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毕业论文格式要求是怎样的?这里有范文格式模板可参考
2025-12-25 17:02:29发布 浏览106次 信息编号:216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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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论文的学术水平以及品质,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开题报告所决定的,它是学生针对自身论文写作给出的文字阐述,但同时它还是论文写作或者研究能够依照计划去实行以及开展的关键保障。接下来要为大家整理的是大学毕业论文开题报告的ppt格式模板喽,我期望你们会喜欢它。
大学毕业论文开题报告ppt模板
第一步、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
内容要求:
确切说明论文打算去解决的具体学术方面的问题,实际就是论文所拟定确定的创新之处,。
清晰地指明,在国内以及国外的诸多文献当中,就这一特定问题,已然被提出的那些观点、得出的那些结论、探寻出的那些解决方法、所取得的那些阶段性成果……
评述上述文献研究成果的不足。
提出你的论文准备论证的观点或解决方法,简述初步理由。
撰写方法:
作为论文研究撰写需将其作为核心内容进行论证的,正是你的观点或方法,提出并论证它,是论文的目的与任务,所以它并非定论,研究过程中有可能被推翻,也有可能得不出结果。开题报告的目的在于,通过请专家帮忙判断,你所提出的问题是不是值得去研究,你准备论证的观点方法能不能研究成功。
通常情况下,会提出三个或者四个问题,这些问题呢,既可以是一个大问题之下的几个子问题,又可以是几个相互并行的、存在关联的问题 。
第二步、国内外研究现状
内容要求:指出那些跟按照论文打算去研究从而要解决的问题息息相关的处于前沿位置的文献,基于“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来进行提呈,并且就算存在部分内容重复也是被允许的。
撰写的方法是,仅仅去简单地对那些,与论文在拟定情况下打算去研究并解决的问题,紧密相关的前沿文献所作专门评述,而其他与之相关的有关文献的专门评述,需要在文献综述区间里去进行专门评述。
第三步、论文研究的目的与意义
内容要求:
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
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
简单阐述如果解决上述问题在学术上的推进或作用。
基于“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提出,允许有所重复。
第四步、论文研究主要内容
首先,要求初步给整个论文提出写作大纲,或者给出内容结构。随后,凭借此能更深入地理解,“论文打算研究解决的问题”并不等同于论文的主要内容,它是论文的目的以及核心所在。
关于格式的论文 范文
格式条款的基本特征
现代合同法有个重要发展方向,那就是经自由磋商生成的合同愈发少,被标准化格式条款所取代。合同领域现实生活发生了变迁,这对合同法提出了新要求。我个人觉得,合同法事实上已演变成有内在二重区分的双轨体系。针对经当事人自由磋商形成的合同,以及基于格式条款产生的合同(或者部分合同内容),在合同成立、合同生效、合同解释规则以及合同诉讼机制等方面,都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区别。要确保格式合同订入控制和内容控制,因为如何认定格式条款涉及到合同法适用的各个方面,所以诚有必要进行探讨。
一、格式条款的一般特征
分清合同条款究竟是一般条款,也就是经自由磋商而形成的合同条款,还是格式条款,这是针对格式条款展开法律控制的先决条件,所以得严格地分辨这二者。格式条款的特性体现在主观与客观两个层面,当中预先拟定、反复运用归为主观特性,单独列入归属客观特性,自由磋商事实上是消极条件,具体讲来:
预先去进行制定,这其中关于称为预先制定的情况呢,就是说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展开磋商这个行为之前,就已经把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给谋划确定好了,而在对是否存在预先制定这样的要件去做判断的时候,像下面这些问题是值得予以留意关注的:
