下任何一项行为,则律师事务所应提供批评和教育,命令纠正和向律师协会报告。如果律师协会验证它是真的,则应给试用会员发出警告;如果情况很严重,它将命令他停止实习,撤销实习注册,并施加了禁止他在两年内再次申请实习的制裁:
(1)从这些规则的第32条中列出的违规行为;
(2)未根据需要完成集中培训;
(3)任何其他违反实习管理法规或违反社会道德和职业道德的行为,损害了律师的专业形象。
如果试验成员对决定或制裁有任何异议,则他或她将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申请律师协会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39条(严重违反准成员的监督)
如果试验成员通过不真实或虚假的“实习评估证书”,评估意见或其他相关认证材料或欺诈,贿赂或其他不当手段通过律师协会的评估,则律师协会应撤销签发给试用会员的证书验证真实性后。如果候选人通过评估,则试用会员进行的实习将是无效的,并且将禁止试用成员在一到两年内再次申请实习,具体取决于情况;如果情况很严重,将禁止试用会员在三年内再次申请实习。
如果试用会员对惩罚有任何异议,则他或她将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申请律师协会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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