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指引(2018年)
2024-11-30 13:05:37发布 浏览8次 信息编号:183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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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指引(2018年)
(本指引由2016年12月2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通讯表决通过,2018年3月6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通讯表决修订)
目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业务
(一)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情况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变更的法律意见书
第三章 私募基金管理人合规咨询业务
(一)募集行为
(二)基金合同
(三)信息披露
(四)内部控制情况
第四章 私募投资基金产品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品类型
(二)私募投资基金产品注册
(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品经营情况
第五章 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法律服务
(一)基金托管人的选择
(二)基金托管法律文件审查
第六章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外包服务法律服务
(一)外包服务机构的选择
(二)外包服务法律文件审查
(三)基金销售机构牌照申请法律服务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根据募集资金的投资方向,基金可分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和其他私募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的法律关系主体一般包括基金投资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从事基金销售、销售支付、股份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的基金外包服务机构。
从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律师在接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委托办理法律事务时,也应明确上述原则。
律师在私募投资基金法律业务中提供的法律服务主要包括: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从事或拟从事基金相关业务的机构的委托,对律师事务所指派、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私募基金销售机具、机构、私募基金托管机构及其他基金外包服务机构等相关事项进行检查核实(以下简称“检查”) ,出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或提供咨询法律服务,或采用诉讼、仲裁和非诉讼方式解决基金业务中发生的纠纷。律师通过参与基金活动,协助各方在私募基金的投资、管理、托管、销售等基金外包服务活动中履行法律义务,协助各方实现各自的商业目标,预防和解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种法律风险,促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交易活动的顺利开展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相关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行业自律规则(《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管理协会”)。
本指引主要供律师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托管人以及其他从事或拟从事私募投资基金业务中基金相关业务的机构提供法律服务时参考。投资者提供法律服务的需求。
鉴于不同时期、不同领域、不同地区私募基金业务的客观条件和具体规定及做法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可能发生的变化,建议要求律师在必要时使用本指引,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独立判断和决定。
第二章 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业务
(一)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
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是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设立条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民国”。 《企业法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设立公司或合伙私募基金管理人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1、名称及经营范围。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应当包括“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风险投资”等相关词语。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经营原则,有明确的主营业务,不得开展与私募基金可能冲突的业务、与买方“投资管理”业务无关的卖方业务以及其他非买方业务。金融业务。对于同时从事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资金配置业务、小额信贷管理、小额贷款、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的申请机构,因为这些业务与私募基金属性相互冲突的,不能注册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上述申请机构设立专门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后,可以申请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若经营范围包含“投资咨询”、“财务咨询”,则需根据申请机构的具体业务发展情况,确认该经营范围是否与买方业务相冲突。此外,还应核实申请机构是否建立了不同业务板块之间的人员隔离、场地隔离和业务隔离制度,确保不同业务板块之间不发生利益输送和内幕交易。此外,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其名称中添加“私募股权”字样,但这一要求不是强制性的。
2、实收资本/实收资本情况。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收资本/实收资本不足100万元或者实收资本/实缴资本比例未达到注册资本/认缴资本25%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披露私募基金管理人信息。进行特别提醒。申请机构还需提供未来六个月以上的支出预算,以证明当前实际支出能够负担申请机构未来一段时间的持续运营。
3、营业场所。申请机构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点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不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但申请机构应当如实填写相关事项,律师事务所必须核实并说明相关事实,说明申请机构的实际营业地和注册地、是否在实际营业地开展业务。对于跨地区经营的企业,律师需要提醒申请机构遵守工商、税务机关异地经营的相关规定,办理异地员工的社保、公积金缴纳事宜。