其一,格式条款由使用人一己制定还是由第三人来制订,这并不影响对于预先制定因素的判断,也就是说,使用人于合同订立之际运用第三人的格式条款,这并不影响对该合同条款性质的认定,需要留意的是,合同当事人采用第三人制定的具有推荐性质的范式合同,同样契合格式条款的预先制定标准。我国合同法第12条所规定的内容,无法免除对范式合同的司法审查,特定而言,鉴于我国行业协会与行业垄断企业存在一体性。依据立法资料而言,立法者同样秉持范式合同文本不可免除内容控制这一主张。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明确地把预先拟定规定成格式条款的关键特性之一。然而该条存在一个极为严重的缺陷,那便是将预先制定限定于由使用人自己提出,剔除了把使用人直接 第三人合同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的状况。针对此,决然必须运用目的性扩张解释,拓宽该规定的运用范围。
其次,不管格式条款于整个合同里的范围究竟有多广,比如说整个合同文本全属于标准合同,又或者合同之中仅仅有一部分或者一个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这均不会对其性质的认定产生影响。
频繁地反复运用,这种多次反复运用体现出格式条款契合大规模重复交易特征,也就是说该条款一般不为某一具体合同所定制,而是针对某一类交易所设。判别合同条款是否意在多次运用的关键在于使用者主观意图,于此采用了一种推定办法。详细来讲:要是某合同条款最初仅打算用于某次特定的合同商谈,尽管之后它又被应用于其他合同,然而却不能认定其为格式条款,缘由在于:使用者主观方面欠缺使用该格式条款的计划性。即便使用者是从最初即把合同条款设定成可多次使用的,哪怕在实际当中仅仅被使用了一回,这也并不阻碍认定该条款具备格式条款多次重复性的特性。对于企业所使用的格式条款来讲,鉴于企业依靠重复交易得以生存,故而应当推定其拥有多次重复使用的特性,企业承担相反认定的举证责任。不管该条款是针对特定的合同当事人,还是针对未来不确定的合同当事人,都具备重复适用的性质。此外,在数量方面怎样确定多次重复使用,这同样是一个主观裁量的问题。我个人认为,二次的使用目的即可满足多次重复的标准。
于实践当中,公司章程以及别的团体协约均具备多次重复使用的特性,就这个情况而言,能不能认定该协议的属性是格式条款呢?从严格的意义来讲,我国合同法把格式条款界定为合同条款,合同法的适用范围也不涵盖公司法以及其他社团法上的协议,所以,没办法认定这类协议是格式条款,然而,这类协议的发起人也有可能借助该条款单方面违背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非法谋取利益,所以,可以类推适用格式条款法律控制的相关规定。
3. 由一方单方面提出。按照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所说的单方提出指的是格式条款使用人在订立合同之际,没有与对方进行协商,而是其单方面决定合同的内容。单方提出是格式条款产生危险的关键原因,这是由于它剥夺了对方当事人进行合同磋商的可能性,并且通常会致使合同对方当事人丧失判断的自由。基于法社会学给予的视觉点,格式条款单单一方提出的特异性质,让它拥有与法律规范相仿佛的法律位置,使用的人凭借单单一方提出格式条款,还预先把内容确定好成为自身所有潜在的合同签约人设定下合同内容,它在功能上刚好把合同法里的任意法一块给替换掉了,从这样的视觉点着手,有学者觉得,格式条款具备规范性实质 。
4. 未曾经过磋商,和上述第三个特征有所关联,单方面去提出格式条款,其结果便是合同对方当事人失去了磋商的可能性。相反的情况是,即便格式条款的使用人是单方提出了格式条款,然而该条款被订入合同是基于当事人的自由磋商才发生的,那么该格式条款就演变成了普通合同条款,它不再受到内容控制。我国合同法,对于格式条款的单方面提出,以及未经磋商这两个特征,并未作严格区分,然而在对格式条款进行认定的时候,依旧要区分这二者,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现实之中,存在双方当事人同时指定使用某格式条款的这种可能性,在这样的情形下,尽管存在未经磋商的状况,可是该格式条款并非由某合同当事人单方面提出,所以不能够认定其具备格式条款的性质。
其一,5.条款的具体表现形式,不会对格式条款的认定产生影响。其二,遵循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合同形式存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以及其他形式。其三,当使用人凭借记忆的方式,多次单方面重复运用事先拟定的条款来订立合同,这种情况不影响对该条款属性的认定,其四,当然,主张者需要负担举证责任。
不得不明确指出的是,于判定是不是存在格式条款之际,一定要同时具备上述那些特征,而绝不能够单独地运用单个特征去确定存在格式条款。
二、消费者保护对认定格式条款的影响
