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涉及保全法律业务的国内仲裁操作指引(试行)
2024-11-30 12:05:30发布 浏览8次 信息编号:183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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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涉及保全法律业务的国内仲裁操作指引(试行)
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本指引的目的】
在仲裁案件中,裁决的顺利执行往往是当事人追求的最终目标。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仲裁过程中及时有效地采取保全措施,是保证仲裁裁决顺利执行的有力措施之一。它也是律师处理仲裁案件时常用的方法。方法。本指引旨在为律师处理国内商事仲裁案件仲裁前和仲裁中保全、临时措施等实际问题提供参考和建议。 [1]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由仲裁机构认可的律师、企业法务人员及其他仲裁代理人承办的需要保全和/或临时救济的国内仲裁案件。 /或仲裁规则。商事仲裁案件。
第三条【法律依据】
本指引所引用的法律依据和仲裁规则主要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订)》[法解释[2020]20号]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法解释[2020]21号]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法解释[2020]21号]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解释[2018]21号)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通知》(2008年修订)
(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仲裁执行案件统一管辖的通知》【京高法发[2006]357号]
(10)《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条例(2017年修订)》
(1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修订)[苏高法审委会[2010]11号]
(1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年版)》
(13)《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5年版)》
(14)《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2015年版)》
(15)《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9年版)》
(16)《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8年版)》
(17)《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20年修订)》
第二节 财产保全
第四条【财产保全的适用情形】
如果因仲裁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导致仲裁裁决无法执行或难以执行,律师应及时提醒委托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如果委托人同意申请财产保全,律师应当及时协助委托人向有关机构申请财产保全。
第五条【仲裁前的财产保全】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未能立即申请保全,其合法权益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申请仲裁前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采取防护措施。
律师应注意,实践中,各地法院实施仲裁前财产保全的方式差异较大。有的法院受理当事人直接提出的仲裁前财产保全申请,有的法院则要求仲裁机构转发仲裁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材料。因此,律师在申请仲裁前财产保险前应事先与仲裁机构和有管辖权的法院充分沟通。
同时,律师应注意,申请仲裁前财产保全时,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如果不能提供担保,法院将裁定驳回申请。建议律师提前与有管辖权的法院沟通其接受的担保形式以及需要承担的担保比例。 [2]
同时,律师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申请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因情况紧急”或“可能导致仲裁裁决无法执行或难以执行”。强制执行”等情况,而不是简单地在申请中提交。
第六条【申请仲裁财产保全】
申请仲裁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执行。因此,当事人在提交财产保全申请时,应向仲裁机构注明向哪个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建议附上法院地址和电话号码。
律师应当及时与有关仲裁机构、财产保全法院确认申请财产保全所需的文件及份数。一般来说,除财产保全申请外,还需另附一套仲裁申请书、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据、身份证件和财产保全担保材料。律师应当提前与财产保全法院沟通其接受的担保形式,并协助委托人提前准备相应的担保文件。
第七条【房产信息查询】
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当明确提供保全财产的情况。当事人确实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被保全财产的明确情况,但提供了该财产的具体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后,在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建立网上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通过网络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系统。
律师可以充分利用上述规定,在取得法院保全裁定后,申请协助当事人通过法院网上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对方财产信息。但实践中,存在一些法院未按照上述规定查询被保全人财产的情况。
第八条【财产保全管辖法院】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一般来说,国内仲裁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申请保全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涉外仲裁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律师应注意,地方法院可能会调整通过仲裁机构申请财产保全的管辖级别。因此,律师应关注当地法院对于仲裁财产保全管辖级别的规定。
第九条【财产保全的执行】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保全措施。诉讼或仲裁;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切换为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在诉讼、仲裁中自动转为保全措施或者在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继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作出裁定,但以下情况除外: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
第十条【未及时终止保全的赔偿责任】
律师应注意,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出现下列情形,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的,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而遭受的损失:
(一)采取仲裁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依法申请仲裁的;
(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允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将仲裁申请视为撤回的;
(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
(四)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终止保全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证据保存
第十一条【证据保全的适用】
当日后证据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时,律师应及时提醒委托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如果委托人同意申请证据保全,律师应当及时协助委托人向有关机构申请财产证据。
第十二条【仲裁前证据保全】
因情况紧急,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申请仲裁前的证据。
律师应注意,申请仲裁前证据保全时,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如果不能提供担保,法院将裁定驳回申请。建议律师在申请仲裁前保全前,就担保形式、保证金数额等与仲裁机构及有管辖权的法院充分沟通。
第十三条【仲裁证据保全的申请】
申请仲裁证据保全,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证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一般情况下,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涉外仲裁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
另外,当事人在仲裁中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但律师应及时提醒委托人,如果证据保全可能给他人造成损失,人民法院将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律师应注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申请人需要提供初步证据来证明“该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不能简单提及该应用程序。
第四节 行为保护
第十四条【特别说明】
仲裁行为保全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一般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及案件适用的各类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律师应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断。
本指引所称行为保全并非法律规定的概念,而是作者为了表述方便而作出的简称。
第十五条【行为保全的适用情形】
如果因仲裁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导致仲裁裁决难以执行或给当事人造成其他损害,律师应及时提醒委托人,可以申请责令对方履行一定的义务。行为或禁止另一方执行某些行为。
第十六条【知识产权纠纷中的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解释[2018]21号)第三条2019年规定,当事人同意仲裁的,应当向当事人所在地有相应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律师应注意,上述规定仅限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不能直接推广到其他纠纷案件。
第十七条【其他纠纷中的行为保全】
现行法律并未明确知识产权纠纷以外的仲裁案件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行为保全。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等一些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中规定了行为保全的适用情形。
实践中,一般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行为保全,然后仲裁机构将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但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能否在仲裁中申请行为保全存在不同意见。有的法院支持当事人的仲裁行为保全申请,也有的法院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当事人的仲裁行为保全申请。申请行为保全。
律师在申请行为保全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判断,并事先与仲裁机构和有管辖权的法院充分沟通。
第五节 临时措施
第十八条【临时措施】
临时措施并不是现行国内法律框架下的概念,而是国际仲裁中的常见制度。国内仲裁案件很少采用临时措施。我国一些仲裁机构也在其仲裁规则中规定了临时措施的内容,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 ETC。
一般来说,临时措施的内容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与上述保全措施形成竞争。但律师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目前国内主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仲裁案件中允许外籍仲裁员担任仲裁员甚至首席仲裁员,这样的情况并不少见。由外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可以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直接发布“临时措施”并要求另一方当事人遵守。当事人不履行的,仲裁庭有权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要求当事人承担更多的仲裁费用。律师应告知委托人,他们不能因为国内人民法院尚未执行临时措施决定而选择忽视该决定。而且,仲裁庭直接发布的此类“临时措施”可能会得到中国境外法院的认可。
第六节 附则
第十九条【准备基础】
本指引依据2021年11月30日前颁布的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及境内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结合中国司法实践和律师办理境内仲裁案件的实践经验编写。
第二十条【非强制性】
本指南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指南中使用的“应当”、“应当”等类似表述仅表示推荐程度的差异,不应理解为强制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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