4、人员资质。私募证券管理基金的高级管理人员均应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建议基金管理人及其他从业人员也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从事股权/创业/其他类型私募基金投资的管理人须至少有两名高级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合规与风控负责人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合规及风控总监不得从事投资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聘请离开公募基金管理公司不满三个月的基金管理人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除法定代表人兼职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为专职人员,并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相关工作经历和管理经验。
高级管理人员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资格认证委员会认可的基金职业资格仅适用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含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
5.内部系统。根据申请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类型,建立相应的制度,包括(视具体业务类型而定)操作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幕交易、投资交易等利益冲突。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募基金宣传推广、募集相关监管制度、公平交易制度(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从业人员证券交易报告制度配套管理制度等。另外,兼营投资咨询、管理咨询或有兼职人员的申请机构,应提供围墙系统、兼职人事管理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以提高申请批准率。
6. 外资成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创业投资基金的外资投资限制正在逐步放开。外商独资、合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在境内开展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业务,须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并符合下列条件:
(1) 在中国设立;
(二)境外股东是经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且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证券监管机构已签署备忘录与中国证监会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证券监管合作的谅解。 ;
(三)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境外股东近三年未受过监管机构、司法机构重大处罚。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设有境外实际控制人的,境外实际控制人还应当符合上述条件(二)、(三)。
上海、北京、天津、深圳、重庆、青岛等已开展QDLP试点制度的城市对于外资基金管理人从事QDLP有更为具体的特殊规定。因此,拟从事DQLP业务的外资机构应注意结合相关规定。确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注册资本等事项的具体要求。
7、申请注册机构现有的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难以完全自主、有效地执行相关制度的,可以考虑向外包服务机构购买专业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的专业服务协会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结合自身实际经营情况,选择在协会注册的私募基金外包服务机构的专业外包服务,以实现自身风险管理和内控体系的目标,降低运营成本,增强核心竞争力。若存在上述情况,请在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时提交外包服务协议或外包服务协议意向书。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情况
1、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流程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登录入口为:;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表平台登录入口为:。
2016年9月6日前,已登记并通过登记程序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使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进行基金备案、信息更新等操作; 2016年9月6日前,尚未通过登记但已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并正在办理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使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进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信息更新等后续操作。
2016年9月6日前,已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注册账户但未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申请的机构,应在“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重新注册账户,并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申请,并在平台上进行后续基金备案和信息更新。 2016年9月6日前,未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注册账户的机构可直接登录“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进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和信息更新。 “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告平台”上线后,“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将停止新用户注册。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具体操作及注意事项参见《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表格填写说明)管理人登记》; “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具体操作及注意事项请参见“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提交平台操作手册。
初始登记提交的基本信息包括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的正、副本、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主要股东或合伙人名单、高级管理人员基本信息以及华夏基金规定的其他信息协会。
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重大事项变更时,应当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重大变更登记,同时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法律意见书》。除此之外,还应定期进行季度和年度更新。季度更新包括管理人重大事件、违规失信情况的季度更新、基金从业人员的季度报告;年度更新内容包括上一年度财务信息、管理人基本信息年度变动情况、重大事件、违规失信情况年度报告、基金员工年度情况说明等。