要留意的是,伴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演进,民法里的主体原型从“一元”转变成“二元”,也就是从以一个“自我决定、遵循自身意愿的个人”为单一主体模式,发展至留存形式上平等的个人自治的“个人”与始终处于需要法律给予外在保护状态的“弱者”同时存在的主体模式。民法的功能从凸显个人自治朝着直接的外在“他治”转变。在民法当中,保护弱者已然拥有和“意思自治”同等的地位。所以,民法在围绕主体进行展开之际,势必围绕两个主体原型的各异特点,去提供不一样的制度模式,以私人自治作为核心的法律行为制度,原则上仅仅适用于主体具备外在意思表示真实的状况之下,不然的话,法律会以强行法的“他治”方式,介入主体的法律生活,借此达成实质正义。我个人觉得,只是承认民法本位从“个人权利本位”转变到“社会本位”,这不足以处置现代社会里由结构性不平等引发的问题,一定要承认民法的主体变迁与二元的主体模型,还要把消费者保护当作民法的一个核心任务,才可以确立民法在市民社会中的核心地位,不然民法在法律实际生活里地位持续遭受侵袭还面临边缘化困境,这种情况将难以被解决。把消费者保护法当作民法特别法的这种做法,不太值得采纳,它会直接致使民法在市民社会里失去核心的法律地位 。
受消费者保护法律政策影响,1993年欧洲共同体有关于消费者合同不公平条款的指令作规定,经营者事先提合同条款时,若消费者在合同磋商时自身没法影响该条款内容,那该条款也被视作不公平条款。这样,在欧盟内部,格式条款法适用范围有很大扩张。因欧盟指令有些意义上的强行性,所有成员国必须在最低限度把指令规定内容转到内国法中,当然,成员国对具体方式享有选择权。当前,英国以及德国等类型的国家,均接纳了这一类型的内容,而恰恰是这一类型的扩张,直接对处于消费者合同里的格式条款的认定,产生了影响。
1. 当经营者单方面提出合同条款时,即便其主观目的只是针对某个特定的消费者,也就是说该条款不具备重复使用的特性,然而因为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结构性的不平等,致使消费者没办法通过磋商去改变该条款的内容,为更有效地保护消费者,在这种情形下不采用重复使用的要件。
其一,经营者使用该涉及一次性的条款,其二,这有可能是基于其自个儿事先开展的拟定工作,其三,有可能是基于第三人所提供的条款基础,其四,还可能是基于自身专业咨询人比如律师给予的建议,其五,然而这些情形均不会对格式条款的认定造成影响。
3. 判断消费者对于该条款能不能施加内容方面的影响,并非只看消费者有没有和经营者磋商的可能性,还得看该格式条款的内容是不是清晰、透明。在现代民法里面,透明原则渗透进好多部分法之中,所谓“透明原则”也应该算得上是现代合同法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重要原则,就是说订立复杂合同条款的人一定要承载详尽的说明义务,要是不然的话,这样严重侵害具有合理期待的合同主体利益的合同条款就没办法成为有效的合同条款 。特别是于格式条款文本里,使用者往往存心甚至恶意拟定复杂且难懂的格式条款文本,此文本还运用诸多有着极大解释空间的概念,文本互相援引,就算是专业的法律人才也很难准确区分其中真正的权利义务分配以及风险负担。从经济层面出发,判定格式条款是否透明还得考量时间因素。我们没法期望一位法学教授在超市购置一部电话时,准备耗费数个小时去钻研商场与供应商所使用的格式条款或者标准合同。所以,经营者负有这样一种义务,那就是针对消费者负担,要尽可能清晰地制定其使用的条款,并且还要尽可能透明地制定其使用的条款。
关于我国合同法,形式层面并未区分消费者合同与非消费者合同,然而,鉴于我国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先于《合同法》规定了对格式合同及其不同表现形式进行规制的内容,所以,我国当下的立法体例,是从主体方面区分相关法律的适用。比如,合同法也认可消费者合同的特殊性,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表明,若是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欺诈行为,那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我国施行统一合同法 ,合同法第2条很明确地规定了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并且在体系方面 ,格式条款法被规定于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订立”当中 ,所以 ,不管是经营者之间的合同还是消费者合同 ,只要涉及格式条款 ,都适用合同法第39条以下的规定事项 。从合同的性质来讲 ,区分消费者合同和非消费者合同具备一定的意义 ,比如在违约责任这个方面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的是惩罚性原则 ,而《合同法》施行的是补偿性原则 。
强化保护消费者来看,讨论是否引入欧盟颁布的有关滥用条款规制内容很有必要,也就是消费者无法影响一次性使用合同条款内容时,认定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我个人觉得,合同正义原则是我国合同法基本原则,合同内容控制不是一般合同必然要求,更多是纠正格式条款结构性失衡。鉴于格式条款前消费者利益更易受侵害,所以法律须针对主体特殊性提供特殊保护。既然经营者一次性适用的条款,对消费者利益构成了侵害,那么以实质正义为本位的合同法,就必须作出相应的救济手段。我个人觉得,那种强化消费者保护,会增加企业生产成本、削弱民族企业竞争力的反对理由,是不足取的。因为在国际商品一体化的贸易环境下,法律没办法依据生产者的国别,制定不同的消费者保护水平 。特别需要留意的是,在我国市场里,直接进口的产品于市场中的占比并非不大,要是轻易主张削减对消费者的保护来提升民族工业竞争力,或许会出现对本国国民“低国民待遇”的结果。
