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医疗纠纷案件操作指引

2024-11-01 15:01:29发布    浏览8次    信息编号:176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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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医疗纠纷案件操作指引

办理医疗纠纷案件律师操作指引

(本指引由2014年11月9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通讯表决通过,2018年12月7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通讯表决修订)

第一章 前言

第一条 指导律师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规范律师办理医疗纠纷案件执业行为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律师法》以及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等,制定本操作指引。

本指引非强制性,仅供上海律师在代理患者或医生处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参考和参考。

第二条 律师代理委托人处理医疗纠纷,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的监督和指导。

本操作指南所指当事人包括患者(患者及其近亲属)和医生。

第三条 医患纠纷涉及范围广泛,一般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患者及其家属之间发生的各种民事纠纷,包括医疗纠纷和医患之间的其他民事纠纷。

本操作指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患者认为医生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失误,造成不良后果,要求医生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纠纷。或侵权责任(医疗损害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涵盖因医疗技术过失、医疗产品缺陷、医疗管理失误或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而造成的案件。目前尚处于学术讨论阶段,但医疗损害责任的细分值得律师办案时参考。

第二章 案件咨询

第四条 律师接受委托人委托前,可以提供咨询法律服务,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一)是否存在医患关系;

(二)是否发生人身、财产损失;

(三)医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违约行为;

(四)医疗产品是否存在缺陷;

(五)违法、违规、违约行为与产品缺陷及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6) 诉讼时效;

(七)确认当事人的资格。

第五条 医患关系的建立通常以患者的挂号凭证、病历、医疗发票或者其他与医疗有关的信息为基础。

第六条 人身损害结果包括暂时性人身损害和永久性人身损害;律师应审查有哪些证据可以证明患者遭受了人身损害(如果医疗尚未完成且损害结果无法确定,可以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利。将单独提起诉讼当损害结果可以量化时。)

第七条 律师应当按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诊疗护理标准和惯例,综合分析当事人是否存在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医患之间有协议,律师还可以审查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医疗机构律师可以审查患者是否不配合诊断、治疗和护理。

第八条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律师应当充分理解“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含义。违约诉讼时效为3年。

第九条 律师提供咨询法律服务时,应当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案件线索和证据材料:

案件线索包括但不限于医疗纠纷发生时的诊疗过程、既往病史、家族史、医疗费用等与案件相关的重要信息;

证据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医疗信息(包括门急诊、住院史、各类检验申请表、医疗费用清单、注射证明、外用处方等)、与就诊相关的现场实物等。纠纷(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剂、血液及血液制品等)、护理证明、工伤收入证明、交通费收据、住宿费收据、赡养/赡养/赡养证明、残疾装备证明、身份及亲属关系证书等

第十条 当患者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时,律师可以指导患者获取并保存上述相关证据材料。

律师可以指导或代理委托人复印、封存相关病史资料,并熟悉复印、封存程序的范围。

疑似因输液、输血、医疗器械、消毒剂等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指导或者代表当事人现场封存实物。

病人死亡,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病人死亡后四十八小时内进行尸检;符合冷冻尸体条件的,可延长至7天。尸检必须经死者近亲批准并签字。律师可以分析尸检的必要性并告知委托人尸检程序。律师可以参与观察尸检过程。

第十一条 律师在确认委托人资格时,可以为患者核实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身份证原件及亲属关系证明;医疗当事人可以核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第三章 接受委托

第十二条 签订律师聘请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风险提示

医疗纠纷案件专业性强、涉及多学科知识、诉讼环节多、审理时间长。诉讼结果涉及医疗过失、因果关系、残疾程度、营养护理休息期、医疗依赖等多种认定,因此存在诉讼风险。 。同时,医疗损害没有惩罚性赔偿,诉讼成本相对较高。律师受理案件时,应当通过制作谈话笔录或者与委托人签订《律师合同》相应条款的方式履行风险揭示义务。风险揭示的内容应当包括案件历史、可能的结果、或有事项、费用构成等。

(二)律师费收取方式

提供法律咨询、案件代理服务的律师可参照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收取律师费用。

(三)律师代理事项:医疗纠纷案件代理合同有其特殊性,一般分为全流程事务代理合同和专项事务代理合同。

特殊目的委托机构包括但不限于:

1、代您出具《病案分析咨询报告》;

2、代表您调查、收集证据;

3、代您复制、封存病历或实物,并提交相关鉴定申请;

4. 代您提出尸检申请并观察尸检过程;

5、代表您参与鉴定(包括提交陈述或答辩、争议要点、选择鉴定机构和鉴定专家、参加鉴定听证会等);

