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法院

2025-04-12 02:02:28发布    浏览28次    信息编号:207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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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断

(2023)最高法院 Zhong No. 2044

上诉人(首先是原告,首先是反申请被告): Co.,Ltd.

上诉人(首先是被告,首先是原告):Wuxi Ling的 Co.,Ltd.

上诉人 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为 )对(2023)SU02 SU02 38的民事判决感到不满意Co.,Ltd。(以下称为 )侵犯了公用事业模型专利权和恶意提出知识产权诉讼诉讼。案件于2023年10月10日提起案件后,该法院根据法律成立了一个合作小组,并于2024年1月31日询问当事方。该案的审判现已结束。

金的公司向第一例法院提起诉讼,第一例法院于2023年1月16日接受了此案。Jin的公司诉讼请求:1。Ling的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私人模型专利权,并以Jin的专利数量为“ Jin的公司”,其名称为“一家混合设备”(以下称为专利的专利设备”(以下是涉及的专利权,涉及涉及的专利权); 2。没收并摧毁了Ling公司侵权产品和半生产产品; 3. Ling的公司因侵犯专利而赔偿了该公司2300万元的经济损失; 4. Ling的公司承担了所有律师的支出,在这种情况下为80,000元人民币; 5。在这种情况下,Ling的公司承担所有诉讼成本和权利保护成本。 Facts and : Jin Mou for a from the State on 28, 2019 and a on 25, 2020. Jin's found that Ling's and sold a tank with the same or as the claim 1 its and on its and the and of Jin's .

林的公司认为:(1)金公司提交的侵权产品的照片没有反映其内部结构,并且不可能确认侵权产品构成侵权。金的公司应承担无法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2)涉嫌侵权的产品内部没有刮擦边缘或刮擦底部。物料缸的底部只有一个支撑架,但没有脚轮。技术功能,例如“低速框架桨的外墙配备了刮擦边缘,并且低速框架桨的外部底部配备了刮擦底部”和“材料缸的底部安装了施法机”。他们不属于涉及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不构成侵权。 (3)Ling的公司在申请案件后的第二天雇用了第三方,以设计和处理专利申请,并公开出售的成品与侵权产品相同的结构。即使侵权产品属于该案涉及的专利权保护权的范围,它也享有首先使用的权利,并且不构成专利侵权。 (4)在此案提起诉讼之前,金公司要求的专利评估报告清楚地指出,涉及的专利不是创造性的,在此案中提起的诉讼是恶意的诉讼。总而言之,法院要求拒绝金公司的诉讼。

Ling的公司向第一例法院提出了反诉,要求Jin的公司命令:1。赔偿Ling的公司的律师费为820,000元人民币。 2.补偿Ling的公司预期利润,消除诉讼的影响以及200万元的各种经济损失,包括运输成本,工作损失等; 3。弥补了伦格公司恶意诉讼造成的200万元的间接损失; 4.在国家媒体“人民法院新闻”,“中国资本市场服务平台”和“ Sina ”上向Ling的公司道歉,以消除影响; 5。承担此案的反诉费用。首先,Ling的公司更改了第一个诉讼请求,以补偿Ling的公司在此案中雇用律师所产生的40万元律师费,并澄清说,第四项诉讼请求是命令Jin的公司在“中国资本市场服务平台”上向他道歉,以消除影响。事实和原因:Ling的公司正在准备上市,并为此投资大量的人力,物质资源和财务资源。作为Ling公司公司的竞争对手,Jin Mou公司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办公室就此案起诉前涉及的专利发布专利权利评估报告,评估报告清楚地指出,涉及该案的专利的所有索赔1-5均未符合授予违反身材权利的条件。 Jin的公司知道该案涉及的专利显然没有创造力,因此在2023年2月23日起起诉Ling的公司侵犯专利,而没有提供足够的侵权证据材料,索赔额为2300万元。从金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除了提交案件时专利文件,只有几张模糊的照片,没有涉及产品的证据,也没有技术比较的证据,这显然与正常的专利诉讼不同。实际上,Jin的公司已两次向Ling的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都丢失了此案。该诉讼是第三次专利侵权诉讼。金的公司使用恶意诉讼对Ling公司的上市过程施加不利影响,该过程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意图,并且是恶意诉讼。它应该弥补损失,道歉并消除影响。

Jin Mou 认为:(1)专利权评估报告不会影响所涉及的专利的法律效力。金谅解备忘录公司根据法律提起了专利权保护诉讼,并在提起诉讼时根据法律提出证据保存。索赔的金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行为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确认。 (2)Ling公司提出的损失请求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与Jin公司的权利保护行为无关。 (3)Jin的公司在2019年和2020年对Ling的公司提起了专利权保护诉讼。权利保护是连续的。此案没有针对Ling的公司上市启动,以上两个案件与此案无关。总而言之,Ling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根据法律拒绝。

第一例法院确定了事实:

(i)案件涉及的专利的相关事实

2019年8月28日,金的公司申请了来自国家知识产权办公室涉及的专利,并于2020年8月25日获得了专利号的授权。

在这种情况下,Jin Mou 确认了涉及的专利权保护的范围是使用权利要求1确定的。有关专利权要求1的内容如下:一个以下内容:一种混合设备,其特征在其中包括:材料圆柱体,低速框架桨,高速分配式垫子和动力设备;低速框架桨在材料缸中排列,低速框架桨的中央轴位于材料缸的中央轴上,高速分散的桨板布置在材料缸的非中心轴上;低速框架桨和高速分散的桨由电源装置驱动;高速分散的桨的数量为两个,两个高速分散的桨对称地排列在圆柱体的中央轴的两侧。低速框架桨的外壁配有刮擦边缘,而低速框架桨的外部底部则配有刮擦底部;电源设备包括:低速框架,高速框架,低速电动机和高速电动机;低速框架桨通过低速框架连接到低速电动机,高速分散的桨通过高速框架连接到高速电动机。高速框架的侧壁配备了水入口和一个用于冷却高速轴的水出口;脚轮安装在圆柱体的底部。

所讨论的专利规范[0031]中描述的特定实施例是:实用程序模型实施方案中提供的混合装置的实施例包括:材料缸1,低速框架桨2,高速分配的桨板3和动力设备。如图2所示。 1和3,在实用程序模型的实施方案中,圆柱1处于U形状,而低速框架桨2处于U形状,也可以处于U形状。两者都可以是平坦的U形底部U形,也可以是圆形U形的圆形U形。

该专利规范的[0033]段中描述的特定实施例是:实用工具模型提供的混合设备可以将材料气缸1直接放置在地面上,或者可以在材料缸1的底部安装脚轮以促进混合设备的运动。

该专利规范[0036]段中描述的特定实施例是:低速框架桨2以低速搅拌,并且可以刮擦圆柱体1的墙壁和底部附近的浆液,并且可以快速流动浆液,因此它可以循环到分散的区域中。低速框架桨2和高速分散桨3相互配合,使锂糊剂分散得更加细腻,并缩短了分散时间。

该专利规范的[0047]段中描述的特定实施例进一步描述了混合设备进一步包括框架桨外壁上提供的刮擦边缘。

该专利规范的[0048]段中描述的特定实施例进一步:进一步包含刮擦底部的刮擦底部。

The in [0049] of this is that the is at the the frame and the 1. The and edges can be , and the on the wall of the 1 can be off, so that the to the and walls can be , the浆液的分散。

涉及的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22年10月21日,Jin Mou 向国家知识产权办公室申请了有关此案中所有专利的公用事业模型专利评估报告。州知识产权办公室于2022年11月23日发布了评估报告,并初步结论说,索赔1-5不是创造性的,所有索赔1-5均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

2023年3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办公室接受了Ling公司对案件涉及的专利权无效的要求,并计划于2023年5月31日进行口头审判。

(ii)有关侵犯该法案的事实

On 18, 2021, New Co., Ltd. ( to as ) (Party A) and (Party B) an " ", that Party A will (line A and line B) and from Party B, 2 sets of 125 screw , 2 sets of 95负电极双螺钉浆液系统和2套75底部浆料双螺钉浆液系统。合同总价为x亿元人民币,交货时间在合同签署后的150天内。

On May 25, 2022, Guo (Party A) and Ling (Party B) an " ", that A will and from Party B, 125 type twin screw , 1 95 type twin screw , 1 75 type , and 1200 type .合同总价为xx百万元人民币,交货时间是在2022年9月25日之前。

2022年3月18日和10月21日,Ling 向Guo 发行了70和32套江苏的特殊发票,以用于自动复合系统,总计X020万元。

上述“设备采购合同”下的所有设备都置于中国的一家公司。金和林证实,上述“设备采购合同”涉及34个涉嫌侵权的成品坦克。 Ling的公司表示,它已经生产并出售了59个侵权产品储罐,另有33个正在生产中,总计92。

金的公司声称,完成的储罐是锂电池自动生产线的浆料组合过程的必不可少的设备。 Ling公司的利润应根据整个生产线的利润进行计算。 Ling公司的赔偿金额是生产和出售所有涉嫌侵权产品的赔偿金。它适用于为Ling的公司提供生产线的总价X020万元人民币,涉及Ling的公司乘以Ling的毛利率xx.53%的Ling's 上市公告的53%,并考虑到Ling公司在2022年7月至12月29日的新订单,以确定2.3亿YUAN的赔偿金额。

在初次比较之后,双方确认侵权产品与案例中涉及的专利性索赔1之间的争议差异是边缘刮擦,底部刮擦和脚轮,并确认其余特征是相同的。

2023年1月11日,广东安uo律师事务所向金的公司发行了律师费用,金额为80,000元。 2023年1月14日,金的公司将80,000元人民币汇给了广东安斯律律师事务所,后记说“支付了Ling案的第一位律师服务费”。

(iii)关于某个公司在ling中使用权利的事实首次捍卫

2018年6月29日的电子邮件记录显示,Ling的一家公司Li XX向He发送了名为“ Wuxi 400L反应堆模型”,“ Wuxi 400L反应堆模型”,“ Wuxi 3000L不锈钢储罐模型”和“ Wuxi 2000L 2000L三轴模型”。

