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2025-01-08 13:04:56发布    浏览16次    信息编号:19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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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125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9月1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8日起施行。发行日期。

2012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设立,加强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的规定,结合《律师法》结合律师工作实际,决定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1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合理布局、均衡发展”作为第二款。

二、删去原第四章第二十九条。

三、在原第四章后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标题为“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四、增加第五章,共七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一条 成立三年以上、执业律师二十人以上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所在市、县以外设立分支机构。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所在城市以外的区、县设立分所。

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在期满前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该律师事务所不得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自分支机构受到处罚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分公司。

第三十二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

(二)有自己的住所;

(三)有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3人以上;

(四)拥有资产30万元以上;

(五)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就任前三年内未受过中止执业处罚的。负责人的职位。

律师事务所在经济欠发达市、县设立分支机构的,前款规定的派出律师的条件可以减少到1至2人;资产要求可降低至人民币10万元。具体适用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需要完善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条件的,从事本行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表;

(二)律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以及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机关出具的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三)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复印件;

(四)拟在分所执业的律师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及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五)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人选及基本情况,以及执业许可机关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

(六)分支机构名称、地址及资产证明;

(七)事务所制定的分支机构管理规定。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由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市级、直辖市(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并初步审查,报请律师事务所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决定。是否允许设立分支机构。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设立许可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除律师事务所派出的律师外,分所可以按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社会聘请律师。

派驻分支机构的律师变更律师执业机构的,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换发执业证书,并将原执业证书退还原发证机关。 ;分支机构聘请律师时,必须按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办理律师执业许可证或者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应当向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直辖市(县)司法行政机关报请。报分支机构设立许可机关批准;分所指派律师发生变更的,律师执业机构变更请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分支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通过分支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直辖市(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分支机构设立许可机关报告。设办公室进行备案。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批准更名之日起30日内,通过设区的市、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向分支机构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支机构名称分行所在地的中央直属(县)。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支机构应当终止:

(一)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

(二)律师事务所不能维持《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设立分支机构的条件,且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

(三)分支机构不能维持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

(四)分支机构取得设立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五)律师事务所决定关闭分支机构;

(六)分支机构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分支机构终止的,由分支机构设立许可机关注销分支机构执业许可证。分支机构终止的有关事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五、将原《第五章律师事务所执业及管理规则》修改为《第六章律师事务所执业及管理规则》,并在本章末尾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执业和管理活动的监督,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聘任和解聘分支机构负责人;

(二)决定向分所派遣律师,并批准分所聘用的人选;

(三)审查批准分支机构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议批准分会的年度工作计划和年度工作总结;

(五)指导、监督分支机构的执业活动和重大法律事务的处理;

(六)指导和监督分支机构的财务活动,审查批准分支机构的分配方案和年度财务预决算;

(七)决定分支机构重要事项变更、关闭分支机构和处置分支机构资产;

(八)本所规定的由律师事务所决定的其他事项。

律师事务所依法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责任。

六、将原《第六章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修改为《第七章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管理情况纳入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和考核;律师事务所疏忽对分支机构及其律师的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律师事务所负责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分支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接受分支机构所在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五十七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发出通知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年度考核、行政处罚等情况抄送所设分支机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七、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0日司法部公布的《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9号)同时废止。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将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根据2012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设立行为,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合理布局、均衡发展。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律师执业活动监督,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侵犯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施行业自律。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设立条件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律师个人设立,也可以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取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的形式设立。

第六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地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创始人应是具有一定专业经验、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申请设立前3年内未受过暂停执业处罚;

(四)拥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七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发起人合伙人不少于3人;

(三)创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拥有资产30万元以上。

第八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发起人合伙人20人以上;

(三)创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拥有资产1000万元以上。

第九条 设立个体律师事务所,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创始人应是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拥有资产10万元以上。

第十条 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除应当具备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配备至少两名符合律师法规定、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设立律师事务所需要国家资助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证前,须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并提供资金保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对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体律师事务所的条件进行适当调整。以及社会发展状况和法律职业的发展需求。设立资产数额须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按照规定进行名称查询后,申请设立许可证。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证时报审查机关批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由全体合伙人从本所合伙人中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由该所律师选举产生,并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个体律师事务所的创始人是该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名称、地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及设立、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及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原因、程序和清算方式;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数额、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批准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码、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数额和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及设立、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的收入分配和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加入、退出、解聘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式、程序以及违反合伙协议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和变更程序;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签署,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批准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证,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报司法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机关审查并决定是否批准设立。决定。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区(县)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章程;