6、参与并指导双方谈判;

7、参与、指导当事人进行人民调解或者行政调解;

8、出席法庭审理并发表代理意见;

9、代为申请执行。

律师应当与当事人保持良好沟通,及时向当事人反馈案件进展情况。

此外,律师发现委托人有下列行为时,应当告知委托人的法律后果:

(一)焚烧纸钱、设立灵堂、摆放花圈、私自举横幅、违规停尸间、聚众闹事、堵塞医疗机构大门或者重要出入口,影响人员正常出入的;

(二)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的;

(三)袭击、占用医疗机构办公场所、诊疗场所的;

(四)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管制设备进入医疗机构的;

(五)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或者威胁其他人员人身安全的行为;

(六)故意损毁、盗窃、抢劫医疗机构内公私财物的;

(七)阻碍尸体运往太平间、殡仪馆的;

(八)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 医疗纠纷案件涉及医疗专业知识,当事人可以聘请专业人员作为专家助理,协助解决相关专业问题。当事人请求代为聘请专家助理的,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委托并签订相关合同。

第十四条 律师接受委托人委托后,可以从以下方面审查或者处理案件:

(1) 代表患者:

一、案件原因初步分析

(一)分析案件是否属于侵权、违约行为;

(2)如果是涉及医疗损害侵权的诉讼,初步确定细分诉因。

2、是否存在需要及时处理的事项,例如:

(1)病历是否需要复印、盖章:如有需要,律师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指导或代理;

(2)实物是否应当查封:如有需要,律师可以及时指导或代理查封。封存后,如需检验的,应及时申请检验;

(三)是否应当进行尸检:必要时律师可以引导委托人同意或者主动要求进行尸检;

(四)诉讼时效是否应当中止:必要时律师可以指导或代表委托人采取相应措施。

3、审查病历等材料的形式、内容是否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和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规定,例如:

(一)病历不完整,可能被隐匿、毁损的;

(二)病历可能被伪造、篡改的;

(三)重要病历记载与事实不符或者记载内容矛盾的;

(四)通知内容没有书面记录的;

(五)主治医生、护士以外的人书写或者没有签名的;

(六)影像资料记录的姓名、影像时间与患者实际情况不符的;

(七)病理检查提交申请表、病理切片、检查报告不一致的。

4.审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例如:

(一)医疗机构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超范围执业的;

(二)医务人员不具备相关资质的;

(三)拒绝、延误对急诊病人、危重病人的诊治;

(四)拒绝转运病情需要转运或者转运不符合标准的患者的;

(五)检查过度的;

(六)药品、医疗器械使用不当的。

5.审查医生在诊疗阶段是否存在疏忽履行注意义务的违规行为,例如:

(一)没有详细病史和必要检查而作出诊断的;

(二)对检查发现的异常情况未进行病原学鉴定检查而作出诊断的;

(三)患者病情需要住院观察但未住院观察的;

(四)未按要求会诊上级医生或者对病情复杂、危重的患者未及时安排院内、院外会诊,或者未及时进行会诊的;

(五)护理人员未按照护理标准和常规要求进行护理观察的;

(六)用药不当:如违反药典、药品说明书或者临床用药原则;滥用抗生素;非法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的;

(7)麻醉不当:如麻醉前对病情评估不充分,影响手术效果;麻醉前和麻醉期间药物使用不当;麻醉方法选择不当;麻醉恢复期间治疗和护理不当;

(8)手术不当:如对适应症、禁忌症、手术时机把握不当,违反相应的手术操作规程,并发症防治不当等;

(9)术后治疗和护理不当;

(十)使用实验药物或者诊疗方法未充分说明风险、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

(十一)对危重病人的急救不符合急救原则的。

6、审查是否存在侵犯患者隐私、名誉、知情同意权并对患者造成伤害的行为;

7、审查医疗管理是否存在缺陷:例如科室协调障碍导致诊疗延误;

8.审查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血液及血液制品是否有合法来源,是否可能存在产品缺陷;

9. 审查针对中医执业者的违约诉讼,例如:

(一)医疗当事人是否妥善履行合同条款,实现合同目的;

(二)合同条款是否明显不公平;

(三)签订合同时是否存在重大误会;

(四)是否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

(五)格式合同是否存在多重解释。

(2)代理医疗处方:

1.患者及其亲属是否不配合诊断、治疗、护理等,如:

(一)拒绝接受治疗、抢救并自行出院的;

(二)拒绝进行必要的检查的;

(三)拒绝签署知情同意书的;

(四)拒绝医生建议留院观察的;

(五)拒绝医生转院检查或者治疗建议的;

(六)拒绝支付医疗费用的;