2018年7月25日的电子邮件记录显示,Ling的一家公司Li XX向Wang XX发送了一封电子邮件,带有“储罐图片”。附件是2000L乳化器水壶图和三个PDF文件:Ming的400L图,Ming的2000L图和Ming的3000L图。

The named 2000L (three-axis ) in the above show that the a (ie, a ), a , a shaft ( and shaft, lower , a low-speed frame ), a high-speed shaft (ie, a high-speed ) and a power ;搅拌轴排列在圆柱体中,搅拌轴的中央轴位于圆柱体的中央轴上,并将强搅拌安装在搅拌轴的底部,高速轴在圆柱体中的非中心轴上排列;搅拌轴和高速轴由动力装置驱动;高速轴的数量为两个,两个高速轴对称。高速分散的圆盘(即分散的圆盘)位于气缸中央轴的两侧,安装在高速轴上;电源设备包括:框架法兰(IE,低速框架),高速轴框架(即,高速框架),22 爆炸电动机(每分钟50次转载,低速运动)和18.5 -----------------Prove- Posit(每分钟每分钟1450转;混合轴通过轴承框架,耦合和环形销轮还原器连接到22千瓦的防爆炸电动机,高速轴通过高速轴框架连接到18.5 爆炸电动机。圆柱体的侧壁上有一个水入口和水出口,圆柱体底部有一个进料出口。

2018年8月31日,8月25日和12月1日,Ling的公司Wang XX以及Ming的公司He X发送了多封电子邮件。附件涉及JAR图纸,包括修改上述反应器图纸的手写内容。

2018年8月14日和2019年1月5日,Ling (A Party A,采购方)和明(B,供应商)签署了两项“采购合同”,涉及向政党提供设备。

2018年12月1日,Ling公司的Wang XX向Wang X,Song XX和Li XX发送了一封电子邮件,其名称为Wang X,Song XX和Li XX。内容涉及Ming公司公司的处理进度问题,并伴随3张照片。 Ling's 提交的照片显示,三轴混合罐缸的上部有三个电动机,底部没有脚轮。明(Ming)的公司盖章照片打印以确认。 Ling的公司表示,这张照片是在其研讨会上拍摄的,照片的数字文件显示该照片是在2018年12月28日拍摄的。

2023年4月23日,明公司于2018年8月与Ling 签署了两份采购合同,于2023年4月23日发行了“订单证书”。Ling 委托我们的公司定制浆料回收罐等。我们的公司根据图纸生产了它们,并将其提供给了Ling 。明(Ming)公司在证书的签名下盖章了公司密封。

(iv)Ling公司声称的恶意诉讼事实

Jin Mou 是一家深圳证券交易所企业家版A-Share上市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29日。其业务范围包括化学机械和智能设备的研究,设计,设计,制造,安装和销售,电池制造机械和智能设备等。根据行业,特殊设备制造分为有机硅生产设备制造和锂电池生产设备制造。

Ling的公司是2012年6月5日成立的国家中小型企业股票转让系统(即新的第三董事)的上市公司。其业务范围包括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机械设备研发,通用设备制造(不包括专用设备制造),专用设备制造(不包括持牌专业设备制造)等。

从2020年11月11日至2022年9月5日,Ling的公司与深圳XX Co.,Ltd.,XXX 承销和赞助公司有限公司,上海XXX XXX XXX律师事务所,XX会计公司XX会计公司,XX ()Co. and other units, and that the other party would for its and of on the Stock ( to as the Stock ), and that the total fee would be xxx yuan.

XX会计师事务所在2022年12月5日发布了一份“审查报告”,指出Ling公司的所有者的总权益为2022年1月至9月97元。

2022年12月21日,中国证券监管委员会的江苏监管局完成了对林公司在北京证券交易所的首次公开股份申请的申请。

2022年12月28日,林的公司向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交了申请材料,以向未指定的合格投资者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 2022年12月29日,北京证券交易所正式接受了Ling公司的上述申请。 Ling的股票于2022年12月29日被暂停。

根据北京证券交易所在2023年1月17日的“审计询问信”的“知识产权争议和技术保护”问题,金在2019年和2020年分别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从2017年到2018年,从2017年到2018年,雇员有一个案件,雇员在私人的情况下私​​有化了该控制小组的企业,然后将其置于非法的责备,并提供了诉讼。关于收购无形资产,例如专利,商标,软件版权,以及是否存在所有权纠纷,共享权利等,...是否存在所有权纠纷还是潜在争议,以及对公司继续运营的不利影响。”

“全国中小型企业股票转移系统上市公司”(以下称为“信息披露规则”)的第46条规定,列出的公司应迅速披露以下重大诉讼和仲裁:(1)涉及的金额超过200万人,占公司最新审核的净资产净值的绝对价值超过10%以上。

林的公司于2022年12月通过了中国证券监管委员会的江苏监管局的指导和接受。它目前处于审查阶段。其股票按照“上市公司申请公开发行和中国证券监管委员会或国内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规定被暂停。”在2023年4月17日,它申请了北京证券交易所以诉讼为由中止审查。