2、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及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公告》 《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及相关自律规则,申请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机构有下列情形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不予办理登记:
1)申请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募集资金的相关规定,违规发行私募基金申请注册前符合规定,从事公开推介和向非合格投资者推介。筹集资金的行为。
2)申请机构提供,或者申请机构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中介机构串通提供虚假注册信息或者材料;所提供的注册信息或者材料存在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申请机构还经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资金配置业务、小额信贷管理、小额贷款、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私募股权基金相关问题解答》 (七)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的业务。
4)申请机构被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5)申请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近三年内有重大失信记录,或者近三年内曾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6)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3、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禁止或限制重大事项变更登记的情形:
根据《私募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私募基金合同指引》等相关要求,确保新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司治理、组织架构和管理团队稳定,确保私募基金管理人继续有效执行登记申请中提出的业务经营计划和内部控制 11月3日起生效2017年,申请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机构须做出书面承诺:申请登记的机构应确保其组织架构和管理团队的稳定性,在完成首只基金产品登记前不进行任何法律程序。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重大变化;总经理、合规风控人员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随意更换。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发生不可抗力。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重申,现有管理规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重大事项变更时,除按要求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外,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充分说明变更的原因和合理性;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已经履行会议的相关规定,并履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股东大会或者合伙人大会的相关表决程序被执行;按照《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相关规定执行。 ,就涉及的重大事项向私募基金投资者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1、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于2016年2月5日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经历了一些重大变化。中国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必须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提交。法律意见书包括申请人的注册申请材料、工商注册状况、专业经营状况、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及分支机构、经营基本设施和条件、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外包状况等。 、合法合规状况、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情况一一出具结论意见。
2. 法律尽职调查
(一)律师必须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就规定内容出具明确的法律意见,制作工作底稿并留存。
(二)尽职调查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书面材料审查、现场检查、人员访谈、互联网和数据库检索、外部访谈以及向行政司法机关、具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询问等律师采用查询方式进行查询的,应当查阅公告、网页或者其他载体上的相关信息,并就信息内容、时间、地点、载体等相关事项制作查询笔录。查询。律师采用约谈方式进行检查的,应当制作约谈笔录。受访者和律师应在笔录上签名。
(三)对申请机构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进行尽职调查时,应当核查和核实以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①申请机构是否制定了《申请机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的事项。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 涉及机构完整名单 运营关键环节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②确定相关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符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的规定; ③评价上述制度是否具备有效实施的现实基础和条件。例如,相关制度的建立是否与机构现有的组织架构、人员配置相匹配,是否满足机构运营的实际需要等。
关于具体事项的尽职调查方法,可以参考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各类尽职调查工作指导文件。
三、法律意见书的格式要求
(一)凡是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能够就中国法律事务出具专业意见的律师事务所和中国执业律师,均可以按照《私募股权基金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的要求聘请出具《法律意见书》管理者”》。
(二)《法律意见书》应当载明律师事务所及其承办律师的承诺情况。例:本所及承办律师遵守《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及本法律意见书的规定。对出具之日之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应当严格履行法律义务,遵循勤勉尽责、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充分核实,确保本法律意见书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我所及经办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相关机构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必备法定文件,与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报送的其他信息一并报送,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法律意见书》的内容应当与申请机构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中报送的信息一致。系统报送信息与尽职调查不一致的,应当作出特别说明。