(七)对猝死或者其他死亡的诊断有异议,拒绝进行尸检的;

(八)拒绝提供或者不真实提供既往病史、家族史、药物过敏史的。

2、案件是否特殊?虽然病人受到了伤害,但医生并没有过错,例如: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实施符合诊疗标准的诊疗的;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履行了合理的诊疗义务;

(3)由于当时的医疗水平,诊断和治疗存在困难。

3、根据患者复查项目评价医生在诊疗中的过错。

第十五条 经过上述综合审查和与当事人协商后,律师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其之间的因果关系,分析案件的主要矛盾,确定代理焦点。

第四章 代理谈判、调解和诉讼

第十六条 医患双方均愿意协商的案件,律师可以代表当事人参加协商。协商后,达成协议。律师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可能导致协议无效、撤销或者变更的情形。该协议应以书面形式订立。 。

第十七条 律师接受案件委托后,可以建议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或者行政调解方式解决争议。属于上海地区的医疗机构,律师应当熟悉并按照《上海市医患纠纷预防和调解办法》调解群众医疗纠纷。

律师在代表人民调解过程中,应当与人民调解员保持良好的沟通。对于案情复杂、专业问题分歧较大的案件,可以建议专家会诊。

第十八条 不少基层法院建立了诉前调解程序,并将鉴定纳入诉前调解程序。律师可以向当事人解释,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接受诉前调解。

第十九条 起诉和答复

1、并行责任:在医疗纠纷案件中,患者可以选择提起医疗损害责任侵权诉讼或医疗技术服务合同违约诉讼。一般来说,患者大多选择提起侵权诉讼。但律师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诉由的选择。

2、诉讼索赔请参见第六章“赔偿”。

3、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审查,撰写民事起诉状并编制证据目录。

4、提出申诉时,应当一并提交证据目录、赔偿计算依据以及相​​关司法鉴定申请。案件涉及当事人和律师无法自行获取的重要证据的,律师还应当提交证据调查申请。

5、医方的抗辩通常包括:

(一)医患双方未订立医疗合同的;

(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无过错,遵守法律法规、诊疗标准和常规;

(三)医生的医疗行为有免责理由的;

(四)患者的损害结果与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第二十条 证据

(一)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

代表医生的律师应当审查医患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存在医患关系且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在期限内提供医院保存的住院病史、密封材料等与病例相关的诊疗资料等证明。信息,并根据法院的安排决定是否申请医疗损害鉴定。

医疗当事人起诉患者违约时,必须提供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患者的违约情况以及医疗当事人的损害结果等证据。

(2) 患者的举证责任

患者提起侵权诉讼的,律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存在医患关系、是否存在人身损害、损害涉及经济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等。医疗过错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一方面,根据法院的安排决定是否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对于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代理人应当提供产品存在缺陷以及缺陷产品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必要时申请司法鉴定。

能够证明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有关诊疗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的;

(二)隐瞒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

(三)伪造、篡改、毁坏病历的。

在推定过错的情况下,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是由医生承担还是患者承担。

如果患者提起合同诉讼,律师可以就合同的有效性、损害结果、医疗方的违约行为以及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证据。

第二十一条 证据交换

(一)代理医疗机构

1、医生取证完成后,应全面审查患者提供的病史信息,特别是涉及案件重要事实的其他医院病史,如:病史能否证明是患者本人、影像胶片上是否有患者姓名等;

2、对所发生的费用是否有文件证明、文件形式是否符合规定、文件内容与案件是否相关等发表意见。

(2) 为患者服务

1.如果病史已被密封,应检查密封袋的盖子是否处于原来的密封状态;

2、病历开箱后,检查复印的病史信息是否与原件一致,包括病历页数、内容等;

3、在提起诉讼前索取医生未提供的病历复印件;

4、由于病史信息是由医生形成和保存的,因此双方发生纠纷后,患者的代理人应注意对病史信息的质证。

第二十二条 病历是医疗纠纷案件的主要证据,但不是唯一证据。律师应当指导或者代理当事人在必要时收集其他证据,并在证据交换过程中提供。

第二十三条 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律师应当指导或者代理当事人提出申请,掌握质证程序和技巧。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见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 法院委托鉴定前,律师应当根据案件情况提出相应的申请,例如:

(一)认定材料合法、真实、有效;

(二)重要证据缺失或者伪造,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和鉴定工作客观公正的;

(三)案件事实特殊,需要法院在委托事项中具体注明的。

第二十六条 不能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情形:

(一)无法提供病史信息的;

(二)病史信息不完整,鉴定机构认为无法鉴定的;