(三)律师事务所创办人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候选人;

(四)居住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拨款和经费保障批准文件。

申请设立许可证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直辖市的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对申请人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予以办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更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申请予以受理;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予以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或者无法对相关材料补正的,申请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需要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者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实。

经审查后,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完整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自治区、直辖市。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对受理机构提交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设立的决定。律师事务所。

批准设立的,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原件用于悬挂在办公室,副本用于检查。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自领取执业许可证之日起60日内,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各项准备工作,并完成各项准备工作。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将律师事务所刻制的公章、财务章及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批准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批准设立决定,并撤销、撤销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设立批准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作出批准设立决定的。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区(县)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查明后报原审查机构批准。具体办法按照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通过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它所在的中央政府。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变更负责律师事务所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构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住所变更为所在地的区划。市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有关变更情况通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县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迁往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履行撤销原律师事务所并设立新律师事务所的程序。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变更包括新聘合伙人、退出合伙人、因法律原因或者合伙人会议决议解聘合伙人等。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律师中选拔,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暂停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超过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或者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事务所章程和合伙协议的规定处理相关财产权、债务义务等事项。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依法自行办理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项,并对其章程、合伙协议进行相应修改。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办理。申请变更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变更原律师事务所或者撤销原律师事务所或者设立新律师事务所的,应当依法自行办理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 。安排好人员、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项后,提交分立协议或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并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维持合法设立条件,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被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自取得设立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止营业,予以终止。

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前,律师事务所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并依法办理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宜。因吊销而终止执业许可证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公告。如果由于其他情况而被终止,并且律师事务所拒绝宣布这一消息,则直接在中央政府下方的市政府或市区(县)的司法行政机构应向公众宣布。

终止事业后,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新业务。

律师事务所应在清算完成后的15天内提交取消申请,清算报告,公司的执业许可证和其他相关材料,直接直接向地区城市的司法行政当局或市区的司法行政当局或市政当局(县)在其所在的中央政府下,律师事务所应发表审查意见。然后,再加上所有取消申请材料,将其提交给原始的审查授权授权,以进行审查,并通过取消程序。

如果对律师事务所的销售,则应根据相关法规处理其业务档案,财务帐户和密封的转让和处置。

第5章建立,变更和终止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

第31条已成立了三年多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拥有20多个执业律师,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求,在该公司所在的城市或县外建立分支机构。位于中央政府下方或分为地区的城市的一家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该公司所在的市区以外的地区或县建立分支机构。

如果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通过在该期限到期之前暂停业务进行惩罚,则该律师事务所不得申请建立分支机构;如果律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通过吊销其执业许可,则不得在分支机构受惩罚之日起2年内申请建立分支机构。申请建立分支机构。

第32条分支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1)有一个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措施”的规定;

(2)有自己的住所;

(3)有3个以上的全职律师由律师事务所分配;

(4)资产超过300,000元;

(5)分支机构负责的人应是一名律师,拥有超过三年的练习经验并且能够全职练习,并且在假设是在三年内被暂停的惩罚负责人的职位。

如果律师事务所在经济欠发达的城市或县建立一个分支机构,则可以将上一段中指定的律师的要求减少到1至2;资产要求可以减少到100,000元。特定的适用地区由中央政府下方的司法行政器官,自治区和市政当局的司法行政器官决定。

如果中央政府的司法行政器官,自治区和市政当局需要根据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法律的发展改善第1款(3)和(4)款中规定的条件他们应遵循这些措施第11条规定的程序。

第33条律师事务所申请建立分支机构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建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表;

(2)公司的基本状况以及许可当局签发的证书,以符合律师法律第19条规定的条件和这些措施的第31条所规定的条件;

(3)公司的执业许可证副本,公司的协会章程和合伙协议;

(4)计划在分支机构执业的律师证书的清单,简历,身份证书和副本;