(四)承办执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在充分尽职调查的基础上,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规定的内容逐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出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对申请是否符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相关要求提出总体结论性意见。
(五)《法律意见书》结论应当明确,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等模糊表述。对于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规定的事项,或者经尽职调查仍不能准确判断其法律性质、合法性的事项,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应当表示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理由。
(六)《法律意见书》应由两名执业律师签署并注明日期;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重要情况说明》的《法律意见书》及确认函,所有文件均须加盖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章和印章律师事务所,注明承办律师姓名和执业证书号码,并由承办律师签字。
(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所用《法律意见书》的签署日期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之日前1个月内。
四、法律意见书需核查的事项
(一)申请机构是否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
(二)申请机构工商登记文件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机构存在明确禁止经营范围的,应当整改并完成相关工商信息变更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此类情况包括: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工商登记业务范围及实际业务中包含可能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务相冲突的内容。业务(如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资金配置业务、小额信贷管理、小额贷款、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
(三)申请机构是否符合专业经营要求。通过互联网检索、查阅注册经营范围、审计报告、财务记录等,核实申请机构的主营业务是否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以及申请机构的工商经营范围或实际经营业务是否符合要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兼营。与该业务相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与买方“投资管理”业务相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
(四)申请人机构股东的股权结构。结合申请机构披露的股权结构,经核查申请机构章程/合伙协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工商内部备案,确认申请机构是否具有直接或间接控股或参股的情况外国股东。如有,请说明其境外股东穿透后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如果申请机构是外商独资、合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律师应当就申请机构的境外股东是否符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要求出具结论性意见。
(五)申请机构是否有实际控制人。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律师应根据申请机构披露的信息以及通过内部工商备案或其他公开渠道获取的信息进行核实。资管协会要求实际控制人应追溯到最后一个自然人、国有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境外金融监管机构监管的境外机构。除持有股份外,还应综合考察其他影响因素,包括对股东大会决策的影响、对董事任免的影响、对公司实际经营决策的影响等。存在实际控制人的,应当说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或者工商注册信息,以及实际控制人与申请机构之间的控制关系、实际控制人能够发挥的实际控制作用该机构。若申请机构为外商独资、合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律师应对申请机构实际控制人是否符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要求出具结论性意见。
(六)申请机构是否设有子公司(持股5%以上的金融公司、持股20%以上的上市公司及其他公司)、分支机构及其他关联方(同一控股股东控制的金融公司) /实际控制人)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
(七)申请机构是否具备按照规定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人员、营业场所、资金等基本经营设施和条件。主要核查方式包括检查申请机构的员工名册、相关员工的劳动合同以及社保缴费和基金业务资格证明材料,检查申请机构的办公场地租赁合同及相关凭证和租金缴纳情况,对申请机构办公场所进行现场勘察并拍照留存、查阅申请机构验资报告等。
(八)申请机构是否建立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核查申请机构是否建立了适合其拟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类型的制度,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对该制度是否具备有效实施的现实基础和条件提出意见,如相关制度的建立是否与机构现有的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相匹配,是否满足机构运营的实际需要等。如果私募股权基金现有的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管理人给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带来困难相关系统完全独立、有效,申请机构可以考虑购买外包服务机构的服务。
(九)申请机构是否与其他机构签订了资金外包服务协议。审查外包机构主体资格,说明其外包服务协议状况及是否存在潜在风险。
(十)申请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具有基金从业资格,高级管理人员职位是否符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要求。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指定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如有)、合规与风险控制负责人。通过基金业资格考试的,应当查看资格证书或者显示通过结果的网页截图;正在参加考试的同学,可以查看考试报名页面;需要进行资质认证的,审查中国基金业协会资质认证结果公告信息或者结合申请机构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分析,出具法律意见书。此外,还需要检查高管人员的学历和工作经历,看看他们是否具有相关的教育背景和工作经验。
(十一)申请机构是否受到过刑事处罚、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行政监管措施;申请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受过行业协会纪律处分;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是否存在负面信息;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被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 “信用中国”网站是否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等。上述信息可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及黑名单公示信息等进行核实,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