综上所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在保留目前立法体例的前提下,应当作出比《合同法》第39条有关格式条款特征更为严格的认定要件,当经营者有单方面一次性合同条款,且消费者无法改变该条款内容时,能够将该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进而类推适用有关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
三、商事活动对认定格式条款的影响
历史范畴之中,我国深受“重农抑商”治国策略显著影响,商人自始至终未曾成为中国社会里一个独立社会阶层,传统中国法亦无体系化商法,当然,实质上的商法规范是存在的。鉴于历史特殊缘由,商法于欧洲大陆先于一般民法发展起来,商法价值具备不同于一般民法的特点,诸如交易安全性、迅捷性以及习惯性。资产阶级民主政治在西方取得胜利之后,商人不再是特殊社会群体,相反,任何人都享有经济平等权利,商法更多呈现为民法之外的特殊性规定内容,在法的部门划分上不具独立性,我国民法自民国时期第一次法典化起就不采用民商分立体系。
需要留意的是,因社会群体依据在市场里不同地位产生了分化,于现实法律生活当中,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体现二元对立的法律内涵,业已渐渐超越了商人跟非商人的用以区分的那份意义,基于此,民法体系内部萌生了两个子系统,也就是用以保护消费者的法律,以及用于调整经营者活动之间的法律。此种分化,对于各个国家的民事立法,均有着较大影响,像在法国,立法者于《法国民法典》之外,还另行单独制定了一部相对独立的《消费者保护法典》,在奥地利,情况也是这样;而德国采用的是民法中心的立法模式,它把消费者保护的任务归入到民法功能范畴之内,这在二零零二年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典》里体现得十分集中。于法律适用的时候,经营者的主体性特征比商人主体特征更具优势,除此之外,有关商主体内部复杂的划分标准也是商人主体特征渐渐被经营者主体特征所替代的一个关键缘由,所以,我个人觉得,在现代社会经济结构这一背景之下,经营者之间合同与消费者合同的划分远比商事合同和非商事合同更为重要。于认定格式条款之际,应当考虑到经营者特殊的主体性、。
有些人觉得,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在经济层面具备强大的实力,有较强的专业方面知识,而且这种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润,那么其就应该去承受正常的商业风险,可是基于此格式条款法并不适用于经营者相互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然而这种观点是值得去加以探讨的:
首先,市场里的任何一位经营者,都是以获取利益作为自身生存的基础,因而,经营者所开展的任何一项商业活动,都必然要被计入到成本当中。所以,法律没办法期待经营者,在面对任何一个格式条款之际,都采用一种不考量成本的方式,借助聘用法律专业人才等手段,去规避格式条款所引发的弊端,又或者两个经营者通过博弈取得合同法所期望的理想公平结果。
其次,并非所有经营者都从事法律服务业务,对于经营业务之外法律知识的掌握状况,ta和消费者没有本质区别,甚至像消费者一样对法律一无所知,比如普通的小型合伙企业。
第三,经营者订立的合同并非全为牟利,其还必须购入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联的合同。这是适用法律的一块重要难点,也就是按照何种标准判别一个民事主体在特定法律活动里从事的行为是意在获利的独立经营行为。虽说我们能够采用推定的办法,认定私法上所有意在盈利的法人所开展的所有活动都是经营活动,然而不可否认,在格式条款面前,经营者通常也和消费者一样面临问题,除非经营者之间所用的是行业中通用的交易条款。
对照不同法律体系来说 德国有关新旧债务法规里 第310条第1款有着这样的规定 本法第305条第2款 以及第3款 第308条 还有第309条 并不会用来适用于 这种针对经营者而设定的 公法范畴内的法人的情况 就是那种公法上特殊财产时 所运用的一般的交易条件 针对前款中该第1句所讲的那种情况 要是本法第307条第3两 把第308条和第309条所规定的合同内容 判定为无效的 那么这两款规定 同样是有适用性的 此时 应该要恰当合理地 去考量到 在交易活动当中 具备效力的惯例 以及习惯 ,。当中,德国民法典第305条第2款带有格式条款订入控制相关内容,德国民法典第305条第3款也涉及格式条款订入控制的相应内容,这样的状况,是基于经营者之间平素会存有惯例这种考量,然而,这并不会对经营者之间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造成影响。而德国民法典在第308条所列举的绝对无效的一般交易条件“黑名单”,而且在第309条列举了相对无效的一般交易条件“黑名单”,虽然这并不直接致使此类条款在经营者之间无效,但是实际上,因为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一般条款比如诚实信用原则集中体现在此类具体规定的内容当中,所以,消费者合同里的无效格式条款具备很强的指示功能,也就是说此种条款出现在经营者之间的合同中通常也应该是无效的,只有商事惯例以及经营者之间的特殊联系能够作为推翻此种指示作用的理由。