(5)分支机构拟议负责人的候选人和基本信息,以及由执业许可当局颁发的证书,该证书符合候选人符合第32条第1款第1款中规定的条件;

(6)分支机构的名称,分支机构的地址证明和资产;

(7)公司制定的分支管理条例。

申请建立分支机构时,申请人应如实填写“建立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申请注册表”。

第34条律师事务所建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应由司法行政机构在市级或市政府(县)直接在中央政府下的司法行政机构接受并最初审查,并提议建立分支机构并提交给分支机构。中央政府下的省,自治区或市政当局的司法行政机构供审查和决定。是否允许建立分支机构。具体程序应按照这些措施的第18、19和20条的规定来处理。

如果批准建立分支机构,机构许可当局应向申请人签发律师事务所分支实践许可证。

第35条除了由律师事务所派遣的律师外,分支机构还可以根据“律师执业措施”的规定从公众那里雇用律师。

驻扎在分支机构的律师应提及有关律师执业机构变更的“律师执业措施”的规定。该省,自治区或市政当局的司法行政机构直接在批准建立分支机构的中央政府下,应续签实践证书,原始执业证书应退还给原始的发行机构。 ;当分支机构聘请律师时,它必须遵循申请律师执业许可证的程序,或者按照“律师的执业措施”中规定的规定,更改其执业机构。

第36条如果律师事务所决定更改负责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则应将其提交给该城市的司法行政机构,分为区域或市政府直接在分支机构所在的中央政府下向分支机构建立许可授权机构批准;如果更改了分配给分支机构的律师,请参考有关律师执业机构变更的“管理律师执业措施”。

如果一个分支机构更改其住所,则在变更之日起15天内,将其报告给分支机构许可当局,通过区域城市或市政府(县)的司法行政机构(县)直接在中央政府下方。办公室位于备案中。

如果律师事务所更改其名称,则应在批准名称更改之日起30天内,向分支机构机构许可机构申请通过地区城市或市政当局的司法行政机构更改分支机构的名称。 (县)直接在分支机构所在的中央政府下。

第37条如果发生以下任何情况,则应终止分支机构:

(1)律师事务所根据法律终止;

(2)律师事务所无法维持在律师法和这些措施中规定的分支机构的条件,并且在时间限制内纠正后仍然不符合条件;

(3)分支机构无法维持这些措施中规定的建立条件,并且在时间限制内纠正后仍然不符合条件;

(4)分支机构在获得建立许可证后的6个月内未能开设业务,或者以一年而停止商业活动,没有合理的理由;

(5)律师事务所决定关闭其分支机构;

(6)分支机构的执业许可已根据法律撤销;

(7)其他需要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终止的情况。

如果分支机构终止,分支机构机构许可当局应取消分支执业许可证。与分支机构终止有关的事项应按照这些措施的第30条的规定处理。

第6章律师事务所实践和管理规则

第38条律师事务所应按照律师法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则和行业规范,建立和改善实践管理和其他内部管理系统,并加强对公司律师事务的监督。

律师应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

第39条当律师处理业务时,律师事务所应接受委托并与客户签署书面委托合同。

当律师事务所接受业务时,它将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不违反法规接受与公司及其客户从事业务的利益冲突的业务。

第40条:当律师事务所组织业务活动时,它应指导其律师按照法律执业,履行其法律援助义务,建立集体研究并要求报道系统来处理主要和困难案件,并确保律师遵守在其实践活动中,法律,法规和规则。 ,监督遵守职业道德和专业学科的遵守情况,并及时纠正问题,如果发现问题。

第41条律师事务所应按照相关法规收取统一费用,建立和改善收费管理系统,并迅速调查并处理有关非法费用的报告和投诉。

律师事务所应根据法规建立和改善财务管理系统,并建立和实施合理的分配系统和激励机制。

律师事务所应根据法律缴税。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其他业务活动。

第42条与国家资金成立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应根据法规应对雇用律师的失业,养老金,医疗和其他社会保险。

如果单个律师事务所雇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则应根据前段的规定为他们申请社会保险。

第43条律师事务所应根据法规为实践风险,职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建立资金。

应分别规定律师参加专业责任保险的具体措施。

第44条如果律师因其过错而非法实践或给客户造成损失,则其律师事务所应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它可以从犯有意或严重疏忽的律师那里收回赔偿。