(十二)申请人近三年内涉及诉讼、仲裁的情况。通过裁判文书网核实申请人近三年内的诉讼情况,通过网上检索、采访申请人管理人员等方式核实申请人所在单位近三年内的仲裁情况。
(十三)申请机构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提交的注册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十四)办理执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的其他事项。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变更的法律意见书
一、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的情形
注册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控股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变更等重大事项或者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向基金业协会进行重大变更,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同时,已注册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联系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所在地证监局相关私募股权监管机构。
2. 法律尽职调查
请参见本章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尽职调查部分。
三、法律意见书的格式要求
(一)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同时变更或者变更之间存在关联的,可以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但法律意见书应当说明关联情况并提供详细信息关于每项拟议的变更。对每一类事项发表意见。
(二)注册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内部整顿涉及重大事项变更,需要提交重大事项变更申请或者年度变更申请的,法律意见书应当就整改后的实际情况发表意见并完成变更,并与公开信息一致。保持一致。
(三)其他格式要求参见本章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部分的格式要求部分。
四、法律意见书需核查的事项
(1)如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需提供拟任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个人信用报告、基金资质证明材料以及简历信息、工作能力、毕业证明。 、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情况,并检查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和黑名单记录,确认拟聘人员的主体资格。
(二)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时,注意渗透到自然人、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境外金融监管机构监管的境外机构;法人实际控制人检查营业执照等设立文件,自然人实际控制人检查身份证件;此外,如新实际控制人对外投资,涉及申请机构关联方范围变更,变更后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需进行审核意见书中。全面披露。建议意见书中核实实际控制人对外投资情况,披露关联方基本信息,关联方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存在关联交易。
(三)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律师应详细说明变更前后的股权结构,并列出变更后完整的股东信息,以及各股东的认购情况和实收出资情况。变更为法人控股股东的,检查营业执照等设立文件;变更为自然人控股股东的,检查其身份证件;变更后的股东是否涉及外资,如有,请说明变更后的外资股东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要求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规定。此外,变更后控股股东控制的财务公司、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应在意见书中充分披露。控股股东变更导致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中予以说明。
(4)更换材料。对于发生的重大变更,核查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决议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决议/变更决定,并核实相关重大事项变更是否已获得工商部门的批准行政部门。 《书》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更新是否已完成。核查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按照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股东大会或者合伙人大会的相关表决程序。
(五)变更原因。对于发生的重大变更,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约谈,确认变更原因,并在《法律意见书》中披露,充分说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的原因和情况。它们是否合理。
(6) 变更的影响。建议在《法律意见书》中披露重大事项变化对公司经营状况的影响,并出具结论性意见。律师还应当核实该变更是否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内容向注册基金产品投资者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对于未注册产品的管理者,应承诺在产品准备过程中进行变更。且介绍文件中准确披露了变更后的基本信息,不存在虚假、隐瞒的情况。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未尽勤勉义务的后果
为切实维护私募基金行业正常运行秩序,督促私募基金管理人规范运作,督促律师事务所勤勉尽责,真正发挥市场化专业制衡作用完善法律意见书制度,进一步提高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工作的透明度,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自2017年11月3日起,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在备案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对不予备案的机构及涉案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公示。并建立以下工作机制:
(一)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定期公示不予登记的申请机构名称及不予登记的理由,并公示为该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经办律师名单。
(二)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为被拒绝登记的机构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并出具肯定结论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通过电话、现场约谈等方式进行沟通该方式可以及时提醒律师事务所及办理相关业务的律师的尽职调查和合规要求。