金·梅(Jin Mou)公司针对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称为苏州,被称为苏州中级人民法院),涉及关于侵犯他的公用事业模型的侵权与他之间的侵犯专利权的争议,并要求他为自己的经济损失提供8个损失的损失,并要求他的经济损失损失,并为他的经济损失提供了损失,并为他的经济损失提供了损失,并为他的经济损失提供了损失,并要求他的经济损失。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接受了此案,案件号(2019)SU05 No. 1082(以下称为案件号1082)。此案涉及一项用户模型专利,其数字和名称为“全自动连续生产系统”的数字和名称,该案件于2020年8月14日被州知识产权办公室宣布为无效。2020年9月4日,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使公民裁决(2019年)SU05 No. 1082否决了该公司。该裁决现已生效。

金的公司向林的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侵犯公用事业模式专利权的争议,并要求Ling的公司停止侵权,并为他赔偿他的经济损失以及在800万元人民币800万卢比的权利保护上花费的合理费用。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接受了此案,案件编号(2020)SU05 No. 1647(以下称为案件号1647)。该案涉及一项实用模型专利,其数字和名称为“锂电池正和负电极浆料生产系统”,该州知识产权办公室于2021年8月30日宣布一部分无效。2021年12月9日,苏州中间人法院将民事判决号(2020年)SU05 1647拒绝了Jin's 's 's 's 's Laws。

金和林证实,上述第1082号案件和第1647号案件涉及上述案件中涉及的所有侵权生产线包括在这种情况下侵权的成品罐。

Ling的公司于2023年3月1日与江苏XX律师事务所签署了“约会合同”,规定在此情况下,在三个阶段,第二个实例和专利无效申请中的基本机构费用为100,000元和30万元的风险代理费。

XX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标准指出,该诉讼案件超过100万元,少于500万元的诉讼将被收取2.5%至7%。对于主要,困难和复杂案件的法律服务可以收取上述一般标准的2至5倍。风险机构的收费标准是,诉讼案件的收费为10%-50%的案件结果。该标准于2021年4月2日向Wuxi律师协会提交。

XX律师事务所于2023年3月6日向Ling 发行了10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第一案法院认为,根据相关当事方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争议的重点是:(1)侵权产品是否在此案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内; (2)如果侵权产品在该案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内,是否建立了Ling公司提出的第一个正确的辩护; (3)金公司提起的诉讼是否构成恶意诉讼。

关于争议的第一个重点,第一例法院认为,侵权产品不包括在此案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中。原因如下:

Jin的公司声称,侵权产品中反映的技术特征与涉及的专利性权利要求1中记录的产品相同或相同。 Ling的公司声称,从技术上讲,侵权产品的特征是“在低速框架桨的外墙上提供了刮擦边缘”,“在低速框架桨的外部底部提供了刮擦底部”,并且“ is 安装在材料圆柱体的底部”,并确认了其他索赔的责任1在仪式上所涉及的产品,这些产品与这些产品相同的产品是相同的。在这方面,第一例法院认为:

the of "the outer wall of the low-speed frame is with edges" and "the outer of the low-speed frame is with " in claim 1, Jin Mou that the has edges and , and the edges, and low-speed frame are a whole, and the are the same as the of the涉及专利。 Ling的公司认为,涉及的专利性权利要求1中描述的刮擦边缘和刮擦底部是在低速框架桨上排列的辅助组件,不是低速框架桨的一部分。如果像金谅解备忘录公司所描述的低速框架桨上的垂直部分是刮擦边缘,而底部的底部是刮擦底部,则该技术功能的描述应为“低速框架桨的外墙的刮擦边缘包括刮擦边缘,并且低速框架的外部底部不包括降低框架的框架,因此“在两种范围内”,因此“降低了两者的技术”,这是“ pare ins ins ins ins ins ins ins ins ins ins ins ins ins” “刮擦边缘”和“刮擦底部”。在这方面,初审法院认为,首先,金公司的说法是,涉及的专利规范不支持低速框架桨,边缘刮擦和底部刮擦。其次,该案件中涉及的专利要求1清楚地表明,该专利涉及的混合设备包括低速框架桨。规范[0036]部分清楚地指出,低速框架桨的功能是“刮擦墙壁附近的泥浆和圆柱体的底部,并且可以快速流动泥浆,以便它可以更快地进入分散区域。”规范的图1、2和3也清楚地标记了低速框架桨,很明显,低速框架桨和气缸底部和气缸壁之间存在差距。尽管在规范的图纸中未标记刮擦边缘和刮擦底部的特定位置和形状,但索赔1清楚地规定了刮擦边缘在低速框架桨的外墙上排列,并且刮擦底部在低速框架桨的底部排列。规范[0049]还清楚地指出,刮擦边缘和刮擦底部的功能是“刮擦圆柱墙上的残留浆液,以便粘在气缸底部和气缸壁上的泥浆掉落,从而改善浆液的分散体”。因此,刮擦边缘和刮下的底部和低速框架桨的功能并不完全相同。根据此案专利规范中记录的内容,涉及的专利技术解决方案中的低速框架桨板不会直接接触圆柱底部或气缸墙,否则无需刮擦边缘并刮擦底部,并且与说明也不一致。刮擦边缘和刮擦底部不仅需要在低速框架桨上设置,而且还必须直接接触气缸底部和气缸墙。否则,无法实现“刮下圆柱墙上残留的浆料”的技术效果。 , the low-speed frame , edge and the can only be three with . the show that the frame of the has a gap with the wall and does not come into with the wall, the the of " off the on the wall", and it to the of edges and . Based on this, the first court held that the was not by "the outer wall of the low-speed frame is with edges, and the outer of the low-speed frame is with ."

