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神龙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2024-11-29 09:03:02发布 浏览10次 信息编号:18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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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神龙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6)渝民中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神龙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吴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楠本,重庆金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晶,重庆金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
负责人:郭旭东,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磊,重庆和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艳平,重庆和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名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王代兴,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神龙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峡公司)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及第三人发生纠纷。原审主体为重庆名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嘉)。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3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神龙峡公司委托的委托代理人黄楠本、杨彩晶,被上诉人哈尔滨银行委托的委托代理人卢雷、滕艳萍,原审第三人名嘉公司委托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出席法院参加诉讼。目前该案已结案。
神龙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哈尔滨银行诉讼请求; 2、申诉费用由哈尔滨银行承担。事实及理由: 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神龙峡公司与境外人重庆能源投资集团物资有限公司实现担保权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神龙峡公司名下107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正在拍卖。拍卖结束后,神龙峡公司必将代表明嘉公司向重庆能源投资集团物资有限公司偿还6000万元以上的债务。一审中,神龙峡公司提交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南川法民特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拍卖竞价失败报告书》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因此,基于上述事实,明嘉公司与神龙峡公司的相互债务将相互抵销。由于债务抵销金额不明,明嘉公司与神龙峡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不明确。本案应中止审理,待相关担保权实现案件执行完毕后重新开庭审理。一审中,神龙峡公司以与明嘉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不清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一审法院收到中止审理申请后,未对申请进行审查,也未将是否中止审理的决定告知神龙峡公司。故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应发回重审。 2、一审法院对明嘉公司欠神龙峡公司债务人民币61,572,352元的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神龙峡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函》时,明嘉公司确实对神龙峡公司享有6157.2352万元债权。但神龙峡公司随后代表明嘉公司对明嘉公司提出主张。该公司承担债务超过6000万元,故神龙峡公司对明嘉公司享有相应债权。该索赔与明嘉公司对神龙峡公司的索赔相抵消后,明嘉公司不再有权向神龙峡公司提出索赔。索赔。 3、哈尔滨银行是否对名嘉公司提出索赔,尚未确定。名嘉公司作为连带清偿责任人之一,对哈尔滨银行负有债务。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其他债务人是否已清偿债务。
哈尔滨银行辩称:1、神龙峡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理由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之一。 2、神龙峡公司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渝五中发民初字第00342号民事调解书一审予以认可。哈尔滨银行对名嘉公司的索赔得到证实。 3、判断一审判决是否正确,应当以一审时的有关事实为依据。一审判决后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判断一审判决正确与错误的依据。 4、执行期间,虽然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作出了裁定,但相关财产的权属并未发生变更和登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的转移必须办理变更登记,而不能仅以法院的裁决、判决为依据。即可达到财产转移的目的。 5、债权债务抵销的前提是双方债权债务无瑕疵,或者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中,法院对明嘉公司对神龙峡公司的债权采取保全措施,而神龙峡公司对明嘉公司的债权抵销将影响哈尔滨银行的利益。因此,本案不符合抵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明嘉公司表示: 1、明嘉公司欠哈尔滨银行债务。 2、明嘉公司对神龙峡公司的索赔已到期。该索赔经法院认定,涉及哈尔滨银行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销条件。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哈尔滨银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神龙峡公司向哈尔滨银行履行代位求偿义务,向哈尔滨银行偿还明嘉公司到期债务本金4500万元,并在其所欠明嘉公司贷款范围内向哈尔滨银行偿还利息。 (自2014年7月24日计算至实际缴纳之日,以4500万元为计算基数,日利率0.5%),律师代理费100万元,诉讼费及诉前保全费14.09一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神龙峡公司注册成立于2007年10月23日,由重庆山水城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与明嘉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其中,山水公司以货币出资2761.06万元,占股51%;名嘉公司出资实物及土地使用权2652.78万元,占股比49%。上述出资已于2008年4月22日前全部缴付到位。
2011年4月12日,神龙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包括: 1、双方股东同意按各自股权比例向神龙峡公司借款4000万元。其中,山水公司借款2040万元,明佳公司借款1960万元。 2、股东一致同意本次借款不计息。 3、双方股东应确保该笔借款于2011年4月27日之前划入神龙峡公司账户。如未按时收到借款,则按原股权金额及相应的等值金额计算。未收到一方的股份将相应扣除。获得该笔贷款后,神龙峡公司将优先偿还股东贷款。 2012 年 12 月 28 日,神龙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包括: 1、同意将神龙峡风景区纳入金佛山神龙峡国家 5A 级旅游景区创建范围,确保5A级景区创建和后续维护。金融和物质投资。 2、同意为解决神龙峡公司提前缴纳工程费及创建5A级景区所需资金问题,双方股东以各自名义为主体募集资金共同向神龙峡公司参股出资4000万元。神龙峡公司 公司将按照双方股东的持股比例,利用其持有的土地使用权为双方的融资提供担保。 3、本次红山片区土地使用权因融资需要划拨。本次分配不视为双方股东对土地的最终分配。 4、双方股东于2013年1月25日前按持股比例共同向神龙峡公司出资2500万元,剩余1500万元将根据创建5A级景区的进展情况分阶段分配。 5、双方股东须在贷款银行规定的贷款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释放用作融资抵押的红山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并返还神龙峡公司。 2013年4月26日,神龙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内容包括: 1、同意神龙峡公司努力创建5A级景区称号。 2、同意山水公司于2013年5月1日前向神龙峡公司借款1000万元,用于解决神龙峡公司前期工程款支付问题。 3、2013年6月26日前,名嘉公司须承担所需出资额960万元对应的利息,按银行长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30%的基础上向神龙峡公司支付。 4、双方股东于2013年6月26日按股比同时缴付剩余资金2300万元(含山水公司预借资金1000万元);超过2013年6月26日的,剩余资金无法按持股比例及时支付。借入的资金将按原投资股份的价格稀释为尚未借入的股东股份...