(三)律师事务所承办律师曾为两个以上被拒绝注册的机构提供过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相关法律服务并出具肯定结论的,出于审慎考虑,该律师将被任职第三天就被解雇。自两家被拒绝登记的机构公告之日起三年内,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要求其办理律师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的申请机构提交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出具的审核意见。现聘任律师事务所的其他执业律师办理申请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事宜;申请机构还可以聘请其他律师事务所重新出具法律意见书。同时,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通知经办律师所在的相关律师事务所。
(四)律师事务所为三个以上被拒绝注册的机构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相关法律服务并出具肯定结论的,出于审慎考虑,其所服务的第三个机构被拒绝注册登记。自登记机构公告之日起三年内,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要求正在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的申请机构重新聘请其他律师事务所单独出具私募股权法律服务基金管理人登记事项。意见。同时,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通报涉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
(五)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为注册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的准入法律意见书或者其他专项法律意见书,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出具肯定结论的。遵循第二、三、四原则。
如果律师事务所及申请机构的承办律师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为否定性结论,但申请机构拒绝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律师事务所及私募基金提供承办律师可以提交否定结论。将结论性意见及相关证明材料发送至申请机构,并抄送至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邮箱:(邮箱以“申请机构名称-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命名)否定结论”)。针对这种情况,如果相关机构被认定为取消注册资格,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向社会公开该机构信息,并注明律师事务所和经办律师已出具否定结论。这种情况不计入前述公示机制的累计案件数。
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完成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联系登记地中国证监会所在地证监局相关私募股权监管机构。
第三章 私募基金管理人合规咨询业务
(一)募集行为
1、募集活动包括私募基金推介、出售基金份额(股权)、办理基金份额(股权)申购/认购(申购)、赎回(退出)等活动。
2.招聘单位。
除下列两类机构外,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集活动。
(一)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机构,可以募集自行设立的私募基金。
(二)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并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募集私募基金股票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签订书面基金销售协议,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向投资者解释相关内容。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不免除私募基金管理人因受托募集而承担的法律责任。
3.招聘程序。
(一)具体对象的确定。募集机构应当采用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具体对象确定程序,评价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募集机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并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推荐。私募基金宣传材料应当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制作和使用。
募集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相关规定,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管理,对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实行差异化适当性管理,履行差异化适当性管理义务。基金募集机构销售基金产品或服务时,必须对基金管理人进行认真调查和评价,了解基金管理人的诚信状况、运营管理能力、投资管理能力、产品设计能力和内部控制能力。募集基金募集机构时,必须对基金募集机构进行审慎调查,了解基金的内部控制情况、信息管理平台建设、账户管理制度、销售人员能力和持续营销能力等,以确保适当执行。筹集机构。
(三)基金风险揭示。投资者签订基金合同前,募集机构应当与投资者签订风险揭示书。
(四)合格投资者确认。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者收益证明,合理审慎审核投资者是否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并确保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超过具体数量由法律规定。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发行金融产品,不得非法分割、转让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违反合格投资者资格。变相的投资者标准。募集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了解私募股权基金转让的条件。投资者应当书面承诺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非法分割、转让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
(五)投资冷静期。基金合同应当约定为投资者设定不少于24小时的投资冷静期,投资冷静期内募集机构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
(6)回访确认。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鼓励募集机构实行回访制度,即投资冷静期满后,指导机构从事基金销售和推广业务以外的人员通过录音电话进行投资回访电话、电子邮件、信件和其他适当的方式。回访时不得作出误导性陈述。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在募集机构返回确认成功前,投资者有权终止基金合同。出现上述情况时,募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全部认购资金退还给投资者。
(七)定期进行投资者适当性自查。募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普通投资者回访制度,定期选取一定比例购买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普通投资者进行投资回访。募集机构每六个月进行一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自查。自查可采取现场、非现场、暗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并留存自查报告备查。
(八)档案管理。募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信息。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投资者信息材料、投资者告知和警示材料、音视频材料、自查报告等应当保存至少20年。
若投资者为专业投资机构,可免除上述(5)、(6)两项程序。
4. 豁免。