the of " are at the of the " in claim 1, Jin Mou that the of the in the photo has "", and the is the same or to the of the . Ling Mou that the in the case state that the of at the of the is to the of the , while the frame at the of the is used to fix and the . The on the side of the that Jin Mou calls is just a "hook" that plays a fixed role, and there is a clear from the use of . , the "" in the in the case are the same as the " frame" of the , nor the same. The are not the same as the "". In this , the first court held that the claim 1 in the case that the are at the of the , and the [0033] also that the of the is to the of the . The 2 even draws wheel- at the of the . The above is clear and clear, and there is no . It can be used as a basis for the of the "" in claim 1 and . The taken by Jin's show that the was on the a metal , and the nor the was at the . the "" in the so- photo is to the , one end of the part is in the of the than the of the , and the other end is on the and is not the . The shape of the is not wheel-. Even if the the is , the be moved using the so- "". Given that the , shape, , and of the so- "" of Jin Mou are from the "" in the , the is not by " at the of the ".

In , the of the the of "the outer wall of the low-speed frame is with edges", "the outer of the low-speed frame is with ", and " are at the of the " in claim 1 of the have not into the scope of of the .

the claim that Jin Mou the trial in this case, the first court held that in view of the that was of the of "the outer wall of the low-speed frame is with edges, and the outer of the low-speed frame is with " and " are at the of the ", the of the right in does not the of there is , and there is no need to the trial in this case, so the first court will not his claim.

the focus of , the first court held that 75, 2 of the Law of the 's of China ( to as the Law) in 2020 that if the same has been , the same has been used, or the for and use have been made the date, and only to and use the scope, it will not be to be on the . In this case, it is that the claim that Jin Mou has the same as the in claim 1 of the in is true. Since Jin Mou has the of the Ling Mou and Ming Mou in this case, and the time and of the can also be with the " ". The can prove that Ling Mou Ming Mou to such as three-axis tanks on June 29, 2018 and send . to the of the three-axis tank, the of the three-axis tank are with the of the . Jin's also that there are three of edges, and on the , so the in the are also with the in claim 1 of the . Since the three-axis tank, in the case, and all have the same , and Jin did not to prove that Ling's scale its scope, and the in Ling's does not mean that its scale has . , it can be that Ling's had made for that was the same as the the in the case. It not be as on the in the case. It to and sell the the scope.

the third focus of the , the first court held that the filed by Jin's in this case a .原因如下:

132 of the Civil Code of the 's of China that civil shall not abuse civil to harm , or the and of . The so- to the act of the filed a and for the of or . This case is a case to . The be for : First, Jin's knew that the legal basis or basis when a ; , Jin's made the of the and of or for ; Third, Jin's filed this to Ling's .

the first point, the first court held that in terms of the of the in the case, the in is a model in a valid state, since the for model does not , the of their poses risks. , 66, 2 of the Law in 2020 that if a model , the 's court or the work may the owner or party to issue a made by the of the State after , and the model as for the trial and of . In fact, in the of , will and of the and prior . Their are to . The final and are of great value for the of the . In this case, Jin Mou filed the in this case, the State had an on the in the case upon its . The was that all the were not and did not meet the for . Based on this, it can be that Jin Mou 's basis is not , and there is a high that the in the case was , and Jin Mou is also fully aware of this. As for the of the , Jin to the scope of in claim 1 of the , and it also in a in the where the of the was . The also shows that it can the of the of the . The are the of " at the of the " as in the claim 1 of the case. The above are easy to and , so Jin's know that the are more to not fall into the scope of the of the case. In , when Jin's filed a , it be aware that its lacks legal and basis.

the point, the of and is the basic that all in . Civil also the of and . On the one hand, it the right of the to and of their civil and the scope by law; on the other hand, it the to their in good faith and the of and . Any act that the and of the law and for the of the and of , and , and the order of fair in the , is a abuse of , and the to shall be . The first court held that in terms of , as above, Jin Mou knew that the of the that the did not meet the for the , and was of poor , and the were the of " at the of the ", but Jin Mou still filed a in this case and did not an when the , which was . In terms of time, the was to Guo as early as 15, 2022 and at the 25, 2022. Jin also that it was known that it when the was , but Jin did not file a until 16, 2023. This time node is more than half a month after the Stock the for of Ling's , and was the of of Ling's . As a to the same , Jin's be of this fact.就索赔金额而言,金某公司此前两次专利侵权诉讼所涉被诉侵权产品为包含涉案成品罐在内的生产线系统,整体价格更高,而两案索赔金额均只有800万元,但金某公司本案针对生产线的组成部分之一的成品罐,索赔金额却跃升至2300万元,且在起诉时并未提供2300万元的计算依据和证据,而根据《审阅报告》载明的灵某公司所有者权益.97元计算10%约为2xxx万元,本案2300万元索赔额却正好满足《信息披露规则》第四十六条所要求的“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的标准,使得灵某公司不得不进行披露并中止上市审核。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金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非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是利用《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企图通过专利侵权诉讼对灵某公司北交所上市施加不利影响、打击竞争对手,据此可以认定金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有违诚信,且具有显而易见的恶意,系权利滥用行为,构成恶意诉讼。