2009年9月至2013年8月,明嘉公司多次向神龙峡公司支付款项共计6157万余元。上述资金的付款收据有的在付款用途栏中有“经常性”、“转账”等字样,有的未注明付款性质和用途。
还查明:哈尔滨银行诉明嘉公司、重庆刚泰贸易有限公司、王代兴、周世荣、四川凯豪建材有限公司、重庆恒强储运有限公司、重庆名策房地产有限公司徐悌注该纠纷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2014年4月3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函确认: 1、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截至2014年4月15日,重庆刚泰贸易有限公司因开具承兑汇票尚欠哈尔滨银行债务4500万元,哈尔滨银行由其代理律师律师协助实现债务。费用为100万元,共计4600万元。 2、重庆刚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前向哈尔滨银行支付了上述第一项确认的欠款,支付顺序为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万元,后支付承兑汇票票据债务4500万元。 3、重庆刚泰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第二项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的,自逾期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无需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至自结算之日起,按欠哈尔滨银行承兑汇票欠款4500万元,按日利率5万元计付利息。四、名嘉公司、王代兴、周世荣、四川凯豪建材有限公司、重庆恒强储运有限公司、重庆名策置业有限公司、徐钛诉重庆刚泰商贸案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诉讼费用人民币100万元,减半,由重庆刚泰贸易有限公司、王代兴、周世荣、四川凯豪建材有限公司、重庆恒强储运有限公司承担。重庆名策置业有限公司、徐钛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起诉前,哈尔滨银行因认为明嘉公司对神龙峡公司存在贷款债权6157万余元,故向法院申请扣押、冻结明嘉公司的债权。 2014年3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5月14日作出重庆市第五中学法民保字第00022号(2014)裁定书,冻结明嘉公司对神龙峡公司的4500万元贷款债权。调解书生效后,明嘉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付款义务。 2014年6月6日,哈尔滨银行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2014]渝物中发民智第481号),并提供了名嘉公司关于神龙峡的声明,该公司拥有财产线索61.57余万元。万元贷款索赔。 2014年12月2日,哈尔滨银行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明嘉公司对神龙峡公司的到期债权。 2014年12月4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向神龙峡公司发出《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要求神龙峡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哈尔滨银行履行义务。明嘉公司到期债务5000万元,不得偿还明嘉公司。 2014年12月12日,神龙峡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书》。异议书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我公司收到贵院(2014)渝五中法民智第48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我公司直接履行对名嘉的到期债务5000万元。公司自收到哈尔滨银行通知之日起15日内,不得向明嘉公司清偿任何到期债务。
为此,我公司特向贵院提出异议:我公司未履行对明嘉公司的到期债务。理由是: 1、我们对明嘉公司对我公司5000万元债务的主张无异议。 2、我公司于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通过了3次股东大会决议,向明嘉公司借款共计6157.23.52万元,用于神龙峡风景区开发建设和国家5A级旅游景区创建。但借用的物品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属于长期借款,不存在到期债务……”2015年1月9日,名嘉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发出《还款通知书》分别向神龙峡公司表示:“神龙峡公司,鉴于我公司对贵公司的贷款债权未约定还款日期,并于2014年3月17日向哈尔滨银行申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已依法查封、冻结贵公司欠我公司的贷款债权,贵公司对法院扣押、冻结贵公司欠我公司的贷款债权无异议。因此,请贵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按照法院执行文件要求的金额向法院偿还我公司的借款。指定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用于清偿我公司欠哈尔滨银行的债务。神龙峡公司收到上述《还款通知书》后,尚未向哈尔滨银行偿还借款。截至本案立案之时,明嘉公司尚未通过诉讼、仲裁向神龙峡公司主张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哈尔滨银行与名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由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本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代位权。合同法。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三)债务人的债权期限届满的;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属于债务人自身专有,哈尔滨银行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同时满足上述四个条件。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1、神龙峡公司对明嘉公司是否存在到期债务;明嘉公司是否忽视行使应有债权,给哈尔滨银行造成损害; 2、神龙峡公司是否欠哈尔滨银行还款责任金额如何确定?