一般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作伙伴承担无限联合的责任,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责任。如果由于有意或严重的过失在实践活动中,他应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的联合和多个责任,如果有意或严重的疏忽大意,律师事务所的特殊合伙律师事务所的伙伴或多个合伙人造成债务律师事务所根据律师事务所承担的义务的责任。责任应仅限于律师事务所中财产的份额;所有合作伙伴均应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持有无限的责任,也不是故意造成的,或者是由于法律实践中的严重疏忽而造成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创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负有无限责任。拥有国家资金成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对其所有资产承担债务责任。

第45条负责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负责管理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在外部代表律师事务所,并承担根据律师事务所的非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合作伙伴会议或律师会议是合伙律师事务所或国家资助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单个律师事务所的重大决定应充分倾听雇用律师的意见。

根据律师事务所的协会章程,律师事务所可以建立相关的管理机构或指派全职管理人员,以帮助负责该公司的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工作。

第46条律师事务所应加强律师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纪律教育,组织商业学习和体验交流活动,并为律师提供参与商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条件。

第47条律师事务所应建立申诉调查和处理制度,以迅速调查并纠正其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犯下的法律和法规的任何违规行为,并在实践中调解与客户的争议;如果认为有必要对被投诉的律师施加行政制裁,则应及时向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构或律师协会报告任何罚款或行业的纪律制裁。

对于年度评估或严重违反公司章程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终止其就业关系或在合作伙伴会议批准后将其驱逐出境。相关结果应报告给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构和律师协会以备记录。

如果曾经被停职超过6个月,曾被判处曾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则不得从罚款决定生效至到期3年之日起就被允许担任合作伙伴。罚款期。

第48条律师事务所应为律师实践建立年度评估系统,评估该公司律师的专业绩效,并根据法规,对他们进行评分,实施奖励和惩罚,并建立律师实践档案。

第49条律师事务所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在上一年的实践状况和律师实践评估结果中,通过县级的司法行政当局向分区城市级别的司法行政当局提交一份报告它位于哪里。市政府直接在中央政府下的律师事务所应《实践报告》和律师实践评估结果直接提交给他们所在的地区(县)的司法行政机构,他们受司法行政管理的年度检查和评估。机构。特定的年度检查和评估方法应由司法部规定。

第50条:律师事务所应根据法规,档案并正确保留其及时处理业务的案件文件和相关材料来建立和改善文件管理系统。

第51条律师事务所应根据法律适当保留和使用其执业许可证,并且不得更改,贷款或租赁。如果有损失或损害,则应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器官,市政,市政或市政或市政(县)司法行政器官应适用于原始审计机构进行重新发行或替代。如果律师事务所的许可丢失,则应在当地报纸上发表损失声明。

如果律师事务所被吊销的实践许可撤销和惩罚,则该律师事务所由当地政府的县级司法行政器官收集。

如果律师事务所因暂停商业和纠正而受到惩罚,则应通过罚款决定惩罚,以在应支付罚款期之前进行罚款期。

第52条律师事务所应加强分支机构实践和管理活动的监督,并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1)任命和撤职部门负责人;

(2)确定分支机构的律师批准分包合同雇用的律师的候选人;

(3)审查和批准分支机构的内部管理系统;

(iv)年度工作计划和年度工作摘要,审查和批准子分级;

(5)实践指导和监督点以及处理重大法律事务的活动;

(6)分支机构财务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审查和批准子部分的分配计划以及年度财务预算和最终帐户;

(7)确定重要事项的变化,分支机构的暂停以及分支机构资产的处置;

(8)由该公司规定的律师事务所确定的其他事项。

律师事务所应根据法律对债务负责。

第7章司法管理器官的监督和管理

第53条县级行政器官应每天对其行政区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每日监督和管理,并履行以下责任:

(1)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的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则;

(2)监督律师事务所实践和内部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实施;

(3)监督律师事务所维持法定建立条件并执行批准或申请的执行;

(4)监督律师事务所清算并申请取消;

(5)监督律师公司对律师进行年度评估,并总结年度实践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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