关于第三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金某公司明知其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而且也可观察到被诉侵权产品“料缸底部未安装脚轮”这一区别技术特征,但金某公司仍提起本案诉讼,使得灵某公司不得不进行应诉,必然增加灵某公司负担。金某公司涉案诉讼行为损害了灵某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其经济损失。而且,根据《审核问询函》可知,是否存在权属争议或潜在纠纷属于北交所询问重点,而本案专利侵权诉讼必然会因其2300万元索赔额而成为灵某公司在申请上市过程中应当披露的信息,本案诉讼的存在不仅会使得灵某公司潜在客户出于趋利避害的市场特性,采取停止交易或选择替代产品等应对措施,使得灵某公司丧失交易机会,亦有可能会对灵某公司北交所上市进程造成阻碍,甚至使其此前为上市而付出的巨大投入化为泡影。金某公司涉案行为背离了专利制度和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损害了灵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恶意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构成法律规定的滥用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原告赔偿其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开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也可以另行起诉请求原告赔偿上述合理开支。所以,对于灵某公司有关金某公司赔偿其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和间接损失的主张,其可以通过另行起诉予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合理开支,本案诉讼会对灵某公司经营产生影响,甚至有可能影响灵某公司上市进程,故灵某公司所支付的律师费系其为应对金某公司恶意诉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律师费金额适当,并未超出合理标准,系灵某公司为本案诉讼所必然支出,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确定金某公司赔偿灵某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开支40万元。

关于灵某公司要求判令金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赔礼道歉是只有在商业信誉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应当适用的民事责任,而灵某公司并未提供其商誉受损害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灵某公司要求判令金某公司向其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金某公司的恶意诉讼行为的确给灵某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对于灵某公司要求金某公司在《中国资本市场服务平台》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全案情况,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佛山市金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无锡灵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40万元;二、佛山市金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资本市场服务平台》发布公开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则由本院选择媒体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佛山市金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驳回佛山市金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无锡灵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元,由佛山市金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无锡灵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545元,佛山市金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455元(该款已由无锡灵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并同意不予退回,佛山市金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无锡灵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金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灵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没收并销毁灵某公司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赔偿金某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2308万元;2.驳回灵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以及反诉费用由灵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刮边”“刮底”“脚轮”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0049]段明确记载了框桨与料缸1之间的位置很容易残留浆料,刮边和刮底的设置,可以刮下料缸1壁上残留的浆料,使得粘在缸底与缸壁的浆料脱落,从而提高浆料分散率。说明书附图3清楚地显示了刮边、刮底的位置、结构、连接关系。同时,根据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确认的对比照片,被诉侵权产品的刮边、刮底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3中的刮边、刮底位置、结构、连接关系均相同,所起的作用亦相同。一审判决将说明书附图中低速框桨底部和料缸上表面两条线之间的细微留白认定为二者之间的间隙,并进一步认定刮底不能实现说明书所述技术效果。

事实上,线条之间的细微留白系为避免线条重合、附图显示不清而作出的,也是专利说明书附图的通常绘制方式。被诉侵权产品的“刮边”和“刮底”与涉案专利的“刮边”“刮底”构成相同技术特征。此外,根据一审程序中双方确认的照片,被诉侵权产品料缸外部设有与中部工作平台连接固定的装置。从照片中可以看到,只需要简单拆卸固定螺母,将连接装置从中部工作平台的卡槽中推出,连接装置即可在中部工作平台上移动,同时带动料缸运动,相当于涉案专利的脚轮。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灵某公司实施的生产、销售行为侵犯涉案专利权。(二)一审判决认定金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恶意诉讼,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并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本案中,金某公司具有确定的权利基础,且专利侵权的事实认定需要以技术特征比对为前提,未经法院审查,金某公司对于诉讼中的事实依据并不能达到明知的故意,不符合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三)一审判决关于金某公司法律责任承担的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判令金某公司承担灵某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支付的律师费以及未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金某公司提起诉讼系依法维权的行为,一审判决对灵某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法律认定未予具体指明,亦缺乏事实依据,金某公司不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灵某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刮边”“刮底”“脚轮”的技术特征,与金某公司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技术特征明显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灵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委托第三方设计加工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设备,其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也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三)根据一审的证据显示,双方系行业竞争对手,之前金某公司已针对灵某公司提起两次专利侵权诉讼,第一次诉讼因涉及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而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第二次诉讼因涉及的专利权被部分无效,法院判决认定灵某公司不构成侵权。本案中,金某公司明知涉案专利不符合授权条件,也可明显观察到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脚轮这一技术特征,而且金某公司早在被诉侵权产品交付国某公司时对此就已经知晓,却选择在灵某公司上市审查关键期内提起诉讼,并毫无依据地诉请索赔2300万元,其目的明显是企图通过专利侵权诉讼对灵某公司上市施加不利影响,打击竞争对手,具备明显恶意,背离了专利制度和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损害了灵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恶意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金某公司的恶意诉讼行为,不仅给灵某公司商誉造成损害,亦给灵某公司造成巨大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等间接损害,灵某公司当然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灵某公司为应对金某公司恶意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理应由金某公司赔偿。