针对焦点一,当事人对明嘉公司享有神龙峡公司6157.2352万元债权无异议,仅对债权性质存在争议。
哈尔滨银行、名嘉公司均认为该6157.2352万元的性质为贷款。理由是,神龙峡公司虽然没有向明嘉公司开具欠条,但有股东会决议可以证明借款事实,并且在向法院提交的“神龙峡公司”中还附有《执行异议函》。清楚地认识到该金额是贷款。
神龙峡公司认为,该6157.23.52万元系明嘉公司作为股东向神龙峡公司出资。原因是神龙峡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决定增资,各股东分别再次向神龙峡公司注资。虽然章程修改和出资评估尚未进行,但这只是时间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的性质应认定为无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理由是:1、名嘉公司作为神龙峡公司的创始股东,其出资额已于2008年缴足,不再负有向神龙峡公司出资的法定义务。神龙峡公司认为该金额属于增资。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数额为增资的,应当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并根据增加的出资额和出资额对公司进行变更持股。公司章程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事实上,明嘉公司从2009年至2013年连续投资超过6000万元,但神龙峡公司并未根据新的投资情况修改公司章程并重新确定持股比例。这与公司增资的做法相悖,也不符合常理。 2、从当事人援引的神龙峡公司三次股东大会决议来看,2011年4月12日决议的主要内容是神龙峡公司决定向股东名嘉公司、山水借款共计4000万元。公司按其股权比例。 ;2012年12月28日股东大会决议要点内容为:双方股东以各自名义共同向神龙峡公司出资4000万元,用于对外融资; 2013年4月26日股东大会决议的主要内容是明嘉公司承担所需出资960万元。并要求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比例按时足额借入资金。从上述三次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来看,神龙峡公司明确表示拟向股东明嘉公司、山水公司借款。各股东均未表示增资意向。决议本身并没有表示任何增资的意向,也没有明确投资金额。 3、神龙峡公司在2014年12月向执行法院提交的《执行异议函》中表示,“我们对明嘉公司向我公司债权人5000万元债权的主张无异议。2011年4月至2013年,我公司于2016年4月,经三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向明嘉公司为神龙峡风景区借款共计6157.2352万元。国家5A级旅游景区开发建设、国家5A级旅游景区创建,但贷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是长期贷款,不存在到期债务……”可见,神龙峡公司仍明确认定该笔贷款为2014年12月的贷款,与明嘉公司主张的贷款性质一致。因此,贷款应当是双方意愿的真实表达。综上,本案中,明嘉公司于2009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多次向神龙峡公司支付款项共计61,572,352元,应视为神龙峡公司向明嘉公司借款。
该贷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是应给予当事人必要的准备。” 《时间》规定,贷款人名嘉公司可以随时向神龙峡公司要求还款。鉴于明嘉公司已于2015年1月9日向神龙峡公司送达《还款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指定申请执行法院缴纳法院执行文书要求的借款金额。至哈尔滨银行,该贷款即视为已到期。
神龙峡公司辩称其为明嘉公司提供担保,并在另一案中被有效法律文书判处承担担保责任约1亿元。目前该案正在执行中。因此,神龙峡公司欠明嘉公司上述615,723.52亿元。袁某的债务已被抵消,神龙峡公司不再对明嘉公司有任何债务。对此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即使所主张的事实成立,由于神龙峡公司并未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不享有向保证人向明嘉公司追偿的权利,因此,神龙峡公司不享有向保证人追偿的权利。尚未发生。一审法院没有采纳神龙峡公司的抗辩。
关于焦点二,明嘉公司向债务人神龙峡公司代其偿还债务未果时,既未履行对哈尔滨银行的还款义务,也未通过诉讼、仲裁向神龙峡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可以认定,明嘉公司忽视行使其到期债权,实际上造成了哈尔滨银行债权迟延实现,客观上造成了哈尔滨银行的经济损失。综上,哈尔滨银行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哈尔滨银行对明嘉公司拥有债权本金4500万元、利息、律师费100万元、诉讼费用14.09万元,明嘉公司对神龙峡公司享有到期债权61,572,352元,故神龙峡公司在其欠明嘉公司的金额范围内向哈尔滨银行承担还款责任。神龙峡公司向哈尔滨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后,哈尔滨银行与明嘉公司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神龙峡公司与明嘉公司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将消除。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中国(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神龙峡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物中发民初字第003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明嘉公司应承担)4500万元及该金额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支付日止按日计算的基金利息向哈尔滨银行支付利率5/1万元、律师费100万元、诉讼费14.09万元。上述金额合计不超过6157.2352万元。