(三)主要病史信息不真实,鉴定机构无法鉴定的;

(四)法院认为不能认定的。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包括但不限于:

(一)鉴定证明所依据的检验材料(主要是病史资料)是否真实、合法;

(二)评估程序是否合法(如违反回避规定、评估专家的组成等);

(三)鉴定认定的诊疗事实与病例病史信息(包括门诊病历、住院记录、体温单、医嘱、检查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等)是否相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表、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不一致;

(四)鉴定分析意见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诊疗标准、常规、护理标准、常规等,是否存在自相矛盾、是否违反客观常识等;

(五)必要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六)必要时,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时,律师应当综合结合案件的客观证据、医学科学理论、诊疗标准等,对鉴定报告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

第五章 身份识别

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案件可以涉及文书鉴定、医疗损害鉴定、伤残等级鉴定、三阶段(营养、护理、休息)鉴定等多种鉴定形式。

第三十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选择

鉴于我国医疗纠纷案件的鉴定仍存在二元性,律师应参照当地高级法院的具体规定来选择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律师应当及时提出应当回避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问题。

第三十一条 鉴定受理后的程序(以医学会组织的医疗损害鉴定为例,其他机构组织的医疗损害鉴定可参照进行)

(一)撰写鉴定书和答辩书

1.根据现有病史资料和客观事实描述诊断和治疗过程;

2.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常规等规范,结合诊疗事实,陈述医疗机构的过错,或者辩解医疗机构无过错。陈述(辩护)时,注意捕捉和破坏。与后果有关的主要矛盾;

3. 根据陈述的意见,对争议要点进行简单概括的总结。

(二)鉴定人员构成(鉴定专家)

1、专家组的专业构成一般由鉴定机构确定;

2、如果评估机构没有考虑案件所需的专业类别,律师可以提出建议;

3、涉及死亡原因或伤残程度鉴定的,律师可以建议选派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4、律师可以申请回避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鉴定人。

(三)召开鉴定听证会

1、患者或代理人根据事实和医疗水平陈述诊疗过程和过错;

2、医方或律师应答复;

3、鉴定人与当事人提问并回答问题;

4、律师陈述和回答问题时,应遵循事实和医学标准,尊重评估者,合理克制,避免冲突。

第六章 补偿

第三十二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三十条确定赔偿项目:

(一)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开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据,并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康复费和其他后续医疗费用,须根据医生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可以一并申报。

(2)误工津贴: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如果患者有固定收入,除单位出具的工资支付证明外,如有个人收入纳税记录,还需提供纳税证明。如果没有固定收益,则计算应基于过去三年的平均收入;或参考上一年员工的平均工资。

(3)住院食品补贴:根据当地州机构总参谋部的商务旅行食品补贴标准计算。

(4)护理费: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员的数量和护理期限确定的。如果护理人员有收入,则计算应基于损失的工资标准;如果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护理人员雇用护理人员,则该计算应基于当地护理人员的薪酬标准,以相同水平的劳动力。

(5)运输费用:根据患者产生的实际费用及其必要的医疗治疗人员或转移到另一家医院接受治疗的人进行计算。根据证据计算和支付实际必要的运输费用,也可以要求法院做出决定。

(6)营养费用:根据患者的残疾和医疗机构或评估机构的意见确定。

(7)残疾赔偿:根据残疾水平,它是根据城市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或者是上一年的农村居民的人均净收入,并根据诉讼进行计算。基于从残疾确定之日起20年。但是,对于60岁以上的人,每年都会减少一年;对于75岁以上的人,它将计算为5年。

(8)辅助设备用于残疾人的费用:根据一般适用设备的合理成本标准进行计算。如果伤害需要特殊需求,则可以参考辅助设备分配机构的意见,以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9)葬礼费用:根据上一年在提起诉讼的法院位置的雇员平均每月工资的六个月总计计算。

(10)死亡补偿:基于城市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上一年的农村居民的人均净收入计算,该法院的提起诉讼是基于诉讼的法院,并计算了20年。但是,对于60岁以上的人,每年都会减少一年;对于75岁以上的人,它将计算为5年。

(11)精神损害安慰付款:如果造成残疾和死亡或严重人身伤害,可以要求索取。

(12)住宿费:根据商务旅行的住宿补贴标准计算当地国家机构的总裁,并在收到后支付。

(13)律师费;