本院二审期间,金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组共计12份证据:

第一组证据具体包括:1.金某公司法务人员向工程师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微信截屏;2.灵某公司在2022年国际锂电池技术展览会CIBF上的宣传册扫描件;3.《专利权评价报告》分析意见;4.《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5.金某公司官方网站新闻;6.灵某公司保荐人关于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交所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的回复部分页面节选(关于研发成本);7.灵某公司保荐人关于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交所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的回复部分页面节选(关于销售收入)。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金某公司提起侵害专利权纠纷之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组证据具体包括:8.合享专利数据库显示的金某公司专利信息页面截屏;9.灵某公司与国某公司于2021年9月、2022年5月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10.灵某公司保荐人关于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交所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的回复部分页面节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收入和利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一审本诉的提起时间、金额具有合理性。

第三组证据具体包括:11.灵某公司保荐人关于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交所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的回复部分页面节选(涉及非核心产品、非核心技术);12.灵某公司《关于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暨停牌进展公告》。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灵某公司不存在实际损害。

灵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且即使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不需要通过宣告专利权无效予以抗辩。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1.证据1是金某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屏,灵某公司质疑其真实性,也缺乏其他在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认可其真实性。2.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力在论理部分一并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灵某公司与明某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载明,灵某公司以元的总价向明某公司采购LA液储罐、SBR液体储罐、纯水罐等7种产品,其中2000L成品浆料罐单价为1xxxx元。国某公司与灵某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载明,国某公司以x000万元的总价向灵某公司采购6套三种型号的双螺杆合杆浆系统,合同附件二所附的(A线合浆设备)和(B线合浆设备)货物到货验收报告均载明交付物品清单包括吨袋、投料站、粉料仓、粉料失重给料机、双螺旋合浆机等共计27种关键部位,成品罐仅是其中一种,附件三的随机备品备件清单还载有24种备件。

灵某公司保荐人关于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交所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的回复载明:涉诉的成品罐不涉及灵某公司核心技术或主要技术。灵某公司核心技术包括失重式动态计量技术,双螺杆连续制浆系统产品中,核心技术或主要技术为失重式动态计量技术和双螺杆连续制浆技术,该两项技术决定了锂电池双螺杆连续制浆系统的计量、配混效果,是影响浆料固含量、磁性异物含量的主要技术因素。而涉诉的“成品罐”仅是工艺流程后端的缓存罐体,不涉及灵某公司产品的计量、传输、自动化控制等关键环节,不涉及失重动态计量技术、双螺杆连续制浆技术、气力输送技术等灵某公司核心技术或主要技术。该回复还载明:灵某公司不单独生产、销售本案所涉“成品罐”,如考虑单独销售给客户,参考市场定价,该“成品罐”在2023年1-6月、2022年度、2021年度、2020年度收入分别为4xx.81万元、4xx.57万元、1xx.32万元、xx.03万元,成本分别为xx.027万元、xxx.58万元、xx.72万元、xx.41万元,毛利分别为xx.54万元、xx.99万元、xx.60万元、x.62万元。

1647号案判决记载:“金某公司提交其与河南省鹏辉电源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设备采购商务合同》复印件,主张因灵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致使金某公司前后设备价格差距明显,每台损失近400万元,以灵某公司销售的2台被诉侵权产品算,主张按照金某公司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及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金某公司提起的本案侵权之诉是否属于恶意诉讼;(三)如构成恶意诉讼,如何确定侵权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金某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具备“所述低速框桨的外壁设置有刮边”“所述低速框桨的外底部设置有刮底”的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专利说明书[0014]段、[0015]段的记载,在低速框浆的外壁和外底部分别设置刮边和刮底仅是优选技术方案,其二者的作用是“刮下料缸壁上残留的浆料,使得粘在缸底和缸壁的浆料脱落,从而提高浆料的分散率”,不完全等同于低速框浆“对靠近料缸壁上和底部的浆料进行剐蹭,而且可以使浆料快速的流动起来,使其更快的循环进入分散区域”的作用,故刮边和刮底并不是低速框浆整体中的一部分,其二者与低速框浆只是存在连接关系。本专利说明书共计三个附图均未标注刮边和刮底,仅标注了低速框浆,因为三者是相互独立的部件,不宜将低速框架中的部分理解为刮边和刮底。其次,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均知晓,为了实现“刮下料缸壁上残留浆料”这一技术效果,刮边和刮底要接触缸底或缸壁。本专利附图中的低速框浆与缸壁、缸底均有一定距离,难以理解为金某公司所主张的线条之间的细微留白。虽然如金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框桨确实与本专利附图3的低速框浆的形状和位置相似,但本专利附图3并未设置刮边和刮底,故其二者相似反而进一步说明被诉侵权产品也未设置刮边和刮底。