就我个人的想法而言,尽管我国依照统一合同法来执行,然而我国民事立法在整体上依旧是将消费者合同与非消费者合同区分开来的,格式条款法首先是适用于消费者合同的,并且它还理应进一步适用于经营者相互之间的合同,对于经营者独立进行的盈利活动而言,这不应被当做否定格式条款属性的理由,不过对于经营者合同之间的格式条款,其在内容控制力度方面是应当有所差异的,这种差异具体表现在商事惯例以及经营者相互之间的特殊联系能够作为经营者之间所使用的格式条款生效的特定理由 。
四、社会保障领域格式合同的特殊性
需探讨的是,合同法里规定的格式条款法能不能适用于全部合同类型呢,我国合同法第10章专门对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作出规定,按照这类合同的性质,其一般建基于格式合同之上,根据合同的整体解释,合同法第39条往后的规定内容肯定适用于这种格式合同,然而,我国合同法把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跟买卖合同等别的合同并列规定为有名合同好像不太妥当:
首先,此类合同关乎国计民生的基本社会保障,此类合同面向所有不特定的民事主体,其承担的社会功能与一般合同类型不同,所以其必须采用格式合同(而非仅仅是格式条款)的形式,并且在合同订立规则上要实行缔约强制原则。
其次,至少针对普通市民,也就是消费者而言,此类合同一般并非以盈利作为目的,这集中体现为,电、水、气、热力的价格,它必须由国家权威部门,通过听证会的方式来确定,实际上,价格是此类合同格式条款的重要构成部分,而在一般格式合同里,当事人依旧能够就价格展开自由磋商 。
其三,这类合同的详尽条款通常得获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准许,所以该合同的格式条款大多以行政规章的样式呈现,对其内容把控通常在立法进程里发生,而非事后的司法管控。
个人觉得,我国合同法不该把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规定成跟买卖合同相并列的典型合同形态,它应该经由有关部门去论证而后以单行规章的样子确定这些格式合同的内容。同其相适配,针对于此类格式合同的内容管控呈现于单性规章制订进程里,于借由事前立法审查之后,借行政规章展现出来的此类社会供给格式合同会免于司法层面的内容管控。不应把它认定成一般含义的格式合同,不然法院 将针对依据法定一定立法程序生成的法律规章拥有司法审查权,然而这明显违背了当下我国法院所拥有的司法权范畴。
综述而言,判定合同条款是不是格式条款之时,得从预先拟定,多次反复运用,单方给出,未经过磋商等层面去考察,于消费者合同里,为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对经营者一次性使用,然而消费者没法变更其内容的条款要类推适用格式条款的规则,当经营者之间运用格式条款时,商事惯例以及经营者之间的特殊关联能够作为否定格式条款属性的特定缘由,对于社会供给领域的合同,应当借助事前立法审查去保障此类特殊合同法公益性,法院事后没有权力针对具备法律渊源效力的特殊格式合同规章开展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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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合同法第3稿第2章第29条有着这样的规定,采用定式合同文本去订立合同的情况之下,制订合同文本的那一方,是应当采取合理方式去提请对方对其免除责任条款予以注意的,同时也要就其负有主要义务的条款提请对方注意,并且还应对方要求,要对上述条款作出说明。要是针对定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出现了争议,那么应当作出对对方有利的解释。要是使用行业协会、主管部门或者母公司所制定的定式合同文本去订立合同,这种情况是适用前款规定的。
请参照王利明所撰写的名为《合同法研究》的书籍,其第一卷,从178页开始往后的部分,是2002年出版的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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