(14)其他合理和必要的费用。

注意:尽管我国家的侵权责任法不包括司法解释,但该费用可以包括在残疾赔偿或死亡补偿中,并共同要求。

第7章:有关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的相关程序的说明

第33条物理存储和检查程序

如果怀疑怀疑输注,输血,注射,药物等会造成不利后果,则医生和患者均应及时地共同密封“现场物理物体”。密封应用密封固定,并在接缝上签名并盖章,并标有日期;医疗机构保留的密封的“现场物理对象”(如果需要冷藏,冷冻,免受光线保护或有其他特殊要求,医疗律师可以提醒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应签发如果需要检查,双方应共同指定检查机构,如果双方都无法共同指定卫生行政部门或法院,则应共同指定合格的检查机构。

第34条电子病历的复制和密封

在医疗机构接受复制或复制电子病历的申请后,应在医务人员在规定的时间限制内完成医疗记录后提供。

如果有必要根据法律密封电子病历,则应在医生和患者的存在下锁定电子病历,并应制定相同的纸质版本以密封。密封的纸质病历应由医疗机构保存。申请人验证了复制或重复的病历信息是正确的后,医疗机构应在电子病历的纸质版本上标记认证邮票,或提供已锁定并且不能锁定的病历的电子版本被改变。

未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访问或复制电子病历。

第35条复制和密封病历的程序

如果有必要根据法律密封医疗记录,则应在医疗机构或其授权代理人,患者或他的经纪人以及病历的原始或副本的情况下共同确认医疗记录及时签名和密封。

当医疗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它可能适用于密封医疗记录,并且医疗机构应通知患者或他的代理人共同执行医疗记录的密封;但是,如果患者或他的经纪人拒绝或放弃医疗记录的密封,则医疗机构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后申请医疗记录的密封。 ,确认病历,公证机构将签署并密封病历的副本。

第36条尸检程序

如果当事方无法确定死亡原因或对死亡原因有异议,则该方应申请尸检对尸检机构进行尸检,该机构可以在患者死后48小时内处理医疗纠纷。如果将尸检拒绝或延迟在规定的时间之外,并影响死亡原因的确定,则该方应拒绝或延迟尸检。政党延迟是责任的。尸检申请由医疗机构提交,但必须由死者的近亲同意和签署。如果死者的近亲不同意尸检,则应有书面签名记录;如果他们拒绝签署,医疗机构可​​以邀请公证机构公证拒绝签署。

第37条司法文件检查和评估程序

如果病史信息或其他证据被伪造,更改,添加或以其他方式违反了“编写医疗记录的基本标准”,则律师可以代表或指导客户提交司法文件检查申请并向法院进行评估。文件检查和评估项目通常包括:签名手写评估,连续的手写评估,文档编队时间评估等。

该指南由上海律师协会的医学和健康业务研究委员会起草。其目的是为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律师提供参考和经验。这不是强制性或规范性的规定,仅供律师事务所和实际业务中的律师参考。

附件:医疗纠纷案件中常用的法律和法规

1。民事诉讼法

2。侵权责任法

3。执业医师法

4.关于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法律

5。药物管理法(2015年修订)

6。国民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医专业知识管理的决定(2015年修订)

7。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8。医疗事故处理法规

9。血液产品管理法规(2016年修订)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中医的法规

11。执行《药物管理法》的法规(2016年修订)

12.关于麻醉药物和精神物质的管理法规(2016年修订)

13。护理法规

14.对最高人民法院在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有关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15。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侵权行为赔偿的赔偿责任的责任

16。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审判中适用时效制度的几个问题的规定

17。根据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几项规定

18。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涉及法律在非法医学实践案件中的特定应用(2016年修订)

19。医疗机构的病历管理法规

20。编写医疗记录的基本标准

21。电子病历的基本规格(试验)

22。管理医疗美容服务的措施(2016年修订)

23。管理有毒药物的医疗用途的措施

2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实施规则(2017年修订)

25。处方管理措施(审判)

26。消毒管理措施(2017年修订)

27。医​​院感染管理的措施

28。医疗机构门诊和急诊室的医院感染标准(WS/T 591-2018于2018年11月1日实施)

29。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母亲和婴儿医疗保健法(2017年修订)

30。医院工作系统和人员职责

31。临床输血的技术规格

32。药物的良好临床实践(在修订中)

33。有关医生外面咨询管理的临时法规

34。法医识别程序的一般原则(2016年修订)

35。卫生部关于持牌助理医生与医学实践有关的问题的答复

36.卫生部关于获得医疗资格但尚未注册实践的人的医疗实践活动的问题的答复。

37。卫生部关于与医学生有关的问题的答复

38。对中国的外国医生进行管理的临时措施,以短期练习医学(2016年修订)

39。在医疗机构中对口服诊断和治疗工具进行消毒的技术操作规格

40。有关医疗设备监督和管理的规定(2017年修订)

同城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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