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债权利息计算的5个常见问题及建议(文末送书)

2024-10-31 05:00:36发布    浏览7次    信息编号:176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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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债权利息计算的5个常见问题及建议(文末送书)

本文作者

马金风

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福泽金融团队律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银行法学研究会理事,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网络与信息法研究中心研究员,曾任职于;马金风律师长期服务银行、、信托公司、投资公司等客户,善于处理金融资管、公司股权、重大商事合同等诉讼仲裁业务,以及不良资产处置、破产重整等业务,为多家大型国企提供法律顾问服务。

利息的计算直接关乎债权人的切身利益,金融债权诉讼追偿司法实践中,利息相关问题也往往成为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然而,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利率、罚息、复利以及计息方法的规章、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繁多,加之司法实践中案件情况的纷繁复杂,各地法院在适用相关法律规范时也存在不同的理解,导致司法裁判标准不一。

笔者结合代理金融债权追偿诉讼的实战经验,并结合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数据库,总结出了有关金融债权追偿需要关注的五个有关利息的争议焦点问题,以期为金融债权诉讼追偿提供借鉴,为投资者投资金融不良债权提供风险防范参考。

01

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担保债务是否停止计息的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此处指破产债务人自身的债务停止计息,而担保人所应承担的担保债务是否同日停止计息,《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长期以来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均存在较大争议。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实施统一了对该问题的裁判规则,即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然而,该司法解释实施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担保纠纷案件,如担保人援引《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二条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法院是否支持?

对于该问题,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争议,部分法院支持了担保人依据该司法解释提出的停止计息主张;部分法院以背离了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为由并未支持担保人停止计息的主张,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156号案。故建议金融债权人或投资者充分考虑该法律适用问题可能导致的相关法律风险。

02

金融借款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及变相利息规制问题

为保障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文件对金融借款利息保护上限及变相收息问题进行规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由此可见,金融借款的利息保护上限目前为年利率24%。

实践中,银行等金融机构利用其优势地位捆绑贷款强制变相收取利息或提供中间服务,增加了实体企业负担。为优化营商环境,促进金融和实体经济实现良性循环,有效降低企业用资成本,人民法院对金融机构收取变相利息和不合规费用的审查呈现日益严格的趋势。《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一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可见,法院对金融机构收取变相利息的审查日益严格,投资者在投资金融不良债权时应充分关注利息保护上限及是否存在变相利息的问题,防范违规费用不被法院支持的风险。如果债务人主张金融服务费收取不合理,应抵扣本金或者利息的,金融机构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抗辩:

(1)金融服务费的收取是否独立于本次金融借款,具体可以从服务内容,服务合同签订主体、签订时间、服务费实际收取时间等方面进行举证;

(2)金融机构是否实际提供了实质性的金融服务,具体可以从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的相关证明材料,如服务方案的提供、服务成果等,借款人对服务成果的确认等方面进行举证;

(3)购买金融服务是否为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体可以从当事人签订服务合同的磋商谈判记录,合同目的和内容,履约过程中的沟通记录等方面进行举证;等等。

03

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包含在利率保护上限之内的问题

对于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包含在《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确定的24%的利率保护上限范围之内,实践中争议较大。

一种观点认为,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已经包含在上述意见第二条第2款中的“其他费用”之内,不应再支持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例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初27号案。

另一种观点认为,此“其他费用”仅是指与逾期利息、违约金具有同一性质的融资成本费用而非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必要性开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包含在利率保护上限之内。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0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的《民事审判实务问题》一书中回答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达到司法保护上限后,当事人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用,能否获得法院支持的问题时,认为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与借款人为借款而支付的成本之性质截然不同,不应归入“其他费用”进而纳入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范围之内。笔者赞同最高院的观点,认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纳入借款案件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范围之内。需要注意的是,除了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的案件类型之外,司法实践中该费用的承担需要当事人有明确的约定。故,建议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以减少不被支持的法律风险。

04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关于该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点和计算方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进行了明确。

然而,对于民事调解书对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没有明确的情况下,债务人是否需要承担该迟延履行责任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在(2019)最高法执复45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此种情况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即民事调解书对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没有明确的情况下,债务人在承担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之后,债权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然而,在(2018)最高法民再25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则持相反观点。故,为防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不被法院支持的风险,建议债权人在与债务人达成民事调解时,在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债务人的迟延履行责任。

05

金融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停止计息的适用问题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九条对金融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止付利息进行了规定:“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纪要》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商有关部门形成的规范性文件,是对特定时期、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的特殊的处置规则,其目的是依法公正妥善地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

《纪要》第十二条从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等角度对《纪要》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定。为配合《纪要》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多个复函及答复意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2009〕民二他字第21号)、〔2011〕执他字第7号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2013〕执他字第4号)等。这些复函及答复意见实际上扩张了《纪要》的适用范围,在特定时期对于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起到了重要作用。

随着不良资产处置市场化发展和法律法规的完善,《纪要》适用的空间逐渐变小,法院对于《纪要》的适用也呈现出日益收紧的趋势。例如,(2016)最高法执监433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如果将《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也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

但最高院本身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如(2020)最高法民申3397号案,在不符合《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法院仍然基于个案的考虑适用了《纪要》关于停止计息的规定。故,建议不良债权投资者在购买金融不良债权时,仍应对《纪要》的规定和精神予以关注,不可忽视利息止付的相关风险,防范投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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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金风律师作为一名资深争议解决律师,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金融不良债权追偿、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等金融债权案件。

其与郭帅律师合著的《金融不良资产处置诉讼追偿实务》一书,以专题的形式对金融不良债权诉讼追偿中的常见和疑难法律问题进行全景式梳理、总结与分析,包括案件的受理、管辖、催收与诉讼时效、合同效力、优先购买权、利息计算、担保、强制执行、主体变更与追加、民刑交叉、破产衔接等问题,全面涵盖了金融不良债权诉讼全流程中的核心法律问题,为争议解决律师、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商事法官办理案件提供了有益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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