案件受理费1万元由神龙峡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神龙峡公司就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4)南川法民知字第00556-2号执行裁定书; 2. 索款函及申通快递回执收据; 3、债务抵销通知书和EMS快件收据; 4、(2015)语务中发民治第1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已经本院确认并有笔录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3月14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物中发民保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重庆港泰贸易有限公司、明嘉公司、王代理代理人、周某世荣、四川凯豪建材有限公司、重庆恒强储运有限公司、重庆名策置业有限公司、徐戴某的银行存款4600万元或者其他相应价值的财物被查封、扣押。 2014年3月17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明嘉公司对神龙峡公司4500万元贷款债权。冻结期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结束。
2014年6月12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川法民特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称:明嘉公司欠重庆能源投资集团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6,578万元。对于尚未付款的货物。为支付,重庆能源投资集团物资有限公司请求拍卖或变卖神龙峡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在1亿元范围内先行支付。法院判决: 1、拍卖神龙峡公司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权证编号略); 2、上述抵押物拍卖所得款项中,重庆能源投资集团物资有限公司在1亿元范围内优先获得补偿。
2016年9月8日,重庆南州地区人民法院发布(2014年) No. 00556-2执行裁决,该裁决说: Co.,Ltd.受执行Xia公司债务纠纷案件的人,基于(2014年) Famin Tezi No. 00005民事裁决的人法律效应,南丘亚恩地区人民法院向历史悠欧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并命令其履行上述法律文件中指定的义务。但是,根据执行通知,崇高公司未能履行义务。重庆地区的南楚地区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评估了后代公司的土地和房屋,总评估价格为101.90.15亿元。在拍卖期间,三次公开拍卖后,没有人签署出价,拍卖失败了。第三次拍卖的出价价格为6521.696亿元人民币。重庆能源投资集团材料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向重庆的南楚地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以第三次拍卖中引用的价格以实物偿还的债务。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重庆南州地区人民法院裁定:1。被处决的人(房地产证书编号缩写)和众议院所有权(房地产证书编号),被处决的人,现场执行的人为重庆价格位于南班旺地区南平镇的洪山村,价格为65.1696亿元,并运送到了重庆能源投资集团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执行人申请,还清债务; 2。注册上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以重庆能源投资集团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变更。
2016年9月26日,申隆克西公司向 发送了一封提醒信,并指出:“鉴于我们公司使用了107英亩的 Land的所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以对 投资于 代表您。 Group Co.,Ltd。还清了65.2166亿元人民币的债务。我们公司现在有权从您的公司中收回债务。请在收到这封信之日起3天内将65.16.96亿元人民币偿还给我们的公司。”
2016年9月29日,神龙公司向 发出了债务抵消通知,并指出:“因为我们公司的适当贷款债务为6157亿元人民币,而您的公司的适当债务为6157亿英里。目前的债务是65,216,960元人民币。我们的公司在此通知您,以抵消我们两家公司之间61,570,000元人民币的应有债务。偏移后,您的公司仍然欠我们公司的应有的债务3,646,960元。”
认为,它尚未收到上述债务抵消通知,而后代公司在法院为 提供了债务偏移通知。
该法院首先确认了其他发现的事实。
该法院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争议的关键要点是:1。哈尔滨银行对 的主张是否明确; 2。是否建立了申隆克西公司所要求的偏移; 3。第一实体程序是否是非法的。
关于重点, Bank对 的主张是否明确。
基于确定的事实,重庆城市第五个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听取 Bank诉 , Co.,Ltd.,Wang ,Zhou , 建筑材料公司 and Co.,Ltd。的存储与运输有限公司,在工业公司,有限公司和Xu Tai之间的案件纠纷中设定的,各方通过诉讼期间的共识。重庆第5号中级人民法院发行了(2014年)Yuwu Zi 00342民事调解书。调解信阐明了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范围。申隆克西公司提出上诉,并辩称,由于不清楚其他相关债务实体是否还清了债务的事实,公司应该承担的债务范围尚不清楚。该法院认为, 在法院发布的民事调解文件中确定的债务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具有明确的债务范围,在对本案的审判期间, 没有违反它的权利。索赔也得到认可。如果崇高公司认为 不再承担 Bank的债务,或者它承担的债务已经改变,则应提供证明这一点的证据。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后代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无法确定其要求的上诉理由。