私募基金投资者属于以下情形的,无需履行特定对象确认、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基金风险揭示、合格投资者确认、投资者冷静期、回访确认等步骤前述募集资金程序: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福利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产品;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投资于其管理的私募基金的员工;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5、筹集结算账户。
(一)募集机构或相关合同约定的责任人应当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募集结算资金从投资者资金账户划入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属于投资者的合法财产。
(二)参与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开立和使用的机构不得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归为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私募基金募集和结算资金。
6. 监督机构。
(一)募集机构应与监管机构签订账户监管协议,明确私募股权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和职责分工,以及确保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
(二)监管机构对确保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划转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三)监管机构包括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监管机构应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
(4)在同一私募股权基金的筹款过程中,获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可以作为筹款机构和监督机构。满足上述条件的机构应建立一个完整的防火墙系统,以防止利益冲突。
(二)基金合同
1。合同私募股权基金合同
如果私募股权基金经理通过合同建立并建立私人证券投资基金,则应根据“私人投资基金合同指南1号(合同私人投资基金合同的内容和格式指南)制定基金合同”。 ;私募股票基金经理应通过合同筹集资金。在建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和其他类型的投资基金时,应根据“合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同的内容和格式”制定基金合同。需要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1)合同名称。基金合同的名称必须标有“私募股权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一词。
(2)合同主题。如果私募股权基金被拘留,私募股权基金经理,基金保管人和投资者应共同签署基金合同。如果共同管理私募股权基金的两名或两个以上的经理(包括两个),所有经理应对投资者承担几项责任。
(3)合同的文字。基金合同的文本包括解释,陈述和承诺,有关私募股权基金的基本信息,与私募股权基金筹集和订阅有关的事项,建立私募股权基金的条件以及处理失败的筹款活动,与投资者有关的事项私募股权基金的订阅和赎回,以及当事方义务的权利,私募股权基金股东会议以及日常组织的建立和经营事务,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以及财产处理,交易以及清算和清算安排,私募股权基金费用以及私募基金费用和税收费用事项,信息披露和报告系统,违规合同情况,争议处理和其他事项。
2、公司章程
当私募股权基金经理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联合股票公司的形式筹集并建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时,它应指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同指南2号(准则)根据结社章程的必要条款)。需要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1)股东的权利和义务。除了规定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范围外,还必须阐明股东可以行使其知情权的特定方式。
(2)分享购买,提款和转移。协会条款应指定股东增加资本,减少资本,购买股票,撤回股票和转让股权的条件和程序。
(3)投资很重要。协会条款应指定公司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运营方法,投资限制,投资决策程序,关联方识别标准和相关方投资的避免系统,在投资风险之后持续监视投资企业预防,投资退出等
(4)管理样式。公司资金可以自我管理或委托给其他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如果采用了自我管理方法,则在协会章程中应清楚地说明管理结构和投资决策程序;如果采用了委托的管理方法,则应在协会章程中清楚地说明经理的名称,并且应列出经理的权限以及管理费的计算和付款方式。
(5)监护权很重要。如果公司的所有股东一致同意不拘留,则应在协会章程中清楚地规定,公司的资金将不拥有监护权,机构措施和争议解决机制,以确保投资基金财产的安全性澄清。
(6)一致性。结社章程应清楚地规定,如果有多种版本的结社和内容冲突,则在中国资产管理协会注册的版本将占上风。
(7)提交披露信息。据规定,所有股东都同意,私募股权基金经理或其他信息披露债务人应根据中国资产管理协会的法规来支持基金信息披露信息。
3。合伙协议
如果私募股本经理通过有限合伙企业筹集并建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则应指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指南3号指南(根据合伙协议必要条款的准则)中规定的必要条款”。需要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1)合伙资金。指的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该基金中,投资者根据“合伙企业法”建立有限的合伙企业(以下称为“合伙企业”),其中总合伙人承担无限制的合伙债务和对合伙企业债务的几项责任,以及该基金的几项责任经理专门负责投资运营。
(2)执行合伙人。合伙协议应规定,普通合伙人应担任执行合伙人,执行合伙人有权投资,管理,利用和处置合伙企业的财产,并应接受其他普通合伙人的监督和有限的监督合作伙伴。合伙协议应为执行合伙人,执行合伙人的权力以及处理合同的授权,撤职条件和执行合作伙伴的替换程序的授权,同时为执行合伙人的权力和替代程序指定条件和选择程序,同时可以指定执行事务的执行合作伙伴。 (包括绩效共享)和薪酬提取方法,利益冲突和相关交易。
(3)管理样式。合伙基金的经理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执行合伙人,也可以将其委托给其他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合伙协议应明确定义经理和管理方法,并列出经理的权限以及管理费用的计算和付款方式。
(4)监护权很重要。如果所有合作伙伴一致同意不被拘留,则应在合伙协议中清楚地规定合伙基金将不被拘留,并采取机构措施和争议解决机制,以确保应阐明投资基金财产的安全性。
(5)投资很重要。合伙协议应指定投资范围,投资操作方法,投资限制,投资决策程序,关联方识别标准和合伙基金关联方投资的回避系统,以及对投资企业的持续监控投资和投资风险预防,投资退出,投资目标的担保措施,债务和担保限制等等。
(6)一致性。合伙协议应明确规定,如果有多种版本的合作伙伴协议和内容冲突,则在中国资产管理协会注册的版本将占上风。
(7)提交披露信息。据规定,所有合伙人都同意,私募股权基金经理或其他信息披露债务人应根据中国资产管理协会的法规来支持基金信息披露信息。
(三)信息披露
1。信息披露债务人。它主要是私募股权基金经理和私募股权基金保管人,还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其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管委员会和中国资产管理协会。当同一私募股权基金有多个信息披露债务债务人时,应在相关协议中规定与信息披露和责任和义务有关的事项。如果信息披露债务人委托第三方机构代表他披露信息,则信息披露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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