金某公司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所述料缸的底部安装有脚轮”的技术特征,料缸外部设有与中部工作平台连接固定的装置,只需要简单拆卸固定螺母,将连接装置从中部工作平台的卡槽中推出,连接装置即可在中部工作平台上移动,同时带动料缸运动,相当于涉案专利的脚轮。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脚轮安装于料缸底部,说明书[0033]段也明确脚轮的作用为方便混合装置移动,其说明书附图2更是在料缸底部画有轮状部件。而金某公司主张与涉案专利脚轮等同的装置是设在被诉侵权产品外部与中部工作平台连接固定的装置,其既不是轮状部件,安装位置也不在料缸底部,而且该装置的作用是用来固定连接料缸和中部工作平台,与脚轮方便混合装置移动的作用完全不同,故金某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

综合上述分析,一审判决以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低速框桨的外壁设置有刮边,低速框桨的外底部设置有刮底”“料缸的底部安装有脚轮”的技术特征为由,认定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二)本案中金某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是否属于恶意诉讼

恶意诉讼的本质是滥用诉权,对恶意诉讼施以否定性评价是民法诚信原则与禁止滥用权利原则的内在要求。诉权是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司法保护和救济的权利。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权利,但不得逾越权利正当行使的边界。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主要目的,恶意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仅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其诉讼行为应被认定为恶意诉讼。该类恶意诉讼的主观方面表现为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主要目的,客观方面通常表现为提起法律上或事实上缺乏根据之诉,两者既有区别,又存在一定关联。诉讼在客观上越是缺乏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根据,越能够说明原告提起诉讼并非正当维权,而是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主要目的。同时,原告是否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主要目的提起诉讼,还可以通过法律和事实根据之外的其他因素获得补强证明。因此,判断原告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是否构成恶意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在审查诉讼是否缺乏权利基础和事实依据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时机、诉讼风险、诉讼策略、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予以判定。

具体到本案中,金某公司提起本案专利侵权之诉是否构成恶意诉讼,本院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分析:

首先,权利基础方面。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授权前不进行实质审查,故通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稳定性不及发明专利权。为了弥补该缺陷,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权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得出的结论,来判断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稳定性,继而评估其后续行为的风险。本案中,金某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在提起本案侵权诉讼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权评价报告,本是审慎行使诉权的一种表现,但其在专利权评估报告已经给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授权条件的情况下,既未在法定时间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更正请求,也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而是直接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且未主动向人民法院提交该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其故意隐匿该评价报告,有违诉讼诚信。据此,可认定金某公司应知其提起本案专利侵权之诉的权利基础并不稳定。

其次,事实依据方面。金某公司主张2300万元的索赔金额是依据灵某公司2021年9月18日、2022年5月25日向国某公司销售的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多条生产线系统所得利润计算而来。根据二审新查明的事实可知,整个生产线系统包含20余种关键部件,被诉侵权的成品罐仅是其中一种。灵某公司向明某公司采购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同类产品单价仅为1xxxx元,上述多条生产线系统共包含34台涉案被诉侵权的成品罐,故即使被诉侵权成品罐是整个生产线系统不可或缺的设备,其在整个生产系统中所占价值比例也非常之低。金某公司作为同类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对此显然是明知的。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包括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或者人民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金某公司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公司内部有法务人员,在本案诉讼中也聘请了两位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且在此之前已经针对灵某公司就同类生产系统提起过两次专利侵权诉讼,在前述诉讼中其主张的索赔金额800万元亦符合上述计算方式。金某公司不仅知晓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还了解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计算方式,其在本案诉讼中却提出高达2300万元畸高的赔偿金额,明显不合常理。另外,正如一审法院所论,金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国某公司能够直接观察到被诉侵权产品,应能比较容易地判断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料缸底部未安装脚轮”这一技术特征。据此,可认定金某公司提起本案专利侵权之诉的事实依据不足。

再次,当事人利益影响方面。众所周知,公司上市可以为企业提供有效融资方式,带来提升企业知名度、增强企业竞争力等益处,但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证券监管部门对公司上市的要求和监管都较为严格和审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灵某公司向北交所申报上市材料前已作了两年的准备,并为此支付了各类服务费近千万元。而金某公司在灵某公司提出上市申请后、审核过程中提起本案诉讼,且提出畸高的索赔金额,使得灵某公司要承担上市审核中的诉讼信息披露义务,灵某公司也因此暂停了上市进程。

最后,综合评估方面。本案中,金某公司无视自身权利基础不稳定所带来的诉讼风险,在比较容易判断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且知晓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价值的情况下,仍在灵某公司上市过程中提起本案侵权诉讼,且提出显然无法获得支持但却能影响灵某公司上市进程的赔偿数额。不稳定的权利基础、隐匿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不诚信之举、较为容易的侵权判断、明显畸高的索赔金额、巧合的起诉时机以及灵某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上述因素综合起来足以表明,金某公司提起本案专利侵权之诉并非正当维权,而是意在通过该诉讼拖延灵某公司的上市进程、损害灵某公司权益,应认定其构成恶意诉讼。

综上,金某公司提起本案专利侵权之诉的主要目的是侵害灵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滥用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恶意诉讼,并无不当。

(三)如何确定损害责任

恶意诉讼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金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将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和本案二审程序产生的律师费纳入赔偿范围违反法律规定,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方式缺乏依据。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专利权无效宣告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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