关于重点第二,是否建立了申报公司所要求的偏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9条规定,如果当事方彼此应有的应有债务,并且债务的主题具有相同的类型和质量,则任何一方都可以用债务抵消自己的债务另一方,但按照法律规定或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允许抵消。根据本案中发现的事实,新隆公司欠 的应有债务。因此,历史省建立抵消的要求的条件是:首先, 欠元对延隆公司的应有债务;其次, 和 的相互债务适合抵消。此条件包括两个方面。首先,债务主题的类型和质量适合偏移;其次,债务不在法律规定或合同规定之内,不能被抵消。类别。
首先,有一个问题是 是否有应有的债务。
第二次审查发现,2016年9月8日,重庆南州地区人民法院(2014) 号00556-2执行裁决,裁定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以钟伦的名称为单位价格是652.696亿元人民币,并交付给重庆能源投资集团材料有限公司,以偿还债务,并做出了裁决更改注册。
Bank and 关于与财产偿还债务的裁决是否可以改变财产权有关。该法院认为,根据财产权的法律原则,财产权的变化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权法》第28条规定,由于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件,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建立,更改,转让或取消了财产权利。 ,该财产权应被视为已建立,更改,转让或从法律文件中或撤销人民政府的决定。决定生效时应生效。 “关于申请的几个问题的最高人民法院解释(i)的解释”第7条规定,在诸如联合拥有的房地产或动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应作出判断,奖励和裁决更改原始财产权并根据法律有效的文件。调解信,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做出的拍卖交易裁决和债务裁决,应被确认为造成建立,更改,转移或消除的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财产权,如《财产法》第28条所述。法律文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北华旺地区人民法院征收债务的裁决可以直接导致财产权的变化。换句话说,作为 的抵押担保人,后代公司履行了其担保责任,并享有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针对 的追索权。因此, 有应有的债务债务。
其次,有一个问题是, 和 彼此欠下的成熟债务是否适合偏移。
首先, 和 欠的成熟债务彼此都是货币债务,这些债务具有相同的类型和质量,适合偏移。
其次,双方欠的债务不是不能被法律抵消的债务。 Bank辩称,公司针对的洪隆公司的主张受到法院的保护,而道恩克西亚公司针对 的抵销索赔将影响 Bank的利益,因此不遵守“抵押的法律规定”。该法院认为该辩护不可能。首先,基于确定的事实,重庆第5号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的一段时间内冻结了 对历史省公司的主张;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人民法院执法工作的几项规定第7部分的规定在绩效通知中规定的时期内,人民法院不得执行第三方,在这种情况下,对孟德西公司对 的异议提出了在这种情况下,在这种情况下,后者对执法法院提出了执法反对,法院不允许执行该法院,换句话说,法院没有执行申诉公司的债务。第三条第三条,崇高公司声称其与 的相互债务被抵消了,这仅涉及债权人 - 债权人 - 债务公司之间的债权人关系,而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债务公司与孟加利亚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哈尔滨银行对其他相关联合的索赔索赔和几个相关联合的索赔债务人符合法律。总而言之, 和 的相互应有的债务适合抵消。根据抵销权的性质,申隆焦炭公司声称的抵销通知在到达公司时具有抵销的法律效力,因此建立了申隆豪斯公司所要求的偏移量。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国人民共和国申请合同法(i)的适用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的第18条,该问题规定,在次级债务人的辩护诉讼中,二级债务人的辩护人的辩护可能会对债务人提出针对债权人的主张,而Xia公司有权提高要求在这种情况下索赔的辩护。
总而言之,由于本案的第二个实例中新事实的出现,一审法院认为事实不清楚,并不正确地应用了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法》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解释(I)第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某些问题(i),《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0条第10条第(2)项第1款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重庆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Yu 03 4号民事判决;
2。驳回哈尔滨银行有限公司的重庆分公司提起的诉讼。
第一批案件的接受费是rmb yuan,二案件的接受费为rmb yuan。总金额是RMB Yuan,该金额应由 Bank Co., 。
该判决为最终判决。
da yan法官
法官沉祖
代理法官Wu Kekun
2016 年 12 月 2 日
秘书Zeng Y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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