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2024-11-20 07:01:59发布    浏览14次    信息编号:18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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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适应律师服务业发展的需要,规范律师事务所收费行为,保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根据本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法律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其他律师服务组织(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律师事务所为异地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收取的费用适用本办法。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律师费管理规定。第三条【定义】律师服务费(以下简称服务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人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本办法所称委托人包括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以及洽谈或者洽谈的潜在委托人。因案件发生的鉴定费、公证费、档案查阅费、异地办案所需的差旅费以及经委托人同意垫付的其他费用(以下统称办案费),适用本办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委托人委托律师事务所保管、监管或者划转的费用,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第四条【收费原则】律师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自愿付费、委托人付费的原则。律师不得利用收费从事不正当竞争、招揽诉讼或者不当招揽服务。

禁止律师事务所以各种名义向委托人提供服务回扣,不得向中介机构支付案件介绍费等代理费。第五条【政府指导价标准】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本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律师事务所在政府价格指导标准范围内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律师事务所制定的收费标准超过政府指导价标准的,须报市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第六条【收费方式】律师服务的收费方式为按小时收费和计件收费。具体收费方式可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第七条【计时收费】计时收费数额按照律师计时收费标准和办理法律事务的计费工作时间确定。个别律师的小时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根据律师的执业年限、服务能力、社会声誉等因素确定。计费工作时间是指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有效工作时间,包括律师向委托人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查阅案卷、起草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会见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人、出庭等。出庭、参加调解、谈判、办理各种手续及处理其他法律事务。律师办理法律事务计费工作时间的计算规则,由市律师协会另行制定,报市物价管理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执行。第八条【计件收费】律师计件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根据工作时间、复杂程度、财产标的、可能存在的风险等因素,在政府指导价标准范围内自行制定。职责等

律师事务所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担任法律顾问,回答法律询问,撰写诉讼文件和其他与法律事务有关的文件。收费标准可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第九条【收费协议】律师服务费用应当采取协议形式。律师事务所在向委托人充分披露律师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应当在与委托人的委托合同中约定收费条款,也可以另行签订收费协议。收费条款或者收费协议应当明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或者收费总额、缴费方式、人员以及办案过程中收费标准调整的处理情况。委托人要求估算费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供。如果采用按小时收费,还应当说明预计的有效工作时间。预计有效工作时间不作为结算律师费的依据。实际有效工作时间明显超过或者可能明显超过预计有效工作时间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本文所指向委托人全面披露,包括政府指导价标准和企业具体收费方式的全部内容,以及相关服务项目和内容的计件、计时收费标准。第十条【收费明晰】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待处或者收费场所的显着位置公示其全部律师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并向委托人明示律师服务收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及收费标准。公司的标准。计费方式等收费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律师服务收费的公布内容和办法按照市物价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收费标准备案】各律师事务所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制定或调整的具体收费标准,应当报注册机构所在地物价管理部门和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备案。向注册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备案。价格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的申请或者变更手续。新设、合并、分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当自批准设立、合并、分立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收费标准备案手续。收费标准的生效时间可以追溯到律师事务所设立、合并、分立批准之日起。天。第十二条【收费标准调整】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调整后的收费标准须于当年11月办理相关手续,并于次年1月1日起实施。律师事务所因人员变动需要调整律师个人收费标准的,应当自人员变动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三条【预收费用】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委托人预收全部或者部分服务费、办案费。预付费用及其用途应在收费协议或收费条款中载明。律师事务所收到预付款后,应当向委托人书面确认。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改变预收案件费用的用途。个人律师不得预收任何费用。除预付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服务前不得收取立案费等其他费用。第十四条【费用结算】律师服务费、办案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记录。

禁止律师以任何形式私自收取费用。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开具上海市统一律师服务费发票。律师事务所在结算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律师办案费用清单》(见附件1)。按时间收费的,如委托人要求详细说明,还应提供《律师办案时间记录》(见附件2)。办案费除服务费外,还可在案件结案后或法律事务处理过程中分阶段与委托人结算。结算时应向客户提供有效的发票凭证。无法提供有效发票凭证的,已收取的办案费用予以退还。第十五条【委托合同终止时的费用处理】律师事务所或者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的,律师事务所按照律师处理法律事务所花费的工作时间或者工作量以及委托人办理法律事务所花费的工作时间或者工作量结算服务。相应的案件处理费用。费用和余额应退还给客户。第十六条【收费纠纷的调解】委托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提出异议,双方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提交市律师协会调解。律师服务收费纠纷调解规则由市律师协会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并报市物价管理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七条【法律援助】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费用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主管部门的监督】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并接受物价管理部门的监督。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收费规定的,价格管理部门按照价格管理规定给予处罚。涉及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制裁。第十九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市物价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律师办理案件收费明细表 附件二:律师办理案